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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眾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彥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001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向被告函報原告所有之乙架OOOOO型航空器(國籍編號OOOOOOO,下稱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事宜,經被告以民國105年3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55004706號函(下稱105年3月11日函)請遠東航空公司轉知原告於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登記作業前,先清償所積欠之場站費用新臺幣(下同)6,557,152元,同函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105年3月31日站務業字第1055005978號函(下稱105年3月31日函)通知遠東航空公司更正場站費為6,555,212元。原告爰於105年4月28日以105揚字第001號函,向被告表示遠東航空公司已重整完成,場站欠費已清償完畢云云,經被告以105年5月18日空運計字第1055009273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二、查貴公司為旨揭航空器之所有人,積欠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場站費用,依法有繳納義務,合先敘明。三、另依據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爰有關旨揭航空器之場站欠費,不受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或重整完成之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依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章,場站使用費僅得向「航空器使用人」收取:查被告引用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第15條第2項序言規定的部分內容:「Any charges tha

t may be imposed or permitted to be imposed by a contracting State for the use of such airports and airnavigation facilities by the aircraft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State…」(中譯:締約國得向航空器使用此種機場及航行設施徵收或准許徵收的任何費用…;),稱「航空器」本身使用場站設施應付費乃國際準則,各國皆以此為收費標準,不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誰。惟「航空器使用人」與「航空器所有人」不同:「航空器使用人」(aircraft operator),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個人、組織或企業,也有譯作「航空器營運人」或「航空器運營人」;航空器使用人從事飛航作業,須請領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指定營業項目的「飛航作業特許證」(Air operator certificate,AOC)。前開「特許」制度落實在我國民用航空法制中即第48條規定的「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第64條規定的「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航空器所有人」(aircraft owner),指取得並登記航空器所有權之人;其資格,不以領得「飛航作業特許證」的「航空器使用人」為限;銀行或租賃公司亦得取得航空器所有權並登記為「航空器所有人」,再將航空器出租給「航空器使用人」使用。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縮寫:ICAO)根據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第3項中段明文規定「Council,which shall report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thereon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StateorStates concerned.」(撰狀人譯:理事會應就此提出報告並提出建議,供有關國家審議),是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就公約第15條迭有解釋及說明,就統一各國航空器使用場站設施付費形成決議與政策,並已集結成冊即ICAO Doc9082” ICAO's Policies on Charges for Airports and Air Navigation Services”(撰狀人譯: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9082號文件《國際民航組織關於航空站及助航服務使用費政策》)。已經決議並設有規章「國際民航組織關於航空站及助航服務使用費政策」,明文規定僅得向「航空器使用人」即航空站及助航設備與服務的使用人收取。我國目前雖囿於國際政治現實而非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成員國,但參與國際民用航空活動並負責管理「臺北飛航情報區」(Taipei Flight Information Region,Taipei FIR),仍受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相關規章之規制。被告既為我國民用航空事業之主管機關,依法執掌相關法令及文書,於本件訴訟中自有提出之義務,卻片斷解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文義,一再拒絕提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對該公約第15條之解釋、說明,及關於航空器使用場站設施付費之決議與政策,有意誤導法院,殊不可取。(二)在我國現行法制中,場站使用費亦應由「使用人」繳納,「航空器所有人」並無繳納義務:查被告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應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場站使用費,而此費用屬於規費法第6條所定之使用規費,其繳費義務人,依規費法第9條第1款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為實際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之使用人,至於使用人係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其他身分,要非所問。次依收費標準第1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或未指定代理人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被告是向該實際使用場站設施的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而非航空器所有人)徵收場站使用費,在「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的場合,亦應作相同解釋才是。又按收費標準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相關場站使用費的計算方式,主要是以「架次」(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次)、「使用次數」、「輸油數量」、「使用性質」、「使用時數」為計算基礎。茲可推知: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應由實際使用該航空器及場站設施之使用人負擔。特別是,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航空器」的場合,航空器由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並支配;只有承租人才能決定該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停留於特定航空站,並決定使用場站相關設施之性質、次數與時數,當然要負擔因實際使用場站相關設施而發生的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至於航空器所有人既無從占有、使用並支配該航空器,乃不能決定該航空器之起飛、降落及停留,也不能決定使用場站相關設施之性質、次數與時數,自無須負擔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至被告援引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稱航空器所有人亦為場站使用費繳納義務人。惟查,該案原告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已依法聲明上訴,是上開判決未確定,且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三)另按商港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入港船舶之商港服務費,其繳納義務人為船舶運送業,而非船舶所有人,可資與民用航空法場站使用費繳納義務類比參照。(四)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於98年4月30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復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遠東航空公司99年4月12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㈥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遠東航空公司依重整計畫積極進行重整後,業於104年10月16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並確定在案。被告業於98年5月25日檢送「重整債權申報表」予遠東航空公司,經該公司重整監督人審核後收件編號為3104、重整債權性質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依上揭確定裁定應依重整計畫第29頁「以3%償還,還款日為法院可決後分3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利息2.5%單利計算」。就遠東航空公司積欠被告之場站費用,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00年7月1日函說明「欠款係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且已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應受認可重整計畫拘束,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是以,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前所積欠的系爭場站費用,除業經申報而應依照上揭確定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予以清償外,其餘皆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遠東航空公司完成重整後即歸於消滅。被告另要求原告清償場站費用,毫無理由。再者,若被告認原告確實是場站費用共同債務人,則理應依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繳款書」(依法應載明收費項目、金額及繳納期限)及「費用明細表」送達原告,或於遠東航空公司聲請重整時即請求原告連帶清償,卻始終未曾為之。而被告105年3月11日函、22日函及31日函正本受文者俱為遠東航空公司而非原告,其中105年3月11日函更請求遠東航空公司轉知原告於申請系爭航空器所有權變更登記作業前先清償所積欠之場站費用,皆非正式行文催告原告清償。然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出前揭「繳款書」、「費用明細表」及「送達證書」,益證被告此前未曾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並請求清償場站費用。又被告所提被證7各航空站場站使用費明細表,其中台北、高雄、馬公、金門、台東、台南各站皆係事後臨訟製表,與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所定「費用明細表」格式不同。至於花蓮站所提者係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催收帳款明細表,僅籠統列出96年12月至97年5月間「場站降落等費」乙項,未依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航空器實際使用場站設備及服務載明收費項目、金額及繳納期限。另被告所稱「滯納金」及「可沖銷金額」,皆未提示法源依據、計算方式及相關憑證,實無從稽核。假設被告所稱「滯納金」係基於「重整前遠東航空公司逾期繳納場站使用費」之事實(規費法第20條規定參照),則被告依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填具之繳款書及費用明細表,此前既未曾送達原告,究與原告何干?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按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之行政訴訟更一審辯論意旨狀(被告於107年9月6日收受)引據所謂ICAO's Policies on Charge

s for Airports and Air Navigation Services(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關於機場和空中航行服務收費的政策)而為主張,估先不論其主張並無理由(詳後敘),惟原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各款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再行主張。又原告引據上開主張,謂可導出我國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場站使用費僅得向「航空器使用人」收取之結論,惟⑴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當時我國為締約國之一,我國民用航空法於42年制定時當參考此一公約。而原告現提出之主張,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於1974年所提出之「參考建議」,我國並無簽署。且事實上其仍強調使用「Airports」各項設施應付費,其中無任何表明航空器所有權人(亦係透過航空器使用收益)無須繳納該等費用。⑵依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所示,各國對航空器收取「使用機場及助航設備」費用,是針對航空器本身的「物」收取費用,至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何,本非所問。若僅「航空器使用人」才是納費義務人,則現行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之納費主體應規定為「航空器使用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惟現行法並非如此規定。我國民用航空法在42年間立法時,乃參照上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內容,在當時為第47條(即現行法第37條)明定:「航空器使用飛行場,航空站及航路設備,應照章付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規定公布之」。嗣後,87年雖有修正,惟僅是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之立法體例並延續至今。原告辯稱「航空器使用人」與「航空器所有人」不同;「場站使用費」與「租稅」不同,惟縱使不同,如何可導出航空器所有人無須繳納場站費用之結論?原告主張,實無任何立論依據。⑶另查,ICAO's Policies on Charges for Airports and Air Navigation Services並未針對當中使用名詞為任何定義,原告稱當中aircraft operator應譯成航空器營運人,與航空器所有人不同,並無任何根據。更何況,縱使該英文譯為航空器營運人,亦不當然排除實質利用航空器使用收益之航空器所有權人。(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明,使用「航空站、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自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此本為至然之理。當「航空器」降落或使用機場,「航空器」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立即發生。若肯認係「航空器」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自不可能作出航空器所有權人無庸納場站費用之結論。蓋無論航空器所有權人如何將航空器出租、出借,其仍為與航空器關係最切者(物權對世效力)。又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1條、第2條、第12條規定,均係規定有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客觀事實,應納場站費用,無特定主體之規定,亦未規範僅以「航空器」使用人為繳納義務主體。收費標準第12條之「使用人」意義參酌民用航空法第37條及第1、2條規定,係指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之人,而非僅指「航空器」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人,但均不影響「航空器」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民用航空法第37條應納義務人無理由排除航空器所有人。如此解釋亦可避免有使用場站設備事實卻無須繳納費用情事發生。故如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則二者均為應納義務人,共同負有繳納責任。若論使用航空器,則所有人對航空器亦有「使用行為」,蓋出租(借)航空器(所有權包含使用收益權,即包含利用他人行為受益),亦屬「使用行為」,非僅使用人才有使用航空器之行為。航空器所有人與使用人僅是使用航空器方式不同,但同樣有使用航空器之事實,且使用航站設備獲取利益。是航空器所有權人,不僅為「場站設備」之間接使用人,更應認係直接使用人,當有繳納費用之義務。否則只要租賃人或借用人倒閉、破產或其他欠繳情形,該「航空器」即可因人之因素,忽視其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減免甚或規避應納之規費,自不合理。另參酌民用航空法第40條,航空器之維護,所有人、使用人均有公法上責任,不因另有使用人存在,所有人即解免其義務;同法92條、94條、96條,亦未因有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存在而所有人即可免除義務,當可明瞭。(三)至於原告以收費執行細節問題,謂實際使用者係航空公司,方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之應納義務人,係屬誤會。查法條文字無「實際使用」字眼,此為原告之片面解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可知,縱為間接使用,亦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又先有應納費用之事實,方有後續如何計算收費之問題,原告主張,亦係本未倒置。原告又稱由收費標準之收費計算方式(以架次、起飛重量、航空器座位數、輸油數量、起飛音量等),可看出僅應由航空公司繳納場站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敘,由該等計算標準,反可見均係以「航空器」(物)本身使用航空站影響程度,作為計算標準。至於是由「何人決定」航空器飛機起降,不影響「航空器」使用航空站之事實,此亦非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所問。原告稱只有承租人才能決定該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停留,故僅承租人有繳費義務云云,並無理由。縱使航空器出租,客觀事實仍是航空器有使用航空站;由於物之對世效力,航空器所有權人對第三人亦仍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是原告稱航空器所有人無從支配該航空器(亦是以偏概全之說法),希圖免責,亦難認為有理。無論如何,航空器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關於「航空器」如何使用之約定,要與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之認定無關。(四)另本件主要爭點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航空器所有權人是否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而此爭點已有另案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民事判決肯認航空器所有權人亦為繳納義務人。該判決認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係以「航空器」使用場站設備為繳納判斷標準,不論透過航空器直接或間接使用場站設備者,均負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即航空器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應繳納場站費用,為共同義務人。(五)由被告向重整法院提呈之被告100年8月1日站務業字第1000020810號函可知,被告均係基於航空器所有人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共同債務人,向航空器所有人要求繳納場站費用。就OOOOOOO、OOOOOOO航空器,遠東航空公司100年12月15當企字第10000937號函表明:「願以新所有權人身分,為自已或第三人等之利益……匯入上述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旨述航空器積欠之場站相關費用清償事宜」;就OOOOOOO航空器,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租賃公司)100年9月19日樺壹字第1000012號函、100年9月30日函表明:「願以購機者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匯入上述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航空器積欠之場站相關費用清償事宜」。又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之一(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代蔡慧玲)於104年9月2日臺北地院98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程序中表明:「民航局陳述1億7千萬元有4千萬元被共同債務人清償,我們就剩餘部分依重整計畫清償百分之3,我們認為不在重整債權內。」「我們就剩餘部分我們已經付了百分之3,我們認為對民航局的重整債權已經全部清償,因為他也自認4千萬元已經受償,只是他們認為沒辦法法律評價,我們認為已經沒有爭議,且多年來這4千萬元部分目前也沒有其他人有爭議,我們1億7千多萬元已經全部清償。」另一重整人樺壹租賃公司(航空器所有權人清償者之一)更表明願擔保其餘共同債務人清償之4,000多萬元。又同上開重整程序,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兼場站費用清償人)樺壹租賃公司104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再次重申:「聲請人遠東航空依重整計畫自100年12月起分3年度、以百分之3償還無擔保重整債權,其中民用航空局重整債權1億7500萬1503元,因上述航空器積欠之場站費用4100萬4703元,該局已受償,遂以差額1億3399萬6800元為計算償還之基礎。此部分計算原屬合法合情合理。」綜上,上開4,000餘萬元之場站費用,航空器所有權人係於100年間陸續清償,不論其等當時係基於何理由繳納,惟至104年9月2日之重整程序中,該等航空器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爭議,亦未於其聲明保留權利期限內主張權利。航空器所有權人清償者之遠東航空公司及樺壹租賃公司亦據此事實主張僅應償還剩餘3%且重整已完成。又遠東航空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航空器讓渡乙事達成「讓渡增補約定書」,約明:……「1.1.4本公司(即遠航)同意負擔航空登記行政規費、場站欠費及本航空器於本協議簽署前或簽署後所發生之其他費用與所有稅捐。」顯示原告認為自己有交納場站費用之責任,否則無須經由約定轉由遠東航空公司負擔。(六)航空器所有人負最終繳納場站費用責任,並未侵害其權益,亦有助公共利益之維護。以本件所牽涉遠東航空案為例,遠東航空公司自有或租借之「航空器」十數架,其於98年間聲請重整時,有1億7,500萬1,503元之場站費用未付。遠東航空公司因重整計畫竟僅須償還3%,可收取之費用銳減程度之大,實難想像。若解釋繳納義務不包括所有人,除有害公共利益外,更可能需由國家另編預算支出,導致預算排擠效應(場站設備若不修理或更新,更是有害飛航安全),對國家財政亦有所影響。準此,本件所涉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解釋,深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與公共利益攸關,若解釋上不含所有權人,自不足保障該等具公益費用之收取。(七)至於商港法第12條所謂之商港服務費,並未限定該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實務上有認該法之商港服務費為特別公課之性質,其課徵之要件僅須對港口有間接利益存在,較一般人有緊密關係存在即足,並不以繳納義務人現實使用港口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71號判決參酌)。商港法之子法「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雖有特別規定繳納義務人分別為「船舶運送業、離境旅客、貨物託運人」,惟民用航空法子法並無此種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八)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扣除遠東航空公司已清償之3%外,餘6,555,212元未清償,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㈢狀附表1、行政訴訟答辯㈣狀被證7各航空站場站使用費明細表(註:各航空站之格式不一)可稽。此外,被告於遠東航空公司重整程序中,就場站服務費等申報債權,而遠東航空公司所提民事重整債權異議狀中,未對被告申報債權異議,且直至重整裁定前,遠東航空公司均無異議。換言之,債權金額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業已確定。綜上,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向使用航站設備之航空器所有權人收取費用及數額,均為合理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按即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適用法令於具體個案事實,認被上訴人(按即原告)為航空器所有人而為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人,因而以系爭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清償,對被上訴人產生確認其為繳納義務人之規制作用,應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函僅是上訴人為處理遠東航空公司讓渡系爭航空器申請案,於作成完全及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屬學理上準備行為,尚不發生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僅為觀念通知云云,核屬對於系爭函屬性之誤解,尚無足採」等語(見判決第12頁)。是系爭函乃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適用法令於具體個案事實,認原告為所有人而為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請原告儘速清償,對原告產生確認其為繳納義務人之規制作用,為行政處分。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準此,使用人基於使用航空站、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事實行為,而發生公法上使用費繳納義務,應依上揭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繳納場站使用費,包含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留滯費等,由被告依照入境飛航性質、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及相關減半或免收標準,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核定計算後之費用,通知使用人繳納。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為:遠東航空公司於98年間聲請重整時,有1億7,500萬1,503元之場站費用尚未繳納,經被告向各航空器所有人催繳,各該航空器所有人已繳納部分欠費,並經遠東航空公司於計算重整債權時將航空器所有人已繳納之41,004,703元予以扣除,則各該航空器所有人究係基於如何之原因繳納積欠之場站費用?係基於若未繳納欠費即無法辦理航空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或係基於航空器所有人與使用人均為共同債務人之原因,或尚有其他原因,攸關航空器所有人是否有繳納場站費用義務之認定,本院應予查明審認等語。關於此點,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共同債務人理由向航空器所有權人要求繳納場站費用。遠東航空公司亦係認同航空器所有權人陸續繳納已「清償」場站費用,故於償還重整債權時,係扣除該所有權人繳納部分,再依照3%償還。而航空器所有權人仲盈公司、台壽保公司積欠之場站費用,由遠東航空公司、樺壹租賃公司(新所有權人)為自己及第三人利益清償,亦於重整程序中表明對該等清償無異議,並願擔保其他航空器所有權人繳納之費用等語(見行政訴訟答辯㈢狀,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所提供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樺壹租賃公司清償場站費用之相關函文,遠東航空公司100年12月1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說明略以:「一、本公司擬向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航空器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所有權,經查該航空器分別積欠貴局場站相關費用新臺幣……元。二、本公司為促成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本公司願以新所有權人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匯入上述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旨述航空器積欠之場站相關費用清償事宜。三、本公司嗣後將於供擔保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徑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本公司同意鈞局於半年期限屆至,均可逕予實行上開擔保,就該金額自行處理。惟本公司或第三人若最終得有利裁決,鈞局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裁決金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另樺壹租賃公司100年9月19日函、100年9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分別就OOOOOOO航空器、OOOOOOO航空器,亦係表明:「二、為促成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本公司願以購機者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匯入上述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航空器積欠之場站相關費用清償事宜。三、本公司嗣後將於供擔保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徑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本公司同意鈞局於半年期限屆至,就該金額自行處理。

惟本公司或第三人若最終得有利裁決,鈞局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裁決金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等情。依上開函內容,並無從得出訴外人樺壹租賃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係基於航空器所有權人為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人身分而為清償之結論。況且該等公司係基於何種理由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亦非可拘束本案原告,尚難據此認航空器所有人亦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

(三)又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航空器,為系爭航空器之使用人,其因使用系爭航空器而產生相關場站費用,負清償該等費用義務者,自係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即遠東航空公司,原與航空器所有人即原告無涉,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之當然結果。被告稱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即原告,對於航空器使用人遠東航空公司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負有繳納義務一節,自應舉出其明確之依據。被告雖稱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1條、第2條、第12條等均係規定有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客觀事實,應納場站費用,無特定主體之規定,亦未規範僅以「航空器」使用人為繳納義務主體;民用航空法第37條應納義務人無理由排除航空器所有人。航空器所有人與使用人僅是使用航空器方式不同,但同樣有使用航空器之事實,且使用航站設備獲取利益。是航空器所有權人,不僅為「場站設備」之間接使用人,更應認係直接使用人,當有繳納費用之義務。如此解釋亦可避免有使用場站設備事實卻無須繳納費用情事發生。故如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則二者均為應納義務人,共同負有繳納責任云云。惟依前引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及收費標準等規定,由其文義內容觀之,並無明定航空器所有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而航空器是由使用人加以使用,航空器之所以有使用「航空站設備及設施」之客觀事實,乃係使用人使用該等航空器有以致之。不論航空器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是否同一,均僅產生一個場站費用債務,縱使在航空器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同一之情形下,亦不會發生有使用場站設備事實卻無須繳納費用之情事。又原告雖出租系爭航空器予承租人遠東航空公司而獲有租金利益,惟此乃基於雙方租賃關係而來,難謂因遠東航空公司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等,而使原告獲取租金利益。是自無從認原告亦為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間接使用人,而必須與遠東航空公司共同負繳納場站使用費之責。

(四)被告另稱若不認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均有繳納場站費用義務,只要租賃人或借用人倒閉、破產或其他欠繳情形,該「航空器」即可因人之因素,忽視其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減免甚或規避應納之規費,自不合理云云。惟被告倘為確保場站費用能如實收取,本可透過由航空器使用人提供物上擔保或保證人等等諸多保障債權之方式資為因應,斷無倒果為因,以場站費用可能因使用人發生欠繳情形,而認為航空器所有人亦應負擔繳納義務。再者,被告所述關於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修法歷程、收費標準相關規定及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等意旨,均係說明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並無排除航空器所有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義務等情。然如本院前述,被告認為航空器所有人即原告負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自應舉出其明確依據,而被告所引以為據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並無明文規定航空器所有人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實不能僅以上開規定未排除航空器所有人之繳納責任等情,遽課以航空器所有人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倘若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亦應繳納場站費用,自應在條文中明定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均負有繳納義務,俾供相關當事人遵循。

是被告以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認為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即原告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尚非可採。

(五)被告復稱原告與遠東航空公司就系爭航空器讓渡乙事達成「讓渡增補約定書」,約明:……「1.1.4本公司(即遠航)同意負擔航空登記行政規費、場站欠費及本航空器於本協議簽署前或簽署後所發生之其他費用與所有稅捐。」顯示原告認為自己有交納場站費用之責任,否則無須經由約定轉由遠東航空公司負擔云云。惟原告與遠東航空公司就讓渡系爭航空器之協議內容如何訂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不可。況航空器使用人即遠東航空公司本即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是其等約定載明場站費用由遠東航空公司負擔,亦屬當然,難謂因該等約定而推論出原告亦負有繳納場站費用之責。此外,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惟原告並非系爭航空器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人,已如前述,原告亦非遠東航空公司系爭場站費用之保證人,被告復未能指明原告究基於何法律關係而與遠東航空公司為系爭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提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肯認航空器所有權人亦為場站費用繳納義務人之相關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場站費用亦負有繳納義務,洵屬無據,是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無繳納系爭場站費用之義務,兩造關於場站費用之金額明細及通知繳款等相關爭執,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