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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麗嫣(李壽山之繼承人)

李志豪(李壽山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12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壽山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李麗嫣、李志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壽山之父李啟明(民國80年9月19日歿)原獲配國軍老舊眷村○○縣○○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市○○區)○○山莊(下稱○○山莊)眷舍即前○○縣○○市○○街○○號眷舍(下稱97號眷舍),另自行增建前○○縣○○市○○街○○號之1房屋(下稱97號之1房舍),並於78年2月17日將97號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朱光亮,且繼續於97號之1房舍居住,李壽山則於李啟明死亡後持續使用97號之1房舍。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102年1月1日更名為後備指揮部)93年12月8日徹嚴字第0930004357號呈(下稱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8日呈),檢具李壽山補件為○○山莊內違占建戶之基本資料(含戶籍謄本、電費通知單),報被告准予辦理補件作業。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政治作戰局)93年12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9087號函(下稱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同意備查補件列管。嗣被告於102年12月間接獲檢舉,李壽山提出之戶籍資料不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規定,乃進行調查,嗣以104年4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239號函(下稱原處分)李壽山,說明: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核准原告補件違占建戶案,所提供補件標的即97號之1房舍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戶長李啟明死亡,民國80年10月4日變更戶長」,經該局誤認97號之1房舍門牌於80年以前即已編釘,准予李壽山補件列管;惟經洽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所)提供相關戶籍資料顯示,97號之1房舍門牌係於87年10月23日編釘,不符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釘」之規定,無法以違建戶補件列管,而李壽山戶籍於92年7月4日始遷入97號之1房舍,亦不符同事項陸之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之規定,無法以違占戶補件列管,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核准李壽山補件違占建戶案與眷改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等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核准李壽山取得之違占建戶資格,並請李壽山於104年7月1日前主動點還97號之1房舍。李壽山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12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根據被告於89年6月23日公布之眷改條例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之規定,乃揭示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則於89年眷改條例注意事項公布「前」,有關「違占建戶」之認定,應按眷改條例本文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李壽山「違占建戶」身分核定之日期,係於87年間,關於「違占建戶」之要件如何認定,應回歸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本文及其施行細則,並參酌其他法令補充解釋認定之。本件「違占建戶」資格係於87年間核定,當時89年眷改條例注意事項尚未公布,自不能嗣後援引眷改條例注意事項中對於違占建戶及何謂原眷戶自增建部分等解釋,撤銷變更原來之認定,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稱只要增建部分有利用到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一概不能認定為獨立之「違建戶」云云,顛覆我國民事法院對於「結構上獨立性」之解釋。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97號之1房舍有完整之屋頂、牆壁,有獨立之出入口,且有圍牆得以與相鄰之97號建物區隔,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前審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前審卷一第309至310頁參照),自有構造上獨立性無疑。

(三)退步言之,縱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系爭97號之1房舍仍非97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而屬獨立之「違建戶」。

97號之1房舍並非以97號眷舍為基礎而增加面積或高度,而係另外新建於旁邊之三角畸零地,單獨成為一棟且有圍牆相隔,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謂「增建」亦非97號眷舍之附屬物。證人姜輝榮於前審具結證述,97號眷舍與97號之1房舍沒有連在一起,中間有圍牆,圍牆自竹籬笆改成磚牆時就有,顯見97號之1房舍並無利用97號眷舍構造之一部分而建築。

(四)縱不認為97號之1房舍為「違建戶」(假設語),然仍具「違占戶」身分,李壽山雖因工作因素於74年間將戶籍遷出「○○市○○區○○街○○號」,然80年9月27日即遷回,且始終都有居住於97號之1房舍內;綜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標準,李壽山亦係「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97號眷舍」,亦即李壽山至少仍具有「違占戶」之身分。

又被告辯稱93年11月10日以前,97號之1號房舍之水電均仰賴97號眷舍提供,並非事實,65年時,97號之1房舍尚未獨立申請門牌號碼,故所使用之「電表」,當初係以「○○街97號」之名義申請,然獨立裝設於97號之1房舍上,供97號之1房舍單獨使用。系爭97號之1房舍於雖與97號眷舍共用水表,僅代表以同一水表計算用水度數而已,並不因此喪失使用上獨立性。97號之1房舍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97號眷舍間有明顯圍牆區隔;其內部之隔間完善,具完整之生活機能,具「使用上」獨立性甚明。

(五)李壽山93年間申請補件時適用之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並未規定應於何時取得門牌號碼,是被告爭執取得門牌號碼之時點並無意義。再者,李壽山於93年申請補件時,提供戶籍、電費通知書為據,電號「00000000000」確實是設於97號之1房舍供其使用,惟65年申請時係以「97號眷舍」名義申請,並非故意提供錯誤之電費收據。縱認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之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李壽山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仍不得撤銷。被告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已嚴重影響李壽山「居住」之民生需求,與李壽山最基本之居住正義相較,維持原授益處分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應認為被告不得撤銷原授益處分。

(六)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97號之1之房舍係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並無可能認定為違建戶。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中段規定,查關於眷村之管理,要求原眷戶未經奉准不得自行增建或加蓋,本件依李壽山於起訴狀所述,其父親李啟明於49年奉配○○山莊43號(現址門牌為○○街97號),嗣後因人口增加,於60年5月向陸軍總部眷管處請求添建房舍,即本件爭執之○○街97號之1房舍(前審第26頁原證2號)。

顯見,系爭房舍興建之初,乃係奉准興建,顯非未經核准而自行興建之建築物。退步言,依○○山莊自治會93年6月12日太九十三武字第0093000612號函可知,就97號之1號房舍,於61年時經眷舍管理單位已納入97號眷舍範圍列管。則97號之1房舍,性質上自應認係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並不因嗣後李啟明僅將97號眷舍轉讓與他人,而可改認定97號之1房舍為違建戶。

(二)依證人姜輝榮於前審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97號之1房舍,為李壽山之父李啟明具有原眷戶資格時所蓋,且與97號眷舍得相互連通,皆供李啟明一家使用,有高度依附關係,97號之1房舍應屬於原眷戶自增建範圍,不可能再認定為違建戶。即使97號之1房屋如原告主張,於65年間即設有電表(被告否認),然該97號之1房屋並無獨立水表可用,亦未設立門牌,顯然李啟明於60年間興建完成當時,並未有將該97號之1房屋獨立使用之意。況97號之1房屋興建完成後,迄今均供原眷戶李啟明暨其眷屬所使用,原告亦不否認李啟明當時係因眷口數增加而增建,而97號與97號之1號有走道彼此聯通。在在均顯示,97號之1與97號間有高度之依附關係存在。更遑論,原告亦不爭執李啟民於97號眷舍轉讓時,曾收受65萬元之轉讓費用,其因轉讓公有眷舍而受有利益,所遺97號之1房屋,自無可能再給予違占建戶資格,再由國家予以照顧之理。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倘若系爭建物在結構上或使用上與原眷戶有密切之關連者,自不得於原眷戶之外,再認定為違占建戶。查97號之1房舍係李壽山之父李啟明搭建。故97號之1房舍,確實為李壽山之父李啟明於具有原眷戶資格時所蓋,且97號之1房舍與97號眷舍得相互連通,皆供李啟明一家使用。此外,系爭97號之1房舍實際上連接97號之用水,且以97號房舍之名義申請用電等情,雙方亦無爭執。故97號眷舍與97號之1房舍間,在使用上顯有高度依附關係,而無疑問。

(四)按102年12月24日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一、之二規定,就違占戶應於85年2月6日前有占用眷舍之事實。且查,因李啟明於78年前仍具原眷戶資格,則不論是李啟明或李壽山都不可能本於無權占有之意思居住於97號之1房舍。李壽山亦自承其實並未居住於系爭97號之1房舍,僅偶爾回來探望父親。且依證人姜輝榮證述,其於85年退伍當時,並未擔任自治會會長乙職,其所稱因擔任自治會會長,故而清查系爭違占建戶之緣由,顯然並非在其退伍之時(即85、86年間)。證人姜輝榮應於93年間,才擔任自治會會長,故姜輝榮並無可能於85年3月前確認李壽山是否居住於97號之1房舍。再者,即使李壽山於85年3月後居住於系爭97號之1房舍,亦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要求違占戶應於85年2月5日前居住於眷舍之規定不合,故李壽山仍不具備違占戶資格。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李壽山之父李啟明原獲配○○山莊97號眷舍,另自行增建97號之1房舍,並於78年2月17日將97號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朱光亮,且繼續於97號之1房舍居住,李壽山則於李啟明死亡後持續使用97號之1房舍,為違占建戶,並無雙重身分、重複配售之問題,97號之1房舍並非97號眷舍之附屬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李壽山取得之違占建戶資格,並請李壽山主動點還97號之1房舍,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97號之1房舍究竟為97號眷舍之增建之一部分,抑或具建物具有結構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認定為違建戶?(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李壽山新北市「○○山莊」違占建戶資格,是否適法?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第2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而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有關違占建戶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之規定且可知,所謂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縱其存證有上述缺失,嗣仍得透過補件程序,經由主管機關實質調查後,予以列管存證,以利排除違占建戶之抗拒拆遷,落實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意旨,此參被告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2號公告事項一:「為加速收回眷舍及眷村土地,凡符合本部所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稱之違占戶及違建戶尚未經列管存證有案者,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各眷村列管軍種單位申請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存證作業。」益明。

(二)次按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因此,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又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至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明定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項且有存證資料補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三)復按被告於89年6月23日以國防部(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訂定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即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表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核屬被告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合乎該條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基此,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俾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

(四)又按建築法第9條雖規定,建造行為包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並就各項建造行為加以定義,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前揭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任何修改或增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均屬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並避免原眷戶兼享違建戶之權益。顯見二者之用語及規範目的均屬有別,則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所稱原眷戶之「增建」及「修建」,自非必與建築法第9條同其解釋,而應著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是否係附屬於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自不能援引建築法之規定,作為解釋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之依據,應予辨明。而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乃包括「違占戶」及「違建戶」。其中「違建戶」係指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且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2戶,而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否則不啻鼓勵原眷戶藉由增建或擴建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之效益,與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有違。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

(五)經查,李壽山之父李啟明原獲配太武山莊97號眷舍,於60年間因眷口增加,配住眷舍不敷居住,申請於原眷舍旁空地自行加蓋房舍未獲准許,乃於67年1月11日之前,自行於97號眷舍外空地,另行增建97號之1房舍,且與97號眷舍相鄰,並於78年2月17日將原配住之97號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朱光亮,而97號之1房舍於80年9月19日李啟明死亡後,則由李壽山取得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有○○山莊自治會60年5月19日(60)太武眷字第0112號函、67年1月1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前審卷一第25、266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系爭97號之1房舍之建造時間在於67年1月11日之前及上開眷舍轉讓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關於97號之1房舍究竟為97號眷舍之增建之一部分,抑或具建物具有結構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認定為違建戶?亦即李壽山可否依據其具有97號之1房舍之違占建戶資格而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取得違占建戶之相關補償?等爭點部分,就違建戶拆遷補償之認定,並不僅依該房舍是否具有獨立之門牌號碼或獨立之水、電為斷,應同時考量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李壽山雖稱97號之1房舍於65年即設有獨立之電錶,然其亦承認因當時97號之1房舍並未獨立申請門牌號碼,該戶門牌號碼係於87年10月23日方予以編釘,且該房舍之電錶當初係以「民有街97號」之名義為申請,直至93年10月13日李壽山方另以97號之1之名義申請接水電(前審卷一第153頁)而該房舍亦與97號眷舍共用同一水錶,此皆經李壽山承認並有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又就房舍間之關聯性,應以房舍興建之初目的及及方式為斷,而非以後續住戶因情勢變更而改變對於房舍之使用用途做判斷,查李壽山於起訴狀自承,97號之1房舍興建之初,係因其父李啟明眷口增加,原獲配之97號眷舍空間已不敷使用故而增建(前審卷一第9頁原告起訴狀),據此可知97號之1房舍之興建之初目的,係為了解決97號眷舍使用空間不足之問題,而非於興建之初即以獨立之房舍而為存在,縱事後內部結構及使用目的有所變更,並截斷原與97號眷舍之走道使之外部產生獨立外觀,仍無法改變二建物之間原本具有之使用上緊密關聯性之本質。參以證人姜輝榮即前○○山莊自治會長並為97號眷舍斜對門鄰居於前審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略以:97號之1房舍為李壽山之父李啟明所蓋,本與97號眷舍有走道相通(把牆打一個門),供李啟明一家使用,嗣其將該門封死再頂讓97號眷舍等語(前審卷2第129至135頁)。衡酌上述事由,應可認定97號之1房舍與97號眷舍間有高度依存關係,為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依據前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陸之一規定,97號之1房舍應非屬違建戶,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97號之1房舍並非以97號眷舍為基礎而增加面積或高度,而係另外新建於旁邊之三角畸零地,單獨成為一棟且有圍牆相隔,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謂「增建」亦非97號眷舍之附屬物。97號之1房舍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97號眷舍間有明顯圍牆區隔;其內部之隔間完善,具完整之生活機能,具「使用上」獨立性甚明等語,均無可採。又觀諸李壽山於前審所提出之眷舍讓渡契約書影本(前審卷2第27頁),李啟明係於77年4月5日以新臺幣65萬元將97號眷舍轉讓予第三人,顯見李啟明除已享有配住原眷舍之權益,復未經准許於其旁興建97號之1房舍居住使用,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將97號眷舍「有償」轉讓他人,惟李壽山如仍得享有眷改條例之違建戶權益,顯有違該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及原眷戶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之立法意旨,而給予李啟明及其子李壽山超過必要性之照顧。

(六)綜上所述,衡酌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本件之事實,可知97號之1房舍與97號眷舍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從而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核准同意李壽山補件申請列管眷改條例第2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規定,於法有違。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將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予以撤銷,於法有據,應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