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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連甲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足見,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於公法契約關係,相對人應給付成本墊付款及其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