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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游淑珣相 對 人 趙湘瓊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因不服聲請人民國102年5月8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1797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及以102年6月13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2382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求其繳還溢領薪給及獎金共計新臺幣13,360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該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裁定(以下分別簡稱更審判決及更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及系爭函所提撤銷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更審判決所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更審裁定則未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