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
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恭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容沛涵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2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參前審卷第
9 頁),迭經追加、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參本院卷第61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61至64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其以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下班交接工作時被同事攻擊頭部致「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外傷後頭痛、頭暈及失眠、外傷後焦慮症」、「右側外耳炎合併中耳炎」、「右耳混合性聽力障礙」等傷害為由,於105 年9 月13日、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期間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下稱系爭申請案),尚未經被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即於105 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經本院106 年4 月28日105 年度訴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又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事證後,以10
6 年2 月21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7600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續提審議,嗣經勞動部於106 年7 月7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921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予以審定駁回,惟原告於審定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踐行訴願程序。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工作時遭同事攻擊頭部,經醫師診斷出現耳道發炎、聽力損失45分貝和外傷後頭痛、頭暈、焦慮、失眠等症狀,現尚須回診治療和定期服用藥物。又原告受攻擊時之薪水,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時薪為120 元,一個月休6 天,月薪為3 萬4,500 元。再者,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3日送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被告官方網站公告之作業期限為1 個月,故被告原應於同年10月13日前為准駁之決定,惟系爭申請案迄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未為准駁,顯然怠忽職守。此外,攻擊原告之同事有吸食安非他命的前科,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第1 項(應係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名同事應不能擔任保全員,但被告違法使其投保勞保,顯有疏失,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請求判決:(一)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須經被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對之不服,須先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案之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以其於
105 年8 月22日上下班交接工作時被同事攻擊頭部致「頭部外傷」等病症,於105 年9 月13日自行提出申請自105 年8月22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止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事證後,於106 年2 月21日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續提審議,嗣經爭議審定駁回,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程序不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爭議審定在卷可稽(參爭議審定卷第19至20頁、前審卷第23至24頁、第25至32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3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踐行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條所明定。
(二)次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 種給付。」「(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 分之1 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2 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 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5 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執行之。第1 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4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由上揭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者,須經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不服核定處分結果,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工作時被同事攻擊頭部致傷病,而訴請被告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上揭說明,原告須先經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始得請求其為財產上給付,故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於被告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原告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而,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3日、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稽(參前審卷第23至24頁)。又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6 年3 月23日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訴願,亦有勞動部10
7 年3 月1 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46953號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0頁)。再者,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固然主張其要直接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而非請求被告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其聲明並未變更,仍保留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參本院卷第61至64頁)。惟如前所述,原告既未就前揭爭議審定提起訴願,自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合法。而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者,須經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不服核定處分結果,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核定准許,則原告尚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故本件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均應予駁回。至原告雖稱:攻擊原告之同事有吸食安非他命的前科,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該名同事應不能擔任保全員,但被告違法使其投保勞保,顯有疏失,自應負給付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故被告應就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傷害為審認,至原告所述被告未審查傷害原告之人是否能擔任保全員乙節,核與其得否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無涉。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收受爭議審定後循序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又原告未經被告核定准許,即直接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8 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