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駱忠誠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代 表 人 管立豪(所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卓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一式」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因系爭採購案所簽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指之飛機下稱系爭飛機),依系爭契約需求規格書(下稱需求規格書)約定工作項目包括設計規劃、機載SAR硬體組裝(下稱裝載SAR系統)、飛行載具重大改裝妥適報告(下稱Form 337)及美國聯邦總署即FAA(下稱FAA)核發之STC(補充型別檢定文件,下稱STC)等,履約期限為102年7月12日。被告以104年9月18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66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11款約定(下稱系爭解約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1月3日農測計字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國立大學組織之性質屬行政機關,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當由機關首長即校長為實際意思決定或受意思決定之自然人為之,原處分未依法以原告之校長為應受送達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並不當然使之不發生效力,亦應以原告之代表人實際知悉時,作為原處分生效之時點,並據以計算法定救濟期間。本件原告之文書組收受原處分後,於104年10月12日始以電子公文形式轉發由原告有權且實際承辦系爭採購案之通訊系統研究中心收受處理,是自當以104年10月12日起算異議期間,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自符合法定期間要求,被告認定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即有違誤。

㈡原處分因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後政府

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01條,準此,本院應本於職權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12款及第4項規定審查原處分之適法、並(或)於撤銷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若欲重新處分應遵循修正後第101條第3項規定為之。

㈢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4年仲聲

仁字第03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觀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及理由足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102年8月16日起即陷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客觀給付不能,故當然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自該日起即免負給付義務,且被告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系爭仲裁判斷於原告及被告之間,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系爭契約私法關係之事實認定均不得再為爭執,即便是行政法院,於審理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時,就涉及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私法關係,亦應予尊重。被告認定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正等情,均係依據發生在系爭仲裁判斷以後即系爭契約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以後之事實,自難認其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㈣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⒈依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原告因系爭契約當然消滅本無提

出任何文件之義務,故自無依系爭契約有給付STC之義務,故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以後所交付之文件,自非屬履約文件,遑論有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於102年3月26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將改以安裝SAR設備

支架方式取得美國FAA核發之STC,不對系爭飛機進行重大改裝,並於102年6月27日向合作廠商漢翔公司表示STC認證申請須由美國FAA認可之維修廠人員進行施工,故將變更系爭契約刪除原本須執行之飛機改裝作業(下稱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合稱系爭契約變更)。嗣於102年10月間原告亦確實完成系爭契約變更。其後,原告與漢翔公司辦理交接機時,被告及空勤總隊亦同意依照Form 337、安裝SAR設備支架完工證明辦理等文件,以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構型接機。因系爭飛機客觀上並無法進行重大改裝,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變更早已進行溝通並獲得共識,顯無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

⒊原告所委任之APECS公司,由其複委任之U.S.Technical公

司於102年6月18日向FAA係申請「一次性補充型別檢定證書(STC)申請在Hwker Beechcraft B300 Super King Air上安裝兩⑵個雙側對等雷達天線,慣性測量裝置」,並經FAA102年8月26日回函指定專人辦理,此有FAA回函及STC上所載申請書之日期可稽,縱事後因故FAA未核發「安裝兩⑵個雙側對等雷達天線,慣性測量裝置」之STC,實係美國法規,及配合實際狀況之結果。原告全係申請SAR設備全部的STC,後經被告同意而變更為「Rack and Mounts」(即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係當時我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認知,亦係可於所申請一次性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方式安裝SAR天線和IMU設備,故縱日後所核發之STC範圍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係FAA審核結果,而非原告擅自減省工料。

⒋飛機之大改裝甚至維修,其核准文件並不限於STC,尚包

括Form 337在內。本件無涉飛機適航認證文件之爭議,且原告已就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一事於103年3月14日取得改裝完工及放飛證明。系爭飛機客觀上並無法進行重大改裝,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變更早已進行溝通並獲得共識,顯無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要難謂構成情節重大,是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⒌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第四階段及第六階段要求原告就空

勤總隊所有之公務(非商業民用)飛機提出FAA或EASA(歐洲航空安全署)核發之STC或等同於STC之檢定文件,有客觀上履行障礙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系爭飛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客觀上無法進行重大改裝,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飛機改以維修方式作業而不進行重大改裝、取得ST C所包含之範圍限於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提出Form 337適航文件與改裝完成及放飛證明一事(即系爭契約變更),早已進行溝通,是被告稱原告意圖以Form 337文件取代契約約定之STC,有違約及偷工減料之主觀故意、未經核可即擅自於102年9月27日將全案認證計畫變更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云云,顯非屬實。

㈤原告戮力履行需求規格書所示各階段之給付義務,並已於10

3年7月4日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之給付,並無被告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⒈依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系爭契約於系爭仲裁判斷後之10

2年8月16日即已當然消滅,且此前兩造系爭契約變更為溝通確認之期間,即便超過預定完工日,亦屬合理而不應使原告負遲延之責。

⒉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自102年7月12日延長至104年9月8

日,因被告本應於系爭決標日(即100年10月28日)次日起算300日即101年8月23日前交付系爭飛機予原告,卻遲至103年1月20日始交付飛機,且被告依約應於決標日次日起算240天即101年6月24日以前提供申請STC所需文件予原告,使原告得據以於102年5月30日前向FAA申請取得STC,惟經原告多次請求提供,被告同樣遲延提出,即遲至102年6月20日始提供飛機保養維護紀錄、至102年7月5日始提供飛機現有適航認證資料,並至102年8月16日始提供飛機載重平衡報告,因而導致完工日期不得不被拖延至104年9月8日,但原告仍提早於103年7月4日完工。

⒊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所載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作,已

於102年10月2日驗收完成。第三階段工作,原告已於103年4月14日提出工作成果報告書,惟被告先表示原告需補齊資料辦理變更設計始可驗收,嗣同意原告所提變更設計,即同意原告將系爭飛機變更為不擴孔設計(即前述系爭契約變更部分),僅就價金增減部分未達成合意,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變更後之設計改裝系爭飛機完成,並提出飛行載具改裝契約書、飛行載具改裝報告、飛行載具改裝施工紀錄,惟被告拒不驗收,已構成受領遲延。

⒋關於第四階段工作部分,原告已於103年5月5日提出成果

報告書(含試飛報告),並已提出重大改裝妥適報告(即改裝完工及放飛證明)及FAA核發之STC、Form 337(2014年3月11日),惟系爭飛機之所有者空勤總隊卻爭執上開STC不完整,故未能辦理驗收,原告所提出之STC記載係指不得安裝固定式之電子設備,但仍可設置移動式即插即用之電子設備(如SAR系統),且系爭飛機完成SAR雷達改裝後亦確實具備適航性,故原告提出之STC及Form 337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飛機上裝載SAR系統之需求,並無被告所稱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目的之情形。

⒌關於第五階段工作部分,原告已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第

五階段成果報告書。上開第三階段至第五階段之工作原告均已完成並提出相關報告及文件,被告遲不辦理驗收係受領遲延。

⒍關於第六階段工作部分,原告已於103年7月4日提出第六

階段成果報告書,惟被告以第三階段之變更設計未完成、第四階段之STC不完整為由,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第六階段之給付,然原告確已完成第三階段之變更設計及第四階段之STC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不完全或遲延之情形,反係被告受領遲延。原處分所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適用,仍以原告未完成履約,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而非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且逾期亦係自102年7月12日開始計算,顯見原處分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不符。

⒎系爭契約原期限為102年7月12日,加計62日應為102年9月

12日,故申訴審議判斷認履約期限展延至102年9月9日,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自不足採。申訴審議判斷就原告主張交機遲延應展延515日部分已表示不再主張,而未予審查,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適用,仍係以原告未完成履約,而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非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申訴審議判斷仍認自102年9月9日開始計算逾期,則顯見申訴審議判斷,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㈥本件因原處分尚未確定,依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

項立法意旨,自應適用修法後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復參照原告前開所述履約事實經過及已經仲裁判斷等情可知,原告並無可歸責、情節重大之事由,致被告應解除系爭契約,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認定系爭契約自系爭仲裁判斷後之102年8月16日即因陷於客觀給付不能而當然消滅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被告認定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未依契約約定履約且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正等情,均係依據發生在102年8月16日以後即系爭契約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以後之事實,自難認其解除契約有據,故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自不能再就已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再者,就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7款、8款、11款解除契約(系爭解約事由),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尚無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亦已生爭點效,故被告解除契約亦難謂合法。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本件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適用。基此,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自有違法等語。

並聲明:⒈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處分業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於104年9月21

日交付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原處分自屬合法送達,原告遲至104年10月19日始提出停權異議,經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收受,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原處分已告確定,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108年5月22日公告修正之政府採購法,除依第103條第3項規

定,第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果具溯及效力外,其餘修正條文並無從溯及適用;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該行政程序已完結,縱嗣後法令修正,亦無庸適用修正之新法或依新法重為處分,而僅有停權期間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103條規定。

㈢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見解容有重大違誤,本院

得依職權基於調查所得心證獨立審判,不受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拘束,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自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遑論係未經嚴格審理之仲裁判斷。

㈣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規,原告應就系爭飛機改裝提出STC及F

orm 337等文件,以認證適航性,本案並無何客觀無法申請STC情事,原告卻屢屢試圖以Form 337取代STC,且逕自變更STC申請,將原含括完整SAR系統之PSCP申請案,變更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致嗣後核發之STC及Form 337未能認證裝載SAR系統之適航性,顯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

⒈裝載SAR系統將顯著影響系爭飛機適航性,不論SAR系統是

否隨插即用,依需求規格書定明,就裝載SAR系統之改裝工作,原告應取得STC及Form 337等文件,故原告應分別提交STC及Form 337等證明文件,其內容應包含認證完整裝載SAR系統之適航性,不得以僅包含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STC、Form 337或漢翔公司之放飛證明等文件混充,此並為原告之原協力廠商泰誼公司所肯認。Form 337及STC皆為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應提交之文件,尚無從以Form 337取代STC,被告亦未曾就此表示同意。由於我國與美國間已簽定雙邊航空安全協定,我國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業已核定採用FAA之適航標準,民航局得解釋FAA核發之相關文件效力與認證範圍,而原告所提交STC及Form 337業經空勤總隊及民航局確認,確實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且該STC僅認證支架之結構改裝,不允許安裝電力裝備或變更任何電力線路與連結,亦非如原告所辯得以隨插即用,甚可能影響飛行操控或機體結構失效,而致飛安疑慮。甚且,原告於102年2月1日,早於其102年3月14日主張藍圖有缺漏前,即意圖以Form 337取代系爭契約約定之STC,復以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取代「裝載SAR全套軟硬體系統及電子線路之完整STC」,擅自減省工料致系爭採購案目的不達,情節重大。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STC及Form 337並未認證系爭飛機裝載SAR系統後之適航性,民航局及空勤總隊亦皆明確表示應取得涵蓋SAR系統之STC後,系爭飛機方得裝載SAR系統。

⒉航空器無論作為民航使用或公務使用,甚至軍機均可取得

STC,甚就SAR系統改裝,亦有核發STC之事例,且實務操作上多係委由代理人申請取得STC,並無公務機即無法取得STC之情,系爭契約並無客觀不能情事;又需求規格書約明原告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系爭飛機得否完成改裝及適航認證,並得申請閱覽相關文件及現況勘查,藍圖縱有缺失,原告亦得自行繪製。原告自102年3月26日起,即不斷要求系爭契約變更,經被告履次告知應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變更,原告卻始終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系爭契約變更。原告片面決定以維修作業取代重大改裝,將系爭STC認證內容修改為僅安裝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更意圖以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Form 337文件取代STC,期間未曾取得被告同意,確有減省工料之主觀故意。原告片面於102年9月27日將STC申請範圍逕行更改為僅申請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民航局及被告則分別於102年12月6日及103年3月方得知相關資訊。原告協力廠商APECS明確表示,由於MELCO未能提供參數資料,故原告鞠志遠博士指示其將原本包含SAR天線及IMU之PSCP申請案,改為僅有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結構。綜上,原告稱因藍圖缺漏無法申請完整STC云云,顯屬卸責之辭,前揭減省工料情事,誠可歸責原告。

㈤原告依約於完成PSCP前,無從進行系爭飛機改裝,被告亦無

交付系爭飛機之義務,原告遲至102年7月12日方提交PSCP申請文件,早逾原定102年7月12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且被告更直至103年3月3日始收受FAA核准之PSCP,是被告應於103年3月3日後方負有交機義務,則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即交機予原告,自無任何遲延可言。被告業已盡協力義務,系爭契約迄契約解除止皆未完成展延履約期限程序,況原告遲誤履約皆可歸責於己,應自負其責。原告未依需求規格書工作項目規範完成第三階段所明列之「天線罩安裝等事宜」,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完成系爭契約變更程序,致第三階段工作項目未通過驗收,復未完成系爭契約變更,尚難認被告已同意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62日。

㈥被告以104年7月3日函及104年8月20日函(下稱系爭解約函

)依系爭解約事由解除契約,適法有據,原告迄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止,僅完成第二階段工作,第三階段至第六階段工作皆未進入審查程序,亦無從辦理驗收,被告自102年7月12日以降,除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儘速履約外,亦函請原告提交改善計畫及期程表,然均未獲善意回應,原告甚且來函斷然拒絕繼續履約,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

㈦停權期間係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發生之法律效果,原處分載明原告履行系爭採購案所違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10、12款情事,即屬適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僅需將廠商有同條項各款之事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適法,至於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僅屬法律規定之效果。

是原處分已明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10、12款規定情事,其效果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定之。

㈧被告前於105年11月25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

間至108年11月25日,嗣因原處分受裁定停止執行,而於106年2月21日停止刊登,合計刊登期間不足3個月,原處分顯未執行完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⒈按「(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

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79條前段、第83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第105條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末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為前提;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原處分係於104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申訴可閱卷㈠第9頁),其上亦已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前案卷第235頁),是原告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104年9月22日起,算至104年10月11日(星期日)止即已屆滿,因適逢假日,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12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星期二)始提出異議,有被告黏貼於原告104年10月19日中大訊字第1049902234號函(檢附異議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可閱卷㈠第10頁),是原告提出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以原告之校長周景揚為應受送達人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機關以郵政機關為送達,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受送達人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

⑴依原告訂定之「郵件處理作業標準」第2點載明:「範

圍:由文書組代表本校教職員工生收取郵局、民營郵局及貨運送交之郵件。」,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㈢第600頁),原處分送達之原告收文章戳亦載有「國立中央大學文書組郵件收發專用章」字樣(申訴可閱卷㈠第9頁)。

⑵另據證人何金枝到庭結證稱:我在原告文書組工作14年

,做郵件收發業務大約13年。收到郵差的郵件時會蓋上原告文書組郵件專用章,然後我再將郵件轉給學校各單位,由各單位負責公文傳送的人員簽收,各科室及系所、中心都有收受郵件之人。如果只有寫校長名字,郵件就逕行送給校長。如果是寫中央大學代表人、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再加上校長名字就是給總收文人員處理,我大致上當天就處理完畢給總收文。依原處分之信封,因為受文者是國立中央大學,所以會交給總收文人員等語。

⑶綜以證人廖秋燕亦到庭陳證:在文書組工作約已15年,

工作內容是總收文及全校逾期公文稽催,郵件都是當天簽收,當天就完成。公文送到各單位都有負責簽收的人員,所有公文除非有附件有書、發票、支票等實體附件,收受公文的單位的人就會派人到總收文來簽收,但是如果只是一般的公文就會掃描成電子公文發送。如果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公文,我依內文看那個單位就分到那個單位去。如果一般公文我無法判斷重要性,但我都會當天就處理好給各單位。原處分我是傳給通訊中心,因為我知道這個計畫是通訊中心在承辦。所有政府採購法相關公文都會直接發給承辦單位而不是校長等語明確。

⑷綜上足徵原告既訂定「郵件處理作業標準」,且內部亦

設有文書組之組織,對外為郵件收發業務,任職於原告文書組之受雇人即證人何金枝、廖秋燕對於執掌之郵件收發業務任事經驗豐富,就原處分並依其執掌於期限內送達承辦單位。故原處分既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為原告,且送達處所亦屬正確,原告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為原告無訛,且系爭送達文件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故系爭送達文件之受送達人雖未記載代表人,均不影響原告文書組依業務規定將原處分送達承辦單位而非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結果,自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原告之代表人實際知悉時作為原處分生效之時點,並據以計算法定救濟期間云云,均委無足取。㈡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於法有據:

⒈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核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1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2項)。」其修法理由表示:「三、另考量對廠商逾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經機關核定展延者,為展延後之履約期限)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亦應有相關處置,爰修正第2項第2款,增列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內容(即依逾期日數除以契約約定之履約日數計算)。」又政府採購法的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的政府採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的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或第12款,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採購案乃為規劃建置全天候高解析機載合成孔徑雷達

系統(即裝載SAR系統),因機載SAR技術與光學航測系統為迥然不同之專業領域,故徵求專業及具有豐富經驗之團隊,藉由其多年研究雷達影像系統之技術,輔助建置自主雷達系統、提供雷達影像蒐集、處理、分析之專業知識及後續雷達影像系統營運之技術能量移轉;冀望利用機載SAR具有穿透雲雨、可於夜間作業、機動性高和即時資料提供的強大優勢,以健全航遙測運作能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進一步強化情資蒐集能力,有效支援政府救災、勘災行動及後續減災策略的制定,並支撐我國在氣候變遷的科學研究工作等情,業據需求規格書說明明確(前案卷第59頁)。此外,需求規格書說明陸、工作項目一、第一階段㈠設計規劃之內容已約定工作項目包含⒈機載SAR硬體組裝設計規劃或提交機載SAR系統設計規劃書。⒉飛行載具改裝設計(包含飛安認證規劃)。⒊機載SAR及飛行載具之運送方案規劃。⒋機載SAR相關軟體設計規劃開發(其相關軟體應能完整處理本案採購機載SAR之資料)。⒌機載SAR成像模擬與雷達系統校驗場地規劃設計。…等約定,均足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乃包含由原告設計規劃機載SAR硬體組裝、系統設計及飛行載具改裝設計等足資使系爭飛機具備輔助建置自主雷達系統、提供雷達影像蒐集、處理、分析之專業知識及後續雷達影像系統營運之技術能量移轉之功能。又我國現有之航空器均為國外製造,並由製造國主管官署(例如美國FAA或法國DGAC)核發初始型別檢定(即TC)如需加裝任何航空器產品於航空器上,仍須製造國主管官署另行核發補充型別檢定(即STC)方可使用於航空器上。型別檢定係用以檢視航空器及其零組件是否合乎法規要求、設計藍圖、適航標準,如設計、組裝之航空器均達到上開要求,符合飛行安全標準,航空主管機關方會發給型別檢定,航空器廠商始得依據該檢定據以生產、製造。然航空器於出廠後,若欲進行任何改裝,仍須經航空主管機關評估、檢測,於確認改裝並無危害飛航安全之虞,並發給「補充型別檢定(STC)」後,始能依所得STC內容進行改裝,復經驗證確實依STC內容進行改裝並取得「改裝妥適報告(Form 337)」後,該航空器始為適航。從而,原告自應將裝載SAR系統與系爭飛機組裝整合,並提交FAA或EASA核可之STC,以確定改裝飛行載具符合相關法令、設計規範,並得安全飛行,亦即STC應涵括裝載SAR全套軟硬體系統及電子線路,且經航空器製造國主管官署確認組裝後之航空器無危害飛航之虞。從而,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規,原告應就系爭改裝提出STC及Form 337等文件,以認證適航性,方為履行系爭契約。

⒊此外,依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共分六階段執行,履約期限為

102年7月12日,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需求規格書第6條約定明確(前案卷第43頁、第61-67頁)。又系爭契約第16條:「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就契約變更要件、程序及違反效力,均已約定甚詳(前案卷第55-56頁)。經查: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僅完成第2階段作業,其餘皆逾履約期限,迄於102年12月17日已進度落後約25%等情,業經被告分別以102年11月7日農測秘字第1029270171號函、102年12月17日農測秘字第1029270190號函催告原告履約(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5-87頁)。此外,原告提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系爭採購契約變更等情,固有原告103年2月27日中大訊字第1036400007號函暨專業特別檢定計畫1份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9-142頁)。此外,原告以102年8月15日中大訊字第1026400066號函暨所附改裝設計變更說明文件,表示須變更原改裝設計,取消機艙後方之孔位與天線罩(原處分卷㈡第413頁)等節。被告前於102年8月30號農測秘字第1029270137號函即要求原告對經費增加之項目提出相關參考資料或文件供審查,而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完整文件(本院卷㈡第434-435頁),故同意展延與否,依系爭契約第61條約定,仍須視最後審查結果為斷。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變更,故系爭契約仍應執行需求規格書規定之工作項目,亦不發生展延工期效力。迨於104年7月3日因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提交之STC,經被告審查認定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另以103年9月1日農測計字第1039240101號函及103年10月8日農測秘字第1039270201號函限期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下稱系爭補正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9-94頁),然原告皆未改善而未履行系爭契約,故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僅完成第2階段作業,其餘皆逾履約期限,被告並依法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系爭契約變更內容未據被告同意,原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為此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系爭飛機無法進行改裝,現有藍圖與飛機現況不

符,故系爭契約變更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系爭飛機無法取得STC,原告並無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

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飛機無法進行改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如系爭飛機無法進行改裝,原告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理,故原告就上開主張,即難採認。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本應由原告設計規劃裝載SAR系統,原告主張現有藍圖與飛機現況不符乙節縱使為真,亦應由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而為設計規劃。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變更為僅安裝SAR設備支架

之構型云云,就此主張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契約需求規格書陸、工作項目四、第四階段㈠飛航取像測試⒊⑵已約定原告於執行飛航測試後應取得並提交FAA核發之STC(前案卷第64頁)。又裝載SAR系統電子設備,且需安裝於飛行載具上並連接電力後始得運作。然觀之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提出之申請文件其中具體認證計畫:「FOR OBTAINING A ONE-TIME SUPPLEMENT AND TYPECERTIFICATE FOR THE INSTALLATION OF SAR ANT ENNA

S AND EQUIPMENT RACKS AND IMU MOUNTS ON THE BEECHCRAFT CORP.B300 SUPER KING AIR TYPE AIRCRAFT」(即為了獲得安裝機載SAR天線及設備基座於B300飛行載具上之一次性STC),及修正紀錄:「Entire PSCP w

ith Appendices have change to Provisions Installation - Rack and Mounts only」(即全案認證計畫已變更為僅聲請基座),顯將系爭契約約定之STC範圍限於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未涵括SAR軟硬體設備及電子線路等情,有原告103年2月27日中大訊字第1036400007號函暨專業特別檢定計畫申請文件1份在卷可佐(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9-142頁)。嗣被告即於102年3月20日以農測計字第1029240024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STC並於第四、六階段工作完成後提交等情,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5頁),依被告上開函文尚未有同意原告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意思表示。原告雖隨即於同年月26日函覆「將變更原改裝設計,擬採用不擴孔、不進行飛行器外觀之任何變動下將SAR系統安裝於機艙內,並使用原有之電力系統」並「採行申請FAA form 337 release適航許可進行相關作業」等情,固有原告上開函覆在卷可佐(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6-117頁)。惟均無被告同意系爭契約變更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僅函知被告系爭契約變更之內容,惟未見被告任何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兩造合意系爭契約變更乙節,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意思,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⑷按我國AC43-003民航通告就飛行器大改裝之定義載明:

「大改裝:改裝內容非屬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

槳之規範,且屬下述事項之一者:⑴可能明顯影響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機操作、飛航特性或其他影響適航性因素者;」美國聯邦法規彙編第14編第I章第A子章第1節第1.1條亦揭載:「重大改裝係指改裝內容非表列於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之規範-且⑴可能明顯影響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機操作、飛航特性或其他影響適航性因素者(被更證19、20,本院卷㈡第595-635頁)。再按,我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下稱「適航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2項分別規定:「改裝:指增減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或改變其既有之性能、功用所從事之技術修改工作。包括下列兩種:㈠大改裝:指改裝後明顯影響航空器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機操作、飛行特性、適航品質或改裝時不能以一般工作方法施工,且未明列於現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規格之改裝。」「飛機基本作業重量改變累積增減達其最大落地重量千分之五,或使其重心位移達平均氣動力弦千分之五者,應重新稱重;直昇機基本作業重量改變達其最大落地重量千分之五者,應重新稱重。」(本院卷㈡第510-518頁)。

系爭採購案履約目的係為建立我國航空遙測能力,而計畫將SAR孔徑雷達設備系統安裝於飛行載具上,整套設備系統包含SAR硬體本體及相關設備架座重達455公斤(約1003磅,被更證21,本院卷㈡第636-637頁),系爭飛機最大落地重量為15000磅(被更證22,本院卷㈡第638-640頁),故系爭飛機裝載SAR後最大落地重量改變已達千分之67 (計算式:1003/15000×﹪= 67﹪)參照前揭適航管理規則、AC43-003民航通告及FAA規定,顯已符合大改裝之定義。另依原告服務建議書之規劃,裝載SAR系統擬採用之L波段,需求最大消耗安培數約為31安培,佔系爭飛機巡航時所提供最大消耗安培額定值40安培之77.5% (計算式:3l/40x100% =77.5%),此有系爭服務建議書三、「工作項目及作業程序」內容可參:「⑷機載SAR電源需求分析依據雷達平均功率與雷達距離性能分析結果,估算X波段、L波段的機載SAR單一航次的電源系統需求析結果如表3-7。由估算結果可知機載SAR系統需求最大消耗安培數L波段約為31安培,X波段約為74安培,而本案搭載機載SAR之飛行器經詢問農航所得知巡航時提供的最大消耗安培額定值為40安培,故若採用X波段則發電機組勢必進行更換,故L波段是最佳選擇。」(原處分卷㈠第126頁)。故裝載SAR系統之改裝,確實將改變系爭飛機之電力負載配置。系爭契約目的既係為裝載SAR系統後之系爭飛機得於符合飛航安全,則原告依約提出之STC,自應證明系爭飛機搭載SAR系統後,包括電力系統在內之變更,皆具適航標準,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目的,民航局及空勤總隊亦分別認定系爭飛機改裝後應取得含括SAR系統在內之電力負載、電磁相容及載重平衡分析在內之STC,方能確保飛航安全(被證19、20,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53-156頁)。故需求規格書第15條第15款明訂:「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飛行載具是否可進行SAR安裝、機體改裝及改裝後飛安認證作業,投標廠商得標後,不得以飛行載具機體結構不符合飛安認證等原因,要求本所改正及賠償。」(原處分卷㈠第70頁),從而原告既於閱覽需求規格書後投標,即應就改裝完成之航空器併同全套SAR設備系統,向FAA或EASA申請取得STC適航認證,以確保飛航安全,其主張系爭契約無庸進行大改裝而無需取得完整STC云云,即無所據。

⑸參諸AC43-001D民航通告規定第2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及第38頁條文可知(被更證18,本院卷㈡第556-594頁),需求規格書規定第四階段、第六階段工作項目所明定原告應提交之文件,其中「重大改裝妥適報告」即係Form 337表格,其與STC分別皆屬履約應提交之文件,其間並無得相互取代關係,被告以102年2月25日林企字第1021710364號函暨102年2月21日工作討論會議紀錄、102年3月1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018號函、102年3月20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024號函、102年4月3日林企字第1021710618號函暨102年4月1日主張改裝方式討論會議紀錄、102年4月12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030號函(原處分卷㈠第233-235頁、第236、245、248-251、252頁),履次強調無論是否為系爭契約變更,原告依約仍應提交STC。

⑹空勤總隊103年8月28日空勤機字第1030004197號函:「

本案補充型別檢定證(STC)編號SA02514LA,係依據FAA批准主要資料清單編號0000-00-000 (RevisionD,Dated05/30/2014),該文件資料僅限於安裝電子裝備之架座(racks and mounts),且該份STC強調此架飛機(序號:FL-108)所有權人不允許裝置電子設備及改變任何線路接頭。三、基於上述不完整之STC,飛行載具重大改裝妥適報告(FAA Form 337表)亦無法明確的指出執行航空產品SAR裝備加裝所依據FAA核准之施工圖說編號文件,亦無法說明SAR裝備(含製造廠家、型別、件號、序號)適合安裝於FL-108飛機、SAR設備裝機操作之電力負載分析(FAA認可文件)、FAA認可補充飛行手冊等相關資料文件。四、本總隊建議貴所持續要求廠商申請完整STC認證後再行安裝SAR裝備於機上使用,俾維本總隊飛航安全。」(原處分卷㈡第596-597頁)。此外,民航局103年9月15日標準四字第1035011526號函:「二、來函所附之FAA STC涵蓋範圍僅為安裝支架之結構改裝,不允許安裝電力裝備或變更任何電力線路與連結;來函所附之FAA Form 337,其工作內容所述之工作,如持續適航文件、載重平衡手冊修訂、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之安裝、電力附載分析等均無核准文件佐證其完成。

三、建議貴所,若要求廠商再向FAA申請STC修訂,應於STC涵蓋範圍加入合成孔徑雷達系統,並應注意檢定計畫之改裝涵蓋範圍、合成孔徑雷達系統之安裝程序是否完備、電力負載分析是否將最嚴重情況考慮在內、電磁相容與干涉測試計畫及測試程序是否被核准、載重平衡手冊之安裝位置是否與實況一致、補充飛行手冊是否考慮合成孔徑雷達系統安裝及操作、後續適航文件是否完備。」(原處分卷㈡第604-605頁)。故原告所提交STC及Form 337,業經空勤總隊及民航局確認,確實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且該STC僅認證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結構改裝,不允許安裝電力裝備或變更任何電力線路與連結,甚可能影響飛行操控或機體結構失效,而致飛安疑慮。

⑺查系爭飛機前曾就蔡斯立體對照相艙之改裝取得編號SA

2429CE STC認證(原處分卷㈠第237頁),另我國空軍於西元1987年10月購入12架Beech 1900C航空器作為軍機使用,並於西元1988年完成交機,配屬於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被更證40、41,本院卷㈢第103-108頁),嗣國軍於西元2012年8月16日就「Litton Systems Canada

L td.自動飛行檢查系統」之安裝委由加拿大Field Avi

at ion East Limited公司代理申請取得STC(被更證42,本院卷㈢第109-11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飛機為公務航空器無法取得FAA之STC云云,即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給付之系爭契約

變更確未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且減少系爭契約價值,致裝載SAR系統未達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目的,自屬擅自減省工料無疑。又系爭契約標的高達2億5,614萬5,000元(前案卷第41頁),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利用機載SAR具有穿透雲雨、可於夜間作業、機動性高和即時資料提供的強大優勢,以健全航遙測運作能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進一步強化情資蒐集能力,有效支援政府救災、勘災行動及後續減災策略的制定,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導致系爭飛機無法進行政府救災、勘災行動及後續減災策略的制定,原告欠缺履約誠信當為情節重大。

⒌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3年1月20日始交付飛機,且被告依約

應於101年6月24日以前提供申請STC所需文件予原告,被告亦遲延,因而導致完工日期不得不被拖延至104年9月8日云云。惟查: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⑴依需求規格書第陸點第三條第㈠項及第壹拾點第二條分

別規定:「飛行載具改裝詳細工作項目如下:1.飛行載具改裝及機載SAR天線及天線罩安裝等事宜。」、「本案驗收採分期方式辦理。成果繳交項目、份數及內容應符合各階段工作內容規定,且各階段報告均須經本所審查通過,審查通過後始辦理驗收及進行下一階段之工作。」已載明第三階段工作項目,且明定各階段報告均須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始辦理驗收及進行下一階段之工作(原處分卷㈠第56、67頁)。此外,系爭契約第16條:「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就契約變更要件、程序及違反效力,均已約定甚詳(前案卷第55-56頁)。

⑵原告提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系爭契約變更等情,

有原告103年2月27日中大訊字第1036400007號函暨專業特別檢定計畫1份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9-142頁)。此外,原告以102年8月15日中大訊字第1026400066號函暨所附改裝設計變更說明文件,表示須變更原改裝設計,取消機艙後方之孔位與天線罩(原處分卷㈡第413頁)。經被告前於102年8月30號農測秘字第1029270137號函即要求原告對經費增加之項目提出相關參考資料或文件供審查,而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完整文件(本院卷㈡第434-435頁),故同意展延與否,仍須視最後審查結果為斷。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變更,故系爭契約仍應執行需求規格書規定之工作項目,亦不發生展延工期效力。

⑶系爭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0年10月28日,並自決標次日

起算620日履約期間,故原告自應於履約期限102年7月12日屆至前,完成所有約定之履約工項(前案卷第39-43頁)。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僅完成第2階段作業,其餘皆逾履約期限,迄於102年12月17日已進度落後約25%等情,業經被告分別以102年11月7日農測秘字第1029270171號函、102年12月17日農測秘字第1029270190號函催告原告履約(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5-87頁)。上開催告函以發文時間與履約期限102年7月12日相隔日數計算逾期日數,並以逾期日數及契約約定620日履約期間之比例計算進度落後比例。綜上,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項目,而未通過驗收,依需求規格書第12條第2項規定,其後第四階段、第五階段及第六階段項目,亦無法辦理驗收,況原告於第四階段及第六階段工作提交之適航證明,亦明顯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經被告多次催請依約履行而不為,另依被告104年7月3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47號函及被告104年8月20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56號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95-98頁),足徵原告於上開函文時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達116.77%、1

24.51%,故原告確實未完成第四階段以後之工作項目,更有遲延履約情節重大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飛機部分:

依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全案作業時程規劃表,原告應完成系爭飛機改裝計畫後,方得進行系爭飛機改裝作業(原處分卷㈠第194頁之表3- 37);復參照原告服務建議書「3‧飛行載具改裝設計說明」章節安排,原告應先行完成「3.1飛航載具改裝設計」後,方進行「3.2‧飛航載具施工」,且「3.2‧飛航載具施工」內容載明施工階段方進行接機檢查,隨後即進行改裝、整合、測試及認證作業,益徵交機與改裝設計全然無涉:「由接機至適航放飛的施工程序如圖3-38所述,先進行接機檢查作業,詳細記錄接機時系爭飛機現況,爾後再進行改裝品領料清點,初步檢查與試裝並統一安置於廠區內待安裝料件區,將系爭飛機原外觀件與欲替換的線路拆裝移除後前置作業視為完成,隨即進行改裝品與SAR系統安裝作業,安裝時均依標準施工程序施工,並於施工完畢後重複檢查…」(原處分卷㈠第152-153頁)故原告自行提出之作業流程足徵系爭採購案交機時點係原告完成改裝計畫(PSCP)後,實施飛行器改裝作業前,待接機作業檢查完畢後,即進行改裝作業,並無須先交機方得進行改裝設計之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相關文件部分:

⑴原告分別以100年11月7日中大訊字第10064000189號函

及100年11月21日中大訊字第1006400197號函請被告提供系爭飛機之保養、維護及相關資料(更原證24即本院卷㈡第66-68頁),嗣被告分別函請空勤總隊協助提供後,原告並於100年12月5日簽收領據受領其要求提供之17項資料(本院卷㈡第392頁)。原告嗣以101年9月14日中大訊字第1016400054號函請被告提供之資料(更原證24,本院卷㈡第69-70頁),被告於當日以101年9月14日農測計字第1019111990號函請空勤總隊協助提供,空勤總隊並於101年9月24日以空勤機字第1010007140號函同意提供前揭資料(原處分卷㈠第213-215頁)。

⑵另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簽收領據受領其要求提供之17項

資料(本院卷㈡第392頁)時,已知並無最新適航證明資料,原告卻遲至一年半後即102年5月17日始以中大訊字第1026400028號函,請被告提供最新適航認證資料(原處分卷㈠第256-257頁、原處分卷㈡第517頁函文)。

嗣被告乃於同年月24日以農測計字第1029240041號再次函請空勤總隊提供協助(請參原處分卷㈡第258-259頁),並於5月28日、6月13日偕同原告相關人員至空勤總隊討論,原告斯時方提出以「符合美國FAA認可保修廠之飛機保養維護紀錄」作為「最新適航認證」,空勤總隊則說明可提供98年至100年間委託FAA認可保修廠亞洲航空公司進行5年大檢之資料(原處分卷㈡第523-527頁),原告爰於102年6月17日中大訊字第1026400034號函敘明要求提供「最近由美國FAA認可之保修廠-亞洲航空公司,承作5年大檢之相關紀錄文件與總隊過往一年來之保修紀錄文件。」(原處分卷㈠第337頁),空勤總隊以102年6月20日空勤機字第1023001006號函覆被告(原處分卷㈠第260-26l頁),被告旋以102年6月26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056號函轉相關資料予原告(原處分卷㈡第471-472頁)。

⑶又原告於102年7月4日以中大訊字第1026400048號函請

提供「民用航空器重大維修妥適報告表」、「維護完工證明」、「維護放飛證明」等文件之英文版本,被告旋於翌日以102年7月5日農測計字第102911524號函提供委外翻譯之英譯文件(原處分卷㈠第355-361頁)。

⑷此外,原告前曾於101年9月14日以中大訊字第10164000

54號函請被告提供載重平衡現況等資料,被告同日轉知空勤總隊,並經其101年9月24日空勤機字第1010007140號函同意提供資料(原處分卷㈠第213-215頁),故原告斯時即曾取得載重平衡報告。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18日方提出PSCP申請文件,距其收受前揭載重平衡報告已逾9個月,原告復於102年7月23日以中大訊字第1026400062號函再次要求提供最新載重平衡報告(被更證12,本院卷㈡第39頁),被告仍以102年8月7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097號函請空勤總隊協助提供(被更證13,本院卷㈡第394頁),經空勤總隊102年8月14日空勤機字第1023001411號函函覆(被更證14,本院卷㈡第396頁),被告即於102年8月16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105號函轉交原告(被更證15,本院卷㈡第397頁),均足見被告即時提供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資料遲延云云,委無足取。

⒍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部分: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除權行使,自應回歸民法規定,以認定解除權行使之效力。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兩造前因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業經系爭仲裁判斷

確定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1份在卷可佐(前案卷第170-229頁),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及效力,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而系爭契約業經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詳述理由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理由在卷可憑(前案卷第170頁、第207-212頁),且系爭仲裁判斷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救濟而確定,故就申訴審議判斷主文所載系爭契約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及效力,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時,即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即無由再於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確定後,再以被告104年7月3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47號函及被告104年8月20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56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之理(被告答辯狀附件第95-98頁),從而,系爭契約既因不存在而無解除之可能,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由援引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並不適用修正之新法或依新法重為處分:

⒈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

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準此,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憑以認定原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588號函揭明:「一、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立法架構,第101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構成要件及裁處程序,第102條為救濟及刊登程序,第103條為刊登效果,先予敘明。二、總統於108年5月22日公布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103條增訂第3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項所稱『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定明適用前二條,爰僅適用第103條規定,而未及於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依其修法理由,係為兼顧法安定性。三、此外,採購法修法後第101條增訂『陳述意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等係裁處程序之規定,縱依程序從新原則,係指該事件刻正進行該程序或尚未經該程序階段,始適用之,非就已經過之程序重新進行;若裁處(通知)程序已完成,則既無從進行該程序,爰亦無程序從新之適用。」(本院卷㈢第285頁)。

⒉108年修正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

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尚不得溯及既往。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明定僅就機關已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發出停權通知,而該通知尚未確定者,始需依該條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第103條,而未及於適用第101條、第102條。況原處分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等情,前已述及,故原處分亦無新法第103條第3項適用之問題。

⒊另觀之108年0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就第103條各款規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以更符合比例原則。另增訂第103條第3項,乃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所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係指適用同條第1項修正後之停權期間規定,未及於適用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至為明確。

⒋從而,依108年政府採購法修正後規定,原處分僅有停權

期間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103條規定。惟原處分所為停權通知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亦無庸依修正後第101條所定程序重為處分。

㈣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⒉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僅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明,其中第3款所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基此,判斷廠商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與私法間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迥然相異,且政府採購法具有公益性,與民事訴訟及仲裁判斷乃基於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所審認事實不同,故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自無拘束行政法院依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構成要件為認定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拘束本院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復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