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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原 告 章良順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5日陳請被告核配臺北市重三新村(下稱重三新村)眷舍,被告於101年8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920號函復原告,以原告雖經總政治作戰部(下稱前總政戰部)85年2月10日(85)祥福字第01589號簡便行文表(下稱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惟前中國電影製片廠(下稱前中影製片廠)所核發證明,未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原告未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無法補建為原眷戶及享有承購政校後勤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之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3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於104年2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442號函請原告就被告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含佐證資料),於104年2月11日前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原告於104年2月9日具請求函,請被告作成核配其重三新村眷舍之合法處分。被告提經104年5月13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第2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104年5月13日眷改推行委員會決議),認定本案確屬特殊個案,同意給予補償,請被告與原告協商信賴補償方式,乃請原告就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及佐證資料於104年7月31日前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並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104年6月1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106號函(下稱104年6月16日函)復原告,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否准原告101年8月5日陳請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㈡原告復於104年7月10日具請求函致被告,請被告依原眷戶身分核配其重三新村眷舍,並於104年7月28日具請求補償函致被告,及檢附其原列管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獲分配臺北市民生社區健安新城眷村改建房價參考資料,請被告補償新臺幣(下同)5,280萬元作為違法剝奪其分配眷村改建權利之損失,並委任律師以104年8月14日函致被告,本案履行利益初估至少500萬元以上,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審酌給予原告合理補償。案經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796號函(下稱105年4月19日函)原告,以依104年5月13日眷改推行委員會決議事項請被告與原告協商信賴補償方式,經被告派員於104年7月8日、同年8月6日及105年3月2日向原告拜訪說明,原告仍表示以核配重三新村眷舍為主要訴求,或5,280萬元為信賴處分遭受損失補償金額,惟查原告未具原眷戶身分,所陳於法無據。另有關損失補償金額,與實際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享有權益差距甚大,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告另就被告104年6月16日函提起訴願,就「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否准原告101年8月5日陳請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部分」表示不服,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6019879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104年6月16日函就前揭不服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分配臺北市重三新村眷舍乙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07年訴字第185號卷第119-120頁筆錄),且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理由,係以104年6月16日函是否撤銷為前提要件,從而,本院認前開關於104年6月16日函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確有牽涉本件訴訟裁判之情形,而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在該案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