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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原 告 王盛發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賴怡廷

許志銘

參 加 人 黃逢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逢春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王盛發因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11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40303517號核定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範圍及應繳餘款之函文,以及同年12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40330705號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以下併稱為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以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則認被告就優先購買權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認定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均屬行政處分,因此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判,迄已準備程序終結。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乃爭執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範圍,如原處分予以撤銷,第三人黃逢春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優先購買權所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黃逢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