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第2 至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有礙難使用之虞,則指證據雖未滅失,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
2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746建號建物、面積
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9;同段43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遭第一銀行與星展銀行,偽造陳建利與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公文書暨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逕行盜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使用偽造文書之該院10
5 年度司拍字㈠第596 號及㈡第581 號裁定,准予拍賣,㈠之不動產,刻於該院105 年度執明字第137536號案件執行中,將於106 年7 月18日實施第2 次公開拍賣,㈡之不動產則以同院106 年度執辰字第24354 號案件執行中。伊分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申請塗銷㈡之不動產以陳建利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及㈠之不動產以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並均回復登記伊為所有權人,經該2 地政事務所否准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事件受理,惟㈠之不動產既已進入第2 次拍賣,旋遭滅失,情事甚為緊急危險,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係因不服新莊地政對其申請將㈡之不動產由案外人陳建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予以否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新莊地政上開否准處分與訴願決定,及新莊地政應作成將㈡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陳建利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於該訴訟進行中,復因不服三重地政對其申請將㈠之不動產分別於94年8 月15日、95年9 月11日、99年11月15日以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予以駁回,經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而追加三重地政為被告,求為判決撤銷三重地政之駁回處分與訴願決定,及三重地政應將㈠之不動產分別於94年8 月15日、95年9 月11日、99年11月15日以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行政訴訟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請求保全㈠、㈡之不動產,於上開行政訴訟中,究欲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且依其所提新北地院訂於106 年7 月18日就㈠之不動產進行第2 次拍賣之通知書,並不足以證明該不動產之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因其他客觀之情事,可能不及調查,自不足以釋明該項不動產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㈠、㈡之不動產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依上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