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靖雯
姚乃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蘇宏杰 律師潘穩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30914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取得訴訟能力,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解開逃亡信息的密碼─蟑螂警告物質的受器及動器、分泌位置、種間作用之探討與性別年齡、習慣化等因子之研究」作品(下稱系爭作品),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經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中)報名參加由被告舉辦、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下稱明倫高中)承辦之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下稱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
(二)系爭作品嗣經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動物學科四等獎作品「美洲蟑螂可分泌警告訊息的證實與相關研究」(下稱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疑似為同一作品,明倫高中爰以103年5月15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774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系爭科展評審會於103年5月16日召開之重新評審會議(下稱重審會),並以103年5月19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86800號函(下稱103年5月19日函)報明被告重新評審結果略以:「……說明……三、經評審委員查證發現二件作品之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依據本屆科展實施計畫第12條、注意事項第15項規定,決議撤銷所獲獎項(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被告乃以103年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0號函命明倫高中辦理追回獎項等後續事宜,另以同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中山女中撤銷原告系爭作品所獲獎項,並繳回至明倫高中。
(三)原告不服103年5月16日重審會決議、明倫高中103年5月19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續提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縱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違法之事實行為,亦得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得為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
2.備位聲明部分:若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並無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及回復原狀之實益,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另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判命被告為金錢賠償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載。
(二)原處分認系爭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云云,而依系爭科展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撤銷原告獎項及全國科展代表權,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系爭科展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情形,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依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3條第7項第3款規定,僅概括授權被告得依據實施要點訂定實施計畫,惟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係對於參賽學生參賽權利之限制,且增加實施要點第3條關於地方科學展覽會規定中所無之參賽權限制,故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已抵觸實施要點,屬未經授權,擅自訂定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援引無效之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撤銷原告以系爭作品所獲獎項及全國科展代表權,顯有違誤。縱認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並非無效,惟該規定亦未就違反時被告得為如何之處分,有所明定,則原處分依該規定撤銷原告系爭作品所獲獎項及全國科展代表權,仍屬於法無據。
(三)被告重審會決議之作成及其過程,實有諸多程序瑕疵:被告於系爭科展結束後,逕由於法無據之重審會,進行重新評審程序並為決議,已屬違法,且評審委員中之林金盾及黃玲瓏均為退休教授;評審委員方剛及甘漢鎤之專長,亦與原告系爭作品之研究主題並不相關,欠缺客觀審核原告作品是否具有延伸性之專業能力。另被告於召開重審會前,未予原告充分就審期間,影響其等陳述意見,且原告為未成年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此外復未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系爭作品指導老師列席,均罔顧原告正當行政程序之權利。重審會實際進行時間為晚上6時半以後至晚上9時以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禁止夜間訊問之精神,顯屬對原告為不當之疲勞訊問。重審會作出撤銷原告獲獎之決定前,並未徵詢其他研究蟑螂專家之意見,顯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斷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系爭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兩者並非相同作品,而係在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之基礎上,做更深入研究之延伸進階作品,故為新作品,並無被告所謂大多雷同或延伸性不足問題,實不該當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所規定情形。
系爭作品與原告之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相較,以新增之研究數據而言,即已達到一個作品之質量,而二作品結論雷同,係因科展比賽之字數限制之故,且因原告新增對於年齡因子之研究,已使系爭作品之科學模型,較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之科學模型,更加完整,二者實非相同作品甚明,故被告基於重審會之決定撤銷原告之參賽資格及獲獎,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前曾對於以同一主題延伸研究後之作品,認定其可重複參賽甚至獲獎,本案原告以相同情形參賽,竟先被獲選為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事隔數日後,又被認定為根本不具參賽資格。是被告撤銷原告參賽資格及獲獎,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所聘之評審委員既曾於初審及複審時,針對系爭參賽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參賽作品之不同詳細詢問原告,並經原告提供詳細解釋說明後,認定原告之系爭參賽作品具有延伸性,且延伸性極高,迺又於103年5月4日公告原告獲得特優等獎項後,短短數日內即召開重審會並推翻已為之認定,顯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原告系爭作品並未仿製或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故原處分以實施計畫第12條第8項規定,要求原告繳回所獲獎項,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②被告就原告之科展作品「解開逃亡信息的密碼-蟑螂警告
物質的受器及動器、分泌位置、種間作用之探討與性別、年齡、習慣化等因子之研究」,應返還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①確認原處分違法。
②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1元。
四、被告則以:
(一)茲科學展覽係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推行科學教育,由參展學生之科學研究中,擇優評選並授予獎勵,性質上屬給付行政,且科展優勝作品須由優秀之參展作品中評選,並非一經申請參加,即應獲選,自無限制人民權利之問題,亦無涉及實現人民權利之重大事項,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被告基於實施要點之宗旨,參照實施要點第4條第10項第10款規定,制定系爭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乃為確保所有參賽學生之公平性,提升科學教育之持續研究精神,與實施要點之立法目的、精神以及整體關聯法條相符,尚難謂有違授權明確性。
(二)審諸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為一學術性競賽,由被告敦聘專業學者擔任評審委員,共同組成評審會進行評審作業。本案經明倫高中召開重審會釐清系爭作品有無違反系爭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評審委員確定有關系爭作品與前次作品是否為同一作品之認定標準,係根據兩件作品實驗結果及相關結論進行判定,科學作品在發表時,僅能將曾發表過或獲獎過之作品內容引用於前言及討論,且在參考文獻中列出,不應列為結果和結論。依據上開原則,評審委員比對原告參加本屆科展作品,發現其研究結果之18個圖中有15個圖和國際科展獲獎作品相同,而結論之敘述內容也與國際科展之獲獎作品相同,僅文字稍作修改,爰評審委員上開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屬判斷餘地之範疇,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上開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司法應予尊重。
(三)明倫高中接獲檢舉後,電詢科教館專業意見指導,並啟動重審會機制進行查核,另考量評審委員及參賽學生日間課業問題,且報名參加全國科展在即,於103年5月16日晚上召開重審會議,為掌握時效並於103年5月15日先行電話通知中山女中教務主任及設備組長,告知召開評審會議目的。原告於103年5月16日晚上約6時由教務主任陪同抵達明倫高中並列席會議,經原告向評審委員說明後,約7時30分離開,該會議主要提供原告列席補充說明,釐清系爭作品於國際科展後所增加之研究結果,僅需針對系爭作品說明,毋需額外準備資料,故並無違反正當程序。
(四)系爭實施要點第1條第2項第3款已明確規定:「全國科學展覽會由各縣(市)、省分區及直轄市等科學展覽會所選拔之優勝作品參加。」,堪認各縣市科學展覽之評選結果,涉及全國科展參賽資格。繼由實施要點第4條第10項第10款所定:「參展作品已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者(包含佳作),不得再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衡酌,設如地方科展主辦單位不作相類似規定,勢必產生地方科展優勝作品無法參加全國科展之問題,進而排擠其他優秀作品代表地方參與全國科展之機會,有違辦理科展之目的。是被告為避免優勝作品無法參加全國科展,遂於系爭實施計畫中以第12條第15項規定確保參賽公平性。又第54屆全國科展已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完畢,原處分無從撤銷及回復原狀,亦無重新頒發獎項之依據,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明倫高中103年5月19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被告依重審會之決議,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所得獎項及全國科展參賽權,相關程序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教育部為辦理普及全國科學教育,提升全民科學素養,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科學教育之交流及運用。二、青少年科學人才之培育、科學教育競賽與交流、教學範例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三、科學教育主題之展示、展品設計、展品更新及展場營運。四、科學教育之推廣、交流、輔導與科學教育出版品之編纂及發行。五、數位科學教育資源之研究、分析、建置、推廣及應用。六、其他有關科學教育事項(科教館組織法第1、2條參看)。科教館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校推行科學教育,訂有實施要點,以期藉由科學展覽會之舉辦,激發學生對科學研習之興趣與獨力研究之潛能;提高學生對科學之思考力、創造力,與技術創新能力;培養學生對科學之正確觀念及態度;增進師生研習科學機會,倡導中小學科學研究風氣;促進中小學科學教學方法及增進教學效果;並促使社會大眾重視科學研究,普及科學知識,發揚科學精神,協助科學教育之發展(實施要點壹.一.參看),故實施要點乃教育主管機關本其職權,為推行中小學科學教育之目的而制定,就競賽交流之方式及優勝獎勵之提供,所為合理必要性之規範,誠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因相關行政行為之目的並非在於限制相對人之自由權利,且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之程度較為寬鬆,主管行政機關亦享有較大之形成空間及選擇自由,核先敘明。
(二)依10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要點所定,展覽會區分為「學校科學展覽會」、「地方科學展覽會」及「全國科學展覽會」(下稱全國科展),依序先由各校分別或聯合舉辦「學校科學展覽會」,由各中、小學校學生作品參加,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又分為由各縣(市)政府主辦之「縣、市科學展覽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辦之「分區科學展覽會」,以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之「直轄市科學展覽會」),復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再參加科教館主辦之全國科展(實施要點壹.二.參看)。經參加「學校科學展覽會」入選優良作品者,由學校頒給獎狀或獎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訂定獎勵辦法獎勵之;參加全國科展獲獎者,在獎勵方面,除學校可獲獎座、指導教師及校長有行政獎勵外,得獎作品之指導教師及作者並可獲頒得獎證書及獎金,另在輔導方面,獲獎學生可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輔導其繼續從事科學研究與適用之升學辦法協助甄試升學事宜,入選優勝作品作者並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建立資料作為後續輔導及追蹤研究工作,且當屆獲得國中組、高中組及高職組第一名作品者,得免初審參加次年(下學年度)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肆.八.(二)及九.參看)、另限制方面,則規定參展作品已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者(包含佳作),不得再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肆.十.(十)參看)。至於經費部分,「學校科學展覽會」係由學校編列專款或在相關經費下勻支;「地方科學展覽會」由各主辦單位編列之年度教育經費支應;全國科展則由地方政府預算及科教館預算支應(實施要點貳.七、參.六、肆.三參看)。此外,就展覽組別、展覽內容、舉辦原則、評審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具體內容,實施要點均詳為規定,且該實施要點係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始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實施要點伍.四參看)。
(三)又被告為辦理系爭科展,乃依據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擬具實施計畫,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實施計畫拾肆.一參看),以資遵循。查該實施計畫除指定由轄屬明倫高中承辦外,並就展覽組別、展覽科別、展覽內容、報名件數、辦理方式及日期、評審、獎勵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內容詳細規範;其中關於對參加系爭科展學生獎勵部分,明定特優者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生各頒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實施計畫拾壹.一.(一)參看);另實施計畫拾貳.注意事項十五亦明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學精神。」,核前開實施計畫有關獎勵所設相關限制部分,係為配合實施要點前述宗旨及注意事項,目的在明確參賽規範及酌量相關獎勵資源之合理配置,尚無逾越實施要點授權之情形,被告及其承辦科展學校據以適用,應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0日以系爭作品,經由中山女中報名參加由被告舉辦、明倫高中承辦之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惟系爭作品嗣經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疑似為同一作品,經明倫高中召開103年5月16日重審會,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經重新評審結果認定二件作品之研究結果與結論大多雷同,而決議撤銷所獲獎項等情,有明倫高中103年5月15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77400號函(重審會通知函,參本院前審卷一第66頁)、103年5月19日函(重審結果函,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而重審會評審委員核對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與系爭作品,發現研究結果中18個圖(圖5至圖22)中有15個圖相同;且結論也雷同,重審會認定系爭作品已參加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並獲獎,依實施計畫第12條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決議撤銷原告所獲獎項,經核尚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法,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查,原告系爭作品所獲獎項經原處分撤銷後,已由其他參展作品遞補獲獎,並取得全國科展之參賽權,而系爭科展及該年度全國科展既均舉辦完畢,獎項及參賽權亦已由其他獲獎人遞補取得,原處分縱經撤銷,被告亦無從依原有獎勵規定,再給予原告相同獎項及參賽權,是原處分既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無從以撤銷訴訟為權利保護,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難認有理由。惟原處分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既係屬行政處分,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明,則原處分是否違法及相關回復原狀之請求及賠償,對原告而言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既已於備位聲明以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併為主張,則應由本院就此為實體審理。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程序及實體所適用之法規,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重審會決議亦有判斷瑕疵,據此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被告辦理系爭科展所依據之實施要點,核係為促進青少年科學研究之目的所制定,屬給付行政之一環,主管機關就此享有較廣之立法形成空間,實施要點中限制全國性科展獲獎作品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展之規定,乃係基於科學創新宗旨及獎勵資源合理配置之考量,非屬關係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亦與法律並無牴觸,故該規定尚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實施計畫依實施要點之授權,於第12條注意事項第15項規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學精神。」,乃係配合實施要點之前述規定,避免產生參賽資格疑義而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實施要點之授權及規範目的,是原告主張前述規定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科展承辦之明倫高中召集重審會,於法無據一節,然查,前述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中,雖未有關於重新評審之相關規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即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系爭科展之評審如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撤銷,至於相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或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如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無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作為行政行為之基本法地位,仍有適用。本件原處分涉及科展競賽之作品評審,具有科學專業特性,而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就評審會組成之評審委員資格、評審項目、審查及評審基準均設有特別規定,故於重新評審時援用與參賽評審時相同之規範與程序,以審視原評審結果有無違法,自難謂屬無據。況原處分雖係就原告系爭作品所為之重新評審,然其在檢視原作成評審結果之合法性時,亦在重新確認原告系爭作品是否於全部參賽作品中仍居於特優而應受獎勵,是其程序既與系爭科展競賽結果與獎勵對象有關,則其進行之程序及評審基準,自不應與全體參賽作品所適用之評審程序有所不同,故原告質疑原評審委員不具重新評審之資格;或主張重新評審程序應準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加聘專家學者審查始符正當程序云云,應非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作品與其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並非同一作品一節,經核,依重審會評審委員之審查認定,作成「二件作品研究結果中18個圖(圖5至圖22)中有15個圖相同;且結論也雷同」之判斷,有重審會紀錄可稽,經查,系爭作品研究結果使用之統計圖示,多數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研究結果所使用之圖示相同,結論(共9點)亦雷同等情,有原告二件作品可參(參被告105年1月陳報狀附件),重審會經由二件作品之審查比對,並聽取原告意見之陳述,所為系爭作品為同一作品之判斷,尚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情事,亦無原告所指未憑充分資訊而為之判斷瑕疵。
4.原告復主張部分重審會評審委員為退休人員,資格不符云云,然依實施要點有關地方科學展覽會評審委員之規定,並無如全國科學展覽會評審委員有限於「任教」之合格專任教師等用語,故被告主張得聘任退休合格專任教師及大專校院助理教授(含)以上人員,尚屬可採。原告復稱本屆評審委員或曾參與原告先前作品之評審,在已知系爭作品為參賽獲獎作品之情形下,仍予原告獲獎,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行撤銷云云,然查,系爭科展之評審係以組成評審會之方式而為審查決議,並非取決於個別評審委員之意見,且地方科學展覽會之評審委員,亦無如全國科展評審委員有限制重複擔任評審委員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評審委員或有曾任其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評審者,雖不無可能,然依實施要點之規定,尚不影響擔任系爭科展評審之資格。且縱有部分委員曾任原告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之評審,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明確知悉系爭作品前曾參賽獲獎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於評審時已表明係同一研究主題,並已說明何部分為新研究範圍,然於系爭作品書面資料中,並無從看出係基於先前研究成果之延伸研究作品,研究報告所據之參考資料上亦未列入註明,原告主張評審委員有知悉可能,應屬其主觀之臆測,故原告主張重新評審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調查全國科展評審名單,尚難認有必要。至於原告指摘重審會於夜間進行,未予足夠就審期間,均有違法云云,惟本件重新評審並非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行政調查本得經相對人同意而進行,審酌被告承辦單位明倫高中係不欲影響原告日間課業進行之動機,及原告於重新評審程序中未為異議,且已由原告就讀之中山女中派員陪同,尚足保障其程序權利,縱認召集重新評審之時間選擇,雖有未臻週全之處,然尚難認屬程序之重大瑕疵,而足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又原告主張未由系爭作品指導教師陪同說明一節,查依參展作品評審基準,評審期間係由作品之列名作者在場說明、解釋、操作,並回答評審委員所提之問題,且參展作品亦不得出現指導教師姓名,以期公平客觀,本件重新評審程序既在審認原告系爭作品得否仍維持原先之評審結果,應認重審會採取與參賽評審相同程序,僅聽取系爭作品作者即原告之說明及回答,而未由指導老師到場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由指導教師參與,洵非有據。
5.至於原告主張於參賽前已向明倫高中確認可以同一主題延伸研究後參賽一節,經查,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本未禁止參賽者就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本件爭議並非在於系爭作品是否屬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而係在於系爭作品與原告2014年臺灣國際科展作品是否屬同一作品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前亦有同一主題之延伸研究作品獲獎,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取。本件原告之研究或有如其所述延伸可能之後續發展潛力,且原告指導教師即證人蔡任圃亦證述,同一主題作品參賽時,一定會連同過去所有結果一起呈現,系爭作品確有針對蟑螂年齡及性別因子新增研究並有模型之建立云云,惟依重審會之審查比對,原告在系爭作品之研究結果,係大量引用先前得獎作品之實驗結果,其延伸研究有限且未區隔前後之研究成果;又系爭作品所列九點結論,客觀上亦均為先前作品之結論範圍所涵蓋,故重審會評審委員依其專業,就前後研究成果之比例及研究結論之範圍,判斷系爭作品並未呈現延伸研究之創新成果,仍屬同一作品,合於一般評價標準,並無不合,其專業判斷可予尊重,證人蔡任圃所述系爭作品有新增研究、圖說及模型,雖屬實在,然原告僅依證人蔡任圃指導,以口頭向評審約略說明,並未於書面報告中區隔呈現,且其延伸研究之價值亦未為重審會肯認,是以原告指導教師所證述之指導研究內容,尚不足推翻重審會之專業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予准許;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另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予原告部分,因原告獲獎處分業經原處分撤銷且無得回復,且原處分既未違法,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或同法第8條,請求回復或返還獎狀,亦難准許,訴願決定引用實施計畫第12條注意事項第8項之規定,或係作為撤銷參展資格者,應追回已頒獎狀獎品之依據,惟本件原處分係以同條注意事項第15項即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獲獎為依據,而撤銷原告系爭作品之獲獎,並非認定原告系爭作品有該注意事項第8項仿製或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事,應予釐清。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賠償原告各1元損害部分,亦因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失其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