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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錫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國勝(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蔡玉梅

吳俊毅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1 月5 日105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9 月21日106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楊崇悟變更為劉國勝,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 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 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 DED SESAME OIL )」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被告核准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原告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下稱「頂、特、高」100%黑麻油)【100%(PURE)BLACK SESAME OIL】之3 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按,原告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另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等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前開2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業已定讞),原告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下稱系爭陳報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收文日期:同年月8日)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案經被告查核結果,審認原告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以104年10月1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104年10月5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8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21,534,80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0,767,404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對罰鍰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對於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廢棄之事項,基於「爭點

效」,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已無再以該等事項及理由答辯之餘地;詎被告仍重申舊調,爰針對被告此次答辯所提之點,再逐點臚述駁斥理由如下:

⒈關務署102 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21號判決表示:「關務署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所屬各關,主旨記載:『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提供富味鄉食品有限公司最近3 年之進、出口報單乙案,請貴關就業管部分核辦逕復,並副知本署。』充其量無非函請其轄下各關提供上訴人最近3 年之進、出口報單與新北地檢署,核難謂被上訴人已開始對本件溢退稅額進行調查。」⒉關務署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判表示:「關務署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欄位,固記載『為防範不肖廠商藉此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請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等文字,但對於違法主體為何人?違法具體行為為何?均不夠明確,而無法得知是否針對本件上訴人之上開違法行為而為,即難據以與本件上訴人及其違法行為產生關聯,而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之調查基準日為102 年10月31日」。足證被告做成上開兩函時,所依據之資料,均難做為被告已開始對本件溢退稅額進行調查至明,而被告答辯稱上開兩函係「依據檢察及衛生機關調查事實之結果」,惟彰化地檢察署及新北地檢署就原告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之調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未涉及本件以出口而詐取退稅之事實。準此,被告自認為依據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上開檢察署調查之結果,所做成之102 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均不足做為被告在原告系爭主動陳報前之調查資料,衡諸論理法則,益證該兩衛生局之公告及兩檢察署之偵查資料,更無執為在原告主動陳報前之調查資料,已無疑義。

⒊關於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0月28日原告以出口報單第BE/AA/

02/3904/6721號於高雄關報運出口100%純芝麻油,該筆出口報單由C2(應審免驗)改為C3(應審查驗)通關乙節,亦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關務署高雄關將上訴人報運出口

100 %純芝麻油從由『C2(文件審核)』改為『C3(貨物查驗)』亦無從可得知本件上訴人涉為詐取退稅事實。」詳言之,高雄關102 年11月15日高關港字第1021021909號函報關務署,是就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報運出口之66批貨物,其中一批(出口報單第BE/AA/02/3904/6721號)係自行申報查驗方式「8 」,即由原告主動申請查驗,縱由被告C2改C3(應審查驗通關),此於海關一般通關作業中係例行性查驗措施,而因高雄關要留置貨物化驗,原告貨物無法及時出口,乃申請註銷該批貨物之出口,出口退關原因很多(例如:國外取消訂單、船機艙位不足、趕不上結關或退關轉船…等),除出口貨物申報與查驗不符外,均准退關領回,倘若高雄關認為原告之出口油品真有違章之虞,本應依其職權當場扣押或沒入油品,豈容原告自行申請註銷出口?而且該出口貨物共66批,僅1 批查驗,該查驗亦與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完全無關,豈可恣意無端攀附援引,將「調查」之範圍無限擴大,足見被告企圖將單純之「通關方式」扭曲為「針對違章行為進行調查」。易言之,高雄關所為係「進出口通關」查驗方式之改變,與本件原告芝麻油溢沖退稅之違章事實完全無關。

⒋關於原告102 年11月1 日2013鄉字第063 號函,亦經最高行

政院判決判表示:「關務署固另於102 年11月7 日曾以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所轄各關,對有關上訴人市售調和油涉標示不實,影響進出口通關乙案,請於文到5 日內查明具報。

此似就上訴人市售調和油涉標示不實,影響進出口通關,有無藉此溢退稅額而為調查,惟關務署之所以為此發函,乃係出於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以2013鄉字第063 號函關務署,請求該署協助進口時,給予自行具結記帳以減緩資金壓力;另於出口部分查驗時,勿直接踐踏貨品,以免損及包裝,產生貿易糾紛所致。此觀之關務署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欄載明;『依據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2013鄉字第063 號函辦理(詳附件)』自明,足徵關務署第0000000000號函,乃係基於上訴人陳請關務署所致,尚非出於關務署發動調查所致。從而上開被上訴人之簽呈及關務署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出於有關給予上訴人於出口時自行具結記帳及進口查驗時勿直接踐踏貨品,以免損及包裝等事項,原審竟論以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油品攙混事實啟動調查之依據。上訴意旨主張關務署第0000000000號函乃係導因於上訴人礙於媒體報導,通關橫遭刁難,上訴人為此請求關務署行政協助,關務署基於行政指導而內部函示於被上訴人協助通關事宜,與違章調查無關,尚非無理。業已明確判示原告

102 年11月1 日函及被告102 年11月7 日函之原由及背景,更明示「關務署(作成於102 年11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函亦非出於關務署發動調查所致」,被告答辯顛倒是非,妄指從原告102 年11月1 日函,即可知「原告已知悉高雄關針對原告虛報出口油品品質業己質疑並開始調查」云云,洵不足採。

㈡至於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之公告資料,根本不足做

為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謂「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之「調查資料」⒈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於廢棄原審105 年

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之論結欄已明確判示:「惟查減免標準第17條所謂『其他退稅(應是協助之誤植)查緝機關』,依文義解釋應指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其他機關,其他機關倘已依法定職權就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認定或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即當屬之,關務署104 年7 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41006882號函可資參照,且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7 日主動陳報違法行為前,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是否業已依法定職權就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且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認定或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準此可知,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之「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應指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其他機關,其他機關倘已依法定職權就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認定或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即當屬之。此觀被告答辯時提出之「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8 點及第9 點,可知上開兩點所稱之「海岸巡防、軍警、治安、司法等機關」,才屬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謂之「其他協助查緝機關」。

而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組織規程,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均無「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法定職權」,從而,即便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曾於102 年10月21日分別至原告處稽查,其所為之稽查,亦非基於「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法定職權,就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所進行之調查,充其量均是基於附件之組織規程所賦予之職權,所為有關衛生方面之稽查,其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之主體,已臻明確。

⒉另依附件三、四可知「彰化縣衛生局102 年10月22日公告最

新消息『彰化縣衛生局追查富味鄉公司棉籽油流向」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4日公告焦點新聞『富味鄉向衛生局坦承內銷油品攙加棉籽油重罰』之公告資料,足見本件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稽查所做之公告新聞,均是針對「棉籽油」,與原告本件外銷油品之溢沖退稅之「芝麻」原料,完全無關,此從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資料即可明證。

㈢至於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之發

文原由及背景,被告答辯提出關務署105年11月14日台關業字第1051024131號函,自陳「係針對原告公司以棉仔油混充高價油品銷售及新北地檢署調閱之報單資料,責由所屬關區防範原告公司利用混充方法申報高價油品出口,藉此冒退較高率之原料關稅」云云;另被告檢附之上開105年11月14日函說明二,雖記載「查本署10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係為多家媒體報導富味鄉公司以棉子油混充其他高價油品銷售,同時本署於102年10月23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提供富味鄉公司近三年申報進口、出口通關電腦報單明細資料之來文,為防範富味鄉公司及其他油品業不肖廠商利用混充方法申報高價油品出口,藉此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爰以上開函件函請所屬各關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等語;惟查:(一)有關臺灣新北地檢署函請提供原告最近3年之進、出口報單乙案,業經被告提出關務署0000000000號函,主張被告已進行調查,但為最高行政法院所駁斥,已如前述。(二)被告此次提出之105年11月14日函同係關務署於本件起訴後之訴訟中所做出,顯係事後製作,根本不符合做為104年10月發動系爭處分之依據。不僅無從證明關務署撰擬0000000000號函之簽呈始末,且隨函檢附之二件媒體報導及關務署檢送原告近三年申報進出口通關電腦報單明細資料電腦紀錄磁片1片之內部函稿,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不足做為調查資料。被告為關務署之轄下機關,與關務署利益與共,若關務署刻意迴護被告,企圖以訴訟中做成之系爭0000000000號函做為0000000000號函發文原由及背景之證明,其真實性殊值懷疑,尤無任何證明力。(三)若被告確實已在原告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前,已進行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調查,請其提出在102年11月7日以前之明確公文,才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由台關業字第1051024131號函敘述可知,關務署係廣泛地以原告及「其他油品業」為範圍,益徵系爭0000000000號函確係通案請各關加強所有油品業者之冒退關稅之查核,故始包含「其他油品業」在內,並非針對原告是否具有溢沖退稅之違章情事所開啟之調查,委無足疑。(五)若0000000000號函所述係因媒體報導富味鄉以棉籽油混充其他高價油品銷售,為防範原告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故請各關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云云,何以系爭0000000000號函不具體指明以「富味鄉」為加強查核之對象?何以系爭0000000000號函簽稿內文隻字片語並未具體提及該2件媒體報導?而該2件媒體報導其上何以並無任何署長或主管之批示等其他足以證明確係系爭0000000000號函稿簽呈當時所引用報導之證據?凡此,均已足證關務署迴護被告之情。(六)上開105年11月14日函亦未明確表示被告已在102年11月7日原告主動陳報前,已對原告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進行調查。從而,被告此答辯所提出之105年11月14日函亦不足做為被告已在102年11月7日原告主動陳報前,已對原告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進行調查之證據至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

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海關

緝私條例罰則之補充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既明文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故情節輕微係法定之減免處罰要件。易言之,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非情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當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該等案件無減免標準之適用,始不致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至所稱情節輕微之認定,仍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件所涉及溢沖退進口原料稅款金額龐大,難認本案有減免處罰標準適用餘地。

㈡按關稅法第63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3條、第9條、第

18條、第23條及第25條等規定,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案件之申請,必先有原料進口,嗣後於製成成品出口後,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海關申請沖退進口原料關稅。次按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即須填具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工業局審核;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計算,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所列應用原料名稱及數量計算應沖退稅額;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於出口報單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據上開規定,原料進口報單及外銷品出口報單通關申報資料之正確性,乃核實辦理沖退稅之首要條件,三者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且須整體性審核,故油品摻混之調查與溢沖退稅間,具有合理正當之關連。關務署除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針對原告產製油品摻混不實進行調查而調閱原告進出口報單,繼而於調閱報單中發現原告涉有冒退進口原料關稅之嫌疑,亦因原告為沖退原料芝麻(粒)關稅之大廠,對於原告所涉及不同進出口關區、不同年度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之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款違章行為,於102年10月31日分別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及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 號函,責由各關區調閱原告之進、出口報單,並請各關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以防範不肖廠商以混充油品銷售,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粒),已具體指稱本件原告所涉「以混充油品銷售,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粒)」之違章行為,故上開二函合併觀之,當足以視為本件溢沖退稅之違章之啟動調查時點。

㈢按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協助查緝機關」所指為何,該標

準並無明文定義,解釋上除受海關請求協助緝私之機關外,其他機關依其法定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事實內容或事證資料,如客觀上有助於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者,即當屬之,不以該等機關主觀上認知查得事證內容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並續行移送海關查緝為必要,關務署104年7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41006882號函,亦同此旨。衛生局及彰化地檢署等機關於調查初始,即係朝原告於產製內、外銷油品內摻混他項油品之方向進行查核,而本件溢沖退稅違章,亦係以原告於產製外銷油品內摻混他項油品為基礎事實,是以本案外銷之「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縱與地檢署查得之內銷「頂、特、高」100%黑麻油分屬不同產品,惟就原告「油品摻混」之違章行為而言,則並無二致。本件原告產製之內銷或外銷油品摻混不實之違法事證,均已經衛生局及彰化地檢署調查掌握,客觀上既有助於海關續行查緝本件違章情事,則該等機關當屬「協助查緝機關」無疑;除此之外,高雄關102年10月28日針對原告報運出口百分之百純芝麻油,因對貨物成分、純度產生質疑,由C2應審免驗改為C3應審查檢驗通關,且高雄關102年11月15日高關港字第1021021909號函明確指出係為防止冒退進口原料關稅而由C2改為C3進行查驗,亦屬高雄關之調查。渠等既已於102年10月21日展開調查,則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始向關務署函報本件違章情事,實已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其他協助查緝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之免罰要件。

㈣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就內地稅違章案件所訂免罰

規定,可知,於內地稅違章案件,須納稅義務人於被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得免予處罰。相較而論,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僅規定行為人於被檢舉或調查前「主動陳報」,毋須同時補繳稅款,即得獲致免罰之極大寬典,是以所稱「主動陳報」,自應達具體明確之程度,而使海關得以查知行為人於違章期間內之整體違章情節及具體違章金額,始足當之。查本件系爭陳報函,觀其內容,僅概括陳述外銷油品有添加黃麻油及特黑油情事,且僅表明欲釐清近1年退稅案件及願繳回溢退稅額等,惟未同時檢附違章期間內之全數違章案件清表,並具體載明出口報單號碼、涉案油品名稱、實際用料比例及溢沖退金額等詳情,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尚無從使海關查知原告於違章期間內之整體違章情節及具體違章金額。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前審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減免標準第17條所謂「情節輕微」,應如何認定?如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前業已主動陳報違法行為,是否當然符合「情節輕微」,而應予免罰?⑵本件被告於原告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違法行為前,是否已經「進行調查」?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減免標準第17條所謂「情節輕微」,應如何認定乙節:

1.按「(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2.關於減免標準第17條所謂「情節輕微」,應如何認定乙節,本件發回意旨業已指明:

⑴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

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及「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復為減免標準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所規定。是適用減免標準第17條規定免罰之要件,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開始啟動調查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之違法行為之前,倘上訴人有主動陳報其違法行為或提供違法事證,被上訴人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即有該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參發回判決第10頁所載)⑵再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本件芝麻油品最大廠商,且沖退稅金額

平均每年占油品市場約九成,金額更高達幾千萬元,且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方法沖退稅數年,嚴重影響國家關稅稅收,更影響國內外油品業者之公平競爭及自由貿易,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屬「情節輕微」,不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之規定,固非無憑。惟依財政部104年3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41004670號函規定,倘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人,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已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以致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已符合本條(指減免標準第17條)規定而認屬情節輕微,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免罰,從而本件倘上訴人確係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之上訴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自無庸再論以前開原判決所述各節,而論是否屬於情節輕微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免予處罰,尚非無據。

3.是依發回意旨,如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前業已主動陳報違法行為,即當然符合「情節輕微」而應予免罰。此部分法律見解,本院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審酌之關鍵厥為:

⑴原告究竟何時主動陳報其違法行為?⑵於原告所主張之主動陳報違法行為前,被告是否已經「進

行調查」?而就此部分,由於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自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本件既尚未確定,自無所謂爭點效之問題。

㈡關於原告究竟何時主動陳報其違法行為乙節:

1.原告稱其於102年11月7日,即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下稱系爭陳報函),向關務署(收文日期:同年月8日)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因而主張於102年11月7日即主動陳報其違法行為等語。

2.惟查:⑴系爭陳報函內容略謂:「主旨:為本公司出口芝麻油品,使

用進口芝麻原料申報退稅事宜,謹具文報請鑒核示遵。說明:一、本公司為國內麻油製造業之一,從事麻油之製造與進口芝麻原料之買賣,多年來一直拓展外銷,致有今日之成長,實應感謝政府退稅之德政,使我們在國際市場具有足夠的競爭力。二、本公司因部分產品成分標示不實案件,致遭受媒體、輿論大肆喧染與不實之報導,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歷經此次教訓,本公司痛定思痛,董事長下令各部門重新檢討,並指示各部門間要橫向聯繫,俾使公司制度化,將公司導向正軌。三、由於本公司董事長一直在拓展國外芝麻之採購版圖,公司的事情就授權各業務主管全權負責,在各部門重新檢討之際,由內部發現公司的外銷油品,也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之情事,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此事本公司董事長完全不知情。為此,董事長即指示我們要誠實面對,並責由生管、國貿及會計部門全面釐清近一年來所有退稅案件,列表造冊送請貴署重審,並繳回溢退之稅額。四、以上所述純屬實情,爰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8條之規定向貴署提出申請(相關資料仍在整理中、待補)。」(見本院前審卷第372頁)⑵揆諸上開陳報內容,僅空泛陳稱原告將就添加黃麻油及特黑

油情事全面檢討,並將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查核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其哪一筆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有以不正當方法溢沖退進口原料關稅之違法行為,亦未隨此陳報函檢附相關事證供被告查核,被告即便收受此陳報函,亦未能當即確認原告所涉犯之整體違章情節、違章金額。難認系爭陳報函符合主動陳報違法行為。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102年11月7日系爭陳報函符合主動陳報

,惟由於被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展開全面調查(詳後述),亦難認本件係因原告主動陳報而查獲違法行為。尚難認本件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規定。

㈢關於被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展開全面調查乙節:

1.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適用上之說明:⑴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得免予處罰之要件為:「於海關或

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及「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而「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其認定應以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就特定個案之異常狀況有開始為進一步了解之行為之日為準。而該了解個案異常狀況之行為,是否有對外公開揭露,自非所問。至所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依文義解釋應指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其他機關。故其他機關倘已依該機關之法定職權就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且該機關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查緝個案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該機關即該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之「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另財政部關務署104年7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41006882號函釋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之認定,亦採相同見解。

⑵再者,前開免於處罰之例外標準要件中,就違法行為人主動

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及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要件,除前所提及之立法目的外,亦兼有「激勵自新」功能。故若海關或協查機關已經開始調查,而違法行為人在此之前並未主動陳報,或其主動陳述,僅屬空泛的陳報而不足使查緝機關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此情形,實難認定該違法行為人有改過自新之意,亦難認其情節輕微,自不得獲邀免於處罰之寬典。

2.經查:⑴關稅法第63條規定:「(第1項)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

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第2項)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之。(第3項)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第4項)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限。(第5項)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之申請,以貨品業已外銷者為限。(第2項)將貨品售予在中華民國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個人或有其他應予退稅之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視同外銷,其出口日期以交易憑證所載之交貨日期為準。」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五年為限;屆期均應由廠商重新申請核定。(第2項)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經濟部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定並發布,或將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請廠商。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項)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價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請審核原料核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標準。(第4項)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核定後,廠商出口貨品之品名、規格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稱、規格或應用數量,與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者,應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定其核退標準。但其實際應用數量與核定標準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該項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而未逾該國家標準所定之誤差容許率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計算,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所列應用原料名稱及數量計算應沖退稅額。」同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一年六個月內辦理沖退稅: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二、國產原料之貨物稅自該項原料出廠之翌日起。(第2項)廠商因具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退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年為限。」同辦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經辦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五十日內辦畢。其因手續不符,或證件不全而不能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補正,並以補正齊全之日為其提出申請沖退稅之日期。(第2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第3項)前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係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第4項)第一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以電子方式為之。(第5項)前項之申請應由外銷廠商或其指定廠商送件,經辦機關應於電腦紀錄送件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畢。但經海關電腦以電子文件通知限期補正並於電腦記錄者,其申請沖退稅日期之計算,準用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第6項)第一項後段及前項但書之補正期限,自海關書面通知送達或發出電子文件之翌日起算,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亦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海關得扣除未能補正部分,逕予核退。」同辦法第25條規定:「(第1項)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二、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第2項)廠商於外銷品出口報關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前項第一款清表,且傳送成功者,如續經海關電腦比對清表資料與出口申報資料相符者,報關時得免檢附紙本清表,其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以電子方式辦理。(第3項)前項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之清表資料與出口申報資料比對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應先註銷相關清表資料,方得改依第一項規定報運出口。」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案件之申請,必先有原料進口,嗣後於製成成品出口後,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沖退進口原料關稅;又原料進口報單及外銷品出口報單通關申報資料之正確性,乃核實辦理沖退稅之首要條件,三者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且須整體性審核,故油品摻混之調查與溢沖退稅間,具有合理正當之關連。外銷廠商於前階段的「產製油品攙混不實」及「出口油品申報不實」等事實,即會影響後續申請沖退進口原料關稅的正確性,並造成溢額沖退進口原料關稅之違法情事。

⑵依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0月22日公告最新消息「彰化縣衛生

局追查富味鄉公司棉籽油流向」(見原處分卷1附件6)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4日公告焦點新聞「富味鄉向衛生局坦承內銷油品攙加棉籽油重罰」(見原處分卷1附件7)等可知,彰化縣衛生局於102年10月21日赴原告處稽查時,即已查得原告外銷之「調和玉米油」、「調和香油(芝麻油)」、「調和花生油」及「調和辣椒油」等油品均有摻入棉籽油;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於同年10月21日赴原告五股區處,就油品摻混棉籽油乙事進行查核,嗣原告之前代表人於同年10月23日坦承於內銷24項調和芝麻香油中摻有棉籽油,另於「調和花生油」中添加花生香料後,該局乃進一步表明將就原告所涉相關刑事不法事項移送檢調機關擴大偵辦,並針對國內流通及出口產品全面清查。

⑶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357頁附件4),可知原告產製之黑麻油本有滲混違法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嫌疑。同時,上開起訴書查扣物品表單列有配方表、產品配方變更或新增內部審核表及「進、出口報單」等,查得原告於內銷「頂、特、高」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中,摻有黃麻油及特黑油,涉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等罪嫌。又由於彰化地檢署於調查初始,即係朝原告於產製內、外銷油品內摻混他項油品之方向進行查核,而本件溢沖退稅違章,亦係以原告於產製外銷油品內摻混他項油品為基礎事實。是以,本件外銷之「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縱與彰化地檢署查得之內銷「頂、特、高」100%黑麻油分屬不同產品,惟就原告「油品摻混」之違章行為而言,則並無二致。

⑷前述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彰化地檢署,依其

法定職權就原告產製油品攙混不實之事實行使調查權,其調查範圍包括「調和香油(芝麻油)」及外銷產品,關務署於102年10月24日收受新北地檢署102年10月23日新北檢玉贊102他5329字第34019號函(見原處分卷1附件8),請求關務署提供各關進出口之報單。關務署於102年10月25日以台關督字第1021024270號函覆並將相關資料提供予新北地檢署(見本院前審卷第331頁附件2)。而查該等出口資料報單所揭示之內容,包含「申請沖退原料Y」、「申請查驗方式8」、「其它申報事項-申請第3聯原料沖退稅聯」等申報資訊,皆為申請退原料稅之必要條件,可藉此得知原告為申請沖退稅廠商,而該等報單並經原告提出申請沖退進口原料稅款在案。且新北地檢署因油品摻混不實事件而調閱報單,關務署審酌上開報單資訊內容,認原告申報出口芝麻油之品質成分值得懷疑,原告復據該等出口報單申請沖退進口原料稅款,實有冒退進口原料關稅之嫌疑;同時,有鑑於申請沖退進口原料關稅案件,均係廠商累積多筆報單後而進行退稅申請,涵蓋不同進出口關區、不同年度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之報關行為,屬於○○區○○○段行政行為;另經查詢統計近5年芝麻油外銷品沖退原料芝麻(粒)關稅金額,原告申請沖退稅金額約占總金額之9成(見原處分卷1附件10),102年上半年外銷品沖退稅金額前百大廠商中,原告位居第三(見原處分卷1附件11),為國內芝麻油外銷品沖退原料芝麻(粒)進口稅款之大廠。關務署因新北地檢署調閱報單之行為,為了配合新北地檢署之調查並藉此釐清原告有無涉及其他申報關稅上的不法行為,故於102年10月31日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見原處分卷1附件4,本院前審卷第368頁)請求各關協助提供原告進出口資料予新北地檢署,「並須副知關務署」,且於同日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通知各關:

「近來媒體頻報導以棉子油混充其他高價油品銷售,為防範不肖廠商藉此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請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見原處分卷1附件5,本院前審卷第369頁)。

⑸另關務署105年11月14日台關業字第1051024131號函略以:

「查本署10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係為多家媒體報導富味鄉公司以棉子油混充其他高價油品銷售……同時本署於102年10月23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提供富味鄉公司近三年申報進口、出口通關電腦報單明細資料之來文……,為防範富味鄉公司及其他油品業不肖廠商利用混充方法申報高價油品出口,藉此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爰以上開函件函請所屬各關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見本院前審卷第396頁)。復由原告102年11月1日2013鄉字第063號致財政部函略謂:「為本公司於本(102)年10月21日被媒體披露市售調和油涉標示不實乙案……在本案發生後,海關對於本公司的進出口案件,除了全面查驗外並即刻採取最嚴厲的方式辦理通關,措施分別如下:㈠進口部分:臺中關對於本公司芝麻原料進口案件……取消『自行具結記帳』,改採繳現或押款方式辦理通關。……㈡出口部分:高雄關對於本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及油品SGS之脂肪酸組成分析報告,仍持懷疑態度,無法確認所提供之文件確與實到來貨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70頁)。

⑹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足見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及彰化地檢署,已於102年10月下旬,依其職權就原告產製油品混摻不實之事實行使調查,並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關務署亦因新北地檢署針對原告產製油品摻混不實進行調查而調閱原告進出口報單,繼而於調閱報單中發現原告涉有冒退進口原料關稅之嫌疑,亦因原告為沖退原料芝麻(粒)關稅之大廠,對於原告所涉及不同進出口關區、不同年度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之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款違章行為,於102年10月31日分別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及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責由各關區調閱原告之進、出口報單副知關務署(不是只要求各關區將資料提供新北地檢署),並請各關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以防範不肖廠商以混充油品銷售,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粒),已具體指稱本件原告所涉「以混充油品銷售,冒退較高稅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粒)」之違章行為,依職權發動蒐集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資料文件之調查程序,並加強對於原告進出口油品之查核。堪認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至遲於102年10月31日即已進行調查。原告因海關對其全面查驗,始於102年11月7日提出系爭陳報函向關務署陳報本件違章行為,並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之免罰要件。

3.至原告雖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謂「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必須該機關依「法定職權」行使調查權者,始足當之,例如「海岸巡防、軍警、治安、司法」等機關是,而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並無查緝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法定職權」,並非所謂「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其公告不足做為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謂「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之「調查資料」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得免予處罰之要件為: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及「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所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故該機關倘已依其之法定職權就特定事實行使調查權,且該機關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查緝個案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該機關即該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之「其他協助查緝機關」。

⑵上揭所謂「法定職權」,係指該機關所進行之「調查事項」

為其「法定職權」之範疇而言,該進行調查之目的,並不以協助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為必要,申言之,只要該機關所進行之「調查事項」為其「法定職權」之範疇,而該調查資料有助於海關查緝個案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即屬之。

⑶查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彰化縣衛生局(以

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衛生管理事項。」第4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醫政科:掌理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管理、醫療品質管制、緊急醫療救護、精神衛生、全民健康保險宣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 藥政暨物質濫用防制科:掌理藥局、藥商、藥物、藥事人員、化妝品管理、物質濫用防制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 食品衛生科:掌理食品衛生、健康食品管理、國民營養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 保健科:掌理婦幼衛生、癌症防治、職業病防治、口腔衛生、視力保健、菸害防制、衛生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 疾病管制科:掌理傳染病防治、營業衛生管理、外籍勞工健康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 檢驗科:掌理公共衛生檢驗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 企劃資訊科:掌理衛生企劃、中老年病防治、慢性病照護、研考、為民服務、資訊規劃管理、資訊教育訓練及執行、法制作業、衛生所業務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八 衛生稽查科:掌理衛生稽查、取締、陳情案件處理及其他有關衛生行政等事項。……」⑷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健康管理科:健康管理與促進、衛生保健業務、菸害防制之推展、監督、規劃、考核及衛生所管理等事項。

二 疾病管制科:各類傳染病監測、調查、預防、控制、醫院及人口密集機構感染控制、預防接種業務、營業衛生管理、職業衛生管理及外籍勞工健康檢查管理等事項。

三 醫事管理科: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護理機構及護理人員管理、醫療資源規劃、醫療品質促進、緊急醫療救護及醫療扶助等事項。

四 食品藥物管理科:藥商、藥局、藥物、化粧品、食品、國民營養調查、藥物及化粧品廣告審核、用藥安全宣導等藥政及食品衛生管理事項。

五 衛生企劃科:綜合業務規劃、研究發展、計畫管考、國際衛生合作、公共關係、議事聯繫、綜合衛生業務訓練與宣導、市立醫院管理及衛生資訊等事項。

六 心理衛生及長期照顧科:掌理心理衛生及精神衛生、毒品危害防制、長期照顧等業務之規劃、推展、監督、考核及特殊照護個案管理等事項。

七 檢驗科:食品、藥品、化粧品及公共衛生檢驗等相關檢測事項及醫事與公衛相關實驗室品質管理系統、生物安全管理系統輔導等事項。

八 衛生稽查科:醫事機構之申請案現場履勘、陳情及檢舉違規案件之現場查察、蒐證及取締、各業別例行或計畫性稽查、抽驗及輔導、中央及新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會勘、食品中毒調查處理等事項。……」⑸足見關於食品衛生之管理、稽查、蒐證及取締等均為彰化縣

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之「法定職權」。前揭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0月22日公告最新消息「彰化縣衛生局追查富味鄉公司棉籽油流向」(見原處分卷1附件6)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4日公告焦點新聞「富味鄉向衛生局坦承內銷油品攙加棉籽油重罰」(見原處分卷1附件7)等資料,均係本於其食品衛生之管理、稽查等法定職權,就原告產製油品攙混不實之事實所行使之調查,而有助於被告查緝原告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故該機關自屬減免處罰標準所定之「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原告稱法定職權限於查緝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職權云云,要屬誤解。

㈣從而,原處分審認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且

本案所涉溢沖退稅額高達10,767,404元,被告於法定2至5倍之裁罰額度範圍內,以原處分按所申請之溢沖退稅額裁處最低倍數之2倍罰鍰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