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德禾
張晉豪 律師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坤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13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原告聲請釋憲,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原告據以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25號解釋,原告復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原告據此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廢棄同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並就原告前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實體審理,以10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將同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均予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嗣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確認之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原處分為違法」。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其追加之意旨,但本院考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撤銷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其追加是因先位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恐已因遭他處分之變更而對原告規制效力消滅(見下述),且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已另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案,送請被告核定生效(見下述),被告有重複作成相同行政處分之危險,應認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原告追加備位確認訴訟部分,本院認屬適當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新處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並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該處分是否確有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49筆土地,前經被告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下稱「系爭更新單元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定,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間)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嗣被告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98年4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都審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是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
(二)原告為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核定實施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原告於是據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以該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無從對於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嗣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25號解釋,原告乃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原告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同院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認為同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關法律定期失效之解釋,不以該號解釋聲請人為限,始得請求再審。原告乃據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後,並就原告前所提再審之訴為實體審理,而以10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1.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可知,縱曾舉行公聽會,其性質、程序嚴密度、效力、目的與聽證截然不同,仍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前,未曾舉辦聽證、審酌聽證紀錄,也未審酌民眾之全部意見後始為核定,並說明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櫫正當行政程序,即應予撤銷。
2.系爭都更事業概要之核准程序,雖曾辦理公聽會,惟僅以公告方式通知,並未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顯然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經適當組織審議,也未通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使原告知悉相關資訊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之擬定送審,從未舉辦聽證會,被告也未依據聽證紀錄附理由作成原處分之核定,亦不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的要求。
3.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聽審權利,包含陳述意見及聽證二類,以及行政機關的說明理由義務,此等正當程序與保障人民基本權、確保機關作成理性之決策,防止權力濫用息息相關,不得由行政機關恣意於事後補正。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迄未舉辦聽證程序,縱認得於事後補正,亦已超過訴願程序前補正之時限。而舉辦公聽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聽證程序也不同,不得以「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作為原處分未踐行聽證程序瑕疵之補正。
4.參加人雖已申請變更更新單元範圍,將原告所有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外,但原告所有建物及增建部分,目前並未拆除,原告一家繼續居住使用中,週邊土地亦未開始施工。故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撤銷原處分,由參加人將原告所有之土地劃出後,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核定,對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影響,且本案屬於小街廓原地重建,本難有效達成都市更新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等重要公益,更新單元範圍內原18戶建物,也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大部分建物為一到二層磚造或棚架建築物,將原處分撤銷而將原告所有土地劃出本案更新單元範圍以外後,仍可建築三棟各為15層樓、15層樓、7層樓高之建物,原告所有系爭獨棟建物,有對外通聯道路,則仍可獨立進出而不會與其他住戶互相干擾,況房屋興建與利益分配,本質屬私權事項,即使實施都市更新(下稱「都更」)計畫可獲容積獎勵,仍屬私人間利益分配問題,故撤銷原處分,由參加人另擬具都更事業計畫送核定,並無悖於公共利益,不應不顧原告意願,將原告土地及建物劃入更新範圍,剝奪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權。況參加人已向被告申請變更更新單元,將應允原告保留之5╳18公尺土地,劃出更新單元範圍外,尤見原處分無繼續存在之理,且原處分不符合原告與參加人另案民事訴訟和解意旨。故原處分之撤銷,可避免原告有被迫參與都更及房屋遭強拆之危機。
(二)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之後雖經參加人提出變更案,經被告另以109年4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970047723號函(下稱「新處分」),核定「變更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60筆(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其更新範圍由原來62筆土地變更為60筆土地,固有將原告部分土地劃出更新單元範圍外,但變更後仍將登記為陳子文所有而由原告繼承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2- 2、157-1、158-1、158-2、158-5、15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以及坐落同段157-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6筆土地合稱「系爭建物及土地」),劃入更新單元內。故新處分核定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仍使原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有拘束,且原處分所核定除都更事業計畫外,尚包括權利變換計畫,而新處分所核定者,僅變更都更事業計畫部分,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尚未變更。則原處分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對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規制效力仍在。此外,新處分所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其建築設計與建築物配置,將系爭劃出更新範圍土地及其上建物緊緊包覆,嚴重影響房屋之日照、採光、通風,其地下層連續壁之施工設計,更緊貼地界線,施工恐致系爭建物嚴重受損,甚至倒塌,另其廢巷及車道出入口設計也不當,導致原告所有位於變更案旁之鄰地房屋出入通行、消防逃生避難及居住安全受極大影響,原告也將訴請撤銷新處分,為免新處分遭撤銷後,原處分起死回生,更有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必要。是故即使原處分經新處分變更,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的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且原處分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依據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也因同條例第19條規定違憲,而不具適法性。又權利變換計畫是以都更事業計畫存在為前提,倘事業計畫撤銷,則權利變換計畫即失所附麗,亦應撤銷。況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之更新單元與原處分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不同,尤見原處分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已無存續之理,並非適法,應予撤銷。再者,即使原處分撤銷也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無情況判決之適用。退步言,倘若原處分因新處分之變更,對原告已失去規制效力者,則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因未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正當程序而違法。
(四)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於99年3月18日經被告核定時,並無應舉行聽證之明文規定,故核定前未行聽證程序,但參加人、被告於核定前舉辦公聽會,或被告召開都更幹事會議及審議會時,均有通知地主即原告被繼承人陳子文出席,陳子文也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等機關、建築開發商業公會、財政部、文山區公所、參加人等等提出書面意見,都市更新處也以書面函復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等語,並無理由。
(二)本更新單元區內建築物大部分為一至二層磚造建築,屋齡逾40年,屬低度利用土地,屋況老舊緊密設置,防火巷內違章林立,鄰棟間距不足,對社區防災及居住私密性不佳,整體衛生、防火安全堪慮,不利都市防災,參加人提出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有其必要性及公益性,且更新後使都市景觀及都市紋理具整體性,能和諧都市環境關係,更有助於住民生命保障安全,也能改善更新前無車位及交通問題,創造新的都市景觀,並塑造親切性鄰里空間,增加外部公益性。另除原告外,其餘地主都同意本件都更案,原告主張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欠缺公益,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已經參加人擬具變更案,將原告土地部分劃出都市更新單元外,原告充其量僅臨近都更案之所有權人,受影響僅屬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原處分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在未經變更並核定前,參加人並不得實施,該權利變換計畫已因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經被告核定而失效消滅,也未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居住自由。退步言,若本院認原處分違法,應有情況判決之適用。因為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比一般建案富有公益成分,並非僅是老舊房子改建之問題,且更新後環境有具體改善貢獻,可對都市環境、景觀產生公共利益,且本案又已整合多數所有權人獲得同意。再者,原告權益非受剝奪,若有損害亦屬輕微,且為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原告堅持撤銷原處分,難謂無權利濫用情事,自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有邀請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且被告有收受原告陳情,由參加人逐項說明回復,且原計畫案提請都審會審議時,也有邀請原告等所有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始予通過。依上所述,足見原處分作成前,已踐行相當於聽證之程序,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二)本件原處分核定生效後,參加人已依其與原告等人在民事訴訟和解之協議,將原告所有部分土地及建物劃出更新單元外,並擬具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送請被告核定生效,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均已一併失效。原告並無權益受損。
五、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更新單元公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70頁)、被告97年3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630885600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97年4月9日公聽會紀錄(見同卷第53-54頁)、都審會第14次、第19次會議紀錄(見同卷第93-95、113-118頁)、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在原處分更新單元範圍內為權利變換計畫利害關係人之列表(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見同卷第217-229頁)、原處分(見同卷第241-243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六、爭點:
(一)原處分對原告規制效力部分是否已因新處分之生效而消滅?
(二)若原處分對原告規制效力部分仍有未因新處分之生效而消滅者,原處分欠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述正當行政程序之程序瑕疵,是否已因新處分而補正?
(三)若原處分程序瑕疵未經事後補正,其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影響其效力而應予撤銷?
(四)即使原處分因有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本件是否應考量公益而有情況判決之適用,故不應予撤銷?
七、本院的判斷:
(一)原處分對原告規制效力部分已因新處分生效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權利保護必要:
1.行為時(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第4條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該條嗣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後修正為:「(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4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2項)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23條規定辦理。」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第3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1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第31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3項)第1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4項)依第1項補償之現金及第2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第5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2.綜合前述都更條例規定可知:
(1)都更事業計畫若由實施者擬定者,應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都更事業計畫應包含的內容,關於更新單元範圍內的都市空間更新規劃,以及此等規劃足以影響規劃範圍內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者,則有:計畫地區範圍、細部計畫及其圖說、採「重建」或「整建」或「維護」等更新處理方式及其等區段之劃分、採「整建」或「維護」之處理方式的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採「重建」處理方式之區段的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拆遷安置計畫等。
(2)權利變換則是都更事業計畫內容中,針對採取「重建」處理方式之區段,其內土地原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其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亦即,權利變換計畫是依附於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更事業計畫,以核定生效得以實施之都更事業計畫為基礎,就所規劃採取「重建」處理○○○區段○○區段內原有土地利用方式之變更、建物之拆除重建,如何透過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變換公式,將更新前原有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按其權利價值,連同實施者提供資金比例,換算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以使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歷經都更程序仍得以延續或受價值補償,免因都更而蒙受特別犧牲,並得共享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之利益。且都更事業計畫在「○○○區段有採取權利變換之實施方式時,實施者也應擬具其中採權利變換之計畫,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而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於都更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分別為之,必要時亦得與都更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3)既然權利變換計畫是依附於都更事業計畫對重建區段之規劃而進行,且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心內容,即更新前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與實施者提供之資金,如何按各該權利價值與提供資金比例,換算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涉及都更事業計畫對重建區段之土地利用方式、重建後建築物容積、公共設施用地規劃、重建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等之規劃,兩者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因此都更事業計畫就重建區段之規劃一旦因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而遭取代並失效,依附於該部分都更事業計畫而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即使曾經主管機關核定生效,也無從據以實施而失其效力,此與實施者是否擬具新的權利變換計畫報送主管機關核定生效,並無關聯。
3.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而我國行政訴訟設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但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在當事人選擇訴訟種類錯誤,不能達到保護權利目的之情形下,僅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又行政訴訟中撤銷訴訟種類之存在,是因人民對於客觀上賦予其不利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學理稱為「負擔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因此等負擔處分一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方式通知使其生效後,除非具同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故具有實質之存續力,且在下命處分之情形,行政處分所生效力尚含有自力執行力,得供行政機關逕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不服負擔處分而向法院尋求救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透過法院之形成性撤銷判決,方得解消負擔處分規制效力,不再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具有權利保護之實效性。然而,若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對原告之不利益規制效力,已因處分機關依法作成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予以變更,使原告自由或權利所受限制或剝奪之負擔,乃由新處分之生效所規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已不復存在者,即無藉由對原處分之撤銷訴訟,解消原處分規制效力而保護其權利的必要;但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參照)。
4.經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所提撤銷訴訟進行中,參加人已另提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且經被告以新處分予以核定,並公告自109年4月16日零時起生效,有新處分及被告109年4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97004772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194頁)。經核:
(1)新處分核定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可實施之更新單元範圍,已將原告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21地號土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範圍,劃出更新單元範圍外,且上開劃出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土地,是參加人依據其與陳子文繼承人(含原告在內)、受原處分影響其他周邊土地所有權人陳澄等,在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中,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和解」)予以履行,此經兩造及參加人共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265-267、303-304頁),且有參加人申請被告以新處分核定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之申請書(見同卷第215頁)、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之變更後更新單元地籍圖、現況圖(見同卷第271-273頁)等存卷可查,並比對原處分核定公布都更事業計畫案所附更新單元範圍現況圖(見前審卷第93、252頁),以及系爭訴訟和解之和解筆錄及其附圖(見本院卷一第515-517、522頁)即可明瞭。
(2)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53-2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同小段157-1、158-1、158-5、159等地號土地在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以外部分,與坐落其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因新處分已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劃出更新單元範圍外,不屬於參加人可予實施都更事業計畫之範圍,顯已廢止原處分對該部分土地及建物許可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之規制效力,參加人或其他都市更新實施過程之協力機關,已無從依原處分對該等範圍之土地或建物為使用權能之限制,或對之從事拆除重建的都更事業實施行為,且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原處分所核定之原都更事業計畫既然已經失效,為實施該部分事業計畫「重建」區段因而核定生效之權利變換計畫,也失所附麗而一併失效,不能再進行權利變換相關程序。綜言之,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對原告所有之系爭53-2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同小段157-1、158-1、158-5、159等地號土地在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以外部分,與坐落其上原告所有之建物,所核定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之規制效力已經失效而不復存在,並無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的權利保護必要性,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此部分仍維持其先位撤銷訴訟之聲明,應無權利保護必要,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仍在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所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部分,雖未免除新處分核定生效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所規制,然而新處分變更原處分規制內容之部分,變更後之都更事業計畫已取代原都更事業計畫的內容而使之失效,即使新處分與原處分所核定公告之更新單元範圍多有重疊,甚至新處分說明欄第八點後段載明:「……另除本次同意變更內容外,其餘事項應依本府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內容辦理……」等語,惟參酌二處分所核定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內容,以及比較附表二所列原處分與新處分之內容,關於此等核定處分對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
A.都更事業計畫內更新單元範圍之變更,參加人是按其與原告及其他陳子文繼承人和其他周邊土地所有權人陳澄等之系爭訴訟和解內容,將原告所有之系爭53-2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同小段157-1、158-1、158-5、159等地號土地,直接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以外,此經本院認定明確說明如前。且新處分所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當中,參加人有擬具劃出上開土地而變更後更新單元範圍圖(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一併送請被告以新處分核定公告。換言之,原處分原所核定之更新單元範圍,除新處分劃出更新單元範圍而不再受都更事業計畫與權變計畫所規制者〔如前(2)所述〕之外,都為新處分所公告之更新單元範圍所涵蓋,顯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即使仍在新處分所核定公告之更新範圍內,原告對其土地或建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規制,均源自新處分所核定生效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而非原處分所核定生效之原都更事業計畫案。
B.原處分核定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3,214.53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之38.39%)(見附表二原處分說明三),新處分核定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3,610.14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之45.04%)(見附表二新處分說明四),且比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在範圍,原處分核定都更事業計畫內,拆除後預定重建之建築物量體配置說明圖、平面圖(見前審卷第253頁),與新處分核定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內,拆除後預定重建之建築物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建築配置平面圖(見同卷第193頁)、建築量體示意圖(見同卷第194頁),顯見原處分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所規劃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其容積、量體、造型等更新後之建築物數量與建築內容,與新處分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所規劃者,完全不同。亦即系爭建物及土地縱然在新處分核定生效後,仍受都更事業計畫之規制,該等更新重建計畫所必要之規制效力,也是源自於新處分所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與原處分所核定原都更事業計畫,已無關聯。簡言之,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對系爭建物及土地而言,已不復存在。
C.原處分核定生效之都更事業計畫,既然與新處分核定生效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有前述內容不同之差異,且如前所述,新處分核定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之效力,已涵蓋原處分所核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而予替代,使原處分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對更新範圍內土地及建物之規制效力,為新處分規制效力所替代,原處分已失其效力。是則縱使新處分說明八後段另稱「……另除本次同意變更內容外,其餘事項應依本府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內容辦理……」等語,然參酌附表二所列原處分與新處分內容可知,新處分藉由核定處分許可實施者即參加人實施之都更事業計畫,除都更事業計畫本身內容上有截然不同之變更,有如前述外,被告在許可的其他規制條件上,原處分包括建築執照列管事項、停車獎勵、對現有巷道(臺北市○○路○段OO巷)廢巷事宜、應確實按更新事業計畫內容實施、應將都更相關資訊公告周知等規制性內容,在新處分當中均有重新審查後所為新的規制性決定(新處分說明欄第四至八點、第十點、第十三點);其他由法律直接當然發生法律效果或救濟教示的轉知(例如原處分說明欄第六點第1句、第八至十二點,新處分說明欄第十一、十二點、第十四至十七點),則非屬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制性內容。綜言之,經比較新處分與原處分之核定內容,新處分核定生效後,就都更事業計畫對原告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規制效力內容而言,並無新處分未予變更之事項而仍留由原處分繼續延續其規制效力的部分;亦即對原告而言,新處分對都更事業計畫的變更,已經完全取代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原處分就都更事業計畫案核定生效部分,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制,確已不復存在。
(4)承前所述,原處分核定生效之都更事業計畫部分,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制,因新處分對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之核定公布,均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且查新處分說明欄第九點載明:「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後續應俟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本府核定實施後,始得據以實施。」顯示原處分所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全部範圍,均採「重建」方式處理,且以權利變換計畫方式實施重建。而原處分所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對原告而言既然已經失效,參照本院前揭關於權利變換計畫與都更事業計○○○區段規劃密不可分,效力具主從關係,都更事業計畫該部分一旦失效,依附之權利變換計畫也一併失效的說明,並依新處分第九點上開說明,原處分原核定生效之權利變換計畫,也已一併失其效力,無從據以實施,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制,自然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5)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之系爭都更及權變事業計畫對原告之規制,在新處分核定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案生效後,不論是都更事業計畫部分,或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也不論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還在新處分核定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因都更事業計畫內容之實質變更,均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參諸本院前述說明,原告並無訴請撤銷原處分的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新處分生效後,系爭建物及土地還在新處分核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原權利變換計畫還未變更,故未失效,且新處分說明第八點後段還稱原處分有規制效力,因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其先位訴訟仍維持對原處分之撤銷訴訟聲明,該先位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備位確認訴訟部分,原處分之作成,欠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且違反修正後都更條例關於聽證程序之規定,應屬違法:
1.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所提撤銷訴訟,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略以:「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為由,諭知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2.同號憲法解釋之理由書另指明:「……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準此,對都更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核定,因涉及對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直接且嚴重地限制,主管機關在作成該核定之前,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包括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換言之,都更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核定,若未踐行上開正當行政程序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不僅在程序法則上,違背人民聽審權之正當行政程序,且在實體法律關係上,也對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形成違法侵害(見該號解釋理由第7段),在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仍屬主觀訴訟架構下,即使核定都更事業計畫之處分的規制效力已不存在而消滅,該核定處分既因未舉行聽證程序,而在實體法律關係上已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的意旨,自應確認該核定處分為違法。
3.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雖僅針對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關於都更事業計畫報送核定之程序,宣示其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並未一併宣示同條例第29條關於權利變換計畫報送核定之程序,亦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的意旨。然而,權利變換為都更事業計畫採重建方式處理的實施方式之一,兩者間有主從之依附關係,都更事業計畫如未舉行聽證而違法者,為實施該事業計畫而擬具報送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除非針對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有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且依個案情形,就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之正當行政程序的踐行,尚得視為對都更事業計畫正當行政程序欠缺之補正者外;否則,該依附於都更事業計畫而核定生效之權利變換計畫,亦應認有違背正當行政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而違法。
4.至於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固諭知相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02年4月26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才失其效力。亦即原處分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尚未失效,依當時之都更條例規定,尚無須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諭知之正當行政程序,且原告所追加備位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性質上為續行確認訴訟,其裁判基準時點,固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然而:
(1)原告是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此參該號解釋公布之事實摘要欄所載明。而「……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甚明。且凡司法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包括同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其他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聲請人,於司法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也經同院釋字第741號予以闡述明確。
(2)原告既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參照前開說明,關於本件原告對原處分訴請確認違法訴訟部分,不僅應予再審之個案救濟機會,且因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並未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俟都更條例新法公布生效後,依新法裁判。而本件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等,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示其違憲之規定,業於107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1月30日公布,同年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都更條例之規定:
A.其中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3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三、符合第34條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四、依第43條第1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4條第2款、第3款則是針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規定其得採簡化之辦理程序。第49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及聽證:……。」另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B.綜言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公布後,依該解釋意旨所修正之都更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具都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無關於同條例第34條針對該等計畫之變更程序,且於計畫核定前已有爭議,又屬重建方式處理之範圍,並採行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方式,無涉於整建或維護之處理方式,也不是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者,各級主管機關在核定發布都更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實施前,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0節規定,舉行聽證程序,且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若未舉行聽證,並未斟酌聽證紀錄而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即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者,該核定處分即屬違法,且在實體法律關係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C.承上所述,原告既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意旨,關於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案是否違法,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後,按其解釋意旨而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於108年1月30日公布、同年2月1日施行之都更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
5.經查,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0節之規定舉行聽證,也未由被告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即作成原處分之核定,此為兩造所共認不爭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不論在都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上,均有欠缺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且已實質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的意旨,雖然原處分已因新處分之變更而對原告失其規制效力,但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處分確實有上開程序瑕疵並足以影響原告實體權利而違法,備位訴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對原告之規制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即無訴請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其先位訴訟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備位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其訴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孫 萍 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表一:新處分核定之都更事業變更案,除原告所有系爭53-21
地號土地外,其他由新處分將其土地自原處分所核定系爭都更及權變計畫案劃出更新單元範圍外之部分(參照本院卷一第522頁附圖):
一、臺北市○○區○○段1小段157-1地號土地部分:38.88平方公尺
二、同小段157-2地號土地部分:6.16平方公尺
三、同小段158地號土地部分:3.83平方公尺(1.92+0.14+1.77)
四、同小段158-1地號土地部分:6.01平方公尺(1.18+0.32+4.51)
五、同小段158-2地號土地部分:6.08平方公尺
六、同小段158-4地號土地部分:0.36平方公尺(0.02+0.34)
七、同小段158-5地號土地部分:16.82平方公尺(12.78+4.04)
八、同小段159地號土地部分:8.19平方公尺(3.1+5.09)
九、同小段160地號土地部分:3.67平方公尺(0.99+2.68)附表二:原處分、新處分之內容比較表
壹、原處分:主旨:貴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公司98年9月9日大更字第0980909001號函、98年11月10日大更字第0981110001號函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辦理。
二、實施者: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OOO號3樓)(代表人:
陳坤地、男、民國OO年OO月O0日生、統一編號:OOOOOOOOOO、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OOO巷OO號2樓)
三、本府核定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3,214.53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之38.39%),其細項及額度分述如下:
(一)△F3:更新時程之獎勵容積,計586.19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7%)。
(二)△F5:更新地區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計1133.61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13.54%)。
(三)△F6:處理更新單元內佔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獎勵容積,計1494.73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17.85%)。
四、本案申請停車獎勵部分,依本府交通局及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辦理,並以本次核定之事業計畫所申請額度510平方公尺(法定容積6.09%)為上限,並納入銷售及住戶管理規約約定供公眾使用。
五、同意本案依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現有巷道(汀洲路四段23巷)廢巷事宜,免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請依於事業計畫所載切結該道路仍保持通行,且最小路寬大於2.5公尺以上,另北側植栽配合調整,以保持巷道入口通行順暢,並利消防車進出;且於住戶規約中載明不得變更使用。
六、貴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應確實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核定事項及承諾、約定及98年4月6日、98年6月15日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第19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後續如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
七、請實施者於計畫公告後,設置本更新案專屬網站提供各階段相關資訊,包含獎勵容積申請、建築規畫設計、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權利變換估價資訊、選配資訊、實施進度及變更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以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法令諮詢與聯絡方式,並周知土地所有權人、其他相關權利人及舊違章建築戶充分瞭解計畫內容及相關資訊,並於網站設置後,函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網址,以便該處進行網站連結。另建請考量於更新單元範圍鄰近地區設更新服務處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5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實施後每三個月向本府提報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九、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本府備查。
十、貴公司對於本案所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實者,本府將撤銷本行政處分,並由貴公司負相關法律貴任。
十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相關權利變換關係人及舊違章建築戶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及39條等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佈實施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以實際收受異議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
十二、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臺北市政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繕具訴願書經由臺北市政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
貳、新處分:主旨:貴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53-20地號等60筆(原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依實施者109年3月16日(109)大方更字第109031601號函及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及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19條。
二、實施者: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陳坤地。
三、本案更新單元業經107年2月23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16次會議同意將本府93年5月13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49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調整更新單元範圍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等60筆(原62筆)土地」。
四、本府核定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合計3610.14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之45.04%),及增設停車獎勵510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之6.36%),合計4120.14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之51.4%)。
五、有關下列事項應納入建築執照列管:
(一)因本案申請△F5-6(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之獎勵容積),實施者應依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繳交保證金,合計新臺幣56,986,065元;實施者於本更新案使用執照核發後2年內,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之綠建築標章,保證金無息退還。
(二)本案A、B棟與鄰房相鄰開放空間通路實施者應承諾開放、不得設置圍牆及鄰房占用部分,應納入銷售及住戶規約。
六、本案申請停車獎勵部分,依本府交通局及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辦理,並以510平方公尺(佔法定容積6.36%)為上限;營運管理方式須納入銷售及住戶規約並約定供公眾使用,倘有違規使用,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
七、同意本案依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現有巷道汀洲路四段23巷廢巷事宜,免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
八、實施者應確實按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核定事項及承諾、約定及108年11月25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99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其餘涉及建管法令部份,仍請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除本次同意變更內容外,其餘事項應依本府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核定內容辦理。後續如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
九、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後續應俟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本府核定實施後,始得據以實施。
十、請實施者於計畫公告後,設置本更新案專屬網站,提供各階段相關資訊,包含獎勵容積申請、建築規劃設計、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權利變換估價資訊、選配資訊、實施進度及變更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以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法令諮詢與聯絡方式,並周知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關係人及舊違章建築戶充分暸解計畫內容及相關資訊。並於網站設置後,函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網址,以便該處進行網站連結。
十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每6個月向本府提報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十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8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本府備查。
十三、本件核定之計畫書內容係以電子格式儲存於光碟中寄送,如須參閱紙本,請於公告期間民國109年4月16日至5月15日內,至臺北市政府電子公告欄(網址:https://www.gov.taipei/,於「市政公告」>「電子公告欄」查詢,計畫書圖置於市政大樓一樓東區都市計畫工作站提供閱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告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欄、臺北文山區萬年里辦公處公告欄閱覽。
十四、實施者對於本案所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實者,本府將廢止或變更本行政處分,並由實施者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五、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本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十六、旨揭案內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如有法律扶助之需要,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且因無資力,並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者,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詢。
十七、本案公開閱覽計畫書,歡迎至本市都市更新處官網(網址:https://uro.gov.taipei/),「都市更新雲端查詢」區輸入本案資料後,可直接下載計畫書內容,另涉及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自行負相關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