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第704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下稱系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而指本件抗告無庸先行繳納裁判費之主張,說明如次:
1.本件緣起抗告人不服行政院101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684號訴願決定,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於104年8月20日除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本院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外,並於同日以同字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均不服,分別對之提起上訴及抗告,並均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分經該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第704號裁定予以准許,本案部分則經同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抗告,均告確定。故而,系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所准予訴訟救助範疇之裁判程序已告終結。
2.抗告人重執對本院系爭判決不服之理由,先後聲請補充判決,分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106年9月6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均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之。抗告人復於106年10月2日第3度以聲請補充判決之名義,而對本院系爭判決理由爭執。本院核抗告人已第3度以聲請補充裁判之名義,就其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爭執而未據採納之主張,重複爭執,容有訴訟資源浪費之嫌,然為期慎重,仍以本件106年度聲字第131號事件繫屬,於107年1月30日同案號裁定再次認定本院系爭判決無脫漏,所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本件106年度聲字第131號事件裁定,自應認係以本院系爭判決有無脫漏為爭執標的,與本院系爭判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全然有異,容非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抗告人執詞本聲請事件之抗告,可援用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云云,殊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