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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

2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746建號建物、面積

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9;同段43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遭第一銀行與星展銀行,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違法盜賣,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事務官李信良於㈠民國105年11月9日及㈡106年2月28日,以不實違法違憲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㈠第596號及㈡第581號裁定,惡意查封扣押,其中㈠之不動產,刻由同院事務官黃勝麟以該院105年度執明字第137536號強制執行案件,一再製作不實文書,反覆實施詐騙,進行拍賣中。此外,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及同段7426建號建物、面積10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詐騙犯潘信宏侵占中,致聲請人無法自由增貸及買賣過戶。是㈠至㈢之不動產係屬犯罪贓物,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應予沒收發還聲請人;又上述2新北地院事務官,領取納稅人民之血汗錢,卻只為政治與行政主管指揮,從事違法殘害人民之工作,應沒收其等之薪資及執行聲請人所有㈠、㈡財產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第581號及同院105年度執明字第137536號等案卷(下合稱新北地院案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前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係稱:上述㈠至㈢之不動產應予沒收發還聲請人,另上述○○地院事務官之薪資及○○地院案卷應予沒收云云,並未表明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為何;縱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應予沒收之物,即為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聲請人亦未敘明該等證據於其向本院提出之所有權登記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且聲請人復未就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