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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107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芬芬(董事)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蘇育德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9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被告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下稱「檢測機構」)。嗣被告以原告經人檢舉有違規情事,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派員至原告檢驗室查核發現,原告104年行程統計報表查無辦理飲用水檢測類之檢驗測定業務,惟於104年8月25日查核時,其飲用水檢測類實際執行樣品編號為KSE0000000至KSE0000000樣品(下稱「系爭樣品1」),且微生物類大腸桿菌樣品多為星期三及四進樣,查核當週104年8月24日(星期一)及104年8月25日(星期二)並無微生物樣品可供現場查核,復於104年8月28日再派員至原告檢驗室查核,竟發現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下稱「收樣資料表」)登載,樣品編號KSE0000000及KSE0000000樣品(下稱「系爭樣品2」)之收樣日期均為104年8月24日,且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驗紀錄表(下稱「檢驗紀錄表」)記載系爭樣品2採樣時間為104年8月24日13時45分,培養起迄時間為104年8月25日9時5分至104年8月26日10時。經被告以104年8月25日派員查核時,原告並未有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樣本檢驗,於104年9月4日以環署檢字第1040072284號函請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前就上開缺失提出說明。原告於104年9月16日陳述意見後,被告以原告所屬人員於執行飲用水檢測類業務時,登載執行系爭樣品2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其培養起迄時間為104年8月25日9時5分至104年8月26日10時,與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至原告檢驗室查核時發現之事實不符,其檢測過程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違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屬情節重大,乃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1月6日環署檢字第1040091868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廢止原告原取得飲用水檢測類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 EA E230)之大腸桿菌群許可(下稱「大腸桿菌群檢測許可」),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90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或故意違章之情事:

1、查原告新店實驗室設於台南採樣之子公司(聖豐檢驗科技公司)確實於104年8月24日指派原告採樣人員前往客戶即委託檢驗公司(1)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實際採樣,採樣地點:台南市○○區○○路○段OOO號2樓,樣本編號為KSE0000000。(2)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實際採樣,採樣地點:台南市○○區○○路OO巷OO號,樣本編號為KSE0000000,有實際採樣單可稽(前審卷原證一)。上開採樣樣本於當日採樣完畢後,採樣人員將檢測樣本交由台南採樣之子公司收樣,隨即委託台南嘉里大榮貨運公司運送到新北市新店收發站,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上午接獲該貨運收發站通知領取後,立即派員前往領取(前審卷原證二)。因實驗室所有人員於同日上午約11時即全程陪同被告環保署查核人員檢查及詢問,因此原告取貨人員取回兩件樣本即先連同冰桶暫置櫥物櫃(設在原告公司3樓之採樣人員辦公室)而未能告知實驗室(設在原告公司5樓)的分析人員已有樣本並即時記錄在原告自設的實驗室之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簿,實驗室收樣記錄人員於檢查人員查詢當際,當然不知道台南寄送到原告公司之樣本已收取並暫置於櫥物櫃而告知檢查人員,更遑論登錄。嗣何佩瑩於104年8月25日19點進行收樣時因一時失察忘記該樣品為「委託貨運公司轉送樣品」,誤認送樣員劉志民簽名旁所載「104年8月24日18時35分」為送樣員親送至台北市實驗室之時間,方將接收時間記載為「104年8月24日18時35分」。因此,豈能徒憑被告環保署於104年8月25日之查核實驗室當日僅見登記簿上編號KSE0000000樣品但未見到KSE0000000、KSE0000000兩個樣本之採樣與收樣登記記錄,即遽以任意臆斷原告實驗室之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職員何佩瑩在檢查人員離去後因誤以附隨寄送樣本的採樣單上送達台南子公司之收樣時間於資料表上為記錄乃係故意違章之行為?

2、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原證一)。依原告公司之「檢測報告管制作業程序」第5.1(2)條、第5.1(4)條、第5.3(9).d條、第5.5(4)條規定,原告公司於做成檢測報告前所援引之檢測資料表、檢測記錄、檢測數據或檢驗結果等內部表單,縱經相關人員在表單上簽名,然在交付品管人員驗算核對,並再交由檢驗室主任確認查核前,均不得出具報告書;原告公司發現檢測工作之內容不符時,確得對未發出的報告暫停發出並重新採樣,故上開內部表單縱有誤載,亦尚難認該表單已完成,而有虛偽不實之記載。是原告實驗室自設之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僅係供作原告實驗室內部查詢紀錄之用,且前開資料表尚須經各階檢驗員、管理員及檢驗室主管檢核後方屬「完整確定」之記錄,嗣再經引用才會表示或表徵於檢測報告中,則經原告公司各階人員完成審核前(依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所示共有24步驟)尚有原告公司內部所制定之重重檢測機制能一再檢驗並發現錯誤再為補正之機會,自無於完成審核前有引起主管機關或委託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疑慮。準此,本件經被告認定有虛偽不實記載之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之樣品編號「KSE0000000」、「KSE0000000」之預定完成日期為104年8月29日,而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查核時系爭檢驗收樣資料表僅進行到第22步驟檢驗員之檢驗程序,尚未經第23步驟之樣品管理員及第24步驟之檢驗室主管做最後兩階段之審核(原證二,另一樣品編號「KSE0000000」之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詳見前審卷第31頁),因此,本案訟爭樣品縱有員工誤載時間之情事,然在原告公司嚴格要求檢測報告信度與效度的規定下,何佩瑩仍於審核時,發現檢測樣品逾24小時之檢測時效而作廢何鈺樺之檢測報告並進行重新採樣檢測之程序,原告公司並無被告機關所指摘之檢測程序故意虛偽不實,情節重大之情事。

3、系爭兩件採樣樣本,因原處分機關環保署突如其來之查核,實驗室所有工作人員全被要求陪同檢查與接受約詢而暫時放下工作,致使貨運站取回之訟爭兩件採樣樣本全逾24小時之時限而無法檢驗,須另通知台南採樣員與上開兩家公司重新採樣,從而,原告因樣本逾時限而作廢,故未向上開兩家委託檢驗公司之客戶出具檢驗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反而告知須重新採樣,則原告既無出具檢測或數據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何有虛偽不實的表示或表徵?原處分機關環保署不明究理,遽斷原告實驗室有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重大情節,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4、依被告104年9月4日環署檢字第1040072284號函可知,被告乃係於104年9月4日方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證三),然依證人何佩瑩證稱:「我是8月31日才發現樣品過期,雖然何鈺華是8月27日提出報告,但她的報告書是放在我座位鐵櫃上,並不是當面交給我,因為我8月28日請假,8月31日才去上班,所以31日才看到報告,才發現樣品過期,因此才在資料上加註樣品過期字樣。」(前審卷第122頁),及鼎新公司及千附公司重新檢測之檢驗報告書上的客戶簽認日期為8月31日(原證四)可知,證人何佩瑩係於104年8月31日即將系爭報告作廢改為練習樣本,且原告於同日派員前往鼎新公司及千附公司為重新採樣檢測,其時間早於被告於104年9月4日發函時間,則被告主張原告係於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才發現該等虛偽不實,並託辭將報告改成練習樣品云云,即與實情不符,應非可採。且證人何佩瑩於104年8月28日被告第二次到原告公司查核時恰好請假,根本不知被告有來原告公司查核,而證人何佩瑩將系爭檢驗報告作廢之原因乃係其在進行第23步驟之樣品管理員檢驗程序時發現樣品無效方為如此之決定,與被告所為之第二次查核完全無涉。發回判決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檢測報告,如係因上訴人第2次查核致無所遁形,始不得不改為練習樣本」云云,顯係漏未參酌系爭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尚未經第

23、24步驟檢驗程序之事實方有此誤認,殊屬違誤。

(二)被告環保署之原處分與行政院訴願駁回之決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同時廢止許可項目之檢測業務,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1、被告並未依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而就個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及未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律裁罰罰鍰之法定最高額50萬元,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且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而行政裁量權濫用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環保署之裁罰基準與附表,位階明顯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更見其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尤有甚者,廢止原告已獲許可項目之檢測業務,無異是要斷絕原告檢測機構之存續,其行政裁罰之法律依據何在?是否違反一行為而處以數個行政罰?皆未見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敘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強制規定,益見其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法。

2、原處分主旨「一、廢止飲用水檢測類『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30)』之大腸桿菌群許可」及「二、罰鍰新臺幣50萬元整」之行政處分均為針對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之行政法義務所為處罰,故該二者為不可分之行政處分(法律上一行為違反一行政法義務)。且廢止許可處分之性質依行政罰法第2條及實務與學者通說見解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與罰鍰處分均同屬行政秩序罰之一種類型。原處分主旨「三、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之行政處分乃係針對原告違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行政法義務所為處罰,與前開主旨一、二之行政處分所針對之行政法義務並非相同,故應屬可分之行政處分(法律上一行為違反不同之行政法義務)。本件原處分一二三部分均業已執行完畢。

(三)原處分機關環保署之原處分與行政院訴願駁回之決定,裁處原告廢止許可項目之檢測業務違反比例原則:

1、依證人何佩瑩之證詞,其於104年8月25日為收樣時才接手收樣工作一個多月,且104年8月25日當天全程陪同被告環保署查核人員檢查及詢問過於疲累方一時失察將填載時間誤載成8月24日樣品送達台南分公司的時間,縱有誤載,亦非屬故意違章之行為,其違法性相較於故意而言並非最重。且系爭樣品縱有員工誤載時間之情事,在原告公司嚴格要求檢測報告信度與效度的規定下,何佩瑩仍於審核時,發現檢測樣品逾24小時之檢測時效而作廢何鈺樺之檢測報告並進行重新採樣檢測之程序,嗣鼎新公司及千附公司重新檢測之檢驗報告書所得之檢驗值均為「<1CFU/100mL」,遠低於飲用水水質標準之「<6 CFU/100mL」(原證四),顯見系爭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所為之時間誤載並未對系爭檢驗報告發生不良影響,當無後續引發主管機關或委託人有錯誤認知或錯誤決定之問題。

2、況原告已針對104年8月28日環保稽核所查驗出之缺失項目不斷地實施員工教育訓練或缺失改善計畫(原證五),足證原告公司縱有前開誤載之行為,然該誤載既非出於故意之違章行為且該時間誤載對最終檢測之結果亦未有何錯誤或不良影響,原告公司於事發後更致力於防止相同或相類似錯誤發生之缺失改善工作應已生警惕效用,則被告機關同時對原告課處最高金額50萬元罰鍰及廢止許可項目檢驗業務其裁罰顯屬過重。縱本件原告確應受罰(假設語氣),則被告機關對原告科以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已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且該處分亦為侵害原告權益最少之方式。詎被告機關非但對原告公司科處最高額50萬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外,更同時對原告公司為廢止其許可證之最重處分,私毫未考慮系爭資料表上之時間誤載,原告於出具檢測報告前即業已自行發現並重新採樣檢測,且該時間誤載對最終檢測之結果亦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良影響,則被告機關採取方法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目的所得之利益顯失均衡,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處理被告許可之飲用水檢測類「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項目之檢測業務,檢測過程及報告或其他申報之文件絕無虛偽不實且屬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裁處原告最高額之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與廢止許可項目之檢測業務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且有濫用權力及違反比例原則與違反行政罰之相關規定。另原告同意就有關原處分指派林瑤珍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不再起訴主張不服,且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爰變更聲明:1、確認原處分(除環境講習外)為違法。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觀之,即認本案原處分部分「認事」、「用法」乃至「法規範」(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本身皆無違誤,故無論原告是否「主動將檢測報告改為練習樣品」及「所屬檢測人員有無不法意圖而故意填載不實日期」皆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查有關系爭檢測項目之檢測方法係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30.55B)」。而系爭樣品之保存期限規定於上述檢測方法之六、採樣與保存(四):水樣應於採樣後24小時內完成水樣過濾步驟【七、步驟(四)】並置入培養箱中培養。即系爭樣品之採樣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24日下午13時45分及14時45分,故其應分別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3時45分及14時45分前於檢驗室完成水樣過濾步驟並置入培養箱中培養24±2小時,以確保樣品之有效性。

原告訴稱「系爭樣品因逾限已為無效樣品,並改採為員工教育訓練教材」云云(其至陳述意見階段始為之託辭,且前後說法亦不一致),縱使屬實,亦非其「主動」為之。蓋被告查核人員除於第二次查核時(104年8月28日)並未見原告於相關表單填註為無效之教育訓練教材(然卻已有具正式報告外觀之檢驗報告)外,原告所屬人員亦未主動告知,其亦無從證明其後如何可由「全部錯誤」記載的文件「主動」發現錯誤,究其實最終未出具系爭樣品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顯係因其虛偽不實之檢測報告出具過程已被被告查核所截斷。

(三)由本案相關事證顯示,本案原告不同之受僱人於系爭樣品檢驗過程共計9項之虛偽不實絕非偶發事件或巧合(前審卷第107-111頁),該等虛偽不實皆使系爭樣品從無效樣品變成「外觀上」有效樣品(若該9項虛偽不實中1項如實記載,即會發現該等樣品無效),然時間密接之其他樣品皆無檢驗過程虛偽不實之情況(前審卷第172頁),且原告係主張遲至本署第二次至原告檢驗室查核甚至通知陳述意見後才「發現」該等虛偽不實,並託辭改成練習樣品,足見顯係原告相關人員原為使已遲誤檢驗(無效)之特定二樣品有效始為該等作為,孰料被告竟再次查核,故顯非原告及前審證人所述「頭腦不太清楚」、「誤填」等「過失」託辭可予解釋。再者,依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紀錄管制、…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檢測品質保證及檢測報告等。即要求檢驗測定機構應自行訂定報告審核機制,而該審核機制能否發揮作用,係建立在檢測機構於各階段檢測過程中均依規定如實記載各種「紀錄」,否則後續審核機制無法發揮有效作用。本件各項紀錄表所登載之內容已將系爭樣品記載為有效樣品,若非被告連續2次查核發現,僅單從後端審核機制,實無法發現該樣品之檢測結果有問題。且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將「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及「檢測報告」虛偽不實情形並列為情節重大違規情形,是原告辯稱系爭樣品所涉之紀錄表格皆尚未完成確認程序,而未該當處分要件云云,實屬託詞。

(四)原處分除「罰鍰50萬元」(下稱處分1)外,尚有「廢止原告飲用水檢測類大腸桿菌群項目之許可」(下稱處分2)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處分3),均已執行完畢,其中處分2之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並非行政處罰,而為行政管制措施,被告於廢止系爭許可時,已斟酌原告已獲許可之5類46項檢測項目(被告僅廢止原告大腸桿菌部分的許可證,並沒有將全部的許可項目都廢止),業善盡裁量之義務,應符比例原則。且處分2「廢止原告飲用水檢測類大腸桿菌群項目之許可」係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係被告為實現飲用水管理條例維護國民健康等立法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並非行政罰法第2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況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係於92年1月8日所增訂,當時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尚難因當時修法理由中含有「罰則」,即認廢止許可屬行政處罰。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僅對原處分廢止「大腸桿菌群檢測許可」及罰鍰50萬元部分不服(並未對環境講習8小時不服,是該部分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行政爭訟,應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項「檢測數值處理『過程』及資料虛偽不實」。而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案經發回更審後,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所屬檢測人員於系爭樣品2檢驗過程中發生9項不實是否違反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檢測數值處理『過程』及資料虛偽不實」?原處分「裁罰」(裁量)有無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行為時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12條之1:「(第1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第2項)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24條之1規定「違反第12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2、依據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等規定授權訂立之行為時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九、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驗室運作之組織、品質系統、文件管制、客戶要求、標單與合約之審查、委外檢測、服務與供應品採購、客戶服務、抱怨處理、檢測工作不符合要求時之管制、矯正措施、預防措施、紀錄管制、內部稽核、管理審查、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檢測方法、儀器設備管理、量測追溯性、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檢測品質保證及檢測報告等。……」、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第2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

「(第1項)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16條、噪音管制法第32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4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58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7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5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八、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 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者。」及「(第2項)檢測機構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屬情節重大,除處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⑴上開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第24條第3款調整次序為第24條第1項第8款,並調整文字內容另檢測機構提送申請許可文件或於檢測人員之設置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一併裁處之。另參照行為時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足知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環境檢測管理辦法規定,而依前揭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罰則規定辦理者,屬裁罰性處分,應先敘明。被告執詞主張廢止許可證屬管制性措施云云,核與前開敘明立法目的未合,尚難採信。

⑵為維持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能正

常、穩定運作,以確保合乎安全衛生之供水,達到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標,飲用水水質之檢測機構應確保其管理及執行檢測業務符合被告所訂定環境檢測管理辦法之要求,以符合其受期待之檢測能力及公信力。而為使檢測機構對於檢測業務管理之內部架構有依據可循,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而成之「檢驗室管理手冊」,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依其所訂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亦即品質系統基本規範及依其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實為檢測機構管理其檢測業務之實際執行依據,此亦為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所應知悉並依循之規範。又檢測報告之正確性,可從環境樣品(包括飲用水水質樣品)之生命週期(開始到結束)相關資訊得知,環境樣品之檢測業務開端從環境檢測機構執行採樣開始,經過樣品之儲存與運送、檢驗室接收樣品、處理及分析檢測樣品後,由檢驗室出具檢測報告為結束,此過程又稱為「樣品監視鏈」,期間之資訊收集、保管程序、樣品處置及檢測方式等皆可能影響最後檢測之結果,尤其樣品可能因物質特性、保存條件、處置方式等因素,產生變異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甚至造成檢測結果無效。是以,檢測機構於執行飲用水水質檢驗業務時,其樣品接收、保存及菌群培養處理程序如有虛偽不實登載而中斷樣品監視鏈之情形,非但勢必會嚴重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更將使檢測機構之公信力受到嚴重質疑,故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乃將「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與「檢測報告虛偽不實」並列為同屬「情節重大」而應受罰之情形(參照發回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解)。

3、再按為使主管機關對檢測機構違反環境檢測管理辦法之事件,裁處行政罰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99年3月2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下同)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檢測機構違反環境檢測管理辦法規定,依其違反之檢驗測定類別所屬之法律處罰之,其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處罰之罰鍰額度範圍為5萬元至50萬元,第3點前段規定,檢測機構違反環境檢測管理辦法規定,除空氣污染物之檢驗測定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量準則裁處外,依附表所列之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處之罰鍰。其附表規定,違反102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3款(行為時條號為第2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1款)「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依處罰條款法定罰鍰最高額裁罰。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4、前述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將「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虛偽不實」與「檢測報告虛偽不實」此2種情節重大之情形同視,而規定均應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裁罰,與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明示斯旨,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依前開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對本件原告「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虛偽不實」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5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未裁量一律適用最高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接獲檢舉派員至被告查訪調查:⑴104年8月25日10點50分至18點10分,被告第一次至原告公

司檢查。原告當日未有任何樣品之收樣記錄及任何微生物樣品。

⑵104年8月28日16點55分,被告第二次至原告公司檢查,發

現系爭樣品2(樣品編號KSE0000000及KSE0000000)之收樣日期已填載104年8月24日,且系爭樣品2之檢驗紀錄表,亦記載系爭樣品2採樣時間為104年8月24日13時45分,培養起迄時間為104年8月25日9時5分至104年8月26日10時。

2、104年9月4日,被告以環署檢字第1040072284號函要求原告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於104年9月16日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65頁)略以:

⑴104年8月24日,原告派員至鼎新公司(採樣地點:台南市

○○區○○路○段OOO號O樓,樣本編號為KSE0000000)及千附公司(採樣地點:台南市○○區○○路OO巷OO號,樣本編號為KSE0000000)採樣(前審卷第21-24頁),並於同日將系爭樣品從台南委託貨運公司寄發。104年8月25日10點,原告公司簡瑞珊將樣品領回原告公司台北新店實驗室,交給收樣員何佩瑩接收,收樣人員誤將採樣日期誤載為104/8/24,實際收樣日期依貨運領取單上憑證應為104/8/25。

⑵分析人員(何鈺樺)於104/8/26早上取出分析,把時間培

養日期錯置,實際上104/8/25被告查核時並沒有做分析工作,品管員(何佩瑩)知其樣本為無效樣本,將系爭樣品2當作練習的檢驗樣本處分……,被告28日第二次查核時,品管員當日請假,其他人員不是品管員不知該如何處理回答此問題等語。

3、104年11月6日,被告以環署檢字第1040091868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廢止原告原取得飲用水檢測類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 EA E230)之大腸桿菌群許可,並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90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應依據被告公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下簡稱基本規範,詳本院卷第176頁至184頁)編制其所屬檢驗室管理手冊。而上開基本規範三、系統管理要求紀錄管制2、㈤A.規定檢測人員於執行檢測時,應填寫工作日誌,填寫內容包括:……、樣品編號、檢測日期、檢測項目、檢測方法與相關檢測過程、檢測相關品管措施、檢測數據、計算過程、檢測結果及其他事項。……㈤B.亦規定凡會影響檢測結果之儀器設備,應於儀器設備旁設置儀器設備使用紀錄簿(本),檢測人員使用該儀器設備(本案為培養箱)時,應依時序記錄使用情形。基本規範四、技術管理要求㈥採樣方面3.規定採樣時應有記錄相關資料與操作之程序。並於基本規範補充說明內相對應規定採樣紀錄內容至少包括樣品編號、樣品種類特性、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樣品數量、盛裝容器、保存條件、檢測項目、採樣人員及相關之環境狀況等……。㈦檢測樣品之處理、3.規定檢驗室收到樣品,發現異常或偏離檢測方法所敘述之正常或特定條件時,應予記錄。並於基本規範補充說明內相對應規定檢驗室樣品接收人員於接到樣品後,須立刻查驗以下事項,並記錄之:樣品編號、採樣單位、採樣人員、現場測定項目、欲測定項目、採樣地點、採樣時間、送樣人員等資料,如有採樣紀錄表應併同檢送,另樣品是否密封完整、容器是否有破漏、樣品標示是否清楚、樣品數與樣品量是否正確、樣品盛裝容器是否正確、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超過樣品保存期限等亦應查驗並紀錄之。又如查驗發現書面資料有不正確地方,應立即要求補正,若樣品不合規定,原則上應予以退件等亦有相關規定。收受樣品後亦規定檢驗員取用樣品時,應填寫樣品取用紀錄簿(本、表)。再查,本件系爭樣品2採用之檢測方法為「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30.55B)」(被告提出外放原處分卷附件6),其中八、結果處理㈢規定「檢測紀錄須註明採樣時間、培養起始及終了時間、培養基名稱、培養溫度及各稀釋度的原始收據等相關資料。」至原告公司管理手冊(被告提出外放原處分卷附件7)亦有相同規範。

1、再查系爭樣品2 採樣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24日下午13時45分及14時45分,故其應分別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3時45分及14時45分前於檢驗室完成水樣過濾步驟並置入培養箱中培養24±2小時,以確保樣品之有效性並進行檢測詳如上述。

2、而依據前述基本規範、「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30.55B)」、及原告管理手冊規定,系爭樣品2,有下列虛偽不實(詳前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列表)合計九點:

⑴「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已登載KSE0000000及KSE0

000000兩件系爭樣品於104年8月24日收樣(有12處紀錄),其中8處記錄中收樣人員何佩瑩皆有簽名確認。惟被告8月25日查核時該檢驗室未有任何微生物樣品更無任何記錄,因此下列記載自屬虛偽不實:

①「工作委託申請單」,樣品接收員確認簽名日期時間皆為104年8月24日18時35分,樣品接收員何佩瑩有簽名。

(前審卷第21、23頁)②「檢測文件流程審查表」第3欄「接收日期」及「送至實

驗室日期」均登載為104年8月24日,並有該項負責人劉志民簽名。(訴願卷第45、54頁)③「飲用水採樣紀錄表-攜回檢驗室檢驗」,接收者日期時

間皆載為104年8月24日18時35分,樣品接收員何佩瑩有簽名。(前審卷第22、24頁)④「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收樣日期分別登載104年8月24日19時及19時10分,收樣人員何佩瑩有簽名。

(訴願卷第39-40頁)⑤「水質樣品收發分析核驗表」,收樣日期分別登載104年

8月24日19時及19時10分,收樣人員何佩瑩有簽名。(訴願卷第49、58頁)⑥「飲用水水質檢驗報告」,收樣日期分別登載104年8月

24日19時及19時10分。(訴願卷第42、51頁)⑵「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驗紀錄表」中已記錄樣品KSE000

0000及KSE0000000之培養日期於104年8月25日9時5分到104年8月26日10時,且「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水質樣品收發分析核驗表」等亦表示前述樣品之培養檢測日期為8月25日至26日。惟8月25日被告查核時該檢驗室未有任何微生物樣品,因此下開記載(除③表示檢驗完成,但實際為無效樣品,形式上為有效樣品,因此上開檢驗完成之記載)亦屬虛偽不實。

①「水質樣品收發分析核驗表」,檢測人員執行分析前之

「分析前確認」相關欄位已填寫樣品狀況皆合於規範,且「確認日期」為104年8月25日,檢驗員何鈺樺有簽名。(訴願卷第49、58頁)②「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驗紀錄表」登載樣品KSE00000

00及KSE0000000之培養時間於104年8月25日9時5分到104年8月26日10時,檢驗員何鈺樺有簽名。(訴願卷第60頁)③「飲用水水質檢驗收樣資料表」,檢驗完成日期登載104

年8月26日,檢驗員何鈺樺有簽名。(訴願卷第39-40頁)

3、綜上,原告未在104年8月24日收樣,卻在收樣資料表上記載系爭樣品2係於104年8月24日收樣;原告未於104年8月25日進行培養,但在檢驗紀錄表上,卻記載培養日期起迄日期為104年8月25日9時05分至8月26日10時等,致原告上開虛偽不實之記載已有具正式檢驗報告「外觀」等事實詳如上述,而參照上開基本規範、「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30.55B)」、原告公司管理手冊,均強調系爭樣品2之檢驗程序中,不論是採樣、檢測、稽核等均有確實記載確實時間之「義務」且上開系爭樣品2飲用水大腸桿菌群檢測採樣、培養、檢測均應在法規規定之時間內完成,且採樣、培養、檢測之時間與最終檢測結果是否有效相關,因此被告認本件原告系爭樣品2檢測過程有上開9項違反義務之虛偽不實記載,而違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屬情節重大,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核無不法。

4、本件原告所屬人員於執行系爭樣品2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業務時,其檢測過程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主張本件無檢測數據處理過程記載虛偽不實情事等,並不足採,亦詳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理由論述,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所是認【詳判決理由六(四)認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此部分理由,自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未違法云云,核無理由。

(四)再按前述基本規範四、㈨檢測報告2⑶規定「檢驗室應有檢測報告審核流程,至少包括檢測數據檢查、數據品質確認及報告之核發等」。即確實要求檢測機構應自行訂定報告審核機制,主要係針對使用檢測方法、原始數據紀錄、計算公式、計算過程、數據單位表示及檢測數據轉載是否正確加以檢查,並對檢測項目所需之品管是否按規定執行且合乎容許範圍等加以確認,此乃基本規範補充說明相對應規定定有明文,即主要確認檢測數據值之合理性。而上述審核機制能否發揮效用係建立在檢測機構於各階段檢測過程均依基本規範各項檢測規定要求執行之前提下,且因檢測過程之追溯在「記錄」所串起的監視鏈,如無法於各個檢測程序當下如實登載,則該監視鏈無法呈現真實情形【特別是涉及時間部分,原告對各階段檢測程序附有如實際記載義務及確實核驗義務詳如上述理由(三)3】,方能確保後續之任何審核機制能有效發揮效用。

1、「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及「檢測報告」應同列虛偽不實情形且屬情節重大違規原因,以本件系爭樣品2飲用水檢驗言,因檢測過程中執行採樣及分析過程之時間為不實記載,即會發生中斷樣品監視鏈(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並影響後端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或有效性。因此時間之正確記載是每一參與檢驗人員之法定義務,更不能諉為不知。而查本件事實發生經過詳如上述,即被告104年8月25日第一次對原告檢查時,原告未提出任何系爭樣品2之收樣、檢測記錄及任何微生物樣品;而被告104年8月28日第二次對原告檢查時,系爭樣品2之檢驗紀錄表顯示如上述9點虛偽不實。而被告第二次對原告檢查時,原告並未當場說明前開九點虛偽不實之資料,為無效之資料;而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上開9項虛偽不實,只其中任何一項能依據前開基本規範及檢驗室管理手冊規定,確實記載「時間」(即盡其確實記載之義務),相關人員即可輕易查知本件系爭樣品(因時間一連串記載錯誤等原因)為無效之檢驗,而在上開記載完成並於被告第2次(104年8月28日)檢查時發現錯誤而予更正,自不會肇致本件之虛偽不實。而原告於被告二次查核時,均未發現上開9項虛偽不實,事後再主張本件系爭樣品2所聘僱之專職檢驗人員處理本件系爭樣品2檢測過程有「誤填」、「過失」云云,以本件言原告公司處理系爭樣品2取樣、收樣、審查、檢驗、查核等人員均一致偶合過失,而未發現被告二次查核時發現上開(9項)不實記載,而於本件審理時主張為證人何佩瑩等人對時間記載「誤填」、「過失」並非虛偽不實云云,實難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樣品2直至104年8月31日方由品管員何佩瑩於資料表上記載「此案件超過保存期限不出報告給客戶,當做練習樣本」,時間早於被告發函請原告回覆之104年9月4日,因此原告並非託將檢驗報告改為練習樣品云云。然查:本件直至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回覆原告詢問時,原告始第一次陳稱品管員將系爭樣品2當作練習的檢驗樣本處分,被告104年8月28日第二次查核時,品管員當日請假,其他人員不是品管員不知該如何處理回答此問題如上述;亦因原告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專責檢驗科技公司,任何一檢驗員或品管員(依原告本件內部過失報書龔伶麗、林瑤珍,甚至當日在場之證人何鈺樺)均應知悉系爭樣品2檢驗基本規範及檢驗室管理手冊規定,即輕易可查知或發現(因時間而肇致九項虛偽不實,只要任可一項能如實記載即可知悉或現)該樣品無效,並當場回復被告。因此原告託詞系爭樣品2品管員何佩瑩請假,不知該如何回答被告第二次查核時發現之本件九項虛偽不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即原告上開104年9月16日覆函,本不能證明本件系爭樣品2前揭九項「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虛偽不實」,僅係受僱人員之「過失」「誤載」。

3、次查,證人何鈺樺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於104年8月26日在冰箱看到系爭樣品2,就逕做分析,隔天27日數據才作出來,才把報告放在證人何佩瑩座位後面的陳列架,伊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去看,她是看了報告後,把報告退回來說變為練習樣品,她是口頭告訴我有超過時效,我就把報告當作廢紙作廢等語。證人何佩瑩證稱略以,何鈺樺做完分析數據後,會列印報告書放在伊座位後面的報告區,當時伊還沒有告訴她要改為練習樣品,伊依工作習慣將該報告拿來看的時候,核對發現此為無效樣本,所以才告訴何鈺樺說將報告作為練習樣本,伊有在收樣資料表的原本註明「更改為練習樣本」等語,並提出使用水質收樣資料表一份記載「此案件超過保存期限不出報告給客戶,當做練習樣本」等為據。然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至原告處第二次查核時使用水質收樣資料表並未記載「此案件超過保存期限不出報告給客戶,當做練習樣本」等語。然查:

⑴本件檢驗員何佩瑩104年8月27日方將本件系爭樣品2檢驗

數據作出交予品管員何鈺樺,而被告於同年月28日查核時若何鈺樺已告知何佩瑩系爭樣品2為無效樣品,而何佩瑩於查核時在場,應不會發生被告所稱「品管員當日請假,其他人員不是品管員不知該如何回答問題」情事。同理若被告至原告處第二次查核時,本件系爭樣品2使用水質收樣資料表若已載明「此案件超過保存期限不出報告給客戶,當做練習樣本」,則本件被告根本不會有任何續行調查及原處分行為。並參照上開說明2、原告援用證人之證詞,本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⑵況查證人何佩瑩為專責之檢驗員對系爭樣品2有九項未依

檢驗基本規範及檢驗室管理手冊規定虛偽不實,只要其中任何一項如實記載即知或發現系爭樣品2無效詳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證人何佩瑩於看到檢驗報告於104年8月31日將其註記為練習樣本等語,縱認證人證詞屬實,亦因證人何鈺樺、何佩瑩就與自己相同利害關係(禍福與共)且受僱於原告,因此上開證人證詞及提出之證物,因刻意迴避前開時間問題爭點而曲意附合原告說詞而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本件原告於被告第二次檢查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才「發現」本件前述9項虛偽不實及提出充作練習樣本,並託辭本件為僱用執行檢測職務人員之「誤填」「過失或疏失」及已將報告改成練習樣品,核與檢驗專業常情不符,且違失情節重大,核非單純過失,已經證明。

5、本件原告於系爭樣品2之採樣、檢驗之過程中,連續發生9項應依基本規範、「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30.55B)」、及原告管理手冊規定,應正確記載相關時間,而為不實虛偽記載之事實,而該時間記載之虛偽不實,只要有任何1項之記載人詳實記載,即不會發生。因此被告原處分認為本件原告於被告第二次查核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才「發現」本件前述九項虛偽不實,並託辭本件為僱用執行檢測職務人員之「誤填」「過失或疏失」及已將報告改成練習樣品,核與檢驗專業常情不符,且違失情節重大,縱非故意,亦屬情節重大之重大過失等語,已經證明。

(五)本件原告違反行為時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授權訂立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形,且情節重大詳如上述。而行為時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乃規定「違反第12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因此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法情節重大,而裁罰最高額度罰鍰,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理由

(一)3】,經核並未違法。同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理由六(四)2.亦說明乃將「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列為同屬「情節重大」而依本院前揭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課處法定最高罰鍰,與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等語;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原處分裁量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又查,本件行為時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乃構成要件為「違反第12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而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1款「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詳如上述,而本件對「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因「情節重大」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對本件系爭樣品2檢測或數值處理過程資料並無「故意」虛偽不實行為,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本件原處分僅廢止原告大腸桿菌部分的許可證(若依項目計算僅占原許可項目47分之1),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且違法「情節重大」,另參照前揭(五)說明,經核裁量亦未違法。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樣品2之採樣、檢驗之過程中,短時間內連續發生9項應依基本規範、「飲用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30.55B)」、及原告管理手冊規定,正確記載相關時間,但竟記載錯誤時間(因時間之錯誤致發生前開採樣檢驗失效),致有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記載之違法,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之1條第2項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24條之1規定(及環境檢測管理辦法第24條、行為時裁罰基準3點等規定)為罰鍰50萬元及廢止「大腸桿菌群檢測許可」之原處分部分,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除環境講習8小時以外)嗣因原處分均執行畢改為確認原處分除環境講習外為違法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