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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蔡金玉

劉勝國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可知,上開辦法要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乃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繫屬期間之民國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2日、106年7月19日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聲請時,僅泛稱:「為期明瞭貴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2日、106年7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按:該規定之內容為『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可稽。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吳 俊 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