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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倍新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張麗淑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陳緯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超過新臺幣482,715元部分及罰鍰超過新臺幣482,715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戶房屋(含1筆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7,36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0,368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670,3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4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前上訴審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於取得後逾

6 年始銷售者,自應排除課徵營業稅。原告行為顯不符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之第1至3項之要件,然關於第4 項要件即「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不得援引為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之依據。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作成原因係鑑於不動產交易日益頻繁,恐淪為投資客炒作之標的,其所轄機關即依此令釋,自97年1月1日起,針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個人核課營業稅,並另訂個人每年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列為優先查核之對象。惟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之性質僅屬行政規則,顯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被告援引作為填補營業稅法適用之補充依據,人民自97年後個人因銷售數間房屋遭裁罰,係因財政部以行政規則驅動法律之裁罰權,有違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原告於100 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銷售系爭房屋,多數為97年以前所購入,分別位處於花蓮縣3戶、臺中市2戶,且系爭房屋之銷售總額僅13,407,365元,尚不值臺北市一間房屋之銷售金額,實難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系爭房屋。又原告於上述期間銷售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已於10

0 年間移民至加拿大定居而無返臺意願,足認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係因移民所需而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非屬經常性之銷售行為,故原告不該當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及營業行為之要件。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97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上開年度分別出售5戶、1戶、5戶、1戶及4戶房屋,連續5 年間共計出售16戶房屋,系爭房屋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下或稱文心路房屋)外,其餘4筆房地均係96及97年間拍賣取得,且原告拍賣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後,復於97及98年度出租予他人取得租賃所得,顯見原告名下房屋多為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獲利或出租於他人使用,足認原告為具有營利目的型態之營業人,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銷售房地、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又原告於97至101 年度之所得種類多為租賃及財產交易(下稱財交)所得,且原告嗣於102至103年間持續有多筆租賃所得,又分別出售5戶及4戶房地在案,衡諸原告從事上開交易房屋行為之型態及紀錄,足認其係投注資金多次購入房地產後,先以出租營利目的收取租金,嗣經由買賣交易市場變價以獲取利潤,其交易並非以保存各該房地產為終局目的,而係基於出租或變賣房地產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自主獨立反覆多次從事銷售房屋之營業活動甚明,且原告於前一審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庭中亦自承係以買房出租為業之個人,不能評價為管理處分財產之一般性行為,應認其具有營利目的之營業人。至前上訴審判決意旨,核認○○路房屋自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其連續持有期間已超過6年,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可排除課徵營業稅,是被告於本件重為裁處,原核定銷售額13,407,365元追減3,753,065元,變更核定銷售額為9,654,300元,營業稅額為482,715元,原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670,368元應予追減187,653元。罰鍰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2日已發輔導函及調帳函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補辦營業登記及補繳營業稅,自有過失,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第51條第1項規定裁處1倍罰鍰,並因本件銷售額業經追減,原處罰鍰670,369元亦予以追減187,654元,變更為482,715 元,裁罰倍數並未變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房屋銷售相關買賣契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相關交易查核清單、原告97年至101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清單、原告97至101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其中4戶房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100 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銷售系爭房屋,銷售金額合計13,407,376元,未繳納營業稅,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670,368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670,369元,有無違誤。

五、本稅部分: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繼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 +徵收率)」。

㈡續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第1 項)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2 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準此,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一律適用之。反之,如果新解釋函令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只能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對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仍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舊解釋函令。財政部曾對個人售屋是否課徵營業稅,作成下列兩則解釋函令,先以95年12月29日令釋:「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嗣以106 年6月7日令釋:「一、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㈠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㈡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㈢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㈣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前點第4 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 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 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三、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四、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五、廢止本部81年

1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 號令。」可知就個人售屋而言,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係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徵營業稅的前提要件,然財政部106 年6月7日令釋,則不再以營利目的作為課徵營業稅的前提,且除維持95年12月29日令釋應課徵營業稅的4種情形的前3種情形外,並將原第4 種情形「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修正為「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亦即個人售屋應課徵營業稅者,不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只要「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即應課徵營業稅,但排除「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之情形。從而,106年6月

7 日令釋認為個人售屋應課徵營業稅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此部分對於納稅義務人較為不利,僅自發布日起發生效力,而本件營業稅係此令釋發布前所核課,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個人售屋課徵營業稅是否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仍應適用採肯定說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但財政部106年6月

7 日令釋對於「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者,排除「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之情形,對於納稅義務人較為有利,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營業稅,自應加以適用。

㈢被告依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查得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銷售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房屋與其等坐落土地買賣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房地比、房屋銷售額、坐落地址、取得日期、賣出日期、持有年數、取得原因等項目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買賣契約、相關交易資料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卷1第7至31、33至53、55至64、75至79、81至98頁),以原告在上開短短未及1 年期間內銷售系爭房屋達5 戶,另參諸連同系爭期間在內之前後數年度(自97至103 年度)總計銷售房屋達25戶,已明顯超出一般房屋供自用之特性,具有反覆作為之繼續性,非僅一時之貿易行為,核係從事銷售之營業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房屋之買賣契約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分別計算銷售額為897,882元、443,479元(正確應為443,480元)、3,753,076元及8,001,328元(正確應為8,001,338元);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原告迄未提供私契,爰依房屋交易查核清單所載之房屋標準現值,核認房屋銷售額311,600元,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0,368元及處罰鍰670,369元,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購置系爭房屋原供出租使用,持有期間長達

數年,依法繳納租賃所得,逐年銷售系爭房屋係因移民加拿大之故,並未獲利,其未具有營業牌照,自己管理房屋,亦無設立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與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常性買賣不動產之事業顯然有別等情,並提出原告加拿大護照M 紙、原告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2 紙為證(本院卷第86至89頁)。惟按個人銷售房屋是否應課予營業稅,首係以其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為判斷,至於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則應就相當之期間、空間為觀察,而不侷限於各該當次之銷售行為為標的。經查,系爭房屋除○○路房屋外,其餘4 筆房地均係96及97年間拍賣取得,且原告拍賣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後,復於97及98年度出租予他人取得租賃所得,顯見原告名下房屋多為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獲利或出租於他人使用,足認原告為具有營利目的型態之營業人,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銷售房地、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次核原告97至101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9至67頁),原告於97至101 年度之所得種類多為租賃及財交所得;且原告嗣於102至103年間持續有多筆租賃所得,又分別出售5戶及4戶房地在案(參本院卷第68至71頁(參原告102至103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衡諸原告從事上開交易房屋行為之型態及紀錄,尤以其於上開短短未及1年之期間出售系爭房屋即達5戶,與本件前後合計7年(自97至103年)出售房屋高達25戶,足認其係投注資金多次購入房地產後,先以出租營利目的收取租金,嗣經由買賣交易市場變價以獲取利潤,其交易並非以保存各該房地產為終局目的,而係基於出租或變賣房地產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自主獨立反覆多次從事銷售房屋之營業活動甚明。另參諸原告於前一審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庭中,業已自承係以買房出租為業之個人(參前一審卷第129 頁),不能評價為管理處分財產之一般性行為,應認其具有營利目的之營業人。縱認原告陳稱其為出租而購買系爭房屋,為移民加拿大而銷售房屋及持有房屋長達數年,銷售之後未再買進房屋等情並非虛妄,亦無法改變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及上述已發生繼續性、經常性進行銷售等事實。是本件原告多次於購買或拍賣取得房屋再予銷售,顯係基於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至為灼然,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本件已符合舊解釋令釋(即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關於「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課徵營業稅,委不足取。

㈤再者,本件被告已核課作成原處分,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前,財政部作成新解釋令釋即106 年6月7日令釋,就對於「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者,排除「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之情形,對於納稅義務人較為有利,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營業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

1 項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原告所有之○○路房屋係於94年間買入並於同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於101年9月19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予訴外人許冠煒,並於101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記完竣之事實,有○○路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買賣契約、移轉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原卷1 第32至5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94年8月5日取得○○路房屋後,逾6年始銷售他人,已符合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應予排除課徵營業稅之要件,是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營業稅,自應加以適用。

㈥綜上,本件原告係基於營利為目的而出售系爭房屋,符合

財政部舊(95年12月29日)令釋中「以營利為目的」之有利於原告之要件;然因○○路房屋自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其連續持有期間已超過6 年,依財政部新(106 年6月7日)令釋,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是原告出售○○路房屋自應排除課徵營業稅。是被告原核定銷售額13,407,365元,自應減除其中○○路房屋之銷售額3,753,065元,變更核定銷售額為9,654,300元。是本件營業稅額應為482,715 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所示),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非適法。

六、罰鍰部分: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繼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續按「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明釋。

㈡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房

屋,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漏報銷售額9,654,300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銷售之營業行為應申報銷售額之規定,猶為短漏報,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被告予以論罰,洵屬有據。

㈢按在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之前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更正者,則追補或更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且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經查,被告本件裁處時,因係引用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作為本件營業稅裁處罰鍰之基礎,惟嗣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財政部另行訂頒106 年6月7日令釋,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時,固未及適用上開新令釋,而無法將出售○○路房屋之銷售額扣除及計算營業稅額後,再改依上開稅額裁處罰鍰,訴願決定亦未及糾正;惟因裁罰倍數涉及被告之裁量權,嗣經被告於本件中重新裁量,以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82,715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2,413,57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9,654,300 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482,715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而原告係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其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違章情形第1點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482,715元處1倍罰鍰482,715元(參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營業稅之稅基量化金額尚有違誤,則原處分據以核定被告補徵營業稅額於超過482,715 元之部分,暨罰鍰金額於超過482,715 元之部分,自均非適法,訴願決定及就上開部分遞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起訴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誤,求予撤銷,於上開違法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洪 慕 芳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