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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靜子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退休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100號(下稱本案前訴訟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17號(下稱本案前訴訟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0號解釋後,聲請人乃對本案前訴訟一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7號(下稱本案再審)於105年12月1日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自再審原告退休日即民國98年1月16日起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本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案前訴訟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前訴訟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本案再審裁判費4,000元,皆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3紙在卷可憑。而依前述確定判決,本案前訴訟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係於100年5月25日增訂,自101年9月6日施行,始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於上訴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始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然本案前訴訟上訴審業於99年8月19日裁定確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前訴訟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不應准許。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