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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09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給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拆遷補償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為適法之決定。」嗣於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陳明其起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1,391,529元拆遷補償處分。」乃就其原訴之聲明不明瞭及不完足部分為敘明及補充,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保養廠(下稱系爭廠房),位於被告辦理「汐止區○○○區○○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範圍內,為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救濟自治條例)規定,拆除之不合法建物,如為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可獲得合法建物補償費70%之救濟金,及該救濟金3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如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可獲得合法建物補償費30%之救濟金,及該救濟金1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於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則一律不發給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

(二)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乃於103年10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比對88年4月1日航照圖,建物座落位置變更(移動),故判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原告陳述意見謂系爭廠房於75年興建,建物材料至103年11月沒有任何更新,是舊有建物。新工處復於103年12月4日辦理第2次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第2次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比對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建物座落位置變更(移動),故判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原告又申訴表示系爭廠房於75年興建完成,至95年因坐落基地共有物分割,系爭建物小部分占用分割後鄰地,故將系爭廠房整棟按地界線移回自己土地範圍內(往西北方向移動1公尺左右),絕無因移動而增加面積或增添任何建材,整棟均維持75年建造之原貌,請求依實際建造日期之舊有建築物查估補償費。案經被告以103年12月23日北府工新字第1033508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隨文檢附旨揭地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影本,記載原告可獲得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均為「零」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廠房於75年間興建,未曾擴建、重建,座落基地於95年間進行共有土地分割,分割後因有一小部分廠房佔用胞弟分得之土地,是於97年5月10日僱請吊車進行整廠懸吊移置作業,座落位置雖有些許移位,但系爭廠房之同一性沒有變更。又被告依76年11月1日、80年8月13日、81年4月14日、88年4月1日及101年7月4日等不同日期之航照圖,以系爭廠房之屋頂顏色及位置經比對略有差異,即輕率判定系爭廠房經重建,而為88年6月12日以後新建廠房,原告實難甘服。原告相信政府進行徵收作業必有其福國利民規畫,並於104年4月10日配合政府拓建工程需要於期限內自動搬遷系爭廠房,亦相信可獲政府核發之地上物遷移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故自動拆遷,如今拆遷後廠房已無,卻命原告舉證75年迄拆除止之同一性,致原告身心折磨。系爭廠房於75年間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為110.60平方公尺,為當時戶籍員進行稅籍登記面積係採取目視估算及登記,非如被告新工處實際測量,此應係查估廠房面積時增加近62平方公尺之最有可能原因,原告確實未有增建或建築本體結構變更情事,僅有前述廠房整體懸吊極小面積移置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1,391,529元拆遷補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依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廠房於75年即存在,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當時之面積為110.60平方公尺,而依現場測量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所示,現況為172.64平方公尺,其面積業已增加近62平方公尺,已難認系爭廠房為75年間興建之原始建物。再者,當時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而於查估時則變更為「冷軋型鋼構造2層以下(扣3/4外牆)、屋外牆粉裝為1/4石綿瓦、屋頂(面)粉裝為蓋石綿瓦(板)」,顯見系爭廠房除面積不同外,建築本體之結構亦有變更,難認系爭廠房為75年原始建物。

(二)另就系爭廠房於空照圖中顯示,依屋頂顏色及座落位置的變化,該廠房歷經三次變動之情形,其時間分別為第一階段:76年11月1日~81年4月14日間、第二階段: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間、第三階段:101年7月4日至拆除為止,顯見系爭廠房為民國88年4月1日後所興建。況同一房屋地址可能歷經多次重建,每次重建或改建時,其稅籍資料及水電等相關資料並無不同。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廠房究竟於何時建造完成。

(三)原告所有之住宅房屋及保養廠座落位置於分割共有物後前後之差異以觀,原告是否有「吊掛後重蓋系爭房屋」或「自別處吊掛房屋至目前地點,而原保養廠業已拆除」實不無疑義,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12條規定:「(第1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2項)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可知,非合法建物屬「其他建築物」,經拆除雖不能獲補償費,但得請求救濟金,如自動搬遷,另可請求自動搬遷獎勵金,該建物如為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可獲得合法建物補償費70%之救濟金,及該救濟金3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二)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75年2月前即建成,設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原坐落於其先父土地上,其父逝

世後為繼承人共有(大同段476地號),於95年間土地經分割後,系爭廠房大部分位於其所分得之大同段476-2地號土地上,但小部分位於他人分得之大同段476-3地號土地上,因此僱請吊車將系爭廠房吊起,移動約1公尺回其所分得之大同段476-2地號土地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8、9頁起訴狀),且系爭廠房自75年起屋頂未曾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系爭廠房於拆除前經被告派員會勘,有製作房屋價格調查表並拍攝現況照片(見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76-88頁),另有建物合法性之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內政部卷第101頁),足見系爭廠房於原告自行拆除前確實存在。遞查,細觀卷附之歷年航照圖(放置於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證物袋)可知,系爭廠房在76年11月1日航照圖中已出現,足見自76年間起即已存在該處,其後爭廠房仍出現於80年、81年、88年、89年、101年之航照圖內;雖上揭歷年之航照圖色調稍異,致歷年航照圖內顯示系爭廠房屋頂色度之濃淡各年度亦略異,惟將系爭廠房之屋頂色度與同年度之周遭其他建物屋頂相比較(系爭廠房之屋頂以A標示,另擇標示為D之建物屋頂為歷年之比較對象),則未發現系爭廠房之屋頂顏色有明顯改變,且屋頂之大小、形狀均同,應可證系爭廠房於76年以前即存在該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系爭廠房之屋頂經拆換;且縱然屋頂經拆換,亦不等同廠房經改建,故比較歷年航照圖結果,難為系爭廠房經重建之認定。被告徒以上揭歷年之航照圖中系爭廠房之屋頂(以A標示)與周遭其他建物屋頂相比較(以B、C標示),二者之對比顏色有所變化,即謂系爭廠房有經重建云云(見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209-210頁答辯狀),惟B、C所標示之建物屋頂色澤與系爭廠房屋頂之對比色澤未見明顯不同,縱有不同,是否出於不同年度之底片感光差異,抑或是B、C標示建物之屋頂經拆除替換,而非系爭廠房屋頂經拆除替換並不可知,況更換屋頂非等同拆屋重建,故尚難以此方法認定系爭廠房經過重建,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可採。

(三)另被告主張由上揭歷年航照圖中系爭廠房之位置、形狀予重疊後之套圖(見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228頁),可發現101年系爭廠房之形狀較88、89年之航照圖者為略大,而主張系爭廠房經擴建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問:這張套圖會不會有所誤差,套圖是誰做的?)這是前審法官要求被告來做一個對比,當時也有向法院表示比例尺是5千比1,因此會有誤差,只能盡量做到接近,所以該張圖面是採取放大的方式來作為標示,以避免誤差情形過於嚴重,這僅是給法院做參考,我們並沒有說它是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重疊套圖乃由原本航照圖,經更易比例尺疊套而成無法精確(例如,由小比例尺便成大比例尺之過程中,系爭廠房之輪廓線便越形模糊,採取輪廓線之內緣或外緣繪製位置圖,即可能產生差異而失真),僅能呈現概略情況,尚難執此認定系爭廠房於101年間確有增建;況由101年航照圖所示,亦未發現系爭廠房有因增建而生屋頂形式、色澤不一等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同難遽採。綜上,系爭廠房自76年以前即存在該處,亦無拆除重建或擴建之事證。被告主張依歷年航照圖可見系爭廠房於88年間、101年間屋頂顏色更易,有經改建或擴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四)又查,系爭廠房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廠房之面積於拆除前經新工處測量為172.64平方公尺,有被告房屋價格調查表可稽(見內政部卷第31頁),雖該調查表除系爭廠房外,另將原告之住宅、辦公室同列於上揭門牌內,但不能謂系爭廠房未設門牌,或門牌非為該址。另原告有提出該址之門牌證明書(見內政部卷第10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雖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房屋面積為110.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5年2月),與上述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記載之測量面積不符(新工處所測得之面積較大)。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是否緣於當時估測方法的不同,或當時估測之失誤,現已無從查考,及「構造別」之記載為「鋼鐵造」,該粗略之記載僅足供房屋稅之徵收所用,未必精確;且與新工處查估時記載為「冷軋型鋼構造2層以下(扣3/4外牆)、屋外牆粉裝為1/4石綿瓦、屋頂(面)粉裝為蓋石綿瓦(板)」較詳細之記載,房屋結構仍為鋼構造,二者認定其實無顯著不同,應難逕以此差異,遽認系爭廠房有經改建或擴建。況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廠房面積較小,是否緣於二者估測方法的不同,或當時估測之失誤,現已無從查考,致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面積較查估紀錄為小的原因不明,惟依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航照圖、稅籍資料同為建物存在之證明文件,對於航照圖、稅籍資料自應綜合觀察判斷;而依卷附歷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廠房於76年以前已位在該處,復未發現有重建、擴建,已如上述,自不能捨航照圖之上述判定於不顧,僅因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面積較查估紀錄之記載為小,而逕論定系爭廠房經重建或擴建,被告之主張尚難為原告不利認定。

(五)建築物在民法上雖被定性為「定著物」,而「定著物」之規範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乃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又所謂「不易移動其所在」則是指「非經毀損難以分離」之情形,因此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此絕大部分情形,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築物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規範需求可能。建築物之遷移,如果僅是原地位置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50%以上,此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過程中未喪失。再考量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範本旨,乃在鼓勵徵收土地上違章建築物之自動拆遷,並降低對違章建物長期使用者所形成之衝擊,此等規範需求在「遷移建物之新、舊基地大部重疊,且均屬被徵收土地」之情況下仍然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系爭廠房如曾遷移,但遷移前、後其基地有大於50%以上重疊,則仍可認為遷移前、後不失其建物同一性。

(六)經查,系爭廠房原坐落於大同段476地號土地上,於95年間土地經分割,原告分得分割後大同段476-2地號土地之事實(於96年間完成分割登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7月4日9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和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內政部卷第107-108頁、第170頁)。土地分割完成後,系爭廠房因有小部分位於他人分得之大同段476-3地號土地上,原告乃僱請吊車將系爭廠房吊起移動回其所分得之大同段476-2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吊車司機黃祐生到院證述上情屬實,並證陳:「(問:這些照片(提示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83-88頁照片)和你當時吊的是不是同一棟?)是同一棟,我每天都在那裡進出……肯定是那一棟」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123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有吊掛作業照片附卷可參(見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103頁),顯見系爭廠房僅吊起位移,非拆除改建。被告雖以原告自陳其廠房、住宅房屋在89年、101年空照圖上的位置,相互比對認為原告所居住之住宅房屋於95年分割後,可能已拆除或遷移位置,而質疑系爭保養廠究是自何處遷移至拆除當時的位置(見本院卷第96頁答辯續狀),然系爭廠房在歷年空照圖上位置,於89年前始終一致,101年航照圖因土地分割有吊起移動致位置略有偏移,惟有關廠房吊起移動之情節,證人上揭證述與位移後空照圖呈現之結果相符,況將廠房「吊起移動」與「拆遷」不同,證人無混淆可能,亦與原告住宅房屋是否經拆遷為二事,被告僅因原告住宅房屋可能經過拆遷,而質疑系爭廠房移動前的實際位置,尚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依被告所製作、由歷年航照圖中系爭廠房之位置、形狀予重疊後之套圖(見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228頁),比較89年、101航照圖,系爭廠房確有位移,雖該套圖非精確、僅能呈現概略情況,但經由目視尚可認定遷移前、後其基地有大於50%以上重疊,應可認系爭廠房於遷移前、後仍不失同一性。末查,系爭廠房於被告完成房屋價格調查後即自動拆除,有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105-10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綜上,系爭廠房於81年10月前即建成,迄被告於完成房屋價格調查時均存在,期間未有證據可證經過重建、擴建,雖經吊起移動,但移動前、後其基地有大於50%以上重疊,故認仍不失同一性。基此,系爭廠房已符合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之救濟金,及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救濟金百分之30之自動搬遷補償費;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給拆遷補償之處分,即屬有據。

(七)系爭廠房之查估價格,主要建物部分為1,483,720元、附屬建物為59,063元,此有被告「○○○區○○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及依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核發原告「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之救濟金,為1,079,948元(計算式:(1,483,720+59,063)×0.7=1,079,948);及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核發原告「救濟金3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自動拆遷獎勵金針對建築物,附屬設施不列入計算),為311,581元(計算式:1,483,720×0.7×0.3=311,581),本院經詢明:「本件如符合補償要件,其金額為何?是否如被告107年10月9日答辯續狀一第3頁到第4頁所載之1,391,529元?此金額是否經被告機關裁量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如果系爭建物經鈞院認定是在81年1月10日之前所存在,而符合補償要件的話,其補償金額依規定經被告裁量後確實為1,391,529元。」(見本院卷第126頁,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可獲得之拆遷補償為1,391,529元(計算式:1,079,948+311,581=1,391,529)。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1,391,529元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應予准許。

(八)綜上,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廠房為81年1月10日之前所建造完成,且迄原告自行拆除時均不失建物同一性,已符合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之補償規定,原處分認定系爭廠房歷經重建,為88年6月12日後所建造完成而不予核發拆遷補償,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給原告1,391,529元拆遷補償之處分,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