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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昭慶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黃淑玲劉友盛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移送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具輕度視障身心障礙手冊,民國92年5月4日經殘障特考錄取分發擔任公職,102年3月5日調任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下稱新和國小)幹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4年10月29日填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請領書,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年8月21日出具,載明其雙眼青光眼,經治療於104年8月21日確定一目成殘之殘廢證明書等文件,經由新和國小向被告請領103年6月1日訂定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下稱殘廢標準表)殘廢種類眼,半殘廢編號1-5殘廢標準,因執行公務致成半殘廢18個月平均保險俸額之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5萬5,650元。嗣被告以104年12月15日公保現字第10400073141號函(下稱104年12月15日函)請新和國小填寫請領月數、金額,並舉證原告職責繁重致積勞過度之具體事實。經新和國小以104年12月17日新北店新和小人字第1045957928號函(下稱104年12月17日函)表示,原告於102年3月5日調到該校擔任幹事職務,辦理文書及勞健保相關業務,該校未另加重其工作,未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要件,原開具之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予以作廢。被告審查結果,以104年12月25日104-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核定書(下稱原處分),按殘廢標準表「編號1-5因疾病半殘廢」之標準,核給原告15個月平均保險俸額,計54萬6,375元之殘廢給付。

2、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審書所檢附之新和國小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因內容與前開新和國小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有異,經被告以105年2月1日公保現字第10500007791號函詢新和國小,新和國小以105年2月1日新北店新和小人字第1055950641號函(下稱105年2月1日函)表示,該校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已以104年12月17日函知作廢,而該校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是原告為圖私利,利用文書工作之便,無權自行繕造、用印,不具法定效力,且正本前經陳報首長作廢。嗣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92年5月4日因輕度視障,考上殘障特考,本身因高度近視與弱視,加上長期從事電腦業務與工作壓力,眼睛過度使用與積勞成疾,使視力急遽惡化。原告100年1月21日至102年3月5日任職內政部移民署期間,處理櫃檯人民申請案件與電腦文書業務,努力工作表現優良,但工作量極大。因積勞過度,就診治療,經診斷為雙眼急性嚴重青光眼,醫師建議接受青光眼手術治療,嗣調任到新和國小。原告在新和國小擔任公文電子收發、檔案管理、各項會議紀錄、勞健保業務與臨時交辦事項,此等工作需大量使用眼力,原告盡忠職守抱病工作,致長期大量使用眼力專注於電腦螢幕,終究不堪負荷。102年8月22日至102年8月25日,原告到臺大醫院接受青光眼手術治療,顯見原告在新和國小的工作,沒有較先前擔任的工作輕鬆,甚至更加繁重,有新和國小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核給原告的半殘廢給付,應該是因公的18個月平均保險俸額計655,650元,而非一般的15個月平均保險俸額546,375元。

2、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只要被保險人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即可,並沒有限制被保險人現任工作,較前任工作為重之規定,被告104年12月15日、新和國小104年12月17日函,以未加重現任工作為由,廢止新和國小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新和國小違法廢止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況且,上開規定,雖規定由服務機關舉證,但未限制當事人得提出相關證據,而原告在復審所提出的復證1-12,已足證明原告是因公殘廢,原處分有違反職權調查及採證原則、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又本件關於是否因公殘廢的認定,涉及到原告日後能不能提前退休,所以仍訴請核給因公殘廢的18個月平均保險俸額計655,650元,而不扣除原告已領取的546,375元。

3、聲明求為判決:

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4年10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應核給原告半失能給付月數18個月,總計655,650元。

3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33條、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除年終考績等文件外,尚需服務機關提出之具體事實、證明或說明及相關病歷文件,始得作成係「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或「因公」致成半殘廢給付之處分。新和國小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並未舉證原告盡力職務職責繁重,足以使其積勞過度之具體事實,又以104年12月17日函表示未另加重原告工作,原告不符合「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條件,並作廢該校原開具之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

準此,被告無法核予原告因公半殘廢給付,僅按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半殘廢核給,並給付15個月平均保險俸額,依法並無違誤,被告並不是以新和國小未加重工作為由,作出原處分。

2、原告復審時提出的復證1-11,是身心障礙手冊、公務人員履歷表、派免令、獎懲令、病歷資料、服務證明書等,核未有原告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致殘廢之相關記載。復證12即新和國小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與新和國小請領案所送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明顯不同,經新和國小105年2月1日函表示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是原告無權責自行繕造、用印,不具法定效力,且該證明書正本經人事室陳報首長予以作廢,自不得引為依據。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公教人員保險是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與教師的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的社會福利制度。公教人員保險法、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已於105年1月8日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之殘廢用語,依序於104年12月2日、105年8月3日、105年1月8日修正為失能。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36個月;半失能者,給付18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8個月。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30個月;半失能者,給付15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6個月。」、「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時殘廢標準表編號第1-5號半殘廢之殘廢標準:「一目視力減退至0.05以下,經治療3個月無效者。」

2、再者,關於因公案件的認定標準,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27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前項第6款及第7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本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3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失能或……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失能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請領書、臺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殘廢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醫療診斷書、新和國小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被告104年12月15日函、新和國小104年12月17日函、被告104年12月25日104-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核定書、新和國小104年10月28日因公殘廢證明書、被告105年2月1日公保現字第10500007791號函、新和國小105年2月1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復審書、復審決定書、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等附於復審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附於本案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原告因領有輕度視障身心障礙手冊,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及格,而初任公務人員,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102年3月5日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任新和國小幹事(見復審卷所附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其雙眼罹患青光眼,經臺大醫院診斷,於104年8月21日確定成殘時「視力:未矯正:左指數10cm;右指數20cm。矯正後:左0.02;右0.1,視野平均敏感度喪失:左-31.58DB;右-28.34DB,視野檢查以H3 0-2程式檢查為準」(見原處分卷所附臺大醫院殘廢證明書、殘廢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表),被告審核認定原告殘廢種類為眼部、殘廢等級為半殘廢編號1-5之標準,已如前述。

⑵、惟原告是否因公致殘,衡酌新和國小於被告以104年12月15

日函請舉證原告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之具體事實,即以104年12月17日表示,原告102年3月5日調任該校擔任幹事職務,辦理文書及勞健保相關業務,該校未另加重工作,不符合「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要件,原開具之104年10月29日因公殘廢證明書作廢。依前開規定,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因公致殘之要件,按殘廢標準表「編號1-5因疾病半殘廢」之標準,核給殘廢給付,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按因執行公務半殘廢之標準核給,洵無可採,其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可取。至新和國小104年10月28日公殘廢證明書(即復證12,見復審卷第164頁),係原告利用文書工作之便,無權自行繕製乙節,有新和國小105年2月1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證明書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屬當然,原告所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之主張,要屬無稽。另原告復審時提出之復證1-11(見復審卷第99-163頁),分為鑑定日期93年4月之身心殘障手冊、公務人員履歷表、派免令、核定獎懲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眼科檢查紀錄、臺大醫院病歷、承辦人為原告之新和國小104年9月23日新北店新和小總字第104595611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服務證明書、假單列表、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榮總診斷證明書、德美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等,僅足說明原告擔任公務員及其患有眼疾,核不足證明原告之眼部成殘與其執行公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指摘被告違反職權調查及採證原則、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純屬個人主觀看法,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