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代 表 人 沈清山(鄉長)訴訟代理人 黃春華
參 加 人 李黃敏(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
李錫進(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李錫萬(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李麗華(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李麗良(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李麗秋(李國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共 同複代理 人 田芳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府訴字第1040204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104年2月10日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由原告收回坐落宜蘭縣○○鄉○○段17、213、214、487、525地號等5筆土地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簡文魁變更為沈清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7、213、214、
487、52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李國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圍美字第21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承租人李國杞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16日壯鄉民字第0000000000E號函(下稱前處分)准許原告收回自耕,承租人李國杞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5日府訴字第104012373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04年11月6日壯鄉民字第104001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承租人李國杞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之行政規則,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如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當然可作為衡量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租人李國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除於102年間至少擁有高達11,373,969元(包含活儲及定存5,134,653元、基金贖回939,316元、購屋首付5,300,000元)外,由其於同一年度贖回基金後仍不斷有配息,加上另有多筆股票投資,且於翌年不僅活儲及定存爆增618,013元,又能以近千萬元購置房地並首付5,300,000元等情,足見承租人李國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財力雄厚,生活家計不虞匱乏。若以承租人李國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所擁有之自有資金11,373,969元(不加計另行隱匿之資金)應付承租人李國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每年所需之支出總額866,972元,承租人李國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縱屬無任何收入,亦可維持生活超過13年以上。因此原告收回系爭耕地,承租人李國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仍能生活無虞,亦即「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與「承租人李國杞之家庭人生活失其依據」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符合「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生活,一但出租人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之生活即難維持」之情形,更不該當減租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消極要件。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耕地,即屬有據等情。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1月6日壯鄉民字第1040013408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4年2月10日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由原告收回坐落宜蘭縣○○鄉○○段17、213、214、487、525地號等5筆土地(系爭耕地)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103年工作手冊規定,以當年度得收益來計算,只計算利息收入,沒有計算本金的部份,而核計李國杞一家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82,086元,102年度生活費用為866,972元,故其102年全年總收入582,086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920,627元後為負338,541元,其收益小於支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存款不斷增加的部分,那是參加人103年4月23日有從農會提領現金轉到郵局定存的利息,所以其實參加人的資產是沒有增加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年11月6日狀鄉民字第1040013408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宜蘭縣政府105年2月4日府訴字第1040204708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月12日函復李錫萬102至104年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狀圍鄉農會107年1月10日函復李國杞102至104年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月31日函復李國杞、李黃敏102至104年存款餘額證明(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函復李錫萬、李清源、李依如、李依珊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海外利息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宜蘭市○○○○段擺厘小段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承租人李國杞是否因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而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李國杞及其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是否應併予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二)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三)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二、承租人李國杞並未因原告收回耕地而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李國杞及其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應併予計算:
(一)按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其所謂「家」者,依民法第 1122 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 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可解釋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內政部 97 年函頒之工作手冊固謂:「 ooo 同條(指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 1 年(即 96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其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以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此要件是否該當,應以承租人「一家」,亦即與承租人承租人李國杞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103 年工作手冊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應不予適用。
(二)查依承租人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08、109頁),承租人戶籍地為宜蘭縣壯圍鄉美福村,戶別為共同生活戶,同一戶內,尚有配偶李黃敏、直系血親李錫進(長子)、李錫萬(次子)、李榕文(孫)、李依如(孫女)、李依姍(孫女)及李清源(孫)等7人。承租人長子李錫進、長孫李榕文2人戶籍登記雖與承租人同一戶籍,但自90年起即與承租人分居,定居於宜蘭縣壯圍鄉吉祥村,並非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有參加人提出李錫進、李榕文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繳費通知單地址、莊敬路住址地村長出具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李榕文之銀行印鑑卡記載通訊處、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莊敬路住址之水、電費明細、游玉梅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及95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4-74、146-153頁);復參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游玉梅既為李錫進之配偶、李榕文之母,於社會通念上,渠等本為同居生活之家屬,李錫進、李榕文與游玉梅全家在游玉梅所有之莊敬路住處同居生活,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以李錫進父子與承租人李國杞非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予以剔除(渠2人之102年之收入及生活費用不列計入承租人102年之收支),核認承租人李國杞之家庭成員計有其本人、配偶李黃敏、次子李錫萬及其子女李清源、李依如、李依姍共6人,即無違誤。
(三)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生活,一旦出租人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之生活即難以維持」而言,亦即「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不以耕作維生或非以耕作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而係依賴其他補助、免稅收入或其他財富維生,縱使少了耕作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收入與財富顯應列入審查。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可知,隨著社會環境之變遷,耕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再給予承租人對耕地享有類似物權法之法律地位,使其能有機會分享地主對土地交換價值之經濟利益。故國家強制續租耕地之規制性決定,應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之正當性。亦即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查,應實質進行。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係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其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否則上開工作手冊反而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故103年工作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係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惟此不應為唯一之依據,如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當然可作為衡量之參考,此時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之意旨,應就承租人的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始能切近實際,臻於合理,而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規定僅以「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之記載為承租人收入之唯一判斷標準,顯悖上開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發回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意旨亦指明:「……工作手冊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不得在其所定標準外,斟酌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據以認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是否確實足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切近事實,而符公允。是主管機關審核家庭收支情形並資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認定外,於有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時,仍應參據該等證據核實認定,方符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從而承租人李國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於102年間之其他財產、收益(包含活儲及定存、基金贖回收入、購屋首付款)亦應列入家庭收支範圍。
(四)再按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審核標準,該手冊第13至第18頁分別規定:「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薄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 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可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計算參考依據。
(五)承租人李國杞收益部分:
1、查承租人李國杞及配偶李黃敏,均年滿 65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而李國杞 102 年度有利息收入 66,214 元、老人年金 42,000 元、承租耕地收入 53,655 元(需列為抵減項目);配偶李黃敏有利息收入 32,172 元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渠等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 102 年度所得清單)、李國杞之訪談筆錄可參(見原處分卷 121-123、104、105 頁)。另依承租人李國杞之次子李錫萬及其子女李依如等 3人 102 年度所得清單所載(見原處分卷第 125、126、128-130 頁),李錫萬有營利所得 4,819 元、利息所得 50,489 元、財產交易所得 57,692 元;李依如、李依姍、李清源分別有利息所得各 10,561 元、13,685元、14,316 元;李依如另有薪資所得 8,720 元。又依上開 103 年處理工作規定,李錫萬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勞動部公布 102 年基本工資227,
763 元核計全年薪資收入;另李依如、李依姍、孫李清源等 3 人於 102 年度,均為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者(見原處分卷第 109、114 頁),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收入,故被告據以核計102 年度承租人李國杞全家成員收入為582,086元(見原審卷第94頁)。
2、惟李錫萬 102 年度所得清單記載之財產交易所得57,692元(見原處分卷第125頁),係其出售東港路房屋(及公設)之所得,因李錫萬未提供該筆交易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故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逕依該房屋評定現值214,700元之10%計算其所得額,實則,李錫萬以285萬元出售上開房屋及基地,經扣除仲介委託費35萬元及原始購入成本275萬元,即無所得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2-230、
237 -243頁),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李錫萬10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東港路房屋102年度房屋稅課稅明表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246-252、265頁),故依上開證據,參加人主張李錫萬出售東港路房屋及基地,因取得成本及費用支出大於成交金額,並無所得,此部分收益應予剔除。又依103年處理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之規定,李錫萬之長女李依如於102年度尚就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係屬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故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收入,惟其102年度實際上獲有薪資所得8,720元,核屬該年度之收益,被告列入計算承租人李國杞之家庭收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謂依103年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李依如屬「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薪資收入者,故其薪資收入8,720元應予扣除云云,顯誤解該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即有未洽,併予指明。
3、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回函檢附之承租人李國杞與參加人李黃敏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至70頁),可知承租人李國杞與參加人李黃敏在壯圍郵局之活儲及定存於102年間合計有新臺幣(下同)5,134,653元,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之參加人李錫萬、李清源、李依如、李依珊之102年度信託財產交易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第99至110頁),參加人李錫萬、李清源、李依如、李依珊所投資之基金,於102年贖回之金額共有939,316元。可知承租人李國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於102年間自有資金為6,073,969元(包含活儲及定存5,134,653元、基金贖回939,316元),亦應列入家庭收入範圍。
(六)承租人李國杞支出部分:
1、生活費用:承租人李國杞、配偶李黃敏、次子李錫萬及子女李清源、李依如等 5 人分別住居於宜蘭縣、基隆市(李依如住宿於海洋大學宿舍),應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計渠等全年生活費用各122,928元(10,244元×12月=122,928元。另李錫萬之次女李依姍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住宿台北市內湖校舍,應準用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核計其全年全年生活費用為177,528元(14,794月×12月=177,528元)
2、保險費用:承租人李國杞支出健保費用 3,876 元及農保費用 936 元,合計 4,812 元,有保險費繳費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 115 頁)。次子李錫萬支出個人健保費用 6,741 元、國民年金費用 9,128 元,合計 15,869 元;另李錫萬之子女李依如、李依姍、李清源 3 人及李國杞之配偶李黃敏等 4 人之健保依附於李錫萬,其健保費均為 6,741 元,其中李黃敏係健保加保眷屬第 4 口減免健保費,核計李錫萬 102 年度支出健保費合計 26,964 元,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116、117 頁)
3、房租支出:李依如、李依姍住宿校舍費支出分別為15,900元及18,000元,有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出具之繳費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10-113頁)。
4、故依上開證據,被告核計 102 年度承租人李國杞全家成員支出總額為為866,972元(見原審卷第104頁計算明細表),核屬有據。
(七)承上,承租人李國杞之次子李錫萬於102年度出售東港路房屋及基地,並無所得,被告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資料,認定其有財產交易所得57,692元,尚有未洽,核計承租人李國杞全家成員收入合計應為6,599,363元(自有資金6,073,969元+被告所核計之收入582,086元-不存在之李錫萬財產交易所得57,692元=6,599,363元),經扣除其全家成員全年支出866,972元,及因收回耕地須抵銷之承租耕地收入53,655元,為正數5,678,736元(計算式:
6,599,363-866,972元-53,655=+5,678,736元),故原告主張其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李國杞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非無所據,被告認定原告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李國杞不足以維持生活之結論,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且原告收回耕地既不致承租人李國杞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 104 年 2 月 1
0 日收回耕地申請案,作成准由原告收回坐落宜蘭縣○○鄉○○段 17、213、214、487、525 地號等 5 筆土地之處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