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法務部等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暨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案部分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應係1207號)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9號(應係第218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鈞院106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命令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1日核發士院彩106司行執助高字第12號執行命令給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聲請人帳戶內查扣裁判費5,000元。中華郵政據其查扣帳內存款在案。士林地院又於106年8月1日核發士院彩106司行執助高字第12號之執行命令,主旨:「請持後附繳費單於期限內繳納5,000元,逾期未繳納,本院逕依債權人聲請對台端為強制執行,請查照。」惟士林地院已於106年7月31日核發士院彩106司行執助高字第12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又要求聲請人執繳費單於期限內繳納5,000元,逾期未繳納方為強制執行,已重覆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損害聲請人憲法保障財產權甚鉅,鈞院105年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暫免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之,鈞院未依法行政,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於法顯屬未合,該追究違失之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標明係聲請本院106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聲請狀),惟查本院106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僅係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0元,並非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2號似有重複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前揭執行卷宗審核,該院於106年8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106年4月19日本院106年度他字第1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即「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0元。」,至聲請人主張士林地院另又於106年7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云云,經查士林地院於106年7月31日核發之士院彩106司行執助高字第12號執行命令,其內容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命中華郵政就聲請人帳戶在5,000元範圍內查扣,並禁止債務人即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況且中華郵政已於106年8月2日聲明異議,聲明聲請人僅有存款債權3,549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而經執行後,因僅受償3,299元(手續費250元),士林地院已於106年8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本院,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士林地院重複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對此執行程序加以爭執,請求本院106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依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自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法院視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