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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石顓銘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民國105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藥師類科考試科目「藥事行政與法規」關於聲請人試卷答案部分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不得銷毀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370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及「(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1項前段及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再按「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採線上閱卷經掃描後之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暨電腦化測驗應考人作答紀錄及分數等電子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1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刪除;必要時,得延後銷毀刪除或另予處理。前項保管期限起訖及銷毀刪除紀錄,應列冊查考。」為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所規定。

二、緣聲請人參加民國105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藥師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9.92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對系爭考試「藥事行政與法規」科目第26題(下稱系爭試題)公告之答案提出疑義,經相對人依規定程序處理結果,決定維持原正確答案,據以辦理公告答案及評閱,並於105年9月7日以選題二字第1050003712號書函復知聲請人(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不予及格,仍質疑相對人就系爭試題公告之答案有誤,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考量訴訟過程往往曠日廢時,然考試相關之成績與試卷答案檔案僅保留1年,為保日後訴訟結束後有相關證據得以查詢與更改,為此依法聲請儘快保全聲請人於系爭考試科目「藥事行政與法規」之相關成績與試卷答案檔案,以保全證據等語。

四、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試務機關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試委員會。」查聲請人對系爭考試「藥事行政與法規」科目系爭試題公告之答案提出疑義,其他則未提出,經相對人依規定程序處理結果,決定維持原正確答案,據以辦理公告答案及評閱,並以原處分復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查聲請人就系爭考試,於10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聲請人對於應保全系爭考試「藥事行政與法規」科目關於聲請人試卷答案之事實及理由已有相當之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保全系爭考試「藥事行政與法規」科目關於聲請人試卷答案之聲請。至系爭試題及標準答案均經相對人公告在案,並經本院下載附卷存查,相關成績已寄送聲請人,系爭考試「藥事行政與法規」科目之聲請人成績為72分,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即聲請人亦陳稱:「考選部有給我考試成績分數,但沒給我系爭題目我寫的答案,因試卷答案檔案僅有1年的保留時間,我怕本案訴訟時間太久,我的答案檔案會被消除更改,故聲請保全證據。」等語,是以,聲請人之成績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