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其龍(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王羽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衛部法字第1040011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代表人原為胡晉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其龍,
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12月31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42482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後原告已移除上揭相關報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係符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遂於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內容為違法(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7日在其公司網站(yam蕃薯藤新聞,http://mobile.n.yam.com/m/news.php?id=00000000000000)刊登「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下稱系爭報導)報導內容或影像照片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依民眾檢舉查證屬實,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日衛部法字第10400118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敗犬女王》電視劇中女演員照片,即指謫系爭報導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惟迄今亦未能提出系爭報導之影片證明確有被告所指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楊姓女子(下稱楊姓女子)之影像」,是被告既無法證明有足以辨識楊姓女子之身分影像,則其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無據。復由系爭報導左方均有跑馬燈、右上方均有標示「TVBS新聞台」、標題均為「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均足證原告系爭報導之影片確實是由聯利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所製作,且與該公司所報導者為同一段新聞影片,原告無法更改內容,就此原告於歷審亦已一再說明,況TVBS公司迄今就系爭報導亦未遭任何主管機關指謫有任何違法行為,更未遭任何主管機關裁罰,亦足證系爭報導並無違法。且查系爭報導僅帶出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原因,其報導重點在於誣告之內情,且案件實屬「假性侵,真誣告」案件,則系爭報導之內容自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所適用之範疇,被告自無依該法裁罰原告之餘地。末查被告雖稱原告修改TVBS公司提供之新聞資訊,然其所提出之原告與TVBS公司系爭新聞內容之比對資料,係被告自行所製作並無根據,況被證1號之影片左下方開始播放時間為12:33,但被證2之影片左下方出現之人像的播放時間卻是12:32,早於被證1,顯然兩者為不同影片等情。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內容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其網路上刊登之系爭報導,除了文字報導外,尚附有TVBS公司新聞台之影片,由TVBS公司網路新聞所示圖片上並無撥放鍵,足見TVBS公司網路新聞所附僅為新聞畫面之截圖,與原告系爭報導顯不相同。次查系爭影片播放至「00:03」時會出現被害人之「臉部放大特寫」,亦有被害人之半身影像,且係翻攝自被害人臉書,原告僅將被害人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復加上文字報導內所述被害人之部分個人資訊,則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同儕團體,甚或被害人臉書社群之友人等,均可能因原告網站上刊登之系爭新聞報導中所揭露之身形、髮型、飾品、服裝、照片拍攝之背景等個人資訊,並根據該等人對被害人之認識與印象而辨識出被害人之身分,足見系爭報導內容實已達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程度。再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則該條所稱之被害人,自不應以案件被告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否則將使被害人於報案前瞻前顧後,並需承擔個人資訊遭揭露之風險,此必然增加性侵害犯罪之黑數,顯與上揭立法目的相悖;且觀喧騰一時之「牙醫歌手疑似性侵女友案件」,即因被害人個人資料遭揭露轉載,致使被害人走上絕路,況一般性侵案件本具有隱密性及取證困難之特殊性,如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致無罪判決確定,是否即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之必要而應受社會公評,誠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頁)、訴願決定(新北地院卷第10至13頁)、檢舉人所附原告公司yam蕃薯藤新聞報導(原處分可閱卷第87、88頁)、被告擷取原告公司yam蕃薯藤新聞登載崁入TVBS公司新聞台報導影片當中之畫面圖像(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至第95頁)、檢舉人所附TVBS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原處分可閱卷第
96、9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爭點為:系爭報導是否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導足以辨識出被害人楊姓女子身分之資訊?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
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惟新聞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下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13條規定:「(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可知,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禁止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該規定者,除被害人死亡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罰,旨在避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心遭受二度傷害,且不因該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是否係以性侵害犯罪為主要內容而有異。
㈢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雖限制人民、出版業者及
媒體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惟前揭規定所保護者,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在案,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立法者為履行憲法課予國家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等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以前揭規定對人民、出版業者及媒體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於保護必要之範圍內,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未就該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予以定義,仍非不得參酌該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之關聯意義,加以理解。該法第2條第2項雖明定該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同條第1項各罪(下稱「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惟因經判決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確定,須歷經偵查及審判等程序,通常需經過相當之時日,且該犯罪行為於偵查中及法院判決確定前,所謂「加害人」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惟於此際,疑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倘經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身心健康、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即有遭受二度傷害或曝光之潛在危險,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判決確定前,應係指疑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確定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2條及
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前開細則係主管機關就母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如何界定之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為本院所適用。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7日在其網站上刊登系爭報導,標題為:「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文字內容略以:「一樁性侵案,意外揪出,員警涉嫌栽贓,新北市一名18歲楊姓女子,分手後控告20歲的張姓前男友,涉嫌性侵,警方調閱對話紀錄,發現……,但男生反駁說,當時是在討論偶像劇《敗犬女王》,對話紀錄,前文不見了,……案件是由50歲的韓姓小隊長承辦,事後已轉調少年隊,也主動將人移送地檢署偵辦,當初涉嫌性侵的張姓男子,
一、二審獲判無罪,反告楊姓前女友及承辦員警誣告及妨害電腦使用罪……。」所引用之照片,雖為《敗犬女王》電視劇中女演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原告於其網路上刊登系爭報導,除於文字報導楊姓女子之部分個人資訊(例如:新北市一名18歲楊姓女子……)外,尚附上TVBS公司之新聞影片連結(見本院卷第84頁),經點擊該影片播放後,即出現翻攝自楊姓女子臉書之影像--包括楊姓女子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由於網路新聞具有透過網路連結以增加其報導深度、廣度甚至吸引力之特性,故系爭報導所連結之TVBS公司新聞影片,自亦屬系爭報導之一部分,而應與系爭報導之文字敘述整體觀察。是由上觀之,系爭報導刊登後,楊姓女子周遭之親朋好友、同儕團體甚或臉書社群朋友,得以綜合系爭報導文字內容所述楊姓女子之部分個人資訊,以及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足以揭露楊姓女子身形、髮型、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之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並根據其等對楊姓女子之認識及印象而辨識出楊姓女子之身分,足見原告系爭報導內容實已達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程度。
㈤又系爭報導涉及系爭性侵害案件之被告張姓男子,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705號、偵續字第3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性侵害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張姓男子於00年0月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楊姓女子」),明知楊姓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年0月間某日,邀約楊姓女子至位在新北市○○區本件住處,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楊姓女子為性交一次得逞,因認被告張姓男子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4月16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張姓男子無罪,主要理由為:楊姓女子單方指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仍應有補強證據,不能逕以立場相反之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犯罪;而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網路對話內容真實性存有疑義,楊姓女子及檢察官所提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姓男子之對話內容,因存在被告張姓男子電腦內之相關對話內容,業在偵查(輔助)機關保管時被不明人士刪除、覆蓋,故被告張姓男子強烈質疑相關對話內容已被污染而否認其真實性,故俱難執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又婦產科診所證明告訴人並未因懷孕而前往就醫;另證人劉某證述時間點難以遽認被告張姓男子向證人劉某所稱告訴人懷孕、墮胎之時點,因認該案被告張姓男子犯罪無法證明,而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7至62頁)。原告則於103年5月7日在其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報導,該報導雖非以系爭性侵害案件為該報導之主要內容,惟如前述,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且被告張姓男子所涉犯前揭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係於103年5月12日始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5月20日院欽刑毅103侵上訴55字第10300015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6頁),足見系爭報導當時犯罪嫌疑人張姓男子既尚未經法院以因未觸犯性侵害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疑遭其性侵害犯罪行為之楊姓女子,經系爭報導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身心健康、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有遭受二度傷害或曝光之潛在危險,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保護之「被害人」,不因系爭刑事判決嗣於103年5月12日確定而有異。原告主張其報導重點在於誣告之內情,且案件實屬「假性侵,真誣告」案件,系爭報導之內容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所適用之範疇云云,尚非可採。㈥原告雖主張其引用之照片,僅為《敗犬女王》電視劇中女演
員之照片,刊登之內容僅為原處分可閱卷第87至88頁,並無楊姓女子之照片,原處分可閱卷第89至95頁非其刊登內容,且被證1(本院卷第84至85頁)之影片在左下方開始播放時間為12:33,但被證2(本院卷第86至第92頁)之影片左下方出現之人像播放時間卻是12:32,早於被證1,顯然是不同影片云云。然查,細觀前開網頁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知,原告系爭報導包含「TVBS新聞台影片」以及影片下方之「文字敘述」,所示影片正中有一白色三角形外圍白色圓框之圖形即為影片播放鍵(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證2(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網頁擷取資料之頁首顯示系爭新聞主旨「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網頁路徑則顯示該新聞係出自「yam蕃薯藤新聞」,並於頁尾顯示網址為「http://video.n.yam.com/00000000000000/%E6%AD%A3%E5%A6%B9%E5%91%8A1%8A1%8A%E6%8o%Ao%A7%……」(yam蕃薯藤為原告經營之網站),另於擷取之網頁最後一頁顯示「天空傳媒(股)公司版權所有。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2頁),足以證明被證2(即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至第95頁擷取之網頁)(本院卷第86至92頁)內容確實為原告刊登之新聞報導。再者新聞影片之播放,為吸引觀眾之注意,常會有第一畫面,之後再帶出整段新聞,是以影片播放前之畫面並非影片播放後出現之第一畫面,復據被告提出被證4、被證5(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為例。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系爭報導之影片確實是由TVBS公司所製作,且與
該公司所報導者為同一段新聞影片,原告無法更改內容,且TVBS公司迄今就系爭報導亦未遭任何主管機關指謫有任何違法行為,更未遭任何主管機關裁罰,亦足證系爭報導並無違法云云。經查,TVBS公司之上開新聞影片是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屬另一問題,且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裁罰之合法性。況觀之系爭報導與TVBS公司之報導,兩相比較,僅文字內容係屬相同,相異處則為:系爭報導附有TVBS公司新聞影片,中間有一播放鍵,點進去後是一整段新聞影片,出現翻攝自楊姓女子臉書之影像--包括楊姓女子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TVBS公司於其網路上所刊登之新聞報導,則未連結上開新聞影片,僅附上該新聞畫面之「截圖」,且該截圖僅擷取楊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原處分可閱卷第96頁、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系爭報導與TVBS公司之網路新聞報導,所揭露楊姓女子之畫面顯然不同。是被告綜合系爭報導文字內容所述楊姓女子之部分個人資訊,以及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足以揭露楊姓女子身形、髮型、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之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足資辨識出楊姓女子之身分,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不合。至TVBS公司於其網路上所刊登之新聞報導,則未連結上開新聞影片,僅附上該新聞畫面之「截圖」,且該截圖僅擷取楊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原處分可閱卷第96頁),顯較難辨別出楊姓女子之身分。且系爭報導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足以揭露楊姓女子身形、髮型、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之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既與TVBS公司網路新聞中僅擷取楊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係屬不同部位之照片,則無論以何種程式軟體將TVBS公司網路新聞中僅擷取楊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放大或縮小,均不可能與系爭報導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楊姓女子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具有相同之辨識度。被告對於不同之網路新聞報導逐一審視,為不同之處置,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㈧末查,原告雖身負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披露社會刑事案件
時,應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致侵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故原告自不得以新聞報導言論自由,或民眾有知的權利等理由,規避法律上課予之義務。又原告自89年4月25日起即長期經營傳媒事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對於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時,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法律規定,自知之甚稔,且其可藉由系爭報導播出前之編審過程,將攝有被害人影像之畫面除去,以其他替代方式呈現報導內容,以避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惟系爭報導卻出現翻攝自楊姓女子臉書之影像,包括楊姓女子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則原告主觀上對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縱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之系爭報導,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