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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子儀相 對 人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徐元棟(會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略以:「……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6年1月28日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8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裁判費繳納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另以其為訴訟到庭陳述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影印費、日費、交通費及郵費等語,並未釋明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復無任何單據供參,無法認定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核非屬首揭規定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