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海積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周浩然(民國90年4月6日死亡)於49年間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號房舍(位於新竹空軍12村改建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經其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新竹縣政府以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及同段170-1地號土地嗣後合併於同段83號土地,經重測改編為新竹縣○○段000○號)興建住宅,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其後變更為同上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52年1月5日遷入該址。
(二)原告於100年3月8日向立法委員呂學樟陳情略以,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應補列其原眷戶資格,呂學樟委員將該陳情案函轉由被告以100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下稱被告100年8月8日函)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其後原告以104年3月29日申請被告准予補建周浩然原眷戶身分及由原告承受權益並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與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經被告以104年5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386號函復「……說明:……三現台端陳請要求恢復原眷戶身分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等事項,與台端之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補列令尊周浩然為原眷戶』遭駁回事由係為因果關係,故台端所陳請事項於法不符,本部礙難辦理,……。」(下稱原處分),而未予准許。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周浩然所核配空軍12村眷舍,毀於50年間之波密拉颱風,空軍第二聯隊核准改在空軍7村之眷村內國有土地上,自費建築房屋,周浩然取得空軍7村眷村土地管理單位空軍第二聯隊(1710部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台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貸款自費興建合法之軍眷住宅,並且居住使用約四十年(52年至95年)。系爭房屋之課稅編號,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列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理,周浩然顯係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法軍眷住宅眷戶。
(二)空軍第二聯隊(1710部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留存在新竹縣政府之卷證內,顯見確有該公文書之製發,至於空軍司令部或營產中心北區營產處查無周浩然之資料,係空軍司令部或北區營產處之怠惰或資料保存不週,尚無礙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事實。訴願決定以國防部國軍眷籍資訊查詢系統查無原告父親之眷籍資料云云,更屬匪夷所思。原告之父原為職業軍人,自43年起至90年死亡前均居住在新竹空軍十二村及七村之眷村內,約47年,原告既已提出周浩然榮民證、退伍令及戶籍資料,自不容輕言否定。
(三)另按51年12月31日修訂頒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所定眷舍居住憑證,係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政府興建分配公建公有者,並不包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公有眷舍始依權責單位分別予以配住;若係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雖列入眷村管理,然非屬營產,自無配住之情事,亦與公有眷舍之管理有異,被告確有將本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誤用為公款興建眷舍之誤解法令之情事。本件系爭房屋係眷村內經許可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非配住公費興建之眷舍,故係以由政府提供土地之公文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公文書為據,而無公有眷舍居住憑證之適用,應加釐清,周浩然既在51年間經第二空軍聯隊核發眷村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自建軍眷住宅,自屬原眷戶,且退役人員亦得在眷村土地上申請自費興建軍眷住宅,被告竟以查無前開層層核准之公文書,否認原告土地同意書之效力,亦非可採。又原告之母周雷秀英在提供空軍
五、六、七村拆遷補償案相關文件時,特別註明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築之事,已另案陳情,由羅志成少校簽領(即空軍五、六、七村拆遷補償公告所告知之承辦人)。原告並未接受系爭房屋以違建戶之方式處理。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屬違建已處理完畢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之母周雷秀英早於95年5月間,因獲悉系爭房屋被列入拆遷補償辦理,而非原眷戶,投訴無門,乃於95年5月11日向立法委員陳情,請求補列原眷戶資格並承受權益,經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96年3月7日函覆。周雷秀英又於97年4月15日陳請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經被告於99年間調閱案卷及函索資料,周雷秀英又於100年3月8日向立法委員陳情,函轉被告辦理原眷戶補建事宜。其後周雷秀英於100年8月27日過世,原告已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0年9月21日由繼承人周海蘭、周海蓮及周海積議定承受協議書,原告即承受權益人於100年11月24日即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原眷戶權益之承受,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引用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自始未向外公告,亦無從查知該注意事項之內容,自難認該注意事項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該眷改注意事項係97年6月17日修頒,自不適用於本件90年間周浩然死亡原眷戶資格之時效問題。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4年3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補列原告之父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准原告為權益承受後,作成准予原告承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提出其父周浩然領有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及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之相關公文書,經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調閱有無訴外人周浩然51年間之存管資料,以及分別向新竹市政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詢有無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核准劃撥營公地或眷村土地予訴外人周浩然自費興建眷舍之相關資料,亦均查無核准訴外人周浩然分配眷舍或准予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存在,自無法認定訴外人周浩然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將其補件列管為原眷戶。從而,被告前以100年8月8日函否准原告所為補件列管周浩然為原眷戶之申請,今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所陳請事項於法不符,被告礙難辦理,自無違誤。
(二)觀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全文內容均自稱「本人」,以個人身分表達願借用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浩然之意,且未表明該本人之姓名;其上雖蓋有「壹柒壹零部隊印」,卻無部隊主官署名、證明書作成期日、發文日期與字號之記載,與一般公文書之格式明顯不符,其真偽已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其內容亦僅記載「茲有周浩然擬在本市0000000段000○0○號之內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房,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建築,特予證明。又將來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時,仍得繼續使用不受移動之影響。」等語,全然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無涉,亦不若50年間被告或被告所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眷舍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均有作成「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之明確記載,難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眷改注意事項壹、一、所指據以認定原眷戶資格之公文書。原告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為訴外人周浩然應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另行提出榮民證及退伍令、貸款契約書、51年1月10日申請書、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函、戶籍謄本、訴外人周浩然、周雷秀英除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訴外人周浩然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重建住宅以及分期還款、及周浩然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訴外人周浩然興建系爭房屋乃奉核准於劃撥之營公地或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之事實,亦無法作成被告或所屬機關有同意周浩然於公有土地上興建眷舍之推論。職是,原告僅憑系爭房屋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興建之事實,或周浩然有設戶籍於系爭房屋之相關情由,即片面推論主張周浩然係奉准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云云,亦難謂可取。
(四)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被告87年10月17日
(87)祥祉字第12558號令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申請權益承受且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均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相關申請資料,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喪失承受之權益。縱不論周浩然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原告所提承受權益協議書未經法院完成認證程序,亦未檢附前述應備文件以證明業經周浩然全體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與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本文,以及原眷戶權益補充規定等規範所定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法定程序,顯有不符,難謂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如其所稱合法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知原眷戶死亡,優先以配偶為其原眷戶權益之承受人,該配偶應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應如當時有效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示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以書面申辦原眷戶權益承受,逾期未為承受,承受之權益即為喪失。本件訴外人周浩然乃於90年4月6日死亡,縱不論周浩然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訴外人周雷秀英未於95年4月5日以前檢送應備文件書面為權益承受之申請,是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已無再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能。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4年3月29日申請書(參訴願卷第1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6-101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房屋經空軍第二聯隊1710部隊同意提供土地,而由原告之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被告自應補列其父為原眷戶;且其已依法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亦應准其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申請被告准予補列周浩然為原眷戶、並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准其承購眷改條例住宅或輔助購宅款,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項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父周浩然因原住新竹市○○路○○巷○○號房舍(位於新竹空軍12村改建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經取得空軍7村眷村土地管理單位空軍第二聯隊(1710部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而由新竹縣政府以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其興建系爭房屋,固據原告提出周浩然榮民證、退役令、重建貸款契約、重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受權益協議書附於發回前本院卷可稽,惟經被告以原告前申請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業為其否准且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認定原告陳請補列其父原眷戶身分及申請承受權益後准由原告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不符,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原告103年12月12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原眷戶申請補建列管期限作業公告(發回前本院卷第43-44頁,下稱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而為申請,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惟依原告於本院所據為主張補列周浩然原眷戶之相關事證如重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提出之證物相同,而原告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權責機關核發准予撥地自建之公文書一節,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引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說明該條所稱公文書乃係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此公文書,且依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固有地號面積及同意使用於興建房屋等記載,惟未載明出具該使用權證明書之人之姓名;雖蓋有方章「壹柒壹零部隊印」,但無發文字號,亦未填載出具證明書之日期;且未明示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故形式上亦僅表明係提供土地予周浩然辦理建築之用,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而於判決理由中論明。
(四)原告於本案審理中,雖復主張其已依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第3點規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其父自43年起至90年死亡前,確均居住於新竹空軍12村及7村之眷村內,惟查,系爭房屋興建前,原告之父周浩然如何受配居住眷舍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為據,而被告亦查無原告之父相關眷籍資料,是難僅憑戶籍資料即認定周浩然有受配眷舍之事實;至於系爭房屋經查亦無相關案卷資料可稽,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9年12月27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5470號函、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2月23日備工北管字第0990001154號函可稽(發回前本院卷第94、97頁),亦難認屬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原告雖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56、57年間軍方准予撥地自建所出具之公文書其格式記載用語相同云云,然參諸國防部51年12月31日八字第0397號令修訂頒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6條第3項:「正式退除役人員眷舍,遭受特殊災害損毀,須重建時,軍方不再負責重建或分配,如願就地自力興建,得向眷舍管理單位申請租借土地,但房屋規格應符合軍方規定。」之規定,可知前開辦法亦有退除役人員申請租借土地之規定,此與同辦法第102條第1項所稱「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之適用主體及要件顯有區別,是可認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容有各種不同原因,未必均屬奉准撥地自建軍眷住宅,本件依原告所提51年1月10日重建貸款申請書,其上周浩然之職業記載新竹石油公司,再參周浩然之榮民證及退役令亦記載其退伍日期為49年12月1日,可認系爭房屋興建前,周浩然已正式退役,縱認其曾經眷舍管理單位同意,使用眷村土地建築房舍,惟尚難僅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可認本件係屬准予自建眷舍之情形,而依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第4點之規定,可知申請人提出之原眷戶補建申請,尚須經各軍種權責機關呈報被告審查,本件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須經被告審查是否屬合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公文書,是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即應依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准其申請而補列周浩然為原眷戶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已於父母死亡日起6個月內承受權益一節,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准補列其父周浩然為原眷戶,尚非有據,前經論明,縱認周浩然是否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尚有爭議,然周浩然及其配偶周雷秀英分別於90年4月6日、100年8月27日死亡,周雷秀英於周浩然死亡後,曾以違建戶身分,受被告核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874,024元等情,有被告95年8月10日昌昊字第0950009807號令暨附件領款清冊、建物丈量表、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14頁),可認周雷秀英並未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主張,原告雖主張其於領取前開拆遷補償時,即表明就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築已另案提出陳情,惟原告並未能提出有關周雷秀英於周浩然去世後5年內,已就本件原眷戶權益為主張或承受之事證,故被告主張縱不論周浩然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其配偶周雷秀英並未於其死亡後5年內為權益承受之申請,故相關權益承受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訂之5年時效期間而已消滅,尚屬有據,而周雷秀英既已無得承受權益,則原告於周雷秀英死亡後6個月內再向被告申請為權益承受,亦非有據。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人民之請求權,應適用10年時效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人民為請求權人之10年時效期間規定,係於102年5月22日始修正公布,而周雷秀英承受權益之5年請求權時效早於95年4月5日即已完成,亦不及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其依法承受周浩然原眷戶權益,並准予其承購眷宅或核付輔助購宅款云云,於法亦有未合,應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列周浩然為原眷戶、承受原眷戶權益及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提出之他案判決,相關事實亦與本案有間,無從逕予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