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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黃立遠(處長)相 對 人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興(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墊款事件,經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101年7月10日北高行貞101執日字第61號債權憑證在案。茲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7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聲請為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