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哲宇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自民國101年改制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或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12月30日北高行貞100執儉字第123號債權憑證在案。茲聲請人再於106年9月15日執前開債權憑證,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目前仍無財產可供執行,求為債權憑證之換發。揆諸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而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辦理。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述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