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丸紅株式會社)代 表 人 柴田有之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惠貞 律師黃馨慧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宗霖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即改制前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胡湘麟(局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賴雪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山崎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井上英樹,復變更為柴田有之,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之情形,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民國102年2月22日高鐵三字第1020003547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2年3月27日高鐵三字第1020005731號函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下稱原審)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生效日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計1年,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號誌系統之設計」固由英維思公司(原西屋鐵路系統
有限公司,WRSL)協助部分工作之履行,然此僅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之要件不符。發回判決係就政府採購法第65條立法理由,依據條文文義闡明,於得標廠商將招標文件標示之主要部分之一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並不當然構成違法轉包,尚須符合「主要部分中代為履行部分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具『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及「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兩項要件,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轉包」,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發回判決之理由為判決基礎,不受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舊見解所拘束。
㈡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之號誌系統設計,因與主要部分之其
他成分並不具不可分性,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違法轉包:
⒈原告雖有將號誌系統設計部分工作委請專業號誌設備製造商
英維思公司協助,然並無礙於原告確實有自行履行號誌系統設計且號誌系統設計中最為核心之「系統整合」工作亦係由原告自行履行。次依投標須知第50條所定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包括「車輛系統之完整車組/列車、車體及轉向架等3項之設計、製造、組裝;號誌系統之設計及聯鎖設備、列車偵測系統、電動轉轍器等3項設備之安裝、測試;供電系統之設計及測試。」是「號誌系統之設計」係主要部分之一部分而非全部。
⒉共同投標團隊中之各廠商就其分別主辦項目各自具有不同之
專業能力及技術能力,則渠等所各自負責之主辦項目間自具有可分性;且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投標係由兩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非謂多家共同投標廠商即視為同一。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與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川崎重工)、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下稱日立製作所)共同投標,原告主辦項目為「號誌系統及行車控制系統工程、通訊系統工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月台門系統工程、機廠維修設備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軌道工程及系統整合測試」(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0條「車輛系統之完整車組/列車、車體及轉向架等3項之設計、製造、組裝」之主要部分,係由川崎重工主辦並自行履行;「供電系統之設計及測試」之主要部分係由日立製作所主辦並自行履行;此與原告主辦並自行履行之「號誌系統」再由英維思公司協助履行主要部分之一部分即「號誌系統之設計」,顯與其他主要部分即「車輛系統」及「供電系統」屬不同之系統,且分別由各具專業之共同投標廠商履行相關工作,是依發回判決意旨,本案「號誌系統設計工作」與「電聯車工程」、「供電系統工程」均屬主要部分,各自涉及不同領域之專業能力及技術能力,自具有可分性。而原告依本案共同投標協議書規定,僅為共同投標團隊與機關間之聯繫窗口及負責與川崎重工、日立製作所協調界面工作,並不因此改變原告、川崎重工及日立製作所各自主辦項目間係各自獨立進行,具有可分性之本質。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號誌綱要設計0版圖-圖1系統概觀」
、「原告號誌綱要設計0版圖-圖3整體系統架構」及「業主需求(Ⅱ):機電系統功能規範-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下稱業主需求(Ⅱ)〕第3.2條,至多僅能說明號誌系統為系爭採購案一部分,其中業主需求(Ⅱ)第3.2.1條更僅是單純載明號誌系統之工作範圍而已,並無法證明號誌系統設計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間具有不可分性。
㈢本工程號誌設備製造商即英維思公司,除依業主需求(Ⅱ)
第2.1.1條規定供應號誌系統所使用之材料及設備外,依業主需求(Ⅱ)第2.2.1條規定,亦須協助參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此係因英維思公司身為「號誌設備製造商」,除握有號誌設備相關之專利技術外,做為整個號誌系統神經中樞的控制軟體與程式,亦須由其協助參與設計及修改始得安全運作,故為保證號誌系統設計之品質與安全,自應使其協助參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是依業主需求(Ⅱ)第1.1條「契約文件應一併參照解釋」之規定,投標須知第50條規定之「自行履行」並非指號誌系統設計應由原告百分之百自行履行,英維思公司身為號誌設備製造商及設計分包廠商,依系爭採購案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5.1條第1項及業主需求(Ⅱ)第2.2.1條之規定,本工程係允許原告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分包予號誌設備製造商,協助參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且原告已依一般條款第5.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16日以GCO-000-00-0000號函提送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設計人員履歷及組織表提報予被告工程司代表即總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依組織表所示,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設計人員係由原告之號誌團隊(RobertEdward Baker為首)及英維思公司的號誌團隊(SimonD'Cruz為首)所組成,嗣經中興公司要求原告補提英維思公司人員履歷資料後,經中興公司核可在案,原告並未隱瞞與英維思公司間之設計分包關係,並未違反投標須知第5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
㈣本案由英維思公司協助參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並無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立法理由及發回判決意旨,廠商之「轉
包」行為須導致變相借牌、賺取差價及影響工程品質之情事發生,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查英維思公司本係具備承作大型鐵道號誌工程能力之專業號誌設備製造商,與原告均具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原告採取「專業分包」予同樣具有投標資格之英維思公司之履約方式,並無英維思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履約之情形,且原告實際上亦有參與履約(負責號誌系統設計最為核心之「系統整合」工作),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欲禁止之變相借牌情形不同。且原告與英維思公司間之號誌設備設計費,折合約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遠高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號誌系統設計費8千多萬元,自無藉由轉包方式以賺取差價利潤之情形。
⒉由於原告並非專業之號誌設備製造商,無法達到業主要求之
安全完整度(SIL)標準等級,故原告必須與專業號誌設備製造商合作,由原告主導進行配合本案特殊需求之系統整合(客製化設計)及品質管理工作,此實係符合業主需求(Ⅱ)第2條「製造商資格」部分第2.2.1條明定製造商之工程師必須參與執行號誌系統設計之要求。前揭履約方式已經由原告於投標階段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敘明,且自原告提出之馬尼拉LRT號誌工程、巴基斯坦國家鐵道號誌工程實績證明文件)、西門子公司提出之原告工程實績之分包契約、原告應總顧問要求提送含英維思公司人員之號誌系統設計人員名冊及曾參與本案資格標審標之總顧問人員藍敏沺之聲明亦可知,被告自資格審查階段時起,即明知本案將採取「由原告將號誌工程分由專業號誌設備供應商英維思公司擔任履行輔助人,協助原告進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履約模式,中興公司曾於98年原告提送號誌及行車系統設計人員名冊後,要求原告補充「外部支援顧問」人員履歷資料,原告乃據此提送包括英維思公司人員之號誌及行車系統設計人員履歷並經總顧問同意在案。此履約模式不但未影響工程品質,反而確保系爭工程得以符合契約所訂之安全標準,並有助於工程品質之提升,自無影響工程品質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號誌系統綱要設計」之全數具體工作項目均係由原告自行產出設計成果,且不會因此改變原告係自行履行號誌系統設計之本質。⒊查原告全數工作均依被告於96年7月10日審查通過之「品質
計畫」辦理,且系爭號誌工程之品質,業經交通部多次非定期查核,查核結果均給予「甲等」之高度評價,足證原告完成之工程品質優良,並無被告所稱因違法轉包予英維思公司致影響工程品質之情事。再者,英維思公司係以專業號誌設備供應商之身分擔任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參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已如前述,故相關號誌系統之調整、疑義澄清等事項,當然係由英維思公司基於其專業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協助給予原告相關意見,故被告徒以英維思公司曾於號誌系統相關會議或函文中表示意見為由,主張因原告受到英維思公司之箝制而影響系爭工程品質及工進甚鉅云云,實無可採。況系爭機電系統工程已於105年7月11日通過安全檢驗報告,並經監造單位即總顧問中興公司之審查人、品保主管及監造主任予以簽認審查通過,及經被告審查通過「系統整合測試(IST)」、「穩定度測試(SST)」及「營運前運轉測試(PRSR)」,並於106年3月2日正式通車,足證系爭號誌系統確屬安全無虞、高穩定性及高可靠性,原告絕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稱不良廠商。系爭採購案已於107年7月4日至8月17日辦理驗收之複驗,驗收結果僅有「部分軌道墊片破損」之缺失(此項缺失與號誌系統設計無涉),並無任何關於號誌系統設計部分之缺失或瑕疵,益證系爭號誌系統確屬安全無虞而無品質低落之情形。而原告縱有未能達到業主需求關於車速及行車時間標準之情形,惟實與系爭號誌系統品質之判斷無涉;況實係因被告未因應土建線形變更採購足夠之車輛數、被告對通風區間之定義問題以及增設A14a車站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非肇因於英維思公司參與本案號誌系統設計工作。
㈤「接線圖說」性質上實為施工圖而非設計圖,係由號誌設備
供應商繪製後,由原告進行確認後提供予施工業者據以施工。故被告稱號誌系統各車站接線圖之最終設計圖修正文件為英維思公司暨其員工之戳章與簽名,被告始發見並確認原告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依發回判決意旨及一般條款第5.1條、業主需求
(Ⅱ)第2.2.1條之規定,英維思公司身為設計分包廠商及號誌設備製造商得參與執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是縱該「DRCN變更資料之Red & Green修正文件」為設計圖,因設計分包廠商英維思公司參與號誌系統設計本不構成違法轉包,故被告徒以接線圖說上有英維思公司暨其員工之戳章與簽名乙事主張原告有違法轉包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㈥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⒈發回判決已闡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謂「違反
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其行為本質係屬「即成犯」,亦即簽訂轉包契約時該違法轉包行為即告終了,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轉包行為終了時即「最初違法轉包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而非自履行轉包契約完畢之日起算。
⒉又依發回判決意旨,「是否有影響工程品質之虞」乃轉包之
構成要件,故相較於由原告完全自行施作,原告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委請英維思公司共同參與,是否有影響工程品質之虞,自應以雙方於9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分包契約時為判斷之時點,是縱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本件仍應以95年5月16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至原告將號誌系統設計部分工作分包予英維思公司是否有影響本工程契約之履行乙事,係屬發回判決所揭示另一構成要件,實與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判斷無涉。
⒊為達成工程施作目的所必要,工程契約定作人於原契約範圍
內指示變更設計或新增工作,係屬簽約後之後續履約行為,並不影響工程契約之同一性,並非於原契約以外所成立之另一新契約,故原告與英維思公司於99年9月16日及10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分包契約第1號及第2號契約修正條款,均屬於原分包契約架構內所為具同一性之契約變更,核屬簽訂系爭分包契約後之後續履約行為,不成立新契約或構成新轉包行為。準此,本件仍應以簽訂系爭分包契約日即95年5月16日為3年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
⒋依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裁處權時效僅因天
災、事變及法律規定之事由,致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始停止進行。被告自承其於102年2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提報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前,對原告轉包之行為無從知悉,而非基於任何法律規定或法律上障礙。再者,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等規定,係保障人民之程序權利之規定,並非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得停止進行裁處權時效之事由。況自被告所稱「進而未對該等違法行為為調查或使原告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及「自無可能針對原告之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或進而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可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違法。
⒌退步言之,即便自被告事實上發現或能發現英維思公司協助
參與號誌系統設計之時起算裁處權時效,查原告係於98年11月16日提送包含英維思公司人員在內之「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設計人員」履歷及組織表予總顧問中興公司,並同時以副本通知被告,故被告至遲自98年11月16日起即已知悉英維思公司協助參與號誌系統設計之事實,亦即應自98年11月16日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然被告遲至102年2月22日始作成原處分通知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仍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
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機關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基於一般條款第
5.1條第1項及業主需求(Ⅱ)第2.2.1條之規定,確信本工程係允許「設計分包」之履約模式,乃將本工程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分包予英維思公司,故原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即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㈧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原處分如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顯然不足者,依法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之行為,無從於訴訟中為之。經查,原處分說明一、(三)係記載:「……但依據貴廠商101年12月27日LBO-000-00-0000號來函之附件五資料(如證一),證實貴廠商於95年5月16日與Invensys Rail訂有該包含號誌系統設計之轉分包契約……」,其所稱「101年12月27日LBO-000-00-0000號來函之附件五資料(如證一)」即為「100年10月3日第2號契約修正條款」,由此可知被告係於知悉100年10月3日第2號契約修正條款之情形下,仍認定原告違法轉包之事實為「原告於95年5月16日與英維思公司簽訂包含號誌系統設計之系爭分包契約」,而非基於100年10月3日第2號契約修正條款。另被告就原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乙事,於申訴程序中係以「違反轉包行為之終了時」開始起算,卻於原審變更理由為「原告與英維思公司於簽訂系爭分包契約後再簽訂後續變更契約協議(包括99年9月16日第1號契約修正條款及100年10月3日第2號契約修正條款)構成新的轉包行為,故本件未罹於裁處權時效」,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既無須審酌前揭變更理由,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
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轉包行為。若採購契約文件中明訂數項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而得標廠商將其中之一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該廠商依法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禁止之轉包行為,此為現行實務見解所是認,發回判決認定原告是否違法轉包時,尚應視原告轉包他人履行之號誌系統設計工作與其他主要部分間,是否具不可分性,而令該轉包之主要部分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有變相借牌、賺取價差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而定等語,顯係增加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無之構成要件及判斷標準。縱認發回判決見解可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所轉包之號誌系統設計,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訂其他主要部分可分與否,以及該轉包之工作於系爭採購案不屬重要部分,亦無變相借牌、賺取價差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而定等節,依法應負有詳為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採購案乃具有高度科技性、技術性及專業性之國際機場
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就該工程中主要部分及主要部分與其他部分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主要部分」之認定,以及原告將系爭採購案中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是否有「影響工程品質之虞」之判斷,乃涉及營運安全之風險考量,以及營運班距、速度等營運穩定性之效率預估,更涉及專業價值取捨之判斷,非有機場捷運機電之技術專業無法決定,顯然符合判斷餘地之要件,加以發回判決加諸判斷政府採購法禁止違法轉包之標準及要件,更屬不甚明確之概念,而須由機關依個案情形為解釋與適用,被告應享有判斷餘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後,乃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後,原告提起申訴,經公正及獨立之工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為尊重,尚不得逕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將契約明文約定之主要部分即系爭採購案號誌系統設計
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所規範之轉包行為,而非分包。作為得標廠商之原告,必須完成契約主要部分之「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後,作為號誌設備供應商之英維思公司,始能依原告為系爭採購案所設計之號誌系統功能需求,製造及供應號誌設備。而英維思公司固可能為滿足原告就所設計之號誌系統需求,而需重行調整或設計生產「號誌設備」,此與原告依據系爭採購案對被告所負應自行完成「號誌系統設計」之工作義務自屬有別。況於招標階段中,就被告審標時對於原告自行履行系爭工程主要部分工作(即包括號誌系統設計)之疑義,原告已明確承諾其將自行完成。又原告為證明其有自行履行本件工程號誌設計工作之履約能力,更曾提出其聘有號誌系統設計專業人員之名單,且原告亦自承其為增進並保有履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能力,與英維思公司簽署授權契約,並派員至英國接受英維思公司之教育訓練等等,俾向英維思公司取得設計號誌系統之專業技術,以確保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有自行實踐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能力。且原告於投標時將英維思公司作為號誌系統之「設備製造/供應商」,其技術建議書中所列18項主要設備,英維思公司佔其中10項,而原告依契約製造商資格規定,於99年3月23日將英維思公司提報為本件工程設備製造商送審,是以被告自始認知英維思公司係原告選為號誌系統設備供應商,而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依採購合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履行。原告於投標階段亦應已認知並承認其將自行履行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斯時並未主張其僅為商社而將與英維思公司共同履約。又原告自始係向被告表示英維思公司為本件工程號誌系統設備供應廠商而非分包商。倘原告認定英維思公司為其號誌設計之分包商,應依據一般條款第3.3條規定,主動向被告揭露與英維思公司之契約文件以供備查。然被告於101年4月25日高鐵三字第1010007424號函,請原告提出與英維思公司契約或證明文件,原告以101年7月6日LBO-000-0 0-0000號函覆表示其無提供額外分包契約文件予被告選擇查核之義務,足證原告自投標之始即自知「號誌系統設計」屬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故其稱英維思公司僅為其設備供應商,並執此隱瞞其與英維思公司間之轉包契約,令被告無從知悉英維思公司履行號誌設計工作之事實。
㈣由英維思公司參與履行系爭採購案之部分與主要部分之其他部分實具有不可分性而構成系爭採購案之重要部分:
⒈觀諸發回判決意旨,將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主要部分與其
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之「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轉包之標準。故主要部分與其他部分間之「不可分性」亦係「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則不可分性應係指為達成採購契約目的及業主需求而有技術上、功能上之不可分,以及是否影響品質之技術及功能面加以判斷。是以,號誌系統設計直接攸關列車運轉功能與安全性,且於系統整合測試(甚至到營運階段)所發現之任何工程問題或系統瑕疵,皆須再重新檢核或修正號誌系統設計才能解決,因此號誌系統設計不僅是契約重要及關鍵之部分,且與後續的製造、測試、營運等作業持續密切關聯,對系統功能之展現或契約工作之完成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投標須知第50條明定之主要部分中有任何一小部分無法確保功能,皆將對機場捷運系統造成極嚴重之影響、對民眾搭乘安全造成重大疑慮。原告將此嚴重影響機場行駛速度及安全性之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即「主要部分」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而,實已構成違法轉包之行為。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以觀,判斷是否違
法轉包,以「得標廠商是否將契約主要部分交由其他非得標廠商代為履行」為要件,不因得標廠商係共同得標或單獨投標而有所不同。故其中一共同得標廠商之履約行為,即屬另一共同得標廠商之履約,在法律上將兩者等同視之。共同投標廠商均為得標廠商,且各廠商對於契約義務均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要無以各投標廠商在法人格主體上可分即稱渠等各自施作之工作為可分,自不容原告以共同投標之得標主體不同,強將其負責工作解釋為可分。
㈤總顧問中興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工程司代表,固具有審查原告
所提號誌系統相關人員是否具有專業能力資格之權限,然其並無權免除或減輕原告依約所應負之義務與責任,亦無為系爭採購案辦理契約變更之權限。兩造間之契約文件自始明定「號誌系統之設計」為系爭採購案禁止違法轉包之主要部分項目,則「號誌系統之設計」即為不得分包之工作,要無一般條款第5.1條所指「設計分包廠商」之情形。原告以履約過程及其提送技術顧問履歷之行為,並稱依據業主需求(Ⅱ)第2條規定之解釋,逕謂英維思公司為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分包廠商而得參與並執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實屬無稽。綜觀原告98年8月16日GCO-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16日GCO-000-00-0000號函、中興公司98年12月7日ME01-G0M1-ESN0000000號函、被告99年10月1日高鐵三字第0990023908號函、原告99年11月9日LBO-000-00-0000號函及中興公司99年11月30日ME01-G0M1-ESN0000000號函之主觀真意,以及原告刻意隱瞞英維思公司人員執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客觀事實以觀,原告及總顧問皆無使技術顧問人員執行號誌設計工作或同意號誌系統設計可為分包之意思。且技術顧問人員係為號誌系統建置提供諮詢及專家意見,非為代為執行號誌系統之設計人員,因此總顧問審核原告提送技術顧問履歷之行為,並無變更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係為系爭採購案所定不得轉包之主要部分。另以送交組織圖及履歷當時,原告執行號誌系統之客觀事實觀察,原告提送之設計圖說仍由其自己之人員簽署,亦可見原告提送技術顧問資料時並無使技術顧問人員執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外在表現。
㈥原告將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交由英維思公司履行,誠有影響
工程品質之虞,甚且已實際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品質:因號誌系統之主要功能,即係在控制列車運轉之主要安全系統,包括列車行駛之安全路徑、列車行駛間之安全間隔,並確保列車最高速度與列車運轉當時之條件相容。而號誌系統設計亦需提供正常營運期間人為操作錯誤之防範,如果發生單一故障事件時,號誌系統之設計應容許藉由局部正常系統之運作,使系統降級運轉仍屬安全。又號誌系統之設計乃與列車、軌道電路、聯鎖系統相關,其並有監測行車狀況、提供軌道運輸行車之安全與管控等功能,是捷運技術標準規範除說明號誌系統之設計與捷運工程其他部分具有不可分性,更可見號誌系統為捷運工程中之關鍵工程,嚴重攸關捷運列車行進之安全性。故自招標之始,被告即明白揭示號誌系統設計部分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其目的亦在於避免機場捷運號誌系統之設計參數、系統架構、控制邏輯、程式軟體等關鍵技術,無法由廠商自行完全掌握,進而無法達成系統容量要求及工進落後等不利影響。原告將屬於主要部分之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履行,致原告無法掌握號誌設計參數與控制邏輯等技術,無法即時發現並修繕號誌系統之瑕疵,致高度影響捷運建設工程運作之安全性及穩定,難謂無影響系爭採購案工程品質之虞。在原處分作成前後(101至102年間)因原告與英維思公司契約紛爭未解,實為影響工程品質與進度最嚴重之階段,原告實無以今日系爭採購案已通車或經安全驗證報告等情,稱其轉包行為無影響工程品質。
㈦總顧問審核原告提送技術顧問履歷之行為,並無變更系爭採
購案主要部分之範圍與項目,更無免除禁止原告轉包契約主要部分工作之契約義務之表示,而原告自始故意隱瞞英維思公司代其執行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及其間之轉包契約,被告於接獲檢舉並於102年1月初收到英維思公司人員簽署之最終設計修正文件,始發見原告之違法轉包行為。
㈧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並未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
⒈發回判決稱政府採購法第65條屬即成犯,而原告違法轉包契
約簽訂時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然此見解無非係基於將原告違法行為切分為簽約行為及後續履行行為所為之錯誤事實推衍而出,實有不當限縮前開條項適用範圍之虞,而如何認定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得標廠商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起算時點,係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自行認事用法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範意旨,本院實不受發回判決之拘束;且若依發回判決所持見解,設廠商刻意隱瞞其所為之轉包簽約行為,甚或僅須未主動告知有與他人為違法轉包,其隱匿之期限僅須超過3年,即無庸再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限制,無疑係承認並縱容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具合法性。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係工程會對於「裁處權時效起算之事實問題」提供判斷標準,並非對於「裁處權時效」為規定,要無原告稱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⒉轉包行為之定義,非僅限於得標廠商與他人之契約行為或發
包行為等,而係指其他廠商代替得標廠商履行契約行為之整體行為,均應視為轉包行為。若將違法轉包行為限於得標廠商與其他廠商之簽約行為,實未探究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明定違法轉包係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為構成要件,乃必須係其他廠商代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時,始能謂實現違法轉包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權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是本件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英維思公司代原告履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完畢時起算。而原告於101年11月1日GCO-000-00-0000號函提送A21車站之號誌系統最終設計圖說DRCN變更資料之
Red & Green修正文件;以及102年1月24日GCO-000-00-0000號函提送A20車站號誌系統最終設計階段圖說DRCN變更資料之Red & Green修正文件,皆有加蓋英維思公司「DESIGNMODIFICATION SHEET」戳章及英維思公司人員簽字,此足證明至少於102年1月24日時,英維思公司仍代原告履行系統設計工作,且斯時號誌系統仍需配合實地現況執行必要之設計或變更,故轉包工作尚未完成。如依發回判決意旨,則所有簽訂違法轉包契約之行為,皆不可能符合發回判決要求轉包行為應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情形。蓋因在轉包之其他廠商未進場施作或產出工作成果前,根本無從判斷得標廠商是否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影響工程品質之問題。是被告係於101年底及102年初陸續發見原告違法轉包之事實,並於102年2月22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提報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⒊工程會以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檢附10
3年11月21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針對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違法轉包行為,招標機關將該廠商刊登公報之裁處權起算時點應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其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廠商行為終了時起算」。嗣工程會於105年7月21日訂定並發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明文將上述會議所樹立該條各款裁處權時效起算之判斷原則,規定於第1項、(二)裁處權時效中,故工程會對此裁處權時效判斷原則之解釋,非原告所稱僅為行政規則之草案而已,而應屬有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雖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然其係就法規範之解釋及適用為規定,由主管法規之上級機關訂定,用以解釋法規之意旨及內容,並闡明法規疑義或釐清事實適用。法院如欲排斥而不適用,應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以說明何以完全排斥而不適用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前開工程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裁處權時效應如何起算之闡釋,本院自得參酌以為適用。
⒋原告與英維思公司分別於99年9月16日、100年10月3日就英
維思公司應履行之號誌設計工作內容達成合意,並簽訂第1、2號契約變更協議。其中第1號契約變更協議明文約定英維思公司須交付包含「最終模擬報告」、「控制圖表/搭接圖/電纜圖」、「CB TC-EP圖說」、「Design Safety Study(設計安全研究)」及「Design/System Safety Report(設計/系統安全報告)」等文件,均未見諸於系爭分包契約內。且於第1號契約變更協議之文件清單表下,原告與英維思公司亦特別載明(本變更契約協議書之簽訂)「不影響英維思公司主張上開部分文件係原轉包契約約定事項以外工作之要求」,顯見原告與英維思公司當時皆同意,該次協議書新增英維思公司應交付之號誌設計文件與工作項目,係原轉包契約範圍外新工作內容。復就第2號契約變更協議之內容以觀,本件號誌系統之設計確實由英維思公司執行,且原告與英維思公司就英維思公司應履行設計號誌系統之內容,於該協議書中合意新增工作範圍與項目。再觀諸該協議書附件1,原告與英維思公司對於該次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作,另行商議增加設計費(即ID2、ID5、ID7及ID8項目部分),更可證明英維思公司確實代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工程號誌系統之新增設計工作,更可徵此次契約變更亦有追增就英維思公司應履行之號誌設計等工作,而可認為原告與英維思公司另行達成工作範圍之合意,此契約變更協議簽訂之時點,亦可認為原告違法轉包行為之發生時點。則縱以原告與違法轉包廠商之簽約行為為裁處權之起算時點,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作成原處分自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⒌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所以禁止違法轉包行為,係為避免廠商
變相之借牌,再兼以同法第66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顯見禁止違法轉包之目的係在控管政府採購之品質。是以,縱轉包行為係一有簽約行為即構成違法,後續之代為履行契約行為僅係違法狀態之繼續,因原告所為之違法轉包行為,其行為之結果係發生在原告與英維思公司簽約之後,應自行為結果發生時起算,被告之行為更未罹於裁處權時效。查原告迄今未能達成契約文件所載之業主需求,與號誌系統設計參數有關,顯見原告所為之違法轉包行為之結果實造成機場捷運建置因號誌系統受有嚴重影響;而系統容量不足之問題依舊存在,尚未改善,則該等轉包行為所發生無法滿足系統容量之結果,顯發生在違法轉包簽約行為之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於102年2月22日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實無可能罹於裁處權時效。
⒍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採購機關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並「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惟如採購機關無從知悉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其自無從行使其裁處權,是以,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中即就此爭議為闡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標廠商刊登於公報之裁處權時效,應自招標機關知悉得標廠商有涉犯該條項各款事由時起算。查在被告接獲原告102年1月24日GCO-000-00-0000號函提送之A20車站號誌系統最終設計階段圖說DRCN變更資料之Red& Green修正文件前,原告均拒不配合被告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契約供被告審認(如附表1所示),被告無從知悉並審認原告違法轉包行為,應以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違反同法第65條之轉包行為時起算裁處權時效,而被告最早係因接獲前揭原告102年l月24日函文始發見並確認原告之違法轉包行為,被告於同年2月22日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⒎如行政機關事實上不知當事人之違法行為,而未能開始針對
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種情形自屬無法履踐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調查及陳述意見程序,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之情形,應停止進行裁處權時效。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屢次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分包契約,原告皆拒不配合,且原告自始即故意隱瞞而不願提供相關文書資料之態度,直至現在於中立法院之訴訟程序中仍舊為之,足徵原告明知其有違法轉包行為而刻意隱瞞,被告因此對於原告違法轉包行為客觀上甚難知悉,更無以審認原告是否有違法行為。此時因裁處程序之一部分根本無法履踐,則裁處權時效自應依法停止進行,俟後續原因消滅時復再起算。則依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處權時效自應依法停止進行,俟後續原因消滅時復再起算。是於102年2月22日為原處分之前,裁處權時效亦處於停止進行之狀態,本件自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之問題。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審卷1第25至26頁)、被告102年3月27日高鐵三字第1020005731號函(原審卷1第27至29頁)、申訴審議判斷(原審卷1第31至114頁)、本院原審判決(原審卷3第144至157頁背面)、發回判決(本院卷1第9至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而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由英維思公司參與履行部分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而構成系爭採購案之重要部分?交由英維思公司參與履行是否因而導致影響工程品質之虞?原處分是否依法有據?㈡原處分是否有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有無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即被告主張以轉包契約履行行為終了而為起算之情事)?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發生結果在後而應自結果發生時起算之情事?本件裁處權起算日期,有無被告主張之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依法律(行政程序法調查清楚且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裁處權應停止進行情形?99年6月16日、100年10月3日簽訂之契約是否可認定為獨立之轉包行為而另行起算裁處權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
甲、系爭採購案之「號誌系統設計工作」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而構成系爭採購案之重要部分,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有影響工程品質之虞,構成違法轉包: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
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67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準此可知,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轉包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得標廠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所謂「轉包」。而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在招標文件已清楚標示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工程之部分者,抑或是依其他法規已明確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工程之部分者。且按一般條款3.1第1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規定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3.2規定:「所謂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本院卷1第86頁)。職是,得標廠商將依約或依法應自行履行工程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係違法轉包;而將非屬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之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屬合法分包。
㈡查原告與川崎重工及日立製作所聯合承攬系爭採購案,並於
95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契約,原告為代表廠商,主辦項目為號誌系統及行車控制系統工程、通訊系統工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月台門系統工程、機廠維修設備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軌道工程及系統整合測試;川崎重工主辦項目為電聯車工程;日立製作所主辦項目為供電系統工程。依投標須知第50條明文規定:「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為:
車輛系統之完整車組/列車、車體及轉向架等3項之設計、製造、組裝;號誌系統之設計及聯鎖設備、列車偵測系統、電動轉轍器等3項設備之安裝、測試;供電系統之設計及測試。(惟工業合作規範不受此限)」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須知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6頁、第308頁)。可知上開投標須知第50條所規定主要部分中之「車輛系統之完整車組/列車、車體及轉向架等3項之設計、製造、組裝」及「供電系統之設計及測試」分別由第2、3成員自行履行,而「號誌系統之設計及聯鎖設備、列車偵測系統、電動轉轍器等3項設備之安裝、測試」部分則由第1成員即原告自行履行,該部分即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一般條款3.1禁止轉包部分。
申言之,前揭由原告所主辦之系爭工程中,除已於上開投標須知明定禁止轉包而應自行履行之「號誌系統之設計及聯鎖設備、列車偵測系統、電動轉轍器等3項設備之安裝、測試」等主要部分外,其餘各項目(如:行車控制系統工程、通訊系統工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月台門系統工程、機廠維修設備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軌道工程及系統整合測試;甚或聯鎖設備、列車偵測系統、電動轉轍器等3項設備之製造)均非屬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而得分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與原告共同投標之川崎重工及日立製作所分別主辦的電聯車工程,則亦係各就「車輛系統之完整車組/列車、車體及轉向架等3項之設計、製造、組裝」及「供電系統之設計及測試」等主要部分不得轉包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須知既已有明文,衡情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標示應由原告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有約定不得轉包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㈢復按系爭採購案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下列文件應構成本
契約之一部分:⑴契約主文⑵開標/決標紀錄⑶歷次招標文件補充公告資料⑷一般條款⑸業主需求⑹投標須知⑺工程價目表⑻共同投標協議書……。」又按業主需求(Ⅱ)機電系統功能規範─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篇、第3.2.1條明文規範:
「號誌系統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敘述之功能及/或元件:⑴自動列車保護(ATP)。⑵自動列車監視(ATS)。⑶自動列車運轉(ATO)。⑷為配合主線運轉,安全聯鎖應包含規定的號誌原則。⑸為配合機廠運轉,安全聯鎖應包含規定的號誌原則。⑹列車識別(PTI)……;⑻道旁號誌設備包括但不限於轉轍器、號誌機、進路指示器、列車偵測設備及固定式標誌等裝置。⑼符合主線號誌功能之測試軌所需的號誌設備,包括車站停車必要的設施。⑽維修機車頭之車載自動車保護設備(ATP),……⒂電源設備。」(本院卷2第53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主辦項目之一「號誌系統」,應包括之功能及元件甚多,故號誌系統之設計內容自應包括上開細項功能,而投標須知既已明定禁止轉包而應自行履行者乃「號誌系統」之「設計」,則其餘與「號誌系統」有關之製造、安裝、測試等項目,始屬得分包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項目至明。
㈣觀諸原告提送之號誌系統綱要設計0版之號誌系統之概觀及
整體系統架構圖(本院卷2第533、535頁)所示,號誌系統軟體控制布置於各車站、軌道、機廠及電聯車車輛上之號誌硬體,號誌系統中之自動列車監視(ATS)控制系統,則掌管整體捷運設施之運作,並掌控列車速度與班距等事項。復依據原告所提送核定之號誌系統品質計畫0版─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設計自主檢查表(本院卷2第541至544頁)「功能規範」項下所示,已將號誌系統必須滿足業主需求(Ⅰ)工作範圍、服務需求及一般規定第2.1節(機電系統工作範圍)、第3.2.1.(2)款(系統容量)及第3.2.5款(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之規定,支援同一路線上同時提供兩種列車營運服務。再依業主需求(I)3.2.1(2)系統容量規定:「A.必須能滿足附錄B所規定之尖峰站間運量預測值,系統(混合)營運班距不超過3分鐘」、「D.台北車站至一期航站直達車行車時間不得超過35分鐘(正常操作及運轉條件下)」、「E.普通車營運服務兩端點的最小營運服務時速必須能達到45km/hr,考慮上下車及靠站時間,但不考慮端點站迴車調度時間。」、「L.…,系統營運必須滿足下列需求:台北站至機場運輸中心站直達車及普通車最短營運班距為6分鐘,機電系統承商須負責設計發展適當的營運排班及號誌控制。」(本院卷1第69頁)。且國際上為確保軌道運輸系統供應商所提供的設備系統符合品質與安全性條件,制定了EN50126規範標準,規範內要求依系統設計(Design)所發展製造之設備,到安裝(Installation)階段,甚至營運(Operation)時,皆必須進行驗證(Verification)與認證(Validation),若發現任何之問題或瑕疵,都必須回饋至原始設計內容進行檢查,並執行必要的設計修正。是號誌系統設計係直接攸關列車運轉功能與安全性,且與後續的主要部分聯鎖設備、列車偵測系統、電動轉轍器等設備之安裝、測試,以及營運等作業持續密切關聯,對系爭採購案之號誌系統功能之展現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況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之技術建議書,就「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提出CENELEC標準EN50126與EN50129作為履約時號誌設計安全標準(本院卷1第320頁),足徵號誌系統設計工作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且為滿足機場捷運系統安全性、穩定性與可靠性之關鍵要項工作,與系爭採購案之其他主要部分具有不可分性,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是以,原告主張「號誌系統之設計」係主要部分之一部分,而與系爭採購案之其他主要部分不具不可分性云云,並無足採。
㈤政府採購法第65條明文禁止工程及勞務採購之得標廠商以轉
包方式履行契約,其立法理由明白揭櫫乃在於避免得標廠商變相借牌(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0期院會紀錄參照)。蓋因一旦容許「得標廠商」藉由轉包而變相借牌予「非得標廠商」,則不論「得標廠商」是否有以轉包方式賺取差價,其均已受制於「非得標廠商」,而無法完全自我履行及監管工程之主要部分,已有致生影響施工進度及品質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並未明文以有「影響工程品質」實害結果發生為禁止轉包要件。故如由得標廠商以外之「非得標廠商」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即屬轉包。又同法第25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2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則為:「共同投標一般係指由兩個以上之企業者,根據共同計算分擔損益之協定,而辦理共同向業主投標。在國外稱之為JointVenture或Consortium,日本則稱之為『共同企業體』。……。一般而言,其優點包括可結合具不同專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並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增加承接案件之機會、充分利用閒置之資源及分散風險,並可藉由與外國廠商聯合之機會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等,爰於第1項規定採購得由廠商共同投標。」基上,共同投標廠商彼此間就共同投標之工程採購案負連帶責任,自均不得將依約或依法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交由共同投標廠商以外之廠商代為履行,否則即屬違法轉包。參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投標廠商如以共同投標方式投標,應依本投標須知附件之『共同投標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投標廠商仍得單獨一家投標。若以單獨一家投標時,仍應符合本採購案全部資格規定。」及投標須知附件「共同投標注意事項」共同投標規定事項規定:「9.共同投標全部成員得標後,均應對履行本契約負連帶責任,其中包含本工程工期之履行……。16.共同投標協議書應包括項目如下:……。(e)共同投標全體成員應授權代表廠商,負責與主辦機關聯繫及辦理一切需由共同投標廠商履行之事項,並與其他成員協調有關本契約之全部界面工作。共同投標之全體成員,均應對代表廠商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衍生後果負連帶責任。……。(g)共同投標之全體成員於得標後,均應對契約所產生及與其有關之義務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查系爭採購案係由川崎重工、日立製作所及原告共同投標,揆諸上開規定,渠等就原告所主辦項目之一的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義務亦係負連帶責任,自設計至履約階段更需相互協調、整合,倘若可容任由原告將已在投標須知第50條規定列為應自行履行之系爭採購案主要部分(即系爭工程之「號誌系統之設計」)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而英維思公司並未共同具名投標,更未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根據共同計算分擔損益為協定而共同向被告投標,則英維思公司代原告為履行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衍生不良後果,卻毋須由英維思公司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負連帶責任,反須由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川崎重工及日立製作所與原告連帶負責,則難謂英維思公司無變相向原告借牌,且原告就號誌系統設計部分,因非自行履行,亦難謂無影響工程品質之虞。而若依原告所訴稱共同投標制度係為結合各自不同專業能力之廠商,故共同投標團隊中之各廠商就其分別主辦項目間自具有可分性,其主辦項目之主要部分之一部分即「號誌系統之設計」,顯與其他主要部分即「車輛系統」及「供電系統」屬不同之系統,且係分別由各具專業之共同投標廠商履行相關工作,因此即可認為上列三者間並不具不可分性,而不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云云,則豈不是可推導出因為川崎重工與日立製作所各別主辦之「車輛系統」、「供電系統」與原告主辦之項目亦均屬可分,也不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則川崎重工與日立製作所縱使將其等「車輛系統」、「供電系統」之主要部分亦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也可不受禁止轉包之限制?及共同投標廠商全部將渠等各主辦之主要部分均分別交由其他廠商履行,始會構成轉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邏輯上顯有繆誤,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悖,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之號誌系統設計,係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具可分性,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違法轉包云云,亦無可取。
㈥雖原告主張一般條款5.1「設計人員或設計分包廠商之組織
表及名單,應先提報工程司備查」及2.2之規定,原告得將系統設計工作分包予設計分包廠商,原告提送之組織表業經總顧問核可在案,總顧問亦將核可函寄送副本予被告,發生等同被告核可之效力;且業主需求2.2.1(Ⅱ)「所有號誌系統的設計工作都應由勝任稱職的號誌工程師執行」所稱之「勝任稱職之號誌工程師」依體系解釋,應屬「號誌設備製造廠商」,故號誌設備廠商自得參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云云。
惟查:
⒈原告於投標時,係以其承作巴基斯坦軌道電路號誌工程、馬
尼拉大眾捷運建設2號線專案(合約第4標)作為軌道系統號誌工程實績,有原告資格標實績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55至165頁),經被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載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實績認定原則(原審卷2第153至154頁背面),審認原告係符合號誌廠商之經驗及實績要求。且原告就被告審標時之疑義事項係說明:「我們將從我們的分包商採購某些部件和材料,並且由丸紅(MKHJ.B.聯盟的成員)使用這些部件和材料自行完成號誌工程,其中包含號誌系統的設計以及與其他機電子系統之間的技術整合。…」此有原告提出之規格標初步審查疑義事項及投標廠商說明表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244至245頁)。況且原告於投標時係將英維思公司作為號誌系統之「設備製造/供應商」,其技術建議書中所列18項主要設備,英維思公司佔其中10項(原審卷2第167至167頁背面);參以原告係於99年3月23日依業主需求
(Ⅱ)第2條製造商資格規定辦理,以GCO-000-00-0000號函將英維思公司提報為號誌系統之主要號誌設備製造商並提送英維思公司之實績經驗資料予總顧問審查(本院卷1第246頁),足證英維思公司於彼時仍立於原告之號誌設備供應商地位。
⒉又按一般條款第3.3條規定:「(第1項)廠商按本契約及招
標文件辦理專業分包工程分包,除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將分包部分之全部細節、擬定之分包條款及擬僱用之分包廠商資料,及時提報工程司核定。廠商於收到核定時,應即簽訂分包契約,並提供工程司所需之該項契約,包含工作內容及服務範圍條款之副本。但上開核定,並不免除廠商依3.1條﹝轉包及轉讓﹞所應負不得轉包之責任。
(第2項)除專業分包外,如廠商欲將本工程任何其他部分分包,亦應按前述規定,及時將分包廠商資料提報工程司備查。」查於系爭採購號誌系統工程,原告係以GeneralResources Co.(肇源公司)作為號誌系統安裝工作之分包廠商,即係依一般條款第3.3條規定辦理提送專業分包商資料予被告,並經工程司代表審認後,由被告「同意備查」,此有原告100年4月8日LBO-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分包施工廠商資料及被告100年4月26日高鐵三字第100000934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3第582至591頁)。由此可知,系爭採購案對於各項工作分包廠商之管理,皆有明文程序規範。則倘若如原告所自稱英維思公司乃其分包商,且為系爭採購案契約所非禁止,則衡情其自無不知如實提送備查以供日後釐清權責之理。
⒊再查,97年間因號誌系統設計進度落後,其原因疑為原告派
置在台之號誌系統設計人力不足,總顧問乃致函原告,請原告提出號誌系統設計人員名冊及工作地點等相關資料,其後原告與總顧問間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往來函文中,被告及總顧問均一再要求原告依業主需求(Ⅰ)第4.1.⑷.D條之規定(即機電系統承商必須另提報負責本工程主要子系統設計及執行之專業工程師名單及履歷文件提送業主審核),並有提醒原告號誌系統設計屬於其應自行履約之部分,且有一再提醒原告依業主需求(Ⅱ)2.2.1條規定「所有號誌的設計工作都應由勝任稱職的號誌工程師執行」,總顧問之審查,不能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惟原告僅提出號誌系統全部工作之組織表及技術顧問(consultancy support)履歷(以Simon D'Cruz為首所組成),並未列明履行號誌系統設計者為何人,其後總顧問再請原告所提送之組織表中列於外部顧問組別中相關人員履歷資料,經原告回復其先前提供之履歷資料已符合業主需求(I)第4.1.⑷.D條之規定,因此並無提供外部技術顧問履歷等資料之義務等情,此有總顧問97年6月19日ME01-G0M1-ESN0000000號函、原告97年7月21日GCO-000-00-0000號函、總顧問97年8月5日ME01-G0M1-ESN0000000號函、被告97年12月11日高鐵三字第0970032955號函、總顧問98年8月4日ME01-G0M1-ESN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3第524至537頁)、原告98年9月16日GCO-000-00-000 0號函、總顧問98年10月7日ME01-G0M1-ESN0000000號函、原告98年11月16日GCO-000-00-0000號函、總顧問98年12月7日ME01-G0M1-ESN0000000號函、原告98年12月24日LBO-000-00-0000號函、總顧問99年1月12日ME01-G0M1-ESN0000000號函、被告99年10月1日高鐵三字第0990023908號函、原告99年11月9日LBO-000-00-0000號函、總顧問99年11月30日ME01-G0M1-ESN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20至77頁背面、本院卷3第357至360頁),足見原告並未將外部技術顧問視為其公司之設計人員之意。況且,在該等期間,原告於97年10月22日提送之號誌系統綱要設計版次0、於96年11月26日提送之號誌系統細部設計版次A:主線號誌系統運轉原則(本院卷3第539至542頁),均係由原告所屬人員簽署設計圖說,並未見英維思公司所屬人員簽署其上。則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參以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函釋:「核釋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如下:㈠應逐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者:1、基本設計圖。2、細部設計圖。⒊各階段抽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之抽查(驗)之綜合研判總表。……」故在工程設計階段,應由繪製圖說之人於文件上簽名,以表示該圖說之製作者並由簽署之人對圖說內容負責,可證原告提送技術顧問資料之彼時,並無使技術顧問人員執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意。
⒋查總顧問於98年11月5日係進行號誌系統「設備採購進度」
之查核,亦即係查核設備製造或供應進度,並非對於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進行查核,此由總顧問98年11月26日ME01-GSM1-MPM0000000號函及函所檢附之ME01標機電系統第7次採購進度查核號誌系統採購進度查核報告(下稱採購進度查核報告)、查核結果比較表:「說明:一、本處本次查核號誌系統合計共38項設備之採購紀錄……」「柒、查核結果:一、……共查核38項設備……」、「號誌系統採購進度查核結果比較表」所列為設備序號及設備名稱可證(原審卷2第287至292頁)。是以,總顧問於98年11月5日係查核原告辦理號誌系統「設備採購」之進度,而原告於該查核程序中乃提出個別設備之採購規範、供應商清單、報價書等文件,僅係佐證採購狀態與進度,此與號誌系統設計之分包紀錄顯無關涉。是以,原告援引上開採購進度查核報告而主張其早已於設計階段98年11月5日總顧問進行號誌系統等採購進度查核時,依總顧問之要求,提出其與英維思公司間之號誌系統分包紀錄供總顧問查核,顯屬無稽,並無可採。故被告自無可能於該設備查核程序中即可予以認定原告有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轉包予英維思公司。
⒌依原告於97年8月5日以ME01-G0M1-ESN0000000號書函所附號
誌系統人員組織圖(本院卷3第527至528頁)以觀,「技術顧問(Technical consultant)」係編制於號誌系統組織中,直接列於號誌系統之計畫經理/副經理之下,不隸屬於號誌系統各項分科之工程課、設計課、品管部門及介面協調課中。復參諸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向被告異議時係陳稱:「……
(3)故Invensys Rail之角色,為本公司所採用之合法號誌系統設備供應商,僅負責供應設備,及執行與號誌系統設計無法切割之號誌設備元件相關設計工作,而針對該公司執行之設備元件設計,本公司事實上亦派遣工程師指揮、檢視、審閱、修改及整合該部分之設計內容,經由本公司工程師與品管經理審查確認後,納入本公司號誌系統整體設計成果,再由本公司提交業主及總顧問審查,……。(4)至於整體之號誌系統設計,係由本公司取得原廠Invensys Rail之授權後,自行執行,其內容包括整體系統保證需求相關工作、統合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中各廠商供應之設備,及整合其他子系統界面需求納入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等之設計工作等,在本公司執行上開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時,Invensys Rail僅為本公司之『專家顧問』。」「7.茲就本公司實際參與本案號誌系統設計履約工作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⑴『業主需求(Ⅱ)-機電系統功能規範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其中
3.3.7、3.3.8、3.3.10及3.5之大部分,均係由本公司自力完成………。」此有原告102年3月14日LBO-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9-12頁)。基此可知,原告號誌系統組織表中所列之技術顧問,僅立於專家顧問之角色,且係因原告與英維思公司間簽署授權契約,故其在履約過程中,得向英維思公司之人員諮詢相關號誌系統建置之問題,號誌系統設計仍應為原告自行履行之工作。總顧問審查技術顧問履歷無意見,係認該等人員具有號誌系統專業經驗,可為系爭採購案之號誌系統建置提供專家意見,非認同技術顧問即可為實際執行號誌系統設計之人員。
⒍一般條款2.2規定:「(第1項)工程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
隨時指派代表(即工程司代表)代行其職權;但工程司代表所得行使之權限,以工程司書面授權之範圍為限。工程司得將其權責全權授予工程司代表,但對於廠商履行契約義務減免之授權不生效力。有關依本條規定所為之授權及其後就授權而為之變更或終止,工程司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廠商。(第2項)工程司代表無權免除或減輕廠商依本契約所定之義務及所應負之責任。」再被告96年4月9日高鐵三字第0960009646號(本院卷3第517至518頁)、97年4月7日高鐵三字第0970008843號(本院卷3第519至520頁)及97年4月25日高鐵三字第0970010718號函(本院卷3第522至523頁)固授權總顧問得實質審查廠商人員履歷,然均於說明欄註明工程司代表「無減免契約所規定廠商之任何責任與義務之權責」。被告於96年3月8日高鐵三字第0960006806號函,指派總顧問中興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司代表(本院卷3第516頁),然依上開規定,中興公司並無權免除或減輕原告履行一般條款3.1義務之權限;中興公司與原告往來之函文亦再三告知原告,總顧問之審查不能免除原告依契約所負之責任義務(本院卷3第527、531頁、原審卷2第48、53、78頁)。又「廠商在無工程司之指示時,不得變更任何契約規定。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廠商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於28日內提送資料、設計、計算、圖說、估價以及必要之網圖及預訂時程等相關文件,製成契約變更計畫,提報工程司核定後據以執行。」、「契約變更經工程司與廠商達成協議後,由工程司編製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經業主及廠商雙方簽署後生效,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為一般條款6.2、6.3及6.9之規定。可知工程司得指示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應提出變更計畫,在工程司與廠商就契約變更達成協議後,應製作契約變更書,經業主及廠商簽署後始生效力。然本件又無任何業主同意或雙方合意變更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第50條主要部分範圍,或免除一般條款
3.1禁止原告將主要部分轉包規定之文件或契約,更不因總顧問審核相關人員履歷資料而改變。況如前所述,總顧問僅要求原告提供技術顧問人員履歷並審核之,非同意英維思公司可代原告履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乙、原處分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㈠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謂「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其行為本質係屬即成犯,一有轉包行為發生,除已違反契約本旨,亦已構成違法。
㈡經查,原告於原審即主張其與英維思公司簽訂之「E&M
SYSTEMS CKS INTERNATIONAL AIRPORT ACCESS MRT SYSTEM/Subcontract for Design Supply Test Commission ofSignaling and Train Control System/SubcontractNumber:GD08910-1 dated 16May 2006」(下稱系爭轉包契約),簽約日期為95年5月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考(可閱覽申訴卷1第348至738頁)。
又系爭轉包契約就其中有關Subcontractors Scope ofWorks「SCOPE OF WORKS–SIGNALLING SUBSYSTEM,Document Number WS4026-TEN-EN -RP00007」1.1Introduction「Westinghouse Rail Systems Limited(WRSL)has provided aproposal to Marubeni Corporation
for the Chiang Kai-shek Airport MRT Line(CKSMRT)
for the Design, Supply, Testing and Commissioning of
the Signalling and Train Control System, theSignalling Subcontract. The Scope of Work to beperformed by WRSL is outlined in this Document whichalso includes a commentary on work to be performed
by others.……」(可閱覽申訴卷1第506至511頁)內容可知,英維思公司於簽約之彼時,即有針對系爭採購案的功能需求,就號誌與列車控制系統的設計、供應、測試及試運轉等工作提出建議書予原告之履約義務。
㈢雖原告坦認其確有與英維思公司於99年9月16日簽訂「
VARIATION AGREEMENT NUMBER 01 DATED 16 SEPEMBER 2010」(下稱第1號變更契約,見原審卷1第368至373頁背面、本院卷2第483至487頁)及於100年10月3日簽訂「VARIATIONAGREEMENT NUMBER 02」(下稱第2號變更契約,即可閱覽申訴卷2第808至813頁由被告提出之陳證13號證物)等情屬實,惟其主張上開2變更契約之修正條款均屬於原分包契約架構內所為具同一性之契約變更,係屬分包契約95年5月16日簽約後之履約行為,第1號變更契約僅為調整各工作階段之付款金額及要求英維思公司依系爭轉包契約之規定,交付或重新提送相關文件,並未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工作項目,第2號變更契約亦無法推導出有新增工作之結論,故並不影響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分包契約簽訂時即95年5月16日起算之認定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第1號變更契約所明文約定英維思公司須交付包含「最終模擬報告」、「控制圖表/搭接圖/電纜圖」、「CB TC-EP圖說」、「Design Safety Study(設計安全研究)」及「Design/ System Safety Report(設計/系統安全報告)」等文件,均未見諸於系爭轉包契約內(原審卷2第215頁之被證11-1第29頁);且第1號變更契約之文件清單表下方,原告與英維思公司係特別載明「不影響英維思公司主張上開部分文件係系爭轉包契約約定事項以外工作之要求(Without prejudice to IRL's contention thatsome of these documents are additional to theSubcontract requirements.)」,顯見原告與英維思公司當時變更協議有合意新增英維思公司應交付號誌設計文件與工作項目,乃屬系爭轉包契約範圍外之新工作內容。復就上開第2號變更契約變更協議之內容以觀,本件號誌系統之設計確實由英維思公司執行,且原告與英維思公司就英維思公司應履行設計號誌系統之內容,於該協議書中合意新增工作範圍與項目。據上,足徵此次契約變更亦有增加就英維思公司應履行之號誌設計等工作項目,而可認為上開契約變更協議簽訂之時點,亦當為原告違法轉包行為之發生時點。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㈣按一般條款關於設計及圖說,第5.1條一般設計義務係規定
:「廠商應按本契約、業主需求及規範之規定,由專業設計人員辦理設計工作。設計人員或設計分包廠商之組織統表及名單,應先提報工程司備查。……」第5.3條廠商之設計圖說係規定:「(第1項)廠商之設計圖說應配合工作時程準備及提報,並應參照工程司核定之格式。前述設計圖說,涵蓋綱要設計、細部設計、最終設計等,包括供永久性工程及臨時工程各階段用之一切圖說。……(第3項)廠商應按業主需求及規範規定,將所辦理之設計圖說提報工程司核可。如經工程司審查後因不符契約規定而遭退回,廠商應修正後重新提報……」次按業主需求(I)工作範圍、服務需求及一般規定,第4.4條設計(3)設計及設計階段係規定:「A.機電系統承商應劃分以下3個階段來執行設計作業:a.綱要設計。b.細部設計。c.最終設計。B.設計應符合本規定的要求,在本規定要求內提送特定之資訊,並不能限制業主對其他設計資訊要求與審核之權利。……」同條(6)最終設計規定:「A.最終設計應與核可的細部設計一致,且應完成全方位的設計,包含製造及安裝圖說,其目的為詳述所有的工作程序,並能依圖說決定製造及安裝。」經查,依卷存原告提送計畫手冊所附「文件與圖說管制作業程序書」之說明可知,最終設計圖(Final Design Drawing)之文件類別代碼為「FDD」,號誌系統之工作代碼為「ESN」,「版次(Revision)取2碼,以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表示,…」「經核准/備查後,爾後如有修改,則逐次進版為1、2、3…」(本院卷3第604至607頁)。復觀之原告以101年11月1日GCO-000-00-0000號函提送「號誌系統:接線圖說-A21車站,版次F」(原審卷2第414至425頁)及以102年1月24日GCO-000-00-0000號函提送之「號誌系統:接線圖說-A20車站,版次F」(原審卷2第409至413頁、原審卷1第358至365頁),於該圖右下角「文件類別」欄清楚標明均為「FDD」,工作代碼則均為「ESN」,顯見該等圖說乃為號誌系統最終設計圖無誤。且經以相同圖號(ME012-SN0000000等)查閱,原告在100年2月提送「號誌系統最終設計:控制圖表/搭接圖/電纜圖A20車站」版次0所送之原圖(本院卷3第608至610頁),即係由原告以號誌系統最終設計文件送審,由此可徵原告明知此等車站電纜佈置圖設計圖說係屬號誌系統設計文件無誤。再將上開號誌系統最終設計圖F版與原告提送之最終設計圖0版互為比對,可知上開修正版文件係原告對設計圖0版為修正後之進版內容,而此修正設計文件既經加蓋英維思公司「DESIGN MODIFICATION SHEET」戳章及由該公司人員簽署設計及檢核等情,卻無任何原告人員簽署,顯示該等文件係由英維思公司執行修正設計。另佐以原告於97年10月22日提送之「號誌系統綱要設計版次0」、於96年11月26日提送之「號誌系統細部設計版次A:主線號誌系統運轉原則」(本院卷3第539至542頁),均僅係由原告所屬人員簽署設計圖說,尚未見英維思公司所屬人員簽署其上,已如前述。基上足徵,英維思公司除了擔任系爭採購案號誌設備供應商及協助原告為號誌系統設計之技術顧問而代為履行部分號誌系統設計外,其至遲於101年11月1日,即已與原告達成新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號誌系統之最終設計修正工作亦託付由英維思公司,由英維思公司在最終設計圖說簽署,代原告履行第3階段之最終設計作業。而原告明知應自行履行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係包含最終設計等階段,竟仍轉包予英維思公司,顯有故意或過失。復審酌機場捷運係攸關國家形象並提供民眾可直達機場及區間通勤之重大公共工程,原告得標後未依約自行執行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致無法完全掌握設計參數等關鍵技術及解決技術困難,處處受制於英維思公司,並因違法轉包衍生契約紛爭及阻礙,導致號誌系統進度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整體時程受到重大遲延,已嚴重影響公共利益。被告審酌相關事證,斟酌原告拒絕配合調查情形,依法作成決定,無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接續為違法轉包之簽約行為為裁處權之起算時點,於102年2月22日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其與英維思公司(及更名後英商西門子鐵路自動化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工程所簽定之所有契約書(包括但不應限於轉包契約、歷次契約變更協議、變更指示及契約修正條款等文件)、其與英商西門子鐵路自動化有限公司於新加坡就本件工程進行仲裁程序相關文件、其與英維思公司間「第2號變更契約協議」附件1所示增加設計項目變更指示(即ID2:「Marubeni Reference:VO-902-004」、ID
5:「Marubeni Reference:ECP-902-005」、ID7:「Marubeni Reference:ECP-902-006」、ID8:「MarubeniReference: SIG-IRL-0000-0000」之文件完整版本及其原本)、原告與英維思公司間「第2號契約變更協議」附件2「Design Work」文件及其原本,核無必要,且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