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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伴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民國101年5月10日原民衛字第1010026858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2月23日10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後兩造上訴時,聲請人及相對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各6,000 元,均據兩造提出繳款單收據影本可稽,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是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6,000元,依前述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確定判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 (即640 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5,360元)。相對人於陳述意見狀主張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云云,尚非可採。而聲請人已繳納上訴費用6,000 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5,3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