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維庭(即劉永旭之承受訴訟人)
應送達處所不明劉庭佑(即劉永旭之承受訴訟人)劉宏晞(即劉永旭之承受訴訟人)劉維哲(即劉永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淑伶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輔法字第1030102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永旭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判決後,劉永旭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之105年9月1日死亡,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3月10日105年度判字第448號裁定原告為承受訴訟人,命續行訴訟在案,有劉永旭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永旭前為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78年3月3日(78)輔貳字第5737號函核定自78年3月1日起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退輔會查得劉永旭因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9日輔貳字第1020060275號函(下稱退輔會102年8月29日函),通知劉永旭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70年2月20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副知被告。被告隨即以102年9月5日新北處字第10200092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劉永旭溯自78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萬7,955元。因劉永旭遲未繳回,被告復以103年9月29日新北處字第1030010611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29日函),催請劉永旭返還。劉永旭不服上開原處分及被告103年9月29日函,遞經退輔會駁回訴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事件(下稱前審)就原處分關於通知繳回就養金及被告103年9月29日函部分,認非屬行政處分而以裁定駁回(因劉永旭未提抗告已確定,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就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則判決駁回劉永旭之訴。劉永旭對於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1日105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提出任何主張,惟據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永旭前所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係主張: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9條雖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民服務處申請,惟輔導條例並未再授權由榮民服務處為停止就養或申請准駁之管轄權,即仍應依輔導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由榮民服務處函知退輔會核定之。故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由被告作成,因其非權責機關,有違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且劉永旭早於70年間因涉犯瀆職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長達20年的時間未向劉永旭請求返還就養金,縱認被告得向劉永旭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永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退輔會查證後,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退輔會102年8月29日函通知劉永旭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70年2月20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且不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劉永旭就此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經由退輔會102年8月29日函之副知獲悉原告因案遭退輔會停止榮民權益後,即於102年9月5日依法作成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通知劉永旭自78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符合規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永旭78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就養給與發放情形表(本院卷第110頁)、退輔會78年3月3日(78)輔貳字第5737號函(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5至70頁)、退輔會102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71頁)、被告103年9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54至5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劉永旭曾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有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於102年9月5日作成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下同)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6條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又依輔導條例第33條第1項訂定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2.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四、年滿61歲。」第6條第2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
3.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該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性質,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與消滅時效係適用於請求權者有別。同條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二)經查:
1.劉永旭為退除役官兵,前經退輔會核定自78年3月1日起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惟劉永旭經核定安置就養前,即曾因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退輔會調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7月3日院鎮刑精69重上更(十)63字第1020011050號函提供系爭刑事判決後,退輔會即以劉永旭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以102年8月29日函通知劉永旭溯自判決確定日(70年2月20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以副本通知被告等情,有退輔會102年8月29日函及退輔會106年12月20日輔養字第1060094579號、107年1月30日輔養字第1060107189號回函說明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70頁、第204至217頁),且劉永旭對退輔會102年8月9日函曾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駁回劉永旭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第32至35頁)。劉永旭既有上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不應給予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則原核准劉永旭就養安置申請之授益處分,自屬違法,被告為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所設四級機構,輔導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點(二),復明文被告有核定停發就養給付之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而核定劉永旭自78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實即撤銷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於法有據。
2.其次,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固規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1、2項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第2項)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另退輔會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驗證作業第2點亦規定所稱驗證,係指由退輔會每年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與退輔會現有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工作,觀諸前開規定應辦理之驗證內容,並未見具體載明應如何清查受安置就養人相關刑案紀錄等,退輔會106年12月20日輔養字第1060094579號回函暨所附就養驗證說明及例示(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4至155頁)中,亦說明所辦理年度驗證,僅針對所得(或財產)超過就養標準者進行驗證,並未針對有無犯罪情形驗證,本件調查劉永旭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罪刑之緣由,係基於95年間審計部查復建議該會全面清查榮民因案服刑或因遭通緝者,且溯及85年以前案件,該會因而協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每次提供500筆刑案紀錄簡覆予以查核,再由簡覆表內判決字號另函請法院或檢察署提供判決書審認之方式,因而查得,亦有該回函說明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加之上開驗證作業概由退輔會辦理,並非被告,復據退輔會說明本件劉永旭有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事實,乃其以102年8月29日函通知劉永旭永遠停止榮民權益,方同時副知被告辦理停止就養事宜,有退輔會107年1月30日輔養字第1060107189號函1份可按(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得基於辦理驗證或其他事務因而能得知劉永旭上開情事,故應認被告收受退輔會102年8月29日函時,方知有停止就養原因而得行使停止(撤銷)前核定就養給付之權利,則被告於102年9月5日作成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之時,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違法之問題。進而,劉永旭對自身有因系爭刑事判決,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無從獲核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以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核定停止劉永旭之就養給付,核符規定,並無劉永旭主張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