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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 王盛發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案件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合計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