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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5570號訴願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吳當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雲鵬,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一、95年度營所稅:㈠原告列報「第58欄」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核定3,615,108,269元。㈡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列報營業收入64,540,018,602元,經被告核定65,244,787,183元;列報人才培訓支出66,489,245元及其可抵減稅額22,554,607元,經被告核定37,937,049元及11,381,114元。㈢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成本70,769,382,966元,經被告核定70,755,448,781元;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1,954,746元,經被告核定21,986,150元;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4,250,528元,經被告核定293,788,643元。㈣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列報利息支出36,721,008元,經被告核定2,139,981元;列報其他損失1,147,621,509元,經被告核定42,934,168元。二、94年度未分配盈餘:子公司華南銀行列報未分配盈餘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等相關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2,554,607元,經被告核定11,381,1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44454號復查決定追認原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851,447,550元;追減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51,447,550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就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收入、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其他損失及利息支出等項,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8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0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原判決關於『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因承受結構債參拾玖億伍仟萬元所生損失肆億陸仟玖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列報自管理信託基金所承受之損失」及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在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處分結構債當時,稅捐機關就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逕不予採認,是以投信業者多傾向採保守作法,按較確定可核認之方式(即財政部96年函釋所揭經金管會95年3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下稱金管會95年3月27日函〉核准之4 種模式)處理結構債。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依94年12月1 日與金管會召開「債券型基金處理結構式債券及基金流動性會議」之會議結論(即爾後96年函釋所揭第四種模式),原擬洽ICBC以帳面價值購入結構債39.5億元承作資產證券化,並承諾ICBC若未能如期完成資產證券化,其有權處分該結構債,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應彌補ICBC所受之損失,嗣後ICBC因作業不及無法完成資產證券化,在面臨自行處分結構債之決策下,考量稽徵機關對於協助投信業者處分結構債之金融機構所生稅負處理認定尚不明確,可能造成其一方面因按帳面價值(高價)買入再以市價(低價)出售結構債而認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免稅」證券交易(下稱證交)損失,另一方面卻因投信業者之損失彌補而須列報「應稅」之補償收入,即ICBC將因自行處分結構債之交易承受鉅額之稅負不確定性風險,致其最終因內部作業程序無法配合上開作業,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迫於須在95年6 月30日前出清結構債之時間壓力下,選擇方式實不多,只好改由ICBC透過交易商(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工銀證券〉)以帳面價值將結構債售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最後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市價賣斷,並透過增資方式以自有資金承受處分損失,實為當時不得已之處理方式。然投信業者就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買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售之處理模式,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6年7 月18日中信顧字第0960006097號函,基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於97年12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號函(下稱97年12月1 日函釋)核釋停止適用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二、㈠部分,明文訂定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發文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方式所承擔之損失,得自該事業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是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二、㈠自財政部97年函釋發布後自始就不再適用。揆諸前上訴審判決理由六、㈡、3 、⑵、②,為前上訴審廢棄理由之判決基礎,雖華南永昌投信公司非為直接向基金買入結構債,係因ICBC在未能完成資產證券化之情況下,其有權選擇結構債之處分方式,是以,當其選擇以帳面價值賣回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時,其於本次交易中僅扮演過手之角色,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最終仍以帳面價值購回並承受該結構債按市價出售之損失,並未因ICBC之出現而產生價差影響,其基本作業流程實與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函釋所揭模式無異,被告逕認華南永昌投信公司經金管會核准自有資金使用行為所生之損失非屬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範圍,實有未當。

二、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㈥、3.規定,華南永昌投信公司發行結構債39.5億元為平價發行,利率條件為浮動利率,該公司依前揭法令評價入帳,於ICBC購入結構債39.5億元當日(即94年12月9 日)認列之帳面價值為3,933,009,500 元(尚未加計應計利息),嗣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依承諾書內容按上開成交價格向ICBC買回結構債,並以售價3,463,460,000元出清後認列系爭損失469,549 ,500元,是以,被告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係按ICBC「面額」購入價格與出售成交價格之差額認列出售損失之指摘,容有誤解。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出清結構債售予華南銀行,緣係配合金管會政策為求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所為,相關函令並未限制出清對象不得為關係人,至成交價格部分係雙方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定,是交易流程應與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函釋之規定無違,被告因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出清結構債係售予關係人即質疑本交易之合理必要性,容有未洽。

三、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於94年12月9日洽ICBC按帳面價值3,933,009,500元向基金購入系爭面額39.5億元之結構債部分,其交易價格查與同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處所成交行情表相當。嗣後95年6月15日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向ICBC買回之金額皆係按帳面價值3,933,009,500元購入;再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於95年6月15日之出售價格部分,係按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與債券投資人雙方之議定價格3,463,460,000元加計利息透過交易商台工銀證券出清。被告雖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透過ICBC安排一再變更模式以決定損益產生時點之疑義,爰94年間稅捐機關就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售(即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所揭模式)所產生之損失逕不予採認,是以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傾向採較確定可核認之方式(即財政部96年函釋所揭經金管會95年3月27日函核准之4種模式)而洽ICBC進行資產證券化,嗣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面臨ICBC無法完成資產證券化之情況,僅能依與ICBC之承諾書於95年6月15日按原成交價格買回(即帳面價值),旋即配合金管會政策於95年6月30日前出清結構債,實為迫不得已之選擇,尚無安排損益認列時點之空間,且應無故意延後認列損失之理,被告質疑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業務需要、節稅考量為由變更模式,並非基於配合金管會政策保障投資人權益之指摘容有誤解。

四、被告質疑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透過台工銀證券出售結構債39.5億元予關係企業華南銀行之成交價格及交易之合理必要性,惟其中出售予華南銀行之成交價格係按雙方議定價格成交,並非無據;另華南銀行購入前揭結構債之持有期間,就債券購入價格與面額差額所生之「債券折價」,已於帳上按有效利率計算認列「利息收入」(應稅),並就其與按票面利率計算認列「應收利息」之差額,分期攤銷至「金融債券」,換言之,華南銀行於結構債實際出售或持有至到期日前,係已就原始購入價格與面額之差額(即債券折價)認列為應稅利息收入,嗣後實際出售時,將就「備供- 金融債」之帳面價值與成交價格之差額據以計算損益,認列出售證券損益,至於持有至到期日部分,「備供- 金融債」之帳面價值即為面額,華南銀行按上開面額回收本金。由於原告及其子公司營所稅係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縱華南銀行與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均為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按97年函釋自基金就帳面價值承受及按市價轉讓華南銀行之差額所認列結構債之處分損失469,549,500 元,華南銀行於購入結構債後針對帳上成本與該結構債面額之差額469,549,500元,於轉讓該結構債前亦逐期攤銷認列應稅利息收入247,943,968元。整體而言,華南銀行就前開利息收入均已依法認列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在連結稅制之下,原告並未減少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否則,如按被告以僵化之方式解讀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函釋下,將造成華南永昌投信公司系爭其他損失無法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而華南銀行卻因持有該等結構債而就原購入較低價格致與面額之差額逐期認列應稅利息收入之不合理現象,顯失平衡。

五、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調整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因承受結構債3,950,000,000元所生損失469,549,500部分均撤銷。

肆、被告主張略以: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投信業者不得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故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惟93年間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London InterbankOffered Rate,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 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財政部配合金管會處理結構債政策,就經該會彙整並認定屬投信業者經營業務所必需之5種處理結構債交易模式,發布財政部96年及97年12月1日函釋指明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於特定期間(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核准,依特定交易模式(5種模式)承受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規定意旨,係在避免營利事業認列費用及損失過於浮濫,以確保稅收,故營利事業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

二、依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處理所經理基金持有之結構債面額共計

39.5億元之交易流程,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原出具承諾ICBC若未完成資產證券化,則由ICBC自行處理該批結構債產生之差損補償,變更交易程序為ICBC以市價售予交易商,再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賠付ICBC賣斷損失,該變更後交易模式係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因其業務需要及節稅考量,並非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考量。嗣復因ICBC為稅賦考量暨內部作業程序無法配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再向金管會申請變更交易程序,於證券化案無法完成,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透過交易商向ICBC買回,再以市價出售並列報系爭損失。其交易模式並非如前上訴審判決理由所述,與財政部函釋揭露第1 種處理方式之差異僅在結構債出售流程,不是由基金直接出售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而增加了基金出售予ICBC,ICBC予交易商,再由交易商出售予原告之銷售流程不同,實已包含增加由ICBC完成資產證券化為其中流程,僅因證券化無法完成,始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透過交易商向ICBC買回並承擔市價出售損失,該交易模式除與財政部96年函釋之第1 種模式不同,原告亦可藉由增加ICBC及交易商之交易,而得決定何時產生交易損失及損失金額,此由其一再變更交易流程之原因說明可證。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業務需要、節稅考量,及因ICBC之稅賦考量暨內部作業程序無法配合為由變更交易模式,除未提供證明文件佐證,且非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考量而變更交易流程,與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考量不符,其損失難以認定為合理及必要。

三、本件結構債處分損益表所載交易安排,其流程為「ICBC—台工銀證券—投信—台工銀證券—華銀」,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按ICBC面額購入價格與賣出予台工銀證券成交價格之差額認列出售損失,並非帳面價值與市價之差額,且台工銀證券再賣出予華南銀行,其最後出售對象華南銀行與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均為原告之子公司,其出售成交價格及交易之合理必要性,原告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交易模式非屬財政部函釋之5 種模式,其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亦非合理必要,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意旨不符。

四、依前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投信業者購買基金專戶之結構債倘不符信託業法第40條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其產生之損益,除非符合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規定,依特定交易模式(5 種模式)承受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外,否則因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尚不得列為投信業者之損失。系爭其他損失469,549,500 元,因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尚不得列為投信業者之損失,且本件結構債之交易流程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範之交易模式不同,其產生之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系爭結構債最後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出售予華南銀行,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與華南銀行均為原告之子公司,且部分結構債於到期日前轉售,出售證券利益合計188,291,89

9 元,而原告及其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出售系爭結構債予華南銀行並於到期日前轉售,是原告一方面認列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其他損失469,549,500 元,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另一方面認列華南銀行免稅出售證券利益188,291,899 元,不用課稅,雙重獲益,原告卻避而不談,是本件結構債最後出售予華南銀行交易之合理性,實有存疑。

五、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第1 種交易模式,即投信業者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得自該事業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準此,依華南銀行民生分行107年10月8日華民生存字第1070000384號函,票號BB0000000、面額469,549,500元之支票,係該分行客戶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開立取款憑條金額469,549,

500 元,由該分行開立支票,受款人為台工銀證券。查本件結構債之交易流程為「基金-ICBC—台工銀證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台工銀證券—華南銀行」,前揭支票金額469,549,500元,與本件系爭其他損失469,549,500元(帳面價值3,933,009,500元-市價3,463,460,000)金額相同,倘台工銀證券最後將該款項469,549,500 元支付予ICBC,則表示ICBC係透過台工銀證券以市價出售系爭結構債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補償ICBC出售結構債之損失469,549,500元(帳面價值3,933,009,500元與市價3,463,460,000元之差額),該補償損失469,549,500 元與財政部函釋規定第1 種交易模式不同,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六、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均詳如上述,因此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原告95年度營所稅申報案件,被告以原告不符財政部規定之「投信業者經營業務所必須之5種處理結構債交易模式」處分結構債,否准原告列報處分結構債39.5億元所生之損失469,549,500元,於法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規制:㈠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㈡與本案相關三則函釋(下或合稱財政部3函釋):

⒈財政部96年函釋,其內容為:「主旨: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爰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按此等行為本來在財政部96年函釋中,不被許可列為應稅損失,而認應列為免稅損失,但因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之制定,又例外被許可。)㈡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年3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投信業者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1.債券型基金按「市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者再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差額。2.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3.將結構債行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

4.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證券化、資產擔保商業本票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之利息費用,若證券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直接出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償金融機構交易損失。」⒉財政部97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943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97年5 月22日函釋),其內容如下:「主旨:補充說明本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規定。……說明五: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經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發文核准者,其有旨揭本部函說明二、㈡之4種模式……得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⒊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函釋,其內容為:「主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發文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方式所承擔之損失,得自該事業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請查照。說明一:本部96年6月26日函說明二、㈠之規定,停止適用。」㈢「財政部前開3則函釋所建立之5種處理模式規範,依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意旨所示,該等函釋描述處理模式所使用文字,內涵並不十分清楚,以致外延有些模糊不清。因此在個案中引用此等函釋所建立之處理方式規範,進行法律涵攝時,對判準規範之詮釋,不能採取過於嚴格限縮之觀點詮釋,必須將某些『外觀上雖有些許不同,但基本作業流程與該五類處理方式相同』之案型,納入判準規範內(但法院要進行這個涵攝判斷過程,往往也需要原告高度配合,不斷釋疑,說明實際處理流程與處理模式規範間之近似性)。」(前上訴審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93年間投信業者旗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降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爰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投信業者因出清結構債所生之損失,係屬證交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然財政部考量投信業者係基於金管會之行政指導而主動承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此等損失若全然不許認列,似乎過於嚴苛,故財政部分別於96年6月26日、97年5月22日及97年12月1日分別發布3則函釋,規定只要投信業者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間,以自有資金承擔結構債損失之交易符合函釋中所定之5 種模式,「例外允許」投信業者將出清結構債所生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至於財政部3函釋所定之5種模式,其內容如下:

㈠第一種方式為:事前經金融監理機關核准,投信業先以自有

資金按帳面價值自基金處購入基金資產池中之結構債(由此可知悉當基金財產與經營基金之投信業者財產相互獨立時,會使二者間之財產交換得以達成,必須承認基金在交易上有承認為獨立權利主體之必要性),再在市場上以「市價」出售者(此等行為本來在財政部96年函釋中不被許可列為應稅損失,而認應列為免稅損失,但因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函釋之制定,又例外被許可)。

㈡第二種方式為:93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間,由基金決策

部門直接按「市價」出售結構債,再由設立基金之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差額,損失因而確定實現者。

㈢第三種方式為:93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間,由基金決策

部門將基金資產池中之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而設立基金之投信業者則對買入上開結構債之「金融機構」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現金,損失因而實現者(此等情形涉及三方交易,交易當事人包括「基金」本身、「經營基金之投信業者」與「金融機構」)。

㈣第四種方式為:93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間,基金決策部

門將基金資產池中之結構債予以「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做為因應投資人信心不足,而回贖基金之壓力,投信業者因此等實際現金準備支出,損失因而實現者。

㈤第五種方式為:93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間,基金決策部

門將基金資產池中之結構債標的,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證券化、資產擔保商業本票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之利息費用。若證券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直接出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償金融機構交易損失。此等因利息費用及損失補償支出而生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本件交易係符合上述「第一種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285 頁)。經查,「第一種方式」要求「投信業先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自基金處購入基金資產池中之結構債,再在市場上以『市價』出售者」,其概念為投信業者先以自有資金依「帳面價值」購入結構債後,於規定期間內(93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間)於「市場」以「市價」出售,因結構債之「市價」低於「帳面價值」,因而產生損失則例外允許認列,由此觀之其重點有二,其一為須於「規定期間內」買入及賣出結構債,因國際金融市場情勢變化多端,結構債的利率易受國際局勢影響而使結構債之價值上下波動,故要求於期間內出清結構債係為了將損失的金額控制於一定範圍內,而非長期處於變動不受控制的狀態;其二為投信業者必須對「市場」徹底賣斷,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平市價」且對外賣斷之後已無從享受市價回升之利益,始屬於「已確定實現」之損失,而得以例外允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申言之,所稱「市場」,為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之方式進行,於交易過程中盡力追求自身利益之最大化;至於所稱「徹底賣斷」,係指以一次出清並確定損失金額,出清後亦無機會享受未來市價回升之利益,否則一方面利用證交「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以減少稅額;嗣未來市價回升始行出售時,又可享受證交「所得」免稅之好處,形成有「證交損失」時可以減少納稅,有「證交所得」時又不用課稅之不公平現象,當非財政部3 函釋所規範之意旨。

四、本件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處分結構債之交易方式,是否已對「市場」徹底賣斷而符合財政部3 函釋之意旨,自應為本件重要之關鍵。茲以:

㈠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出清所經理基金持有之15檔結構債面額共計39.5億元,其交易流程分述如下:

⒈依華南永昌投信公司94年12月8日及9日(94)華永信字第00

627號及00632號函(見原卷四〈即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原卷,下同〉第458至459頁),其交易架構係由基金透過交易商按面額賣斷予ICBC,利息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負擔,並於95年

3 月31日前,於資產證券化發行日,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透過交易商以原成交金額向ICBC買回,並於當日直接出售予創始機構,自出售日至資產證券化發行日,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補償ICBC資金成本,以年息1.52%計算,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若未能於95年3 月31日前完成資產證券化,由ICBC自行處分外,並應賠償ICBC所受之損害,此有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頁)。案經金管會於94年12月9 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7816號函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對ICBC出具差損補償之承諾,准予備查(見原卷四第460頁)。

⒉嗣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95年5月17日(95)華永信字第00272

號函(見原卷四第456 頁),向金管會報備交易流程改由基金將結構債按面額共計39.5億元於94年12月賣斷予ICBC,利息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負擔,約定於95年6 月15日前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買回(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經95年第5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結論,決議將結構債面額39.5億元及基金所持有分割債券4 億元(非本件爭執標的)合計43.5億元一併賣斷,由ICBC及基金分別將面額39.5億元及4 億元(非本件爭執標的)以帳面價值售予交易商,再由交易商以帳面價值售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最後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市價賣斷,並以自有資金承受市價損失以彌平ICBC及基金虧損(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卷四第333至337頁)。案經金管會於95年5 月26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50121814號函僅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自有資金承受分割債券4 億元之處分損失(非本件爭執標的)准予備查(金管會函見原卷四第457頁)。

⒊其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業務需要及節稅考量為由,於95年

6月1日以(95)華永信字第00290號函(見原卷四第464頁),向金管會申請變更結構債面額39.5億元處分案交易程序,將該等債券面額39.5億元由ICBC以市價售予交易商,再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賠付ICBC賣斷損失。案經金管會於95年6月7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50123870號函准予備查(金管會函見原卷四第465頁)。

⒋惟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復於95年6月14日(95)華永信字第003

41號函(見原卷四第467 頁),再向金管會以ICBC因稅賦考量暨內部作業程序無法配合為由,申請變更回復為95年5 月17日(95)華永信字第00272號函(見原卷四第456頁)處分案交易程序,即基金透過交易商將結構債按面額(此處面額係指帳面價值)賣斷予ICBC,由ICBC以帳面價值售予交易商,再由交易商以帳面價值售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最後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市價賣斷,並以自有資金承受市價損失。案經金管會於95年6 月16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50126042號函准予備查(見原卷四第468頁),原金管會95年6 月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23870號函(見原卷四第465 頁)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自有資金承受ICBC結構債之損失,由ICBC以市價售予交易商,再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賠付ICBC賣斷損失,以彌平ICBC虧損,不予適用。

⒌然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上開95年6 月14日函報金管會所稱「由

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以市價賣斷」等語,並未揭明實際係由原告另一子公司華南銀行以低價承接系爭結構債(詳下所述)。換言之,系爭結構債實際僅係自原告之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換手由原告之另ㄧ子公司華南銀行持有,與直接對外部市場以公平市價徹底賣斷之情形有別,則依金管會95年6月16日函覆准予備查之意旨,是否可以大幅延伸至「未對外部市場賣斷」之交易模式,顯有疑義。

⒍本件交易方式幾經變更,過程繁複且一再更改,本院為求審

慎及呈現交易始末,另發函櫃買中心取得15檔結構債於流通期間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第1至5頁),與前述華南永昌投信往來函件比對後,彙整說明如下:

⑴94年12月間基金透過交易商元富證券按「帳面價值」3,933,

009,500 元賣斷系爭結構債予ICBC(櫃買中心交易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第3 頁第39筆至66筆及第4頁第1筆至第20筆),由ICBC協助進行資產證券化,並約定於資產證券標的發行當日,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透過交易商以原成交金額向ICBC買回,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並於當日直接出售予創始機構。期間之資金成本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補償ICBC,雙方並約定若未能於95年3 月31日前完成資產證券化,除由ICBC自行處分外,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並應補償ICBC所受損害(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3頁)。

⑵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與ICBC因資產證券化作業未及,協議將約

定買回日期展延至95年6月15日(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而,ICBC最終未完成資產證券化,於95年6 月15日將系爭結構債以帳面價值3,933,009,500 元出售予台工銀證券,台工銀證券於當日立即以相同價格3,933,009,500 元,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櫃買中心交易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第4頁第21筆至62筆及第5頁第22筆至第25筆)。

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又立即於當日按3,463,460,000 元,將系爭結構債全部又回售予台工銀證券,由於台工銀證券並無買入持有系爭結構債之真意,乃於同日又立即按3,463,460,

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結構債轉手出售予原告另一子公司華南銀行,以致系爭結構債實際係於95年6 月15日當日由原告之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按3,933,009,500 元買回後,立即轉手以3,463,46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之另一子公司華南銀行(櫃買中心交易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第4 頁第63筆至67筆及第5頁第1筆至第21筆及第26筆至29筆),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並以「帳面價值」與「市價」之差額469,549,500元(3,933,009,500元-3,463,460,000元)列報損失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至於台工銀證券於95年6 月15日當天所參與之交易,綜觀上情,僅係以3,933,009,500 元向ICBC買入結構債,同時以3,933,009,500 元出售結構債予原告之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又立刻以3,463,460,000 元向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購入結構債,復於同日以3,463,460,000 元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原告之另一子公司華南銀行。換言之,台工銀證券係於95年6月15日進行4段買賣交易,即「甲、台工銀證券以3,933,009,500 元向ICBC買入結構債。乙、台工銀證券以3,933,009,500 元出售結構債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丙、台工銀證券以3,463,460,000 元向華南永昌投信又買回結構債。丁、台工銀證券以3,463,460,000 元將結構債出售予華南銀行。(以上四段買賣交易,下或分別以甲、乙、丙、丁段稱之)」⑶申言之,台工銀證券於95年6月15日以3,933,009,500元買入

結構債,隨即又以3,933,009,500 元出售結構債,其一買一賣之間(即甲段與乙段),並無任何價差產生。台工銀證券於同日又再度以3,463,460,000元買入結構債,隨即又以3,463,460,000元出售結構債,此一買一賣之間(即丙段與丁段)亦無任何價差產生。且台工銀證券於95年6 月15日反覆參與交易並使華南銀行最終得以從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手中低價取得系爭結構債,台工銀證券最終並未持有任何系爭結構債,顯見台工銀證券無意對系爭結構債有絲毫之投資及持有,其參與上述4 段買賣交易,僅係為協助將系爭結構債自原告之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轉手至原告之另一子公司華南銀行,而前開買賣情事亦有櫃買中心回函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第1至5頁)。

⑷至於交易損失部分,原告金控體系利用95年6 月15日之買賣

操作,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即割裂截取台工銀券所配合參與之乙段交易(即台工銀證券將結構債以3,933,009,500 元出售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與丙段交易(即台工銀證券以3,463,460,000 元向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再買入結構債),而作成台工銀證券對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同日內先高賣再低買之片段外觀,原告並執以主張系爭結構債於95年6 月15日當日已全部對市場出清賣斷並發生已實現之損失469,549,500 元(乙段的3,933,009,500元減去丙段的3,463,460,000元)。實際而言,系爭結構債於95年6 月15日僅是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買入後,隨即於當日由原告之另一子公司華南銀行購入,並未對「原告金控體系以外」之「外部市場」賣斷,以原告金控體系而言,系爭損失469,549,500元於95年6月15日是否已真正實現,亦顯有疑義。

㈡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將15檔結構債透過台工銀證券出售予華南銀行,並不符合對「市場」賣斷之意旨:

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與華南銀行同為原告(華南金控)之100%

持股之子公司,亦即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與華南銀行均係受原告之掌控,就原告整個金控體系而言,「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出售15檔結構債予「華南銀行」,就如同將15檔債券由原告的「左口袋」移到原告的「右口袋」,系爭15檔債券截至95年6 月30日止,仍在原告的掌控中,華南永昌投信並未對「外部市場」出清賣斷系爭結構債,此與財政部3 函釋要求於「規定期間內」於「市場」賣斷之意旨不符。縱如原告主張,財政部3 函釋並未限制出清結構債之對象不得為關係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然財政部3函釋係要求投信業者於公平市場出清結構債,一次性將損失認足,其目的係為避免有操縱損失之空間,出售給關係人顯非對「市場」徹底賣斷甚明。

⒉由於證交損失原則上不許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雖因經濟、

金融之政策考量而例外有所允許,基於例外從嚴之原則,必須真實對外部市場賣斷,以致納稅義務人無法繼續實質持有系爭結構債,亦無從享有未來市價回升之利益,始能謂為損失「已真正實現」,以避免不當享有減免稅捐之例外待遇。否則投信業者若發現於95年6 月30日前出清對己不利,就先行將結構債出售給關係人,因對象為關係人,出售價款可以盡量壓低使損失極大化,除可例外列報鉅額損失以減免稅捐外,該批結構債亦可置於集團內等待價值回升後,再行對外出售賺取免稅的大額證交所得,此將形成「製造損失以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有所得卻可以不用課稅的情形」,難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⒊以系爭15檔結構債中之代號G16925債券(92北銀1A06)為例

,95年6月15日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將帳面價值200,000,000元之結構債以165,740,000元出售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第272頁第10筆及本院卷證物袋第5 頁第15筆),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並據以帳列損失34,260,000元(165,740,000元-200,000,000元),嗣95年11月15日再由華南銀行以175,587,600 元將之出售予玉山商業銀行,出售日債券之帳面成本為167,407,153元(較購入日增加之原因係因95年6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有利息收入發生,折價攤銷使債券之帳面成本增加1,667,153 元〈167,407,153元-165,740,000元〉),華南銀行即因出售系爭債券而獲有利潤8,180,447元(出售日售價175,587,600元-出售日167,407,153 元),此有原告之子公司華南銀行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第6、7及23頁),且原告之子公司華南銀行亦於95年11月15日之明細帳冊中記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處分利益」8,180,447 元在案(見原卷二〈即華南銀行原卷,下同〉第1054頁)。換言之,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出售該筆結構債予華南銀行,製造出售損失34,260,000元,原告並執以主張應依據財政部3 函釋准予列報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嗣華南銀行於同一年度即95年11月15日將該筆結構債對外出售,短短5 個月期間即獲取8,180,447 元之證交所得,原告則予以列報為「免稅之所得項目」,如此手法形成原告金控體系一方面「製造證交損失以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另一方面「實際生有證交所得卻享有免稅優惠」之不公平現象。從而,原告之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僅係將系爭結構債「換手」至原告之另一子公司華南銀行,並利用子公司「換手繼續持有」結構債之安排,自行製造證交損失,實則原告並未將結構債賣斷至外部市場而終局喪失持有,其交易安排之態樣自不符財政部3 函釋對市場出清結構債以終局認賠之意旨甚明,亦如前述。又上述該檔G16925結構債係由華南銀行於95年6月15日以低價165,740,000元承接,僅持有短短數月隨即於95年11月15日對外高價出售並獲取價差利益8,180,447 元,亦見原告於95年6 月15日當時並無徹底賣斷結構債以終局認賠之真意,僅為了外觀上符合財政部3 函釋意旨,並利用形式上安排之證交損失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實則系爭結構債於95年6 月間仍全數置於原告之控制下,擬待市價回升後再行對外出售以賺取免稅之證交所得。再者,不僅該檔G16925結構債,尚有8 檔結構債亦係呈現由華南銀行低價取得後,再由該銀行高價對外出售以賺取鉅額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詳下所述)。

㈢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利用台工銀證券參與交易,製造95年6 月

15日之交易損失469,549,500 元,並不符合「損失已真正實現」之意旨:

⒈本件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財務會計部系爭15檔結構債於購入

後是否有再行賣出等情事,華南銀行財務會計部函覆除「92北銀1A06」有再行出售給玉山銀行,並獲有出售利益8,180,

447 元外,其餘14檔結構債皆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並未再行出售等情(華南銀行財務會計部回函見本院卷證物袋第6 至23頁)。惟查,華南銀行所稱其餘14檔結構債皆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核與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並不相符,亦與華南銀行回函所附買進成交單上所載分類為「備供-金融債」之紀錄有所齟齬(見本卷證物袋第10至22頁)。⒉更有甚者,華南銀行於95年6 月15日已將系爭15檔購自華南

永昌投信公司之結構債於帳冊內記載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華南銀行函覆其餘14檔結構債皆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又不予敘明其事後對外出售系爭結構債而獲取若干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情事。按「持有至到期日」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於財務會計上之意義迥然不同(見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第5及6頁),前者為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以收取固定本金和利息為目的(無證交所得);後者則為意圖於未來出售,賺取價差(產生證交所得),一經分類除非有重大情勢改變,否則不能任意更改(見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第44頁)。華南銀行既已於購入時將系爭15檔結構債入帳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其持有目的即為再行出售,以賺取買賣價差(免稅之證交所得),回函所稱其餘14檔結構債皆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殊值商榷。

⒊經比對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華南銀行於95年6 月15日購入系

爭15檔結構債後,有其中9 檔經華南銀行對外出售,出售價格明顯皆較自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購入時為高,並且華南銀行因出售此9檔結構債而獲有鉅額利潤307,848,714元,茲詳列如下:

⑴債券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G16920:92北銀1A01」於98

年2月25日再行出售予國際票券,華南銀行獲有利潤49,641,747元(華南銀行以298,251,747元出售-華南銀行購入成本248,610,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5頁第20筆及第38筆)。

⑵債券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G16923:92北銀1A04」於98

年2月25日再行出售予國際票券,華南銀行獲有利潤49,641,747元(華南銀行以298,251,747元出售-華南銀行購入成本248,610,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5頁第21筆及第39筆)。

⑶債券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G16924:92北銀1A05」於98

年2月25日再行出售予國際票券,華南銀行獲有利潤33,094,499元(華南銀行以198,834,499出售-華南銀行購入成本165,740,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五頁第14筆及第40筆)。

⑷債券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G16926:92北銀1A07」於98

年2月25日再行出售予國際票券,華南銀行獲有利潤33,094,499元(華南銀行以198,834,499元出售-華南銀行購入成本165,740,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5頁第16筆及第41筆)。

⑸債券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G16927:92北銀1A08」於98

年2月25日再行出售予國際票券,華南銀行獲有利潤33,094,499元(華南銀行以198,834,499元出售-華南銀行購入成本165,740,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5頁第17筆及第42筆)。

⑹債券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G16928:92北銀1A09」於98

年2月25日再行出售予國際票券,華南銀行獲有利潤33,094,499元(華南銀行以198,834,499元出售-華南銀行購入成本165,740,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5頁第18筆及第43筆)。

⑺債券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G16929:92北銀1A10」於98

年2月25日再行出售予國票證券,華南銀行獲有利潤33,094,499元(華南銀行以198,834,499元出售-華南銀行購入成本165,740,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5頁第19筆及第44筆)。

⑻債券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GA3211:分北銀21P1」於98

年8月21日再行出售予台灣工銀,華南銀行獲有利潤34,912,278元(華南銀行以283,432,278元出售-華南銀行購入成本248,520,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5頁第29筆及第45筆)。

⑼債券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G16925:92北銀1A06」於95

年11月15日再行出售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獲有利潤8,180,447元(華南銀行以175,587,600元出售-華南銀行購入成本165,740,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第5頁第15筆及第23頁),且華南銀行亦自行於95年11月15日認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處分利益」8,180,447元(見原卷二第1054頁)。

⑽綜上以觀,華南銀行於95年6 月15日購入系爭結構債後,於

95年11月15日、98年2月25日及98年8月21日,分別再行出售其中9 檔到期日為102年7月31日之結構債予玉山銀行、國際票券及台灣工銀,與函覆載明皆係「持有至到期日」並不相符,華南銀行因再行出售獲有利潤至少高達307,848,714 元(49,641,747元+49,641,747元+33,094,499元+33,094,499元+33,094,499元+33,094,499元+33,094,499元+34,912,278元+8,180,44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子公司已於95年6 月15日將系爭15檔

結構債透過台工銀證券於市場賣斷,其損失469,549,500 元應准由原告列報為課稅所得之減項等情,惟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實際係將15檔結構債出售予原告之另一子公司華南銀行,已如前述,核其交易態樣並不符合財政部3 函釋必須於市場賣斷終局認賠之意旨。再者,華南銀行於95年11月15日、98年2月25日及98年8月21日出售其中9 檔結構債,獲有免稅之證交所得307,848,714元,亦如上述,至於其餘6檔結構債,縱如華南銀行所稱係持有至97、98及99年等到期日,惟系爭6檔結構債亦難認實際於「95年6月30日前」已對「外部市場」賣斷而損失有所實現。從而,本件結構債之買賣,不符財政部3函釋實際於市場上賣斷且損失於95年6月30日前已真正實現之意旨,原告訴請列報結構債處分損失469,549,500 元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係無理由,被告否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於上訴審判決提到「基金出售予ICBC,ICBC予交易商,再由交易商出售予上訴人」之銷售流程之原因及合理性部分,經查,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與ICBC本欲就系爭15檔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化,因此於94年12月間透過交易商(元富證券)自基金池中購入系爭15檔債券,則「基金出售予ICBC」,其原因係為進行資產證券化之前置行為。嗣後資產證券化失敗,ICBC不擬繼續持有系爭15檔結構債,且因ICBC基於內部稅務風險考量,不願就系爭15檔結構債之交易有任何價差產生,故ICBC與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協議由ICBC以3,933,009,500 元出售予台工銀證券,嗣台工銀證券再以3,933,009,500 元出售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此為「ICBC出售予台工銀證券,再由台工銀證券出售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之原因。因此,本段交易從ICBC以3,933,009,500 元自基金池中購入結構債,到系爭結構債以3,933,009,500 元出售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係起因於資產證券化,而終於資產證券化失敗,於「基金以3,933,009,500元出售結構債予ICBC」、「ICBC再以3,933,009,500元出售結構債予台工銀證券(即甲段交易)」、「台工銀證券再以3,933,009,500 元出售結構債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即乙段交易)」等過程中,由於均以3,933,009,50

0 元購入及出售系爭結構債,即均無價差損失可言,則本件價差損失之製造,必須另有額外之安排,而有台工銀證券另外配合參與前述「台工銀證券再以3,463,460,000 元向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買入結構債(即丙段交易)」及「台工銀證券再以3,463,460,000 元出售結構債予華南銀行(即丁段交易)」等反覆買賣之安排,然本件尚難根據台工銀證券參與之反覆買賣行為,而認定系爭結構債已於95年6 月間實際對外部市場賣斷,亦難認定系爭損失469,549,500元於95年6月間已真正實現等節,均如上述。

柒、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