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培智
袁梁淑嫹冉崇實唐訓謀林陳壁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原 告 蕭楚喬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蕭楚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該新村前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並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於上開時日舉辦之說明會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嗣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4分之3以上,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海軍後勤司令部並於94年6月17日(通知書上日期誤載為94年6月20日;下稱94年6月17日通知)通知原告,明建新村同意改建眷戶逾原眷戶數4分之3門檻,已經被告核定在案,第2階段變更申請書意願選項認證作業且於94年5月18日辦畢,因原告未配合辦理該意願選項法院認證,為維護其權益,若其有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請於94年7月25日前申覆,倘逾期未表明未認證原因,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復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請原告唐訓謀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仍未據原告唐訓謀於上開期限內表達配合改建意見。被告乃以原告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又一再聲明不配合改建,爰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99年11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128號書函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下稱前處分),並請原告於100年2月1日前將眷舍及土地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49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以明建新村同意改建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之事實,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認明,被告原據以統計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之基礎,已生動搖,致影響另案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之適法性,並指明宜注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該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件相關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另為處置之結果,被告原以明建新村有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之認定,既有爭議,遽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難謂妥,乃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前訴願決定)。
(三)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高雄地院101年2月7日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於101年6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號函通知原告,以崇實新村等6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業於92年12月5日召開完畢,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93年3月4日前完成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後,提送列管單位層轉該部。嗣經原眷戶認證達4分之3同意改建,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送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改建申請書,爰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培智、袁梁淑嫹、冉崇實、唐訓謀、林陳壁修部分:
⒈被告並未踐行以書面方式,將法定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合
法送達原告之行政程序,致原告未能依規定於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依被告規定之同意改建認證書,而遭致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自應依法就此項書面通知之行政程序疏漏,予以補正,而不得逕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63號、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必須受書面通知」;如未受書面通知,法律無法期待原眷戶作出維護其權益之選擇,若僅基於單純公告,即要求原眷戶於一定期限內作出選擇,自不符合原眷戶「必須受書面通知」之法律要件。從而公告與書面通知乃係屬保障受告知權之不同方式,其效力發生時間點亦不相同,自不得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之法律要件,而「書面通知」效力之發生,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自應以送達作為認定確保原眷戶獲有必要明確程度之資訊基礎,而從被告之書面通知送達後始得計算3個月之認證期間。被告以89年5月19日(89)祥址字第05728號令授權政戰局於92年12月4日、5日舉行說明會,該局僅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並未以書面送達原眷戶,依前述說明,並不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書面通知」之法律要件,自無從起算3個月之認證期間,被告主張原告等收受94年6月17日通知後,於陳述意見函內並未表示未曾收受改建說明書與認證申請書,原告等確實已收受改建說明書與認證申請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袁梁淑嫹收受通知後,並未函覆被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袁梁淑嫹於陳述意見函內並未表示未曾收受改建說明書與認證申請書之情形。此外,原告唐訓謀於92年11月9日即出境,至93年1月18日始入境,此有原告唐訓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原告唐訓謀98年7月1日陳述書雖記載認證單內所列選項無法符合意願等語,乃係經由他人口頭告知認證單無法符合眷戶之意願,原告唐訓謀信之,始於上開陳述書為如此記載,原告唐訓謀並未收受被告寄送之認證書,自無如被告所稱原告唐訓謀並不是沒有收到認證書,於10幾年以後才主張沒有收到等情,被告自仍應舉證將改建說明書與認證申請書送達予原告唐訓謀。原告未依規定之期限與方式辦理同意改建法定認證書一事,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對於其並未將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送達通知原告郭培智、袁梁淑嫹、冉崇實、林陳壁修等4人並不爭執;至94年6月17日通知未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為據,內容復不符同法第104條、第105條規定,顯非陳述意見函。況該通知文係在94年5月6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勁勢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開啟補辦認證之後,卻未於文內告知原告得依該函補辦認證,致原告等人不知有補辦認證之機會,又限制受通知人僅得就是否因個人具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於94年5月18日以前辦畢認證之範圍內,向被告表明未認證原因,除此之外,並無允准受通知人陳述是否同意改建之意見在內,此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陳述意見並無範圍限制等情不符。是被告從未給予除唐訓謀以外之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法律是否將未認證者推認為不同意改建者,與原眷戶是否「明確表示」不同意改建,乃係二回事,被告以原告冉崇實答覆未認證原因,以及袁梁淑嫹未答覆未認證原因,即認渠等為堅決表示不同意改建,實過於牽強,違反誠信原則。⒉被告於明建新村法定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日)過後,行使
裁量權以開啟重新辦理認證程序,給予眷戶補辦認證參與改建機會,並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作為補認證基準,補辦認證之適用對象應包含「未表示意見」及「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補認證期間為法定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日)截止起至列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前,補認證方式以第二階段說明會申請書格式辦理認證事宜。眷改條例第22條為裁量規定,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時,未將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送達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悉有重新辦理認證之機會,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68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規定明顯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又被告陸續給予牛福恩其他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參與改建,卻未將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送達通知同樣未完成認證之原告冉崇實,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郭培智、袁梁淑嫹、冉崇實、林陳壁修等4人陳述意見及重新認證之機會,乃違反平等原則。再被告未送達第二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與原告唐訓謀,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唐訓謀,致其無從補辦認證。被告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其在有其他處置方式之情形下(例如同意原告補辦認證),依上述裁量瑕疵逕註銷原告眷籍,採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方式,而未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號函之內容,作為是否撤銷原眷戶眷籍之認定原則(註:該函已變更原來認證期限至原眷戶眷籍等撤銷前,而非93年3月4日以前),並考量原告未收受該函及陳述意見機會復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之裁量不足、裁量怠惰瑕疵等違法。
⒊依據改建認證程序時眷改條例之規定,需有原眷戶4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且「同意改建申請書」須經認證。被告進行本件眷改程序前,並未先調查實際符合「原眷戶」資格之人數,形同「選舉前不清查選舉人名冊」,足認「原眷戶已有4分之3同意改建」之先決條件不存在,則被告原處分即無所憑而屬違法。且原處分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要件,係該眷村已有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並經眷村改建機關國防部公告,該公告應屬對原眷村內眷戶之特定人所為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並應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處分之前提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即該一般處分之存在,係「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一不利益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基礎,如該處分欠缺時逕予做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則該撤銷處分因前提處分不存在,應屬違法之處分。是被告從未為「原眷戶已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改建案已通過」之行政處分,此一處分係被告得以依眷村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要件,如前處分欠缺時逕予做成後處分,該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被告擬定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
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四)」部分規定:「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坪型住宅,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依此規定,本件先行程序中申請書所載「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條件,顯與眷改條例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明訂之「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有悖,不但造成眷戶可領取補助款的期限不僅不確定,且極可能因基金一直不寬裕而無法領取補助款,該條件除有前述違反法令之情形外,更形同剝奪眷戶領取補助款之權利,顯係嚴重侵害眷戶之財產權,而為違法之條件,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系爭處分所憑為據之申請書內容既已違法限縮眷戶領取補助款之選擇權,致使因此所產生的認證結果亦屬違法,而據此所為之原處分亦屬違法而應撤銷。
⒌眷改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政戰局係國防部
之下級機關,如受國防部將辦理眷改之權限委任政戰局辦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將委任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本件眷改之辦理,被告下屬之政戰局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等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取得合法委任,是其主辦之眷改程序,顯非適法。而被告授權下屬機關政戰局執行眷改「說明會之公告作業」及「眷改認證」等程序,以及授權海軍司令部發96年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及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等程序,亦未依法完成「權限委任」程序,亦未將授權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正當程序,上述程序自屬無效。
⒍明德、建業兩眷村性質不同,被告卻將其列為同一之眷村
改建案,據以共同計算同意改建人數及通過改建門檻,有違眷改條例第6條「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之意旨。本件明德、建業新村,本係獨立之兩處眷村,居住之眷戶性質不甚相同,地理位置、眷舍型態等亦均有相當大差異。況且明德新村僅57戶,遠少於建業新村之451戶,在計算同意改建人數門檻時,顯對人數較少之明德新村眷戶不公。是無論以各種條件判斷,均難認明德、建業係「條件相近」之眷村,此種勉強合併改建之作法,已違背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精神,改建程序欠缺程序正義,應屬無效。
⒎被告辦理本件眷改程序,顯違正當法律程序。
⑴本件眷改程序中,並未將整體之改建計畫、相關法規如「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季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等諸多法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種種資訊不透明之瑕疵,使眷戶無法判斷改建案之利弊,也沒有給予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闡明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已影響改建案之合法性,被告執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改建案為基礎事實,據而註銷原告等之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自非適法。
⑵被告未依程序完成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清查,在未確定原眷
戶資格前即進行眷改認證,致眷改認證效力及結果失真,有違程序正義。
①、被告對「配舍又貸款者」,越權裁量核准原眷戶權益參
加改建認證。有蕭楚喬等21員,均係於60-80年間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渠等人員於奉准貸款之文令即已明示:「不得再享有基金貸款及配舍權」,然嗣後主管機關仍陸續核准渠等人員配舍,已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察本件貸款又配舍者不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不但未予收回先前違法核定之配舍,更准許渠等以合法「原眷戶」身分參與改建認證,並取得「原眷戶」眷改輔助購宅相關權益。造成渠等眷戶重覆取得權益,嚴重損害其他合法原眷戶權益,而有越權裁量、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②、被告允許非『原眷戶』及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權益承受者
,在未經審核許可前,准予渠等以原眷戶身份參加改建認證,影響改建認證結果。明建新村有非「國軍眷舍管理表」表列親屬共9戶,有原眷戶配偶權益承受者張范儀方等8戶,認證時其權益承受尚未核定,亦即尚未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不具備原眷戶身份。惟被告仍准予以合法「原眷戶」身分參與改建認證;明顯違反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時,不宜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應自父母死亡後6個月提出申請,逾期即不得承受;明建新村有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者26戶,因被告將權益承受者父母死亡日期遮掩,無法推斷渠等是否逾期申請權益承受,被告自應舉證確認渠等均屬合法承受權益。
⑶被告執行認證程序混亂,未依眷改相關法規審查認證人資格及文書效力,與行政程序正當原則相違。
①、認證書中身分證字號與實際不符:「建業75-2號胡明
諄」、「建業92-1號王李寶珠」、「建業129號王李延英」、「建業156-1號譚李月貴」、「建業186號鄭依炎」、「建業215號胡文慶」、「建業230號周友山」、「明德1-19號張祖振」8位原眷戶之身分證字號與實際不符,其所提出之申請書無法認為係本人提出,業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認定,被告仍列入有效認證,影響認證結果。
②、塗改之瑕疵項目: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張怡
玟」、「歐金嬋」、「魏世民」、「張筧橋」、「洪業猷」、「陳元麟」、「楊燕昌」、「李明達」、「戈永順」、「盧榮雨」、「楊黃國群」、「李定芳」等12人之申請書,與公證人王振華於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所提出前揭8人申請書予以比對如更證二九,以此亦可證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前揭12人申請書與留存於公證人王振華處之申請書版本、塗改內容確有不同,有變造認證申請書之嫌,被告仍列入有效認證,影響認證結果。
⑷被告於「眷改認證期限」截止後,行使裁量,另行開啟
「補辦理眷改認證」程序,給予尚未辦理認證之眷戶補辦認證參與改建機會(事後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始知悉,被告竟亦提供予曾於眷改認證期限」截止前曾有認證之眷戶,其程序紊亂,無法想像,被告顯有違反恣意禁止原則)。惟被告辦理「補辦理眷改認證」程序有資訊未依法公開及送達眷戶知悉及裁量濫用、違反平等原則、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原則之情事,致原告因不知情而喪失補辦認證參與改建機會,遭致被告違法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⑸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既未
依職權善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責任,亦未依法舉行聽證或執行陳述意見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⑹被告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0令核定明建新村
認證結果統計,同意改建戶達4分之3,該村參與改建計畫確定。然本件命令未依法主動公開,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亦未依法送達相對人知悉,自屬違法。
⒏被告廢止原告眷戶居住權益,係屬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應
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被告係於103年5月6日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距93年3月4日改建認證期限,早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甚久。被告之廢止處分(即本件之原處分)自有違法。而主管機關以受配住眷舍者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已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侵益處分,對於人民權利義務實有重大關係,且與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有關,自不得將主管機關之註銷權,以無限上綱方式至完全不受時效規範,漫無時限得隨時註銷之境地,而無關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以眷改條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註銷權,並無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應屬法律之公開漏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之授益行政處分,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註銷權,與授益性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除所註銷或廢止之權益,究係人民因法律賦予或依授益性合法行政處而取得有異外,其餘別無不同,此再由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明文原處分機關得廢止之原因,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主管機關得註銷之原因,兩者間有明顯類似性,亦應得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除斥期間規定。
⒐被告作出原處分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法定期間及方式:「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業經94年5月6日函釋改為:「原眷戶未於認證期限3個月內完成申請書認證者,且列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其原眷戶相關權益並未消失,期間如同意改建並補辦認證者,…應儘速逕以第二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辦理認證事宜,並不得再變更其選項」,然原處分書面並未將此一適用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記載,且未就(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於書面記載內容告知獲致結論之原因,被告完全未盡應於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郭培智、袁梁淑嫹、冉崇實、唐訓謀、林陳壁修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蕭楚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被告係於99年間始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等單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取得合法委任,是其主辦之眷改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以事實存在之「明德新村」57戶與「建業新村」451戶,合計成不存在之「明建」新村508戶合併改建之作法,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精神;被告進行本件眷改程序前,並未先調查實際符合「原眷戶」資格之人數,程序亦有不備;而被告主動擬定之申請書中所載「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條件,復與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有悖,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被告自承在93年3月4日後,仍容許眷戶再提出認證書參與改建程序,竟未另行通知未於93年3月4日以前認證或表示反對之眷戶此重新認證參與眷改之管道,又從未為「原眷戶已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改建案已通過」之處分,即逕予註銷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法;再被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未遵循公正、公開、公平之程序,其所持有或保管之眷改資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開,且其中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書內容亦未依法送達眷戶知悉,甚或所提供之眷改同意書,眷改資訊不明確,眷戶權益不明,以致眷戶資訊匱乏,對自身眷改權益及義務無所知悉,動輒觸法,因而喪失權益而不自知;另被告將伊等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逕行註銷,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不符,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蕭楚喬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係開啟眷村改建之前提要件,為眷村改建之門檻,此為「事實」,並非行政處分。系爭眷改案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獲得4分之3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原告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拒不搬遷,致使改建時程拖延,嗣經被告所屬機關一再函知原告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告憑辦,並告知原告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年有餘,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告遲至101年6月始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件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被告雖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部分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惟被告係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依其裁量給予認證之機會,以免遭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且被告亦曾給予原告認證之機會,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之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註銷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二)本件改建說明會辦理時程係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辦理,年代久遠,以致被告目前無法提出當時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之認證說明書及附件送達原告之證明,惟於說明會舉行後3個月即93年3月3日或4日時,同意參與改建者之原眷戶認證數已達4分之3同意改建門檻,顯見被告或所屬機關確實有交付認證說明書及附件與原眷戶之事實。嗣後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再次舉辦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被告所屬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4年6月17日(通知書上日期記載為94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等人,第2階段變更申請書意願選項認證已於94年5月18日辦畢,倘有法定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請原告等人於94年7月25日前先行檢具前述事由或原因以書面回覆,且記載因明建新村已達法定改建門檻,倘逾期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此有原告等6人收受之回執可稽,是以,被告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若原告認其就改建過程有任何程序或實體之疑問,亦可提出供被告以及所屬機關審酌。然原告郭培智、冉崇實、蕭楚喬於收受前開通知書後,乃明確表示不同意改建,參諸原告郭培智稱:「…個人仍維持不同意改建之意願…」、原告冉崇實亦稱:「…本人不認同才未認證…」、原告蕭楚喬稱:「…個人仍維持不同意改建之意願…」(原告蕭楚喬為明建、建業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會長,其於96年3月7日曾再次聲稱不參加改建,並於內文:「……(按:被告)不斷分批重複致函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此舉已造成騷擾……」)均未曾表示有未收受改建說明資料與認證申請書乙事,而是仔細斟酌後明確表示不同意改建。足見,原告等人確實已經收受被告所製作之改建說明資料與認證申請書,否則原告若未曾收受說明資料,對於被告之改建規畫有所了解,又豈會表示對於認證內容不認同,故而不同意改建?原告唐訓謀於98年7月1日亦稱:「認證單內所列之選項,無法符合我的意願,所以當時我未參加認證。」,由原告唐訓謀所稱當時已看過認證單所列選項後選擇不參加認證乙事,更可證原告唐訓謀早已收受改建說明資料與認證申請書,被告已給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等人並無任何人表示有未收受改建說明資料與認證申請書情況,渠等並明確表示不同意改建,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爭執其未曾收受說明資料,顯係臨訟推諉之詞。綜上,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前已述及,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有所謂未送達合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不足、裁量怠惰、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等情事。因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被告斟酌本件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自得依法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
(三)原告唐訓謀確實未於改建說明會會後3個月內繳交認證之申請書,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原告唐訓謀雖稱其因出國,故未收受被告之書面通知云云,然關於原告唐訓謀主張未曾收受被告或下級單位之書面通知,以至遲誤認證期間乙事,自被告於101年6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號函作成原處分,原告唐訓謀提出訴願乃至行政訴訟,似未曾見為如此之主張。且辦理認證之期間距今已逾13年,原告忽然提出未曾收受書面通知之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原告唐訓謀於其所提出98年7月1日陳述書稱:「……因此在貴單位辦理認證的時候,由於認證單內所列之選項,無法符合我的意願,所以當時我未參加認證。……時至今日,也有數年之久,期間我個人家庭內家母及岳父的健康因素,有些事情的安排與原先有所不同。故當數日前收到貴單位函文(98.06.17海陸眷服字第0980005423號)要求提供陳述意見時,個人也藉此表達我個人意願,希望能以"領取現金"方式辦理,在此尚請貴單位協助辦理。」等語可知,原告唐訓謀於93年1月19日回國之後,明知93年1至3月間,明建新村正在辦理原眷戶認證作業,惟原告唐訓謀因認證單內所列之選項,無法符合意願,所以當時未參加認證,足見原告唐訓謀顯已收受被告所製發之認證申請書與說明資料等文件(原告稱認證單),故對於認證說明書等資料之內容均知之甚詳。原告僅因被告所列之改建選項以及改建內容,因與其意願不符,遂未辦理認證同意改建。換言之,原告唐訓謀係因不同意被告所列改建方案,故未辦理認證,並非因被告未提供書面資料,而未辦理認證,自無所謂補辦認證之問題。且如原告唐訓謀自始即同意改建,且確實未曾收受認證申請書與說明資料,於93年1至3月間大可要求被告或下級單位補提供,以令其於期限內可辦理認證。更何況,原告唐訓謀於陳述意見書中,不僅承認有被告所提出不符合其意願之「認證單」,且對於未曾收到被告知書面通知乙事,隻字未提。是以,原告唐訓謀未辦理認證,係因不同意改建所致,所謂稱被告未以書面通知云云,顯非事實。
(四)原告提及童俊飛、曹永舟分別於96年1月18日、96年3月19日補辦認證云云。惟原告等人,除原告唐訓謀於98年7月1日曾稱願改變其原有意願,配合改建之外,其餘原告迄今仍不同意改建,縱被告同意將童俊飛、曹永舟等人納入改建,亦與原告等人無涉。此乃因童俊飛、曹永舟收受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後,即於96年1月18日、96年3月19日表示渠等同意改建,被告為促進眷舍改建,故予同意。被告對於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不同意改建者,例如原告等人,從未同意補辦認證。至被告雖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或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曾裁量給予部分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惟被告係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因其辦理同意改建認證,而納入改建計畫之中,乃與原告等明確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見情形完全不同。故被告不再給予原告等人改建認證機會,並無差別待遇情事,亦無違平等原則。原告蕭楚喬更於96年3月7日以明德、建業文化暨權益促進會會長名義,函予陸指部,明確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旨。因被告所屬單位已多次發函予不同意改建戶,促其表示意見,距法定說明會完成已逾3年,原告等人既堅決表示不同意改建,或從未表示意見,被告依法僅能認定原告等人為不同意改建戶,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與居住憑證。由於明建新村不同意改建戶眾多,被告分別辦理註銷作業處理,例如於96年3月20日昌易字第0970005062號函註銷劉景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參照)、96年4月9日昌易字第0960006218號函註銷原告黃金玉、范美霞、周鵬展、曹福華及張圓圓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既已開始辦理註銷原眷戶權益之作業,即不再接受眷戶改變意願之請求。原告等人僅唐訓謀於98年7月1日始表示願改變其意願,距說明會完成已逾5年,離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4年6月18日發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4年有餘,況唐訓謀僅表示改變意願,卻未曾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書,而其餘原告迄今仍不同意改建,已逾13年,則被告拒絕再給予改變意願之機會,亦不違平等原則。
(五)原告主張認證書瑕疵態樣多項,被告依序回應如下:
1.一戶兩認,合計12戶:依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是否具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者,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
2.註銷眷籍,合計20戶(原眷戶原同意改建,嗣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且行政行為亦應避免使已確定之案件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是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4分之3法定門檻,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之基礎。原告所舉張家麟等20戶,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原眷戶,其等雖於法定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被告將之列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周永華等12戶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者,亦同。
3.原眷戶一旦行使同意權,即無再行撤回或增加附條件之權限。況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施行程序)之同意權行使。縱然原眷戶事後反悔,增加條件,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產生開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陷於不安定,顯非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之本意。
4.胡明諄等10戶認證書與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其中原眷戶林尤秀欽部分認證逾期而扣除,已不得重複扣除。就胡明諄認證部分,業經101年聲明異議案抗告審裁定駁回該案聲請人之異議確定在案;胡明諄等10戶認證部分固經101年聲明異議案一審裁定由公證人王振華另為適當處置,惟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管理名冊上之資料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尚無從以認證書之身分證字號與管理表不符,即謂非其本人到場認證。況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原告雖認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有所疑慮,然此皆為其等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5.張怡玟等15戶認證書之內容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證明,暨國詳等192戶簽名不符、曾國安等43戶認證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部分,其等認證書業經99年聲明異議案終局確認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
6.曾妙錦等約計162份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原眷戶於法定期限內持認證書辦理認證之目的,乃在表達及確定其同意改建之意願,上開原眷戶提出申請書同意辦理改建,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簽名或蓋章為真正,予以認證,應可確認提出認證書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被告將此等認證書計入同意辦理改建之法定門檻,並無不合法之處。
7.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於特定條件下,均可承受原眷戶之權益。是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權益承受核定日期即使係認證期限後,只要承受事由發生於認證期限前,縱使申請承受或核定承受日期逾認證期限,於核定承受時起,應認補正其資格,而得為原眷戶之適格,得行使同意權。李繼賢(原眷戶李繼華)申請書業因認證逾期而扣除。王陳素真係原眷戶王立中眷舍管理表列配偶以王陳素真且王陳素真業已向被告辦理承受眷舍權益在案。王茂盛、張佳儀、宋書文、劉純清、林茂珍、馬秋冰及陳梅玲等7人,於明建新村眷舍管理表冊所載,固非原眷戶王洪鈞、張嘉淦、宋貫一、張寶盆、林學桂、馬紀友及郭發鰲之表列親屬管理表。惟其等確分別係原眷戶王茂盛、張佳儀、宋書文、劉純清、林茂珍、馬秋冰及陳梅玲等7人之次子、次女、次女、配偶(因張寶盆與前配偶張陳美春於64年1月29日離婚,嗣與劉純清結婚;又劉純清出具認證書2件,雖因重複認證而刪除1件,惟仍有1件並未刪除)、三女、長女及配偶,該等7人均向被告辦理承受權益在案,是此7人亦無從扣除。
8.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目及第5目規定,發現重複配舍又領取貸款者,應收回所配眷舍;若眷舍已改建完成,則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前揭作業要點係針對發現配舍又貸款者時之處理方式,因其配舍又貸款者係享有兩次原眷戶權益,為免國家資源浪費、眷改過程不公,本應收回其中一次之眷戶權益,擇一即為合法,因原眷戶本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被告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依上開規定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此係基於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亦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核配眷戶權益,具有此等身分之人所為之同意自無從扣除。
9.崔為瑞等7戶與林韻瑩等27戶皆有承受權益之公文號在案,足見其等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且鑑於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主要立法意旨在於住民參與,是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權益承受核定日期即使係認證期限後,只要承受事由發生於認證期限前,縱使申請承受或核定承受日期逾認證期限,於核定承受時起,應認補正其資格,而得為原眷戶之適格,得行使同意權,不影響認證書之效力。
10.關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即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得提出反證證明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準此,公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作成者,推定為真正,未有反證之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原告認為原眷戶或其配偶之死亡日期遭遮掩,無從認定權益承受是否於期限內完成。惟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符合條件資格者,主管機關方為權益承受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蓋有官印,該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有反證推翻之前,該公文書具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
(六)被告為辦理眷改條例所授與之權限與任務,依其機關內部組織法規之分工,以89年5月19日令指揮具有掌理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權責之政戰局,協助辦理眷改條例相關公告及法定說明會等事項,核屬行政機關組織分工,無違眷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
(七)被告係以地理位置相近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而將門牌編訂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者併為「明建新村」一眷村處理,核上開分區有其正當理由,法院應予以尊重。又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享有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屬給付行政範疇,被告就眷村改建相關事項,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規劃,是申請書上記載「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核無悖於眷改條例立法目的。況認證申請書上並非僅有「領取完工輔助購宅款」單一選項,尚有「原階購置原坪型」、「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原階購置十二坪型」、「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等其他選項可供選擇,倘原告對於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時程因附有條件,而有猶豫,渠等仍得斟酌、選擇其他認較為妥適之方式才是。更何況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同意改建,與其上所稱領取輔助購宅款顯然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政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第539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第540-543頁)、海軍司令部93年5月14日月字第0930001101號呈(第550-553頁)、被告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第554頁)、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第573頁)、被告99年11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128號函(第578頁)、被告101年6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號函(第588頁)影本附本院卷二;前處分(第110頁)、原處分(第21-28、31-35頁)、訴願決定(第36、40頁)等件影本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卷一;前訴願決定(第270-275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一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訂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而「……因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不同的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不能僅以均為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
準此,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廢止,在法律評價上,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綦詳。原告主張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並非由該條例所創設,而係由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所取得,被告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係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縱認註銷原眷戶權益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亦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規定云云,乃係原告主觀見解,洵非可採,先此敘明。
(二)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就已達法定比例以上原眷戶同意,規劃改建之眷村,被告得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考其規定意旨,無非在賦予被告得有效執行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排除不同意者之干擾及抵制。且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乃眷村改建目的之一,被告實施改建計畫時,係先經統計確認原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程序,始依據原眷戶之需求,進行眷村改建之細部規劃。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明定: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此乃為避免延宕眷村改建之規劃及確認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意思。鑑於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之眷村,依法係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免因少數眷戶之不同意見,妨礙多數眷戶參加改建之權益;反之如未達眷戶4分之3同意,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則不辦理改建,並於該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是眷改條例第22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內容,眷戶倘就規劃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內容不同主管機關之規劃,自難認係同意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之意旨,被告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對於軍眷眷舍房地及分配之管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供遵循。眷改條例之制定乃基於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雖兼有其他如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社會政策之考量,惟其本質仍具眷舍管理性質,故主管機關本得為必要合理之規範。再者,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屬給付行政範疇,是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則被告就眷村改建,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規劃,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被告公布上開施行細則、下達相關注意事項,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悖於眷改條例立法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行政,即無不合。
(三)查原告原係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該新村前經被告以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下稱被告89年5月19日令;見本院卷二第538頁),授權政戰局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於上開時日舉辦之說明會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前已述及。至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固明定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惟此並不表彰舉凡眷改業務均需由被告親力為之,始為適法。蓋行政主體內部,為金字塔型層級構造之行政組織,由上級行政機關領導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此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就其法律權限事務執行之「指揮權」,上級機關就組織分工、特定事務之處理方式等得為指示,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為權限委任。核依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公布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已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3條第6款規定:「本局掌理國軍政治作戰下列事項:……六、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明載被告所屬政戰局職掌眷村改建之籌劃及督導。故被告為辦理眷改條例所授與之權限與任務,依其機關內部組織法規之分工,以89年5月19日令指揮具有掌理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權責之政戰局,協助辦理眷改條例相關公告及法定說明會等事項,則該局及各列管軍種單位就系爭眷村改建說明會公告相關業務之行政行為,本應視為被告基於事務主管機關指揮轄下所為之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組織分工,並非被告所屬政戰局或各列管軍種單位(明建新村由陸指部及海軍後勤司令部列管)逾越權限之行政行為,而與違法之權限移轉有別,自無違眷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8號、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政戰局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等單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取得合法委任,是其主辦之眷改程序,顯非適法有效云云,要非可採。
(四)次查,眷改條例創設之改建配售措施,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屬給付行政範疇,是主管機關就眷村改建之執行,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係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甚明。
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可知,眷改條例立法目的不限於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尚包括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並改善都市景觀等節;且辦理眷村改建時,應依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足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應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屬立法機關授與主管權責機關做政策上之考量及判斷,被告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不法情事,否則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應予尊重,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明建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二者,其等間雖隔有海平路,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有明建新村(即明德新村、北建業新村及南建業新村)空照圖、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406-408、413頁)在卷可憑;且早由單一之「明建自治會」管理,乃經原告冉崇實陳明:「我是民國82年搬進去住,聽老一輩的人說民國6、70年間是有2個自治會,我搬進去時,就只有1個明建自治會。」(見本院卷三第79頁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確實。是被告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屬同一自治會,而將門牌編訂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者併為「明建新村」辦理改建,經核被告為此分區難認無正當理由,而無違行為時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6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原告主張「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兩眷村性質不同,被告將其列為同一眷村改建案,據以共同計算同意改建人數及通過改建門檻,有違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取。
(五)復查,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戶,有原告提出之「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206-222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69頁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洵堪認定。至政戰局93年9月9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二第285-286頁)敘及猶有部分原眷戶眷籍資料待釐清補正乙節,嗣既經釐清補正,自不構成原告所稱足以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程序瑕疵。又依被告陳明同意改建者有399戶(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其同意比例為78.5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達行為時4分之3之同意改建法定門檻。原告不爭有該等戶數之原眷戶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惟主張399份認證書其中有:1.相同門牌有兩戶認;2.原同意改建,嗣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經註銷眷籍;3.原同意改建,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4.原同意改建,嗣再提出有條件同意改建書;5.認證書與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6.認證書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明;7.認證書各簽名欄位簽名不同;8.認證書上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9.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10.非「國軍眷舍管理表」列親屬;11.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12.認證在前而權益承受在核定公文在後;13.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及核定日期均逾期;14.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而無法確認承受權益是否合法等瑕疵(部分認證書涉不同瑕疵態樣),致同意改建之眷戶未達4分之3,不符行為時改建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9頁原告準備書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關於建業新村7、8、62、75、80、89、95等門牌,由趙國慶等12人以同一門牌重複認證部分(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⑴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準此,是否具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者,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
⑵經查,原告所指之趙國慶等戶雖有門牌號碼相同之情形
,然此僅係門牌編制所生之問題,與原眷戶資格之認定並無關連。趙國慶等戶所持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公文書之文號皆不相同(見前揭法院認證基本資料),顯見趙國慶等戶均具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而為個別不同之原眷戶無疑。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條第2項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係針對一戶兩舍以上之情形,規定一原眷戶僅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而配有一眷舍。與原告所指一門牌號碼有兩原眷戶並不相同。是以,縱有門牌編制相同之情事,惟既皆具原眷戶身分,且趙國慶等12戶原眷戶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在案,被告將之計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戶數,即無違誤。
2.關於原同意改建之張家麟等20人,嗣於期限屆至後之94年4月起,陸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而經註銷原眷戶權益(詳本院卷一第72-97頁);及原同意改建之周永華等12人,於期限屆至後之94年4月以後,分別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詳見本院卷一第98-110頁)部分:
⑴按老舊眷村有其特殊時代背景及文化,住民就眷舍雖無
所有權,但感情之依賴甚深,為尊重住民意願及在地文化,眷改條例第22條有異於民法所有權人得處分所有物之思考,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須有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該改建計畫,始得為改建,其意旨首在令主管機與住民互動規劃,藉此住民參與之程序,凝聚共識,緩和原眷戶因生活地域及方式驟然變動所造成之社會不安,原眷戶之需求亦得作為主管機關改建規劃後,是否得逕依原定計畫為改建,或再謀求更能兼具都市更新公益與眷戶個人私益規劃之基礎。是以,如有總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者,則依原定計畫改建,苟未達總眷戶4分之3同意,則足見改建計畫尚不符合絕大多數眷戶利益,主管機關應重為規劃,俾以創造公益與私益雙贏。惟此尊重特有地域生活文化之法規設計,並不意味原眷戶因此取得決定是否改建之權利,蓋其等既非眷舍之所有權人,於私法上本無就眷舍是否改建有表示意見之權限;於公行政之進行上,也不宜僅因原眷戶之意見,逕而阻礙都市更新此一公益之實現。故行為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第2項)原眷戶未達4分之3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其中有關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之認證,乃在確認符合多數原眷戶之意念,苟已達此門檻,則並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以免因少數眷戶之特定利益而妨礙多數人所支持之改建計畫施行,此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所以一方面賦予原眷戶參規劃權限,一方面令反對者退場之立法意旨(96年1月3日修正眷改條例第21條之1立法理由:「鑑於實際執行改建過程中,常因少數眷戶不同意,致無法達到4分之3的改建門檻,影響多數眷戶參加改建的權益,故修正為只須有3分之2以上眷戶同意改建即可,以維護大多數眷戶之權益。」可資參照,足見原眷戶雖有權表示反對改建,惟可能因此無法保有原眷戶權益)。是故,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施行程序)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客體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並非眷村是否「改建」。而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率,也只是主管機關是否續行實施同一改建計畫之要件,則只須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此實施改建計畫,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產生開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陷於不安定,顯非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之本意。
⑵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
承上所述,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是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4分之3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4分之3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以避免已確定之案件因嗣後發生之情事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申言之,於法定期限內繳交同意改建認證書之原眷戶逾全村原眷戶數4分之3以上者,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查原告所舉之眷戶張家麟、周永華等戶,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眷戶,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第99-110頁)可稽,且為原告肯認在卷。核張家麟、周永華等人雖於法定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然依前揭說明,顯然不影響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將之列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原告主張其等之認證書應剔除,要非可取。
3.關於原同意改建之張忠興等15人,嗣亦填具有條件同意改建書部分(本院卷一第111-126頁)部分:惟張忠興等15人既已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書面文件交付被告,在作為是否開啟眷改規劃計算基礎方面,自不容因其等隨意變更,即遽認其等已撤銷前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此觀原告提出之張忠興等人聲明書均載:「本村原眷戶超過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而將上開15人從同意改建原眷戶數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同意改建原眷戶比例係超過4分之3【(399-15)/508)=0.755】甚明,故縱張忠興等人有向被告提出上述聲明書,亦難逕而否認其等原出具同意改建書面之效力,更不影響明建新村改建案已符法定門檻要件之判斷。
4.關於胡明諄等10人認證書與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部分(本院卷一第127-128頁):
⑴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之
認證,其主要目的在於列示有關統計同意主管機關所提出改建方案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4分之3以上之方法,應僅係原眷戶表達同意改建之其中一種證據方法,茍係本人親自至公證人前為認證,縱使公證人因忙中有錯致認證書上有些許文字上之誤載,仍無礙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⑵查原告所稱上述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之情事,不外係
指系爭認證書與上述基本資料所列不符為其指摘之依據,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及上述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147頁)。惟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上述基本資料所載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尚無從以認證書之身分證字號與該資料不符,即謂非其本人到場認證。況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認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原告雖認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有所疑慮,然此皆為原告等一己之猜測,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關於張怡玟等15戶認證書修改處未經當事人及公證人蓋簽章證明;安國詳等192戶簽名不符;曾國安等43戶認證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曾妙錦等約計162份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本院卷一第148-315頁)部分:
⑴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
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第2項)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可知,有關認證事件效力之相關爭執,立法者選擇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為最後終局裁判者。
⑵查系爭原眷戶之認證書爭議,前經明建新村部分原眷戶
爭議認證書之效力,已向管轄之高雄地院聲明異議,雖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案相關之張怡玟等204件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然經李慎德等人提起抗告,業經該院民事合議庭以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491-498頁),將「原裁定所為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32、34至58、60至206號所示認證,發回本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處置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之異議駁回」,觀諸該裁定理由欄三記載:「(二)原裁定雖認附表編號1至5、編號8、9之認證書,其認證書內容中請求認證人之姓名均有遭塗改或前後有誤,惟公證人並未於其上註記,而有違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之規定等語,惟經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以下簡稱公證人王振華)調取如附表所示全部認證書正本予以核閱之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3、4、5、8號,請求認證人之姓名並未有遭塗改或前後有誤之情形(均詳見附表所載),又雖附表編號2、3、4、6、7、8、9號中,認證之日期均有塗改而未註記,然均經公證人蓋用公證人職章於其上,堪認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註記而無不法之處。(三)另就附表編號10-32、34-50,以及52-54號之部分,原審雖認就認證請求人本人欄之部分,均由電腦事先列印,申請人姓名欄之簽名部分,亦以電腦列印,並加蓋申請人之印章,而附表編號51之本人欄之姓名,係由電腦事先列印,申請人姓名欄簽名部分,亦僅以電腦列印申請人之姓名,而未加蓋申請人之印章,故附表編號10至32、34至54所示申請書是否由申請人本人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存有疑義,而廢棄此部分之認證書,然經本院檢視上開由公證人王振華所檢送之認證書正本,其中附表編號10-51號,認證書中有關『本人意願欄』之部分,均經申請認證人簽名其上,並於申請書之末申請人部分,均有蓋用印章(詳見附表認證書正本內容欄及依據欄所示),則申請認證書中『本人意願欄』既均經申請認證人簽名確認,並於最末用印於其上,客觀上應可推認附表編號10-51號之申請認證人,應均係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已符合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所要求應由申請認證人於私文書上簽名之要件,而無不符之處。(四)至原裁定中認定附表編號2至4、8、13、17、20、21、34、
38、48、54至58、60至206所示申請書之作成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則附表一編號2至4、8、13、17、20、21、34、38、48、54至58、60至206所示申請書是否均由本人當面於公證人蓋印或請求認證,亦屬有疑,而將該部分認證予以廢棄,並諭知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部分。因公證法並未規定申請認證日與實際認證日需為同一日,況在大量請求認證之案件,公證人為符合公證法之規定而需與每一申請認證人確認包括簽名及請求認證內容之情形下,是如非認證日期早於申請認證之日期,或存有相類客觀上邏輯倒錯之狀況,申請認證日與實際認證日不同,並無違公證法之規定,亦無由僅由此逕予推論渠等申請認證人並未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簽名於其上。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誤會。(五)另就附表編號120號之部分,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係劉張雅影,而申請人姓名欄之簽名係『劉張雅影』,印章則係『張雅影』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申請認證書及認證書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公證人王振華詢問之結果,依公證人王振華回覆稱:該認證請求書中,請求人因姓名冠夫姓,持用之印章省略夫姓,致形式上有所不符,但因請求人請求認證時親自到場,並簽署認證文件,公證人亦依規定檢視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其身分人別後確為同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1年1月20日(101)雄院民函華字第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公證人既已親自當面並輔以身分證明文件,而確認此部分之申請人人別為同一;又經本院依劉張雅影認證書上所示之身分證字號並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核對之結果,劉張雅影原配偶係『劉希鵬』,惟已喪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堪認公證人王振華上開函覆,應與事實相符,是原裁定認此部分是否由申請人本人當面於公證人蓋印或請求認證,誠屬有疑,又以公證人對此部分均無任何記明,而廢棄該認證書,在未為查證之情形下,難謂有據。(六)末以附表一編號203所示申請書申請人係『范儀方』,代理人係張義堅,但無授權書之部分,經本院檢視前述由公證人王振華所檢送之認證書正本,其後確附有授權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且該授權書業經高雄市左營區明建里辦公處蓋印予以證明,故原審所為之認定,亦有誤會,是該申請認證既經合法授權,則自無不法,原裁定據此予以廢棄該認證書,自有未洽。」等語,足徵上開認證書,客觀上既均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之處。是以,上開認證書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原告主張上開認證書有不符合公證法規定之處,洵不足採。又原告倘就前揭認證書以外之認證書,仍認其涉有違法之處,要屬對於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書認證事務有所疑義,應依上述公證法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為否定認證效力之主張。況原告以上述同意改建之認證書與其他認證書、存證信函上簽名不同,或安徐靜斐其印章只有「徐靜斐」3字,或已經載明不識字經請求人同意由見證人見證蓋有申請人印文及指紋者,甚或僅係統計表冊上之「意願選項簽名」欄與「申請基本資料簽名」欄(本院卷一第167-229頁)簽名字跡不符等,即質疑系爭認證書上申請人簽名、印文或指紋之真實,進而否定該等認證書之效力,而謂該等原眷戶未同意改建云云,亦屬臆測,不能徒憑此即認該等認證書不實;蓋不能排除系爭認證書簽名、印文均屬真正,而該等原眷戶均有同意系爭改建真意之判斷,此參系爭原眷戶改建作業已完成,該等原眷戶均經享有原眷戶權益(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軍眷服務處簽呈)甚明。
6.關於李繼賢等9人非「國軍眷舍管理表」列親屬部分(本院卷一第316頁):
⑴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依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固得見門牌號碼建業新村72-21號之原眷戶為「李繼華」,而「李繼賢」係「李繼華」之弟;惟被告已陳明由「李繼賢」提出之申請書因認證逾期業經扣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縱認復應自上述399份認證書中扣除;然扣除此認證書,即便再扣除張忠興等15人之認證書,同意改建原眷戶比例仍超過4分之3【(399-16)/508)=0.754】,顯不影響明建新村改建案已符法定門檻要件之判定,而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7-204
頁)可見,原眷戶王洪鈞之權益由其子王茂盛承受;原眷戶張嘉淦之權益由其女張佳儀承受;原眷戶宋貫一之權益由其女宋書文承受;原眷戶王立中之權益由其配偶王陳素真承受;原眷戶張寶盆之權益由其配偶劉純清承受;原眷戶林學桂權益由其女林茂珍承受;原眷戶馬紀友權益由其女馬秋冰承受;原眷戶郭發鰲權益由其配偶陳梅玲承受等情,符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王洪鈞等上開權益承受人非國軍眷舍管理表所列親屬,主張應扣除其等同意改建之認證書云云,亦屬無據。
7.關於藉志聖等21人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部分(本院卷一第335-338頁):
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改建眷(國)宅,並支領搬遷費即房租補償費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五)對重複申請配舍、貸款或購置眷(國)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承辦人,應查明其所涉違失,予以議處。
」準此,發現重複配舍又領取貸款者,應收回所配眷舍;若眷舍已改建完成,則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依此規定,配舍又貸款者固屬違法,惟僅屬得撤銷之違法狀態,並非當然無效,故在被告未發覺上情行使撤銷權之前,該等眷戶仍不失為登記有案之原眷戶。而被告業陳明其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基於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尚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537頁)。故原告主張應將此等原眷戶自同意改建戶數計算剔除,亦無可取。
8.關於崔為瑞第7人認證在前而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在後部分(本院卷一第339頁):
查就此部分原告所指摘之眷戶皆業已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並皆有承受權益之公文文號在案(詳本院卷一第339頁原告製作之書表),足見渠等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縱認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尚未完成權益承受申請,惟渠等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既已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且嗣後已由國防部核定為原眷戶益承受人,自得認已補正該瑕疵,而不影響認證書之效力。
9.關於林韻瑩等27人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及核定日期均逾期部分(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依前揭行為時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等規定可知,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如僅有1名子女者,其承受其權益均無期間之限制,而主管機關之核定承受程序,只是一種證明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該等承受眷改權益之合法性。
故如原眷戶死亡者,或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配偶或唯一子女於公告認證期間提出經認證表示同意改建承受者,縱主管機關核定程序完成於認證期限期滿之後,均不影響其承受原眷戶改建權益之合法性。至如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有數子女者,應協議由一人承受該權益期間之限制,以利眷改條例之推動。查上述部分之原眷戶,皆業為合法之權益承受,均有承受權益之公文文號在案(見前述「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乃原告所不爭,足見其等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而該等人皆於申請改建期間提出經認證之書面申請書同意改建,且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承受權益,故縱申請承受權益在認證期限後或主管機關核定日期在認證期限之後,亦因事後已經主管機關核定而補正該核定程序。是原告以該等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及核定日期均逾期,主張林韻瑩等27人喪失承受權益,並不足採。
10.關於韓家發等7人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而無法確認承受權益是否合法部分(本院卷一第366頁):
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4(本院卷一第366頁),均載有韓家發等7人原眷戶權益承受人之權益承受文號。而如前述,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符合條件資格者,主管機關審核結果合於規定方為權益承受之公文書,自不因個人資訊保護之規定而將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部分資訊(死亡年份未遮掩)遮掩而受影響。且原眷戶死亡者,或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配偶或子女於公告認證期間認證表示同意改建,且已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承受權益者,縱主管機關核定程序完成於認證期限期滿之後,不影響其承受原眷戶改建權益之合法性,前亦述及,故主管機關核定書上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部分資訊是否遮掩,尚不影響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認定。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韓家發等之權益承受有何違法瑕疵,徒以該等原眷戶子女承受權益,因該等原眷戶或其配偶之死亡日期遭遮掩,無從認定權益承受是否於期限內完成云云,即質疑該等權益承受之合法性,要難遽採。
(六)按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外,尚包括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並非僅止於照顧原眷戶而已;且立法者基於認為不應僅少數人反對而使眷村改建無法進行,故而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於一定比例之多數原眷戶同意時,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達前揭立法目的,前已述及。是依行為時眷改條例22條立法意旨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眷戶未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改建書面者,無以認定其同意改建規劃,應得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以免眷村改建之規劃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眷村改建之推行。查明建新村前經政戰局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於上開時日舉辦之說明會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嗣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海軍司令部上報之同意改建原眷戶合計超過4分之3以上統計案,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1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且迄今始終未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文書,乃其等所不爭,則被告基於明建新村經原眷戶認證達4分之3同意改建,原告未於期限內提送經認證之同意改建書,乃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爰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敘明:明建新村改建案說明會業92年12月5日召開,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93年3月4日前完成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後,提送列管單位呈轉被告。嗣經原眷戶認證達4分之3同意,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送表達同意改建意願申請書,乃依眷改條例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等由,於法即無不合;原處分上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核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理由說明義務情事。至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作為開啟眷村改建之前提要件,並未規範被告於眷村改建達此門檻時,應就此事實作成確認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眷戶已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改建案已通過」之行政處分,逕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等人之原眷戶權益,係屬違法云云,洵非可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擬具之申請書內容有違眷改條例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及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云云,則無礙明建新村改建案已獲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被告註銷不同意改建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係符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要件之判定。原告執此主張該等同意改建之眷戶認證結果違法,進而致原處分亦違法;另無視被告已就系爭眷村改建舉辦上開說明會並為多次通知眷戶相關改建細節(參後述原告郭培智、冉崇實、蕭楚喬、唐訓謀函及陳情書)之事實,復以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等規定未見被告公告,致眷戶不知悉改建計畫細節,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據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改建案為基礎事實,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自非適法等節,仍無足取。而由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享有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屬給付行政範疇,被告就眷村改建相關事項,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規劃,是縱政戰局交付眷戶之申請書上記載「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亦難謂有悖於眷改條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踐行以書面方式,將法定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未能依規定於第1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依被告規定之同意改建認證書,而遭致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自應依法就此項書面通知之行政程序疏漏,予以補正,而不得逕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云云。惟被告否認未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之認證說明書及附件送達原告之事實,並抗辯系爭改建說明會係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舉辦理,因年代久遠,以致被告未能提出送達證明,惟由說明會舉行後3個月即93年3月3日或4日時,同意參與改建者之原眷戶認證數已達4分之3同意改建門檻,顯見被告或所屬機關係有交付認證說明書及附件與原眷戶等語,另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海軍後勤司令部送達原告之94年6月17日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56頁、第557-564頁)、原告郭培智、冉崇實、蕭楚喬收受該通知之復函、存證信函及原告唐訓謀之陳述書為證。經查:⒈依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6月17日通知:「一、依據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二、本部列管高雄市……明建……新村6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案第2階段變更申請書意願選項認證作業已於94年5月18日辦畢,經查台端迄今均未配合辦理意願選項法院認證,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若台端因個人具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請於94年7月25日前先行檢具前述事由或原因以書面向本部申覆,俾利逐級轉呈國防部審查,以維貴戶權益。
三、貴村同意改建眷戶已逾原眷戶數4分之3門檻,並奉國防部核定在案,倘台端逾期未向本部表明未認證原因,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逐級呈報國防部辦理……」(見本院卷二第556頁),業敘明明建新村改建已獲原眷戶逾4分之3之同意,第2階段變更意願之申請且完成,因收受通知者迄至該改建案第2階段變更申請書意願選項認證作業辦畢,始終未表達同意改建之意願,是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再以該通知其倘係同意改建,惟因故未申辦者,得為申覆,否則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即註銷其眷舍居進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旨,已見為維護受通知者之原眷戶權益,其中蘊含通融其等得於收受該通知後,表達同意改建之情。
⒉觀之原告郭培智、蕭楚喬對上開通知所為函覆:「……鑒
於『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所謂軍方之認證申請書,其內容違反眷改條例,所以本人不同意才未認證。……對於通知中所之同意改建已逾原眷戶4分之3門檻……甚表懷疑,因此個人仍維持不同意改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
565、571頁);原告冉崇實發送之存證信函記載:「……所謂軍方之認證申請書,其內容甚多違反眷改條例,所以本人不認同才未認證……」(見本院卷二第569頁),除見其等對改建規畫制作之相關認證申請書內容知之甚稔外,亦明暸上開通知有予其等表示同意改建之機會,顯示被告抗辯有將明建新村改建規劃之認證申請書等文件送達包括原告在內之原眷戶,其情非虛,此參原告冉崇實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92年底軍方啟動本村眷改,我因已另新購民間房屋……當欲辦理同意改建公證時,卻赫然發現軍方製作之認證書……違反眷改法令……當我再以存證信函開宗明義表達……不能接受違反法令規定之認證書內容才未予認證……」(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及原告唐訓謀於98年7月1日之陳述書稱:「……我個人的房子,屋況尚不至於有居住的安全顧慮,加以很喜歡明建新村的環境,因此在單位辦理認證的時候,因於認證單內所列之選項,無法符合我的意願,所以當時我未參加認證。……時至今日,也有數年之久……有些事情的安排與原先有所不同。故當數日前收到貴單位函文……要求提供陳述意見時,個人也藉此表達我個人意願,能以領取現金方式辦理……」等語益明;依原告唐訓謀上述陳述書內容,且見其嗣於訴訟中以其於92年11月10日至93年1月17日不在國內,否認收受相關認證申請書之主張,實無可取。至原告袁梁淑嫹、林陳壁修雖無類同之相關函復內容可資查考,然衡之政戰局執行系爭眷改作業屬大量行政,其對各個原眷戶之處理方式係一致,原告袁梁淑嫹、林陳壁修於收受上開幾近最後通牒之通知後,未表達不曾收受系爭改建認證資料,致不知系爭眷村改建資訊之意見,仍維持其等一貫漠然以對之態度,堪認原告逾明建新村改建規劃10年後,始主張被告未將法定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合法送達原告,被告應於補正後,始得為原處分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冉崇實雖於上述存證信函及言詞辯論期日亦敘及其「從未反對眷改」,惟並無解於其未依法提出同意明建新村改建認證書之事實,是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⒊縱認關於第1階段認證說明送達原告袁梁淑嫹、林陳壁修
部分係有疏漏,惟海軍後勤司令部既以上述通知其等得說明未辦理認證緣由,此通知亦足認係補正該疏漏,至遲原告袁梁淑嫹、林陳壁修於94年6月21日、94年6月18日收受該書面通知時(見本院卷二第563、561頁)即已知悉系爭改建事項存在;其他原告部分亦然。是其等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行使書面同意並認證之3個月期間,亦得由上開收受之翌日起算。故被告雖無法提出其已於說明會前書面通知原告,或原告確曾參與說明會之證明,然原告既未依法完成書面同意及認證程序,被告作成原處分註銷其眷戶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原告提出之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觀之該函說明:「一、依貴自治會94年5月2日存證信函辦理。……四、另查,原眷戶未於認證期限3個月內完成申請書認證者,且列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其原眷戶相關權益並未消失,期間如同意改建並補辦認證者,主管機關應基於其權益,採取有利眷戶行政裁量:另基於該基地既定改建期程暨海軍總司令部註銷渠等眷舍居住憑證前,應儘速逕以第2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辦理認證事宜,並不得再變更其選項。」等內容,乃該局針對明建新村自治會來函之回復,只於發函當下說明未於第1階段說明會通知之認證期限3個月內(即93年3月4日前)辦理同意改建認證,且列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者,期間如同意改建並補辦認證者,主管機關應基於其權益為有利其之裁量;依該說明緊接敘及將儘速逕以第2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辦理認證事宜,並不得再變更其選項等語,顯見該函所述有利眷戶行政裁量,乃在於辦理系爭眷村改建第2階段說明會處理前,並採取由原眷戶就第2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辦理認證,作為補救原未表達意願原眷戶權益之措施。原告主張被告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作為補認證基準,補認證期間為法定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日)截止起至列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前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要非可取。是被告縱未將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送達原告,亦難謂有何原告所稱之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情事。原告復以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法定期間及方式,業經政戰局94年5月6日變更,原處分書面未將此一適用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記載,並於書面記載內容告知獲致結論之原因,被告完全未盡應於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自無足採。又由原告郭培智、蕭楚喬、冉崇實、唐訓謀上開復函及陳情書可知,其等係深知系爭建村相關改建資訊後,始未同意系爭改建案,並無因未收受相關眷改文書而有何遺漏或誤解眷改訊息情事;而原告袁梁淑嫹、林陳壁修於收受海軍後勤司令部通知系爭改建案第2階段變更申請書意願選項認證作業辦畢乙節,復從未為不知該第2階段認證作業程序之表示,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原告嗣於訴訟中否認收受、知悉第2階段說明會之相關資料,並以原告無可歸責,被告應先以書面送達第2階段說明會申請書,命原告唐訓謀等補正等由,主張原處分逕註銷原告之眷籍,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⒋再原處分形式上雖以原告未於93年3月4日期限前提送表達
同意改建意願申請書為由,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惟由被告非於該期限屆滿即為原處分,而係經上述通知後,遲於99年間方依眷改條例第22條為處分之情狀以觀,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實質理由,無非係因原告於94年收受海軍後勤司令部上述通知後,或已明確表達不同意,或始終未表達意願,提出上揭法定同意改建之認證書面,等同不同意改建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認證期限(或稱第1階段期限)截止後,未通知並受理原告重新辦理認證,卻誤認若原告未於93年3月4日以前辦理認證,即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有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之「裁量不足」、「裁量怠惰」瑕疵云云,容有誤解,亦無足取。而原眷戶童俊飛等人於法定認證期限過後,補辦認證經被告准予參與改建乙節,則與始終未依法定程序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面之原告情節不同;被告且陳明:「……由於明建新村不同意改建戶眾多,被告分別辦理註銷作業處理,例如於96年3月20日昌易字第0970005062號函註銷劉景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參照)、96年4月9日昌易字第0960006218號函註銷原告黃金玉、范美霞、周鵬展、曹福華及張圓圓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既已開始辦理註銷原眷戶權益之作業,即不再接受眷戶改變意願之請求。原告等人僅唐訓謀於98年7月1日始表示願改變其意願,距說明會完成已逾5年,離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4年6月18日發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4年有餘,況唐訓謀僅表示改變意願,卻未曾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0頁),詳予說明其個案裁量之經過,核無不法。故原告執童俊飛、曹永舟等人於96年間經被告准法定補辦認證,主張被告違反平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無可憑採。另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乙紙(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原眷戶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及協商搬遷協議書各乙紙(見本院卷二第368-371頁)、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2-379頁)等針對單一眷戶個案文件資料,即謂被告係有以存證信函促請原眷戶補辦認證、採取簽訂協議方式給予眷改權益等行政慣例,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無非在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同法第103條另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至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之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相對人知悉案情,俾利其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查被告自認證期限屆滿確定可依規劃改建後,並未立即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海軍後勤司令部復以94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再度提供原告表達改建意願機會,經原告郭培智、蕭楚喬、原告冉崇實以上述函明確說明未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書緣由,前已述及。依海軍後勤司令部上開通知內容,既敘明明建新村改建已獲原眷戶逾4分之3之同意,原告始終未表達同意改建之意願,如未申覆,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之旨,顯然已記載將為剝奪原告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足使原告得知案情;而原告唐訓謀固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1頁),以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6月17日通知當時其人在國外,主張其未收受該通知云云,然向其住所送達之卷附限時掛號函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60頁),其上蓋有原告唐訓謀印文,並未經其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衡之常情,應係已由其同居人或受雇人等以其名義代收,而不影響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唐訓謀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要屬有據。況原告從未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書面(原告原告郭培智、蕭楚喬、冉崇實更以上述函文明確表達不同意被告系爭改建規劃之旨),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係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提出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73頁)請原告唐訓謀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縱經其以當時人在國外,否認收受該函,然被告既係於其提出98年7月1日陳述書後,方為原處分,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通知原告得適用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復未將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送達原告郭培智、袁梁淑嫹、冉崇實、林陳壁修等人,乃未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逕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為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及平等、比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且有思慮不週之裁量瑕疵云云,仍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吳 俊 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