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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長庚

游中山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曹乾舜(鎮長)訴訟代理人 吳書緯

陳國立

參 加 人 林樂正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 日府訴字第1040140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8 月17日105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2 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482 之1 、526 及483 、51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頭埔字第36-1號、第36-6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2 人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4 年1 月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2 人則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04 年6 月25日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參加人不具備自任耕作的能力⒈依據參加人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內容所載

,103 年7 月22日醫生評斷參加人之病情資料來自參加人兒子,內容記載:⑴個人照料:「大小便會解在褲子還說沒有」。⑵語言:「有溝通上困難」、「常用錯字」、「喜歡重覆用同樣的字」、「說話變得不流利」、「說話變得很少」、「今年變嚴重」、「症狀超過2 年前開始顯露出來」、「症狀進行的速度很慢」、「症狀進展逐漸惡化」。⑶記憶:「記憶不好」、「兒子回來看過都說沒有」、「工作表現或家事能力變差」、「以前常掉錢、重要證件等貴重物品,現家人收」、「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不能記住或學習新事物」、「不太容易記起最近才發生的事」、「重覆問相同的問題」。⑷方向感:「之前常迷路)有人陪」、「不太容易記得日期或月份」、「將一天發生的事情前後時間順序混淆」。⑸判斷:「不能處理太複雜的事物(如選舉、拜拜)」。⑹社交事務: 「外出買東西-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財務處理能力-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財務處理能力-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簡單的家電用品,如電視、電鍋或收音機,操作上有困難」、「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有困難」等文句。可知參加人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不可能自任耕作,且其心智狀況退化並罹患失智症,而失智症為不可逆的疾病,不具備委託代耕之意思能力,故於

103 年12月31日耕地租約期滿時,參加人並無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的能力。

⒉甚且,參加人之子林英璋雖曾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學

院有機蔬菜初階班訓練並領有結訓證書,然所受訓練與系爭土地係種植稻米者不同,且其未與參加人同住,不符合委託代耕之對象須為共同生活戶之要件,被告僅以參加人片面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即認定參加人得自任耕作,顯屬率斷㈡原告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致失家庭生活依據⒈原告游中山與兄長游長庚同住於宜蘭縣○○鎮○○路○ 段○○

巷○○號,而子女游筱菁、游御鑫皆已成年設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0 樓,雙方戶籍不同,財務各自處理,也無同住一起,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審核原告游中山之收入時不應列計該2 名子女。

⒉被告依內政部頒訂「私有出租耕地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

作手冊」(下稱103 年工作手冊)之「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047元/ 月(102 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 月)」規定。認定原告游中山及其配偶李麗華無固定職業或收入,而核計二人102 年度基本工資收入各為22萬7,763 元,固非無據。惟查,原告游長庚102 年全年在監獄中服刑,原告游中山102 年在系爭耕地從事農作,農閒時打零工貼補家用,照顧年邁之母親游林阿甜,有務農之固定職業及收入,而配偶李麗華102 年租賃收入為180,

000 元,係出租房屋每月15,000元租金所得,亦有固定收入。職是,該二人並無符合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之情事,被告認定該二人係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並核計102 年基本工資收入,有違上開規定,故原告游中山、李麗華合計之基本工資收入應予剔除。又被告自承依103 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係「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始依102 年基本工資核計薪資收入,若有具體資料可資審酌其收入者,縱使所得低於10

2 年基本工資,亦應核計其實際所得。據此,依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清單所示,原告游長庚102 年在監獄執行無工作收入、原告游中山營利收入4 萬9,450 元,利息收入4,296 元、從事系爭耕地農作所得5 萬8,835 元、配偶李麗華租賃收入18萬元,營利收入5 萬3,901 元,利息收入5,45

7 元、原告母親游林阿甜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無工作收入,合計原告102 年家庭收入為35萬1,939 元【49,450+4,296+58,835+180,000+53,901+5,457】。而原告游長庚102 年因在監執行無生活費用產生,原告游中山、游林阿甜102 年住於宜蘭縣,全年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為24萬5,856 元【10244* 12 *2】,李麗華102 年全年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為14萬1,984元【11,832*12*1】,合計102年原告家庭全年生活費用為38萬7,840元【245,856+14 1,984】。

⒊查103 年工作手冊之規定:「…(2 )審核標準:A 、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102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同上所述,本件原告游長庚、游中山、原告母親游林阿甜及游中山配偶李麗華4 人102 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35萬1,939 元,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5 萬8,835 元後為29萬3,104 元,已不足支付原告全年家庭生活費用38萬7,840 元,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原告失其家庭依據。

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第

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承前所述,出租人即參加人林樂正並無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的能力,又出租人因收回耕地,將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出租人依上開條文不得收回自耕,而原告業已申請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故被告自應作成准由原告續租之處分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由原告續租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2 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告依內政部81年

5 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與74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意旨,就原告2 人檢附之102 年所得清單、生活費支出明細表等資料,核算上訴人2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 年全年收入及生活費用結果:1.上訴人游長庚102 年全年無工作收入或其他收入,亦無生活費用。2.上訴人游中山本人一家102 年全年總收入為1,404,54

3 元,生活費用合計701,847 元。細述如下:⒈收入部分:原告游中山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 年基本工

資核計收入227,763 元、營利收入49,450元、利息收入4,29

6 元;其配偶李麗華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 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7,763 元、租賃收入180,000 元、營利收入53,901元、利息收入5,457 元;其母游林阿甜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列計收入;其女游筱菁薪資收入354,400 元;其子游御鑫於102 年11月14日入伍服役,102 年薪資收入為45,050元、執行業務收入103,590 元。

⒉生活費用部分:原告游中山、配偶李麗華、女游筱菁及子游

御鑫(算至入伍前即102 年11月13日)等4 人以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共549,399 元,母游林阿甜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核算為122,928 元,加計原告游中山保險費用29,520元,合計701,847 元。是上訴人

2 人102 年全年總收入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後,仍為正數。被告因認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使原告2 人家庭失其生活依據。

㈡復依內政部頒布之103 年工作手冊,審核參加人檢附之收回

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認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伊之三子林英璋曾參加有機蔬菜初階班155 小時訓練結訓,且依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檢附之97至104 年度申報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及伊均按規定繳交公糧之事實,均可證明伊具有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自任耕作能力。又原告2 人合計收支相抵為正數549,823 元,並不致因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且其2 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或委由他人耕作,或未種植租約約定之作物或擅自搭蓋房舍,其等申請續租,非為繼續耕作,被告准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參加人有無自任耕作能力或委任代耕之意思能力?⑵參加人是否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情事?⑶原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或依據者」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第1 項)耕地

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㈡次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103

年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244元/月;……新北市1萬1,832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㈢關於參加人有無自任耕作能力或委任代耕之意思能力乙節:

1.原告主張:參加人高齡80歲,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既無法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亦未以農業科技化或企業化經營之方式耕作,自不具自耕能力,且其心智狀態退化並罹患失智症,在無行為能力之狀況下,不具備委託代耕之意思能力,被告逕認參加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之消極要件,顯有違誤云云。

2.惟查:⑴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

期滿,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其所有位於鄰近地段之宜蘭市○○段○○○ ○號自耕地(下稱「鄰近耕地」)土地所有權狀,於104 年1 月27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則於同年月30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中之宜蘭縣頭城段下埔段482 之1 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鄰近耕地間,相距僅11,509公尺,未達15公里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查詢定位管理系統圖附原處分卷第51頁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 號、100 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

⑶查本件參加人早自民國80年即已取得宜蘭市農會會員資格,

97年以前即於「宜蘭市○○段○○○ ○號」等土地上進行耕作,且有97年至105 年間申請數筆耕地之休耕申報書可參、10

1 年至103 年度之農會公糧收購單與各期稻穀款項之農會匯款證明可參( 本院卷第頁) ,足見參加人自民國80年起即為從事農業之人。其所有之宜蘭市○○段○○○ ○號耕地,與系爭土地相距僅11,509公尺,未達15公里,亦得為總體農業經營。

⑷又生老病死乃人類無法避免之宿命,人終得面臨那一天會老

化體衰,對於農事耕作,鮮有以農地所有權人一己之體力獨立完成,通常均有家人協力為之,或雇工完成,故如有家屬可協助完成農事,或由家屬代為雇工,自不能僅因農地所有權人之老化生病,即謂其無自耕能力,而剝奪其收回耕地之權力。

⑸本院依發回意旨通知參加人到庭,參加人以其有尿失禁問題

不方便出庭而請假,並提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 。惟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參加人並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仍得為代耕之委託,不能認其無法自任耕作。

①依參加人所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103 年

7 月22日醫生評斷參加人之病情內容固記載:⑴個人照料:「大小便會解在褲子還說沒有」。⑵語言:「有溝通上困難」、「常用錯字」、「喜歡重覆用同樣的字」、「說話變得不流利」、「說話變得很少」、「今年變嚴重」、「症狀超過2 年前開始顯露出來」、「症狀進行的速度很慢」、「症狀進展逐漸惡化」。⑶記憶:「記憶不好」、「兒子回來看過都說沒有」、「工作表現或家事能力變差」、「以前常掉錢、重要證件等貴重物品,現家人收」、「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不能記住或學習新事物」、「不太容易記起最近才發生的事」、「重覆問相同的問題」。⑷方向感:「之前常迷路)有人陪」、「不太容易記得日期或月份」、「將一天發生的事情前後時間順序混淆」。⑸判斷:「不能處理太複雜的事物(如選舉、拜拜)」。⑹社交事務: 「外出買東西-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財務處理能力-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財務處理能力- 大部分不行,偶爾可以」、「簡單的家電用品,如電視、電鍋或收音機,操作上有困難」、「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有困難」等文句。惟參加人並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其亦未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法律上自有完成行為能力,且委託代耕並非複雜之事物,事實上參加人亦非不得為代耕之委託,甚或在家人之協助下亦得為代耕之委託,不能認其無法自任耕作。

②何況,參加人於104 年5 月21日尚曾親赴公證人事務所清楚

陳述遺囑意旨,依公證書記載:「後附之遺囑係在遺囑人所指定見證人在場見證下,由遺囑人在本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本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簽名於上」等語。( 參本院卷第94頁公證書) ,足見迄104 年5 月21日止,參加人尚有意思能力。

③又參加人同戶之家裡成員,除了參加人林樂正外,尚有林憲

治( 林樂正大哥之兒子) 、三子林英樟、林裕祥( 林樂正孫子,約25歲) 、林佩珍( 林英樟的小孩,19歲) ,二媳婦劉淑卿( 二子林銘璋之妻,林銘璋居住在台北) ,其中林英樟及林憲治均可協助參加人從事農業工作( 詳後述) 。據林憲治證稱:「( 法官問:你跟參加人有無住在一起?有無共同生活?) 我戶籍跟參加人相同,實際上也住在中山路戶籍地,我星期一到星期五因為在頭城鎮頂埔里有農地( 共約2 公頃) ,我種蔬菜、橘子樹,所以我星期一到五會去那邊耕作,農地旁邊既有貨櫃屋,其他時間我就回中山路戶籍地住。( 法官問:你上開頂埔里的農地,與系爭耕地相距多遠?)約幾百公尺。( 法官問:2 公頃的農地,大致種哪些蔬菜及果樹?) 蔬菜都是季節性,菜園部分大概200 多坪,菜園裡面也有種一些果樹,其他一甲多地有種水稻,也有一部分低漥地種茭白筍。( 法官問:你自己有上開兩甲的農地要耕作,有辦法在系爭耕地耕作嗎?) 系爭收回的耕地,其中有一筆是旱地( 約一分多) ,其他是水田,我可以幫忙請人種水稻及其他農事工作。現在的農業工作大部分也都請人幫忙做。(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參證6 協議書,受僱人李漢期、李永成是否為證人協助聯絡代耕事宜?) 協議書上面記載的受僱人李漢期、李永成都是我聯絡的,李漢期、李永成也是代耕我上開所指的稻田,上開協議書所代耕的土地是在宜蘭市,我介紹李漢期、李永成二人給我叔叔林樂正,代耕林樂正所有宜蘭市的農地。」等語,證人所述並有代耕協議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73、74頁) ,堪認為真實。是參加人縱使體力及身體狀況不如以往,亦有同住之姪子林憲治可協助農作。

④此外,參加人之三子林英樟曾於103 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

參加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期滿,可代為耕作,復有農民學院結訓證書附本院卷第60頁可佐( 詳後述) 。

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出租人自任耕作,並未規範其農作以稻米為限。是綜上諸情以觀,堪認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㈣關於參加人是否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情事乙節:

1.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而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復未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被告就此未核實審查,遽予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係屬違誤云云。

2.惟查:⑴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致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為提高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立法機關遂增訂出租人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職是,該條項所稱「鄰近地段」,當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可為總體經營者而言。103 年工作手冊明定上述「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乃內政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所為釋示,核與現代農業技術使用於總體經營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之情形,並無不符,本院自得參酌援用。⑵承前所述,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鄰近耕地之所有權狀,證明參加人擁有自耕地,且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與鄰近耕地之距離未逾15公里,足認系爭土地與參加人自耕之鄰近耕地確實位於鄰近地段,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

⑶且參加人之子林英樟業於102 年開始學習農業技能,並在友

人之有機農場實地栽培有機蔬菜,累積農業經驗,研發科技農業之產銷流程,尚於103 年考取農民學院而獲頒結訓證書,未來有意將參加人現有適合種植蔬菜之農地,以及擬聲請收回之系爭耕地,整體規劃經營以有機蔬菜為主之農場,並運用所學之科技研發技術,進行農場之監控管理與產銷運作,此有林英樟自行撰擬之擴大家庭農場計劃書可供參照( 參本院卷第75至89頁) 。依該計劃書記載略為:

①6 年前,我阿母突然腦中風,變植物人, 我就下定決心,要

搬回宜蘭,照顧我阿爸與阿母,這是我的初衷,迄今未變。為了能在宜蘭生存及照顧我阿爸及阿母,我轉行學農業:

101 年: 辭去全職工作,回宜蘭照顧我阿爸及阿母

102 年: 學習農業技能,並在有機農場實作。

103 年: 考取農民學院,農業改良所- 有機蔬菜初階班,累

積農業技術人脈

104 年: 向頭城鎮公所, 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劃

105 年: 規劃及籌措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劃的營運資金

106 年: 完成當年度籌措的營運資金的進度②規劃的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是指有機蔬菜,並整合農務作業的科技化,自動化等作法。

③規劃內容耕種有機蔬菜,可以得到如下的改善目標:

-建置有機,無毒的農務環境-提高農作物的價值與產量-建置安全穩定的生產數據資料庫,確保如期如質的收獲④耕種有機蔬菜, 需要不同的硬體設施建置有機,無毒的農務環境現況是:

-使用化學肥料,化學農藥,污染水源,污染農地-現況的作法是傷害大自然,植物,自己,人類改善後:

-建置有機,無毒的農務環境,讓自己更安全,更健康-有機蔬菜有更好,更多的營養素,沒有化學肥料,沒有化學

農藥改善目標: 生產數據資料庫,確保如期如質的收穫產生

數據資料庫: 紀錄因+ 果+ 關係確保計畫性生產,提供安全

、準時、穩定、可控制的產期⑤硬體設施: 溫網室+ 水塔+ 自動化農務設施+ 冷藏室+ 種樹⑥創新加值: 大數據庫& 物聯網& 藍芽科技&APP⑦營運計畫: 銷+ 產+ 人+ 發+ 財

銷售:宜蘭學校的營養午餐-有機蔬菜,通路,會員制生產: 6*N(N=1.2...)間營運溫網室人力: 系統化、自動化研發: 現況1 人,技術支援: 洪先生、20位蔬菜班成員、桃

園農改場的教師們、農民學院⑷上開參加人之子林英樟業所擬擴大家庭農場計劃書,期藉由

農業科技化之改良而使係爭農地之產銷價值倍增。足見參加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事。則被告審認參加人所檢附上述資料及實際狀況,認其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或依據者」之情形乙節:

1.游筱菁及游御鑫和原告應非屬同一「家」:⑴按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 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 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 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103 年工作手冊計算承租人之年度收支計算,除其本人及配偶外,完全以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據,而不問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就此部分應不予援用。(發回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2 人係兄弟,戶籍地同為宜蘭縣頭城鎮,同一戶內

,尚有直系血親游林阿甜(母)1 人;原告游中山之配偶李麗華戶籍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戶口名簿附原處分卷第36、37頁足憑。按夫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原告2 人及原告游中山之配偶李麗華應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其收入及支出應合併計算。至於原告游中山雖另有子女游筱菁(次女)及游御鑫(長子),惟其皆已成年( 游筱菁為00年0月00日生,游御鑫是00年0 月00日生) ,實際設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0 樓,雙方戶籍不同,據原告游中山稱:「游筱菁102 年時是在永和的補習班當助理教師,實際住中和圓通路,游御鑫102 年時是在當兵,也住在中和圓通路,沒有和我住一起。游筱菁的收入都花費在她自己的生活費用,有餘額會儲蓄起,游御鑫的收入也是花費在自己的生活費用上,執行業務是劇場搭棚相關業務。」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此部分陳述亦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15 頁筆錄) ,足見游筱菁、游御鑫與原告財務各自處理,復未同住一起,應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則審核原告收入時不應列計該2 名子女。

2.縱游筱菁及游御鑫應不計入游中山同一戶「家庭」之收入,原告游長庚、游中山及其配偶李麗華之「收入」、「支出」相抵後,仍為「正數」:

⑴收入部分

原告游長庚於102 全年在監獄中服刑,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列有任何收入;原告游中山無固定職業或收入,102 年有營利收入49,450元、利息收入4,296 元,其配偶李麗華亦無固定職業或收入,102年有租賃收入180,000元、營利收入53,901元、利息收入5,457元,另游林阿甜為00年出生,於102年時已年滿65歲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原告游中山一家收入明細表、原告2人、李麗華、游林阿甜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第30、36、38至43、54頁供參。故原告游長庚本人102年收入為0元,原告之母游林阿甜已年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列計工作收入,另原告游中山及其配偶李麗華,均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各227,763元,再加計原告游中山之營利收入49,450元、利息收入4,296元,李麗華之租賃收入180,000元、營利收入53,901元、利息收入5,457元,核算原告游中山及其配偶102年全年總收入應為748,630元。

⑵支出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游中山、游長庚戶籍地同為宜蘭縣頭城鎮,同一戶內,尚有直系血親游林阿甜(母)1 人;原告游中山之配偶李麗華戶籍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則游中山、游長庚、母游林阿甜等3 人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核算各為122,928 元,李麗華以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為141,984 元,加計原告游中山保險費用29,520元,合計540,288 。是原告102 年全年總收入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後,仍為正數( 748,630 -540,288 =208,342 ) 。

⑶至於原告抗辯原告游中山及其配偶李麗華非「無固定職業或

收入」乙節,除與被告機關依內政部工作手冊之認定標準不符外,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游中山於行政補充理由狀第4頁第8行中自承「農閒時打零工貼補家用」,卻未見其申報該零工所得收入,又於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中自承其耕作系爭耕地102年之總收入為「負收入」(訴願卷第47頁),而其配偶李麗華亦未申報任何薪資或固定職業收入,僅有「租賃收入180,000元」、「營利收入53,901元」、「利息收入5,457元」等非固定金額之收入,應認係「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之人,是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按最低基本工資核定該兩人之收入,亦無不合。

3.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依各參加人家庭之不動產內容觀之,顯見其富有相當資力,且各參加人家庭之定期存款金額觀之,均見生活安定無虞,又各參加人就其共有或自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結果觀之,均能獲有相當之收益,再依參加人就承租系爭土地所獲收益觀之,其等顯非以耕種系爭土地維生…故本件綜合參加人之資力,系爭土地被收回,並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反而可減輕其照料系爭土地之負擔,另方面則增加被上訴人之可耕作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自應許被上訴人收回。」是承租人就承租系爭土地所獲收益,如根本「無從維持」生活,其顯非以耕種系爭土地賴以生存,則收回系爭土地,反而可使其「減輕照料」系爭土地之負擔,並有利於出租人增加「可耕作面積」,促進農業現代化。查原告游中山自承其耕作系爭耕地102年之總收入為「負收入」(訴願卷第47頁),足見原告並非以系爭耕地之經營為生,其收入及財產之累積,顯與系爭耕地收入無關,原告全年總收入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後,既為正數,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亦不致使原告家庭失其生活依據,則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即無違誤。

㈥至原告另稱:被告就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應由前者

續租或由後者收回自耕所生爭議,依法得由當事人選擇先經鄉鎮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面准由參加人收回,係屬違法云云。惟按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旨在規範耕地出、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方式,與被告於耕地租約到期後,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及103 年工作手冊相關審查準則,作成准予出租人收回或由承租人續租之處分,係屬二事,原告指稱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行調解程序為違誤,容屬誤解,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未准許原告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其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