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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原 告 黃金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侯友宜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7日宣判。被告於108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前,被告代表人已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現被告提起上訴,經被告新任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