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原 告 章良順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民國104年6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106號函(下稱104年6月16日函)提起訴願,就「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否准原告101年8月5日陳請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表示不服,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6019879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104年6月16日函就前揭不服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分配臺北市重三新村眷舍乙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19-120頁筆錄),且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中。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信賴補償新臺幣5,280萬元本息之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理由,係以104年6月16日函是否撤銷為前提要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於108年6月2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兩造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192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