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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54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之公務人員,遭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違法核定免職停職,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免職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何,即有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之情事,應為補充判決。原判決一直未就聲請人主張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請求權,作成判決,即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經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經臺北商業大學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為免職停職(下稱系爭免職令),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二)聲請人於系爭免職令確定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確認系爭免職令無效,經原判決以系爭免職令並無一望即知、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難認有無效情事,而主文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就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並就訴訟費用作成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情形。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臺北商業大學作成系爭免職令之法規依據為說明、未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請求權作成判決云云,核屬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判決理由為爭執,並非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至於聲請人前於審理時追加訴外人銓敘部、賴振昌等為被告之追加之訴,業經本院104年8月20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非屬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原判決就聲請人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106年10月2日「行政訴訟第三次聲請補充判決狀」所載聲明,除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外,聲明第2項併請求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等54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8億,其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判決全然不同,核為新訴,另由本院分案受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等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