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原 告 何子民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民國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何氏却(生於日治明治40年3月10日即民國前4年3月10日,下稱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28地號土地,位於被告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4098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被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80年2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並於80年3月1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960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二)嗣原告何子民之父何山田、姊何欣玲、姊王陳秋桂(下稱何山田等3人)以其為何氏却(生於日治昭和4年6月17日即民國18年6月17日,下稱小何却)之繼承人,於90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36,0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同年2月8日領取完竣。
(三)嗣因大何却繼承人蔡氏以101年10月22日陳情函向被告查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被告始發現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於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下稱102年2月6日函)通知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原告何子民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
(四)原告不服,對102年2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期間地政局以該102年2月6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中信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6,313元(即本金2,736,063元及手續費250元),並於102年7月29日扣押,同年8月27日撥入被告之市庫。原告與訴外人王陳秋桂、何欣玲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2年2月6日函之外,原告並主張上開函文不得充為前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名義,故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736,063元(下稱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本件被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736,063元,並駁回原告及訴外人王陳秋桂、何欣玲所提其餘之訴(即上揭撤銷訴訟部分),被告對本院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被告遂另以原告之父何山田與何欣玲、王陳秋桂冒領前述徵收補償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對被告負返還義務,且何山田已死亡,何山田對被告所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應由原告繼承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被告對原告主動債權之訴)本件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三人應給付本件被告2,73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六)被告計算與原告間,因前(四)、(五)兩件互訴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確定判決後,雙方互負債務,其中:
1.原告應負擔給付被告數額,依(五)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動債權之訴確定判決,乃不當得利本金2,736,063元的3分之1即912,021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計算至102年7月29日扣押原告銀行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66,078元,合計1,478,099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本金2,736,063元,連同未經該確定判決所命,但被告自基於公平原則考量,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加計自102年8月27日收受原告前銀行扣款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31,672元,合計3,067,735元。
3.雙方互負上開1.、2.債務,被告認可互為抵銷,惟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589,636元,遂於105年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30015300號函知原告:「有關臺端與本府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互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本府將於105年1月29日就抵銷後尚須給付金額匯入臺端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請查照。」
(七)原告認被告應依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意旨,將前錯以102年2月6日函為執行名義,誤扣原告在中信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全數返還,卻以抵銷為由,僅匯還1,589,636元,拒絕返還剩餘款項1,478,099元,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099元;原告其餘之訴(按,即利息請求部分)駁回。被告對本院更審前判決判命應給付不當得利本金部分不服,原告對利息請求遭駁回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廢棄判決)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就利息請求遭駁回部分上訴則經駁回,已告確定)。
二、關於本件發回更審後,訴訟標的與聲明範圍之特定: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更審前於本院起訴時,原以被告前以102年2月6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對中信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且於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63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卻扣留1,478,099元尚未返還,仍屬不當得利,故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前事件卷宗第9-16頁起訴狀所述)。其中利息請求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業經最高行廢棄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至於本院更審前判決依原告聲明金額判命被告給付1,478,099元部分,則經最高行廢棄本院更審前此部分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原告於更審後106年12月28日之準備期日,以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僅2,736,063元,被告已返還其中1,589,636元,僅餘1,146,427元未償,仍應再給付,故減縮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427元(即爭訟概要欄(六)之2.所述,被告主張抵銷所自願加計之利息331,672元部分,不計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中計算),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言詞辯論筆錄),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故應准許,則本件發回更審後,待更為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聲請請求範圍,應如前述,原告仍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本金餘款1,146,427元,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三)準此,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判斷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一事件復行起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卷宗,其內附有關於爭訟概要欄(一)至(五)所述事實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徵收公告、80年3月18日請大何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函件、何山田等3人以其為小何却繼承人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736,063元之請辦事項紀錄表、何山田等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收據、被告102年2月6日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等可供參酌(見該事件卷第9-41、58-60、75-90頁),並經本院查對無誤;且有被告105年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530015300號函知在卷(見本院更審前判決事件卷第19-20頁),可佐證爭訟概要欄(六)所述之事實,另有本院更審前判決事件卷、最高行廢棄判決事件卷等可證明爭訟概要欄(七)所述之事實,因此可信為真實。
(二)又查,原告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427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起於爭訟概要欄(四)所述,被告於102年間,未經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錯以102年2月6日函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中信內湖分行之銀行存款債權金額2,736,063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後,業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僅匯還1,589,636元,餘扣留1,146,427元仍未償還,故再基於同一被告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強制執行原告銀行存款債權之原因事實,依同一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不當得利1,146,427元(經減縮後,已不含前訴訟事件未請求之利息),此可參見本件原告起訴狀、本件更審前及本次更審後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即可得知。經參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卷宗內所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之確定判決可知,此等確定判決也是基於上述同一被告欠缺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原告銀行存款債權之原因事實,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63元。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與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相核對,前後兩訴不僅當事人相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相同,僅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範圍減縮而可以代用,參照前開法理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仍就同一事件復提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另又對原告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三人共同給付被告2,73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基於相同溢付補償費之基礎事實,被告並主張抵銷而扣款,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2,736,06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因被告於102年間未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錯誤強制執行扣押並取償原告對銀行存款債權而生,此為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至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則係因何山田等3人於90年間以小何却繼承人身分,冒領大何却繼承人所應得之土地補償費而生,原告與被告相互間兩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既經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判定,且此為確定給付判決,有執行力,原告若認被告在確定判決後仍未如數給付,為實施其權利,本得逕以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另就同一債務給付事件,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況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其既判力,除非另經其他形成判決而予消滅或變更,尚不得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審理之給付判決,率予消滅或變更之。故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例如被告於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另提起其對原告主動債權之訴,並以該訴確定判決所判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者,此新生之事實,也僅涉及原告於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是否嗣後一部或全部消滅或遭妨礙之問題,並未使原告對被告因此而生另一債權,原告當不得對被告基於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而應待被告即債務人於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再行審究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對被告同一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嗣後已因抵銷而部分消滅,並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形成判決,方得變更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範圍,末附帶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