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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易弘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趙毓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 項及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之執行程序,自101 年改制後,即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或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一定金錢之99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北高行貞100 執黃字第144 號債權憑證在案。茲聲請人執前開債權憑證,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目前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可言,揆諸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故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述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