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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三字第 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秀卿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董妍均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智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彬(董事)住同上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江俊明張正道衛士廉(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張平穎(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審理後,於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合併判決,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合併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審理後,於105年1月14日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合併判決後,上列當事人對各自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將本院上開更審合併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合併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獨立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

大公司)代表人原為黃振國,訴訟中變更為張智盛,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張智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都市更新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㈢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同法第19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99年7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被告100年2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1992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訴願決定)均撤銷」,惟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下稱102年發回判決)廢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下稱100訴1776)及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下稱100訴更一86)合併判決,發回更審後,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下稱102訴更一154)及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見102訴更一154卷1第75頁及其背面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卷及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卷<下合稱本院卷,上開2案卷之卷次及頁數均相同>2第281至288頁),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獨立參加人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

、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江俊明、張正道(下稱參加人郝愛琍等人)、衛士廉、張平華、張平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逢921、331地震,遭被告拆除,並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及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嗣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函核准參加人元大公司(即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案)。參加人元大公司旋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下稱權變)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聯席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被告旋據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准予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修正後核定實施(下稱95年都更案),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予以公告。原告為系爭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95年都更案之核定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就權變計畫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對95年都更案之權變計畫書中權利價值有異議部分,依

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經被告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5日第79次會議決議調解不成立,原告續於96年8月22日申請調處,經被告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作成決議後,被告乃據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號函復原告:「……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核定公告實施,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8年7月6日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公司應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臺端新臺幣(下同)925萬3,500元整。」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參加人元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取得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96年建字第20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因建築設計有所變動,須辦理更新計畫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乃以97年7月3日元建(都更)字第39號函擬具系爭都更案變更案報請核定,被告認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更動,而以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97年變更案)。嗣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都發局99年4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後,即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並檢附測量結果,依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變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釐正案)之核定,經被告於99年7月20日以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原告認原處分1核定之釐正權變分配結果與原經被告核定之權變計畫不符,致其分配建物面積減少而有不法,遂於99年8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時向被告提起審議核復,救濟過程另於後述),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將原告訴願視為對權利價值異議,移請被告辦理,原告則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月,內政部迄未為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認內政部已將原告訴願視為權利價值異議,非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逕行起訴之要件,乃以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以內政部應就原告訴願依訴願程序加以審議,未於3個月內為決定,原告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乃屬有據,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0訴更一86案件繫屬,並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101年11月7日裁定命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大公司及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郝愛琍等人及張和鈞應獨立參加訴訟。嗣參加人張和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衛士廉及其女張平華、張平穎,爰依職權於107年8月6日裁定命衛士廉、張平華、張平穎為原參加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㈣原告另就系爭釐正案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更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異議請求審議核復,經被告於100年2月8日以原處分2駁回異議,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本案訴願決定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訴願決定範圍限於因原處分2維持系爭釐正案造成原告權利價值變動,損及權益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訴1776案件繫屬。

㈤原告於本院100訴更一86案件、100訴1776案件分別聲明訴請

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下稱100年更審判決)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原告於本院更審中,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

經本院於裁定命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後,以102訴更一154、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合併判決(下稱102年更審判決)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及參加人元大公司對各自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更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之釐正圖冊的測量成果圖,有重大違法瑕疵:

⒈95年都更案雖於97年8月7日變更為97年變更案,然各建物面

積並無變動。但其後被告卻於99年7月20日以原處分1核定實施系爭釐正案,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變計畫,減少原告分配之建物面積,參加人元大公司分配之面積卻大幅增加。被告稱原處分1係依據輔助參加人辦理本案都市更新建物第1次測量所出具之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然系爭測量成果圖應包含建物位置圖與建物平面圖(行為時<即95年11月24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又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時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勘測建物平面圖(行為時<即97年10月15日修正>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1點)。且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位置圖,係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確定基地號、位置、門牌後繪製之(同要點第3點第1款)。至於建物平面圖,則係申請人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後,據以轉繪(同要點第3點第2項第1款)。且建物平面圖之建物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之建物邊長尺寸為準,涉及外牆部分則以牆之外緣為界(計算至牆外緣),並應轉知建築師於竣工圖上加註各區分建物之外牆厚度(行為時<即91年9月26日修正>簡化建物第1次測量作業要點<下稱簡化測量要點>第4點第2款<原告誤繕為「第2項」,下同>、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及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6點第1款<原告誤繕為「第1項」,下同>)。前開規定,並為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3074號函(下稱107年7月10日函)所是認。

⒉輔助參加人稱系爭測量成果圖上建物平面圖係使用竣工圖轉

繪而來。然查,系爭建物竣工圖A2.01未標示建物邊長尺寸、A2.01a所載尺寸無法與系爭測量成果圖相互對照,且輔助參加人於前次更審時稱A2.01a竣工圖沒有劃紅實線,未採用之,而係依據A2.01竣工圖進行轉繪。何況若要轉繪,依前開規定必須知道外牆厚度後方能計算產權面積,然A2.01竣工圖及A2.01a竣工圖,均未標示外牆厚度,建築師亦未在竣工圖上加註外牆厚度,為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0791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所是認。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姚仁喜於前次更審時亦稱從竣工圖上無法看出外牆厚度。可證輔助參加人所言顯非可信,更與行為時簡化測量要點第4點第2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及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6點第1款等轉繪規定不合。反觀95年都更案之產權面積攤算圖,才是真正依據建築設計圖標示之建物邊長尺寸,於加計外牆厚度後轉繪。

⒊查建築師註記尺寸之竣工圖上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可明建

築師註記之時間,是在99年4月23日使用執照核發之後。故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輔助參加人實測建物邊長尺寸最快當係在99年4月23日之後,然輔助參加人所稱實測時間為99年4月12日,有悖事理。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0日函稱,參加人元大公司檢附竣工平面圖時,建築師未加註外牆厚度,依現場實際量測測繪等語,然其未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及第6點第1款規定通知參加人元大公司轉知建築師加註外牆厚度尺寸,也未待使用執照竣工圖核發後,由參加人元大公司在竣工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就在99年4月12日實測,與前開規定不合。尤其,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5點第2項第2款規定,須赴現場勘測者,應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然輔助參加人並未計收;參以前次更審時,輔助參加人自陳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是依據實務經驗推論而來,在在可證其無實測系爭建物邊長尺寸之行為。

⒋況遍查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申請書記載附

繳之證件,未附建築設計圖及未蓋使用執照發照章的竣工圖。而且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建築設計圖,曾多次變更,建築師姚仁喜亦稱申請使用執照的竣工圖才是最後定案。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來源既然不明,自無憑信之理。

㈡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及面積無故短少,有實質內容之

錯誤。原處分1改變建物面積及分配結果,違反都更條例,未盡實質審查責任亦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欠缺實質正當性:

⒈參行為時簡化測量要點第4點第2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條第1款規定,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與產權面積(計算到牆外緣),理應比竣工圖之建物尺寸與建築面積(計算到牆心線)多。然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竟比竣工圖之建物尺寸短少,且標示之隔戶牆尺寸不一致,亦與都市更新計畫書圖不符,有實質內容之錯誤,此有呂恭安建築師之陳述可證。此外,有關騎樓部分,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0日函雖稱A2.01a竣工圖下方左側編號25及右側編號18位置向外突出

0.1公尺,與A2.01竣工圖不符,致A戶測量成果圖面積較A2.01a竣工圖面積少,惟查,A2.01a竣工圖與A2.01竣工圖標示之騎樓範圍並無不符,二者均係經建管單位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輔助參加人並非建管單位,要無僅憑其言即認該二份竣工圖之騎樓範圍有何不符之處。

⒉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均稱,原處分1減少原告分配1樓A戶

與B戶之公四專用機房面積,係因油水分離槽設備實際所需尺寸所致,惟1樓油水分離槽位置,亦非在地下1樓專用機房上方,當與地下1樓專用機房無關,遑論現場根本沒有擺設任何油水分離槽。況此係屬分配問題,若要變更,理應踐行都更條例第29條準用第19條規定之程序,殊無適用第29條之1簡化程序之理。

⒊按都市更新之實施,嚴重影響更新土地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自由,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就申請案進行實質審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及第765號判決參照。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1前卻未踐行上開正當程序,欠缺實質正當及公平性。且在建築面積沒有變動情形下,不該發生原告主建物面積被無端減少之理,但被告迄今仍無法解釋,益見原處分1有恣意率斷之違法。

⒋另參加人元大公司雖稱其他戶面積增加之原因,係外露柱及

雨遮補登,然有關雨遮,被告雖稱補註於97年變更案,然查97年變更案建築物分配清冊之面積並無異動,且早在96年11月14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時,雨遮即已取消。有關外露柱,若如參加人元大公司所言,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發生,此涉及改變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變計畫書圖,被告未依都更條例第19條與第2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逕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顯有違法。若外露柱係結構柱,則係大樓承重結構安全所必要,應屬共有(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7條第3款),公設面積增加,但原告公設面積卻不增反減;再由99年使用執照記載總樓地板面積,與被告95年核定之總樓地板面積完全相同,更可證明主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並無變動。遑論參加人元大公司分配之17樓房屋面積竟然大幅增加23.95平方公尺,此絕非其稱補登外露柱及雨遮即可解釋。

㈢雖實施者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分得之建物轉售他人,然

原處分1所涉係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彼此間權變之分配,並無不能撤銷之理。退步言,若因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物權登記而不能全部撤銷,然原告1樓A戶主建物室內面積、騎樓及B戶主建物室內面積等3個部分,均係專有,仍可更正補登面積,且不影響其他第三人物權登記之效力。而民法第799條第4項係屬原則性規定,並非禁止比例差異,也不會因為比例有差異,即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物權登記效力。若原處分1有部分或全部不能撤銷,藉由判決確認原處分1違法,可釐清兩造爭議,並作為原處分2違法之裁判基礎,以利後續被告依判決意旨重新核定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找補之金錢數額,原告有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利益甚明。

㈣原處分1既有違法,則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

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自亦違法。被告核定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未就原告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所提有關權利價值之異議,予以實質審議,並非適法允洽,也不符合損害填補法則,未維護權利變換分配之公平性,有悖誠信公平及衡平法則,更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應予撤銷。若原處分2有不能撤銷之情形,為利原告後續進行求償,故請求確認原處分2為違法,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㈤參加人元大公司93年間提供土地所有權人選配時並無17樓,

94年4月變更事業計畫與權變計畫增加第17樓,未辦理選配即直接分配給自己,再以與市價差距極大之金額計算差額價金給土地所有權人,巧取利益。歷次權變計畫變更,總樓地板面積一再增加,但原告並未依權利價值比例獲得應該增加之建物面積及權值,大部分增加的面積都是被參加人元大公司取走,再以低價補償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攸關原告權利價值之評價基準日卻始終不變。

㈥原告就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爭議,已踐行都更條例第

32條規定之程序,因此,不論建物面積分配、權利價值(含查估評定權利價值的估價報告與估價結果)及差額價金,均可一併審理,以維程序正義與實質公平,並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與財產權之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實施者因更新後主建物2樓以上補登記外露柱主建物面積(

原告分配1樓建物無外露柱設計),各戶主建物面積增加,大公持分(即更新後建物之大部分公共設施,如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編為5477建號所示之共有部分)也隨之增加,故原告大公面積相對消長而減少。又參加人元大公司因更新後建築物主建物3樓以上補登記雨遮為附屬建物(原告分配1樓建物無雨遮設計),增加虛坪面積,而各戶面積之增減,經彙算仍歸入更新後總權利價值,各樓層所增加之面積價值,原告仍得依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享。故於釐正後建物總面積及更新後總價值都有增加,原告所領取之差額價金亦有增加,並無分配不公之事,與原告之面積減縮無關,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1、2,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係重覆前詞爭執、與發回意旨無

關,且發回判決業已闡明輔助參加人並無違法之處。又要求無關之人到庭作證,且就原告已知、並經原告持之起訴而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要求被告提供電子檔予原告,意圖延滯訴訟、無端增加被告負擔之舉、就已受既判力拘束之事實再為爭執,其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㈢觀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已就原告依都更條例第3

2條提出之異議事項逐一詳予審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解釋原告起訴無理由之原因。可知原告就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提起多件訴訟,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於通常程序訴訟終結後,原告又分別就已經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全數予以駁回,原告之主張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予審理,並無「前案推後案,後案推前案」、「未予實質審理」之情形。觀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權變價值部分係原告自行陳明不在該訴訟之審理範圍,且該判決中亦就評價基準日之違法與否明確闡明意見,亦無原告指稱不予實體審理之情形。

㈣依都更條例第43條規定可知,依權變計畫所分配取得建築物

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登記,係依據權變計畫而來,不能割裂分視之。查參與本件更新案之21名地主,至107年6月12日止,除原告、參加人華之影有限公司及郝愛琍外,其餘地主已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第三人,並有再轉售情形,因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向前手(即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權利,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所肯認。原告如欲主張第三人有惡意情形或第三人之登記有回復之可能,此乃土地法第43條之例外情形且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原告之先位聲明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另除原告之外,參加系爭都更案其他多數地主對原處分1之釐正圖冊結果都無異議,原告先位主張撤銷原處分1全部,不啻代替其他地主行使訴訟權利,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及訴之利益。

㈤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違法不公之事,且原告之主張與其全數領走原處分2差額找補之行為,顯然互相矛盾:

⒈權變辦法第23條第3項所稱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係指依地

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來釐正都市更新權變計畫圖冊,此乃因都市更新案件之權變計畫須先記載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權變辦法第3條第15款參照),故一般實務上實施者先行概算各權利關係人日後分配之面積,並於建築完成進行地政產權登記時,如登記內容與權變計畫不符,即應進行權變計畫圖冊之釐正。因釐正圖冊為更新案件常見現象,並權變計畫如無論變更幅度或範圍大小,倘均須重新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將影響更新案之推動時程,故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特別規定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原核定之權變計畫,得行簡化作業程序辦理,無須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會審議程序。

⒉參加人元大公司依原告所簽都更同意書及其他地主意願完成

更新建築,參加人元大公司依權變辦法第23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及簡化測量要點第2點規定,於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同步向輔助參加人申辦建物測量,並輔助參加人本其地政測量專業,以所擇之測量方法完成本件更新案更新後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及各建號測量成果,其上並已明載各建號計算式及面積,即無瑕疵可言。又權變辦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實施者「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為法條賦予實施者得辦理之程序,原告將之解讀為強制規定,更無理由。

⒊再查,測量成果圖與其他圖說差異相當小,並無原告所誇大

之數字差異,又本案測量方法及成果未見發回判決指明有何違法,發回判決亦肯認99年4月12日乃是輔助參加人現場測量之日期,並非轉繪之日期,且係於99年4月30日以後完成系爭測量成果圖。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權變辦法第23條第2項都無僅限「實地測量」之明文,原告既主張釐正圖冊前之建物第1次測量以實地測量為限,自應詳加舉證,不能憑空加諸法規所無之限制。另建物第1次測量採轉繪方式不僅為全國通案上地政實務所採行,更是行政上便民措施之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參照)。發回判決亦認為,輔助參加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之方式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尚非無據。

⒋95年都更案及使用執照上同載1萬4,473.23平方公尺,乃是

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必須記載之總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此與本更新案測量總面積增加,本屬二事。都更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均為處理地主折價抵付及解決不願或無法參與分配權利關係人權益問題,此與原處分1在處理權利變換完成後各權利關係人實際分配面積增減之差額價金找補(同條例第29條之1)有別。

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分配結果,亦無不妥:

⒈原告不服被告就其權利價值之審議核復結果所提之行政訴訟

,業經歷審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於本訴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重複主張,原告於本件主張重新核定其權利價值,顯無可採,也欠缺實體法上依據。又本案為民辦都更,並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取得人民財產及損失補償問題,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主張以相當於市價補償。本案權變計畫之釐正圖冊,既屬權變計畫之簡化變更作業(都更條例第29條之1參照),當應依評價基準日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

⒉原告所謂以每坪60萬為差額價金找補單價之說,此乃是樓上

基準層單價,並非原告獲配一樓單價,也非參加人元大公司據以計算找補價金之單價;且被告於核定95年都更案後,原告曾依當時都更條例第32條向被告要求異議調解,經審議會將全案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估價諮商,公會建議原估價報告就A棟一樓每坪155萬應下修4%,此經參加人元大公司及原告當場同意,此筆金錢並由原告具領在案。而參加人元大公司所計算原告釐正圖冊後領取差額價金,係以評價基準日所估A戶一樓為每坪155萬、B戶一樓為每坪108萬單價來計算,且無下修4%,並經原告具領有案,原告自不能再以市價600萬充當計算單價。

㈦甚者,都更條例第3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也只有現金找補,

並無得由原告訴請撤銷或確認違法之明文。故原告所聲明撤銷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或確認為違法,即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參照)。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元大公司陳述略以:㈠本件更新後建物面積已無從補登,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原處分1:

⒈發回判決已闡明系爭共有部分應與其他所有權人有關,當無

補登面積之可能;另發回判決所指之系爭專有部分,實亦不可能在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補登面積,要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申言之,依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及97年變更案可知,本件更新後建物之全棟共同使用面積,係按「各戶主建物面積」佔「全棟主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故任一戶之「主建物面積」有所異動,當然會連動影響全體住戶之共同使用持分,並影響全體所有權人所得分配之全棟共同使用面積持分,原告實無從主張系爭專有部分可予以補登,且不影響其他善意第三人之物權登記。

⒉再者,本件非逕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辦理,而係依

同條第4項但書規定及系爭釐正案辦理。蓋本件更新後建物全棟共同使用面積之持分計算方式,乃記明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系爭釐正案,故其所載持分計算方式已形成各所有權人間之約定,是以,一旦補登系爭專有部分之面積,即應按系爭釐正案所核准之持分計算方式,重新核算各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面積之持分,否則即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及系爭釐正案之實質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本件除原告、參加人華之影有限公司及郝愛琍外,其餘地主均已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共有部分及專有部分均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自非合法。

㈡原處分2係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部分

,若原告主張其獲配房地之登記面積不應短少8.51平方公尺,原告將欠缺保有上開差額價金1,193萬8,144元之法律上原因,此際,原告應返還溢領之差額價金,並應重新按系爭釐正案所載分配方式,將原告返還之溢領款項,分配予各該權利變換關係人。準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無異主張其欠缺受領上開差額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核屬不利於己之訴訟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又原處分1為都市更新權變計畫之變更(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而原處分2係維持原處分1造成原告權利價值變動之處分,核該等行政行為性質均屬形成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殊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其規制效力仍存在,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餘地。是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聲明云云,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輔助參加人以轉繪方式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於法有據,且其轉繪程序,均屬合法、正確:

⒈更審判決所指摘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程序之疑點,經發回判

決逐一審查後認定,輔助參加人採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之方式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要無違誤,而99年4月12日乃現場測量之日期,並非轉繪之日期,參加人元大公司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所為於法尚非無據;本件更新後建物竣工平面圖上加註尺寸係由呂恭安建築師查核無訛,再基於內部分層負責關係,由姚仁喜建築師授權蓋用私章,難謂違反上開由「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之規定。

⒉參加人元大公司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即依行為

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及簡化測量要點第2點規定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設計圖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影本」,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而輔助參加人即應依申請使用執照之設計圖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影本憑辦,嗣後再與竣工圖等正式文件之正本相互核對、確認,有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0日函可參。另依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8日函說明三所載,本件更新後建物之竣工圖固有邊長尺寸不明之情形,但業已依轉繪之法定程序,先送請建築師註記邊長尺寸,再就尺寸仍不明之部分進行實測,復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面積,足證本件更新後建物之轉繪程序,確屬合法。

㈣倘若原告認為輔助參加人之測量結果有誤,本應依土地法第

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75條及第84條等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以資救濟,惟原告卻未遵期提出異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可爭性),並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準此,被告以系爭測量成果圖為準,作成原處分1、2,自無違誤。

㈤有關本件更新後建物各該圖面所載面積異同之說明:

⒈發回判決指出,95年都更案與系爭釐正案所載樓地板面積,

二者完全相同,均為1萬4,473.23平方公尺,又建築師於繪製平面圖及攤算面積時,並非依循產權登記之相關法令辦理,亦不會處理後續產權如何登記,有建築師呂恭安及姚仁喜之證述可參。是本件更新後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系爭釐正案所載總樓地板面積,均非最終產權登記面積,而應由輔助參加人依法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並依該測量登記結果為準。參加人元大公司按輔助參加人之測量登記結果,向被告申請釐正圖冊,並經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發布實施,自無任何違法。

⒉至於為何僅有原告獲配之建物面積減少,其餘土地所有權人

獲配之部分均有增加乙節,核與更新後建物外露柱及雨遮之設計有關,蓋除原告獲配之1樓A、B戶以外之其他戶別,或有外露柱之設計,而得補登主建物並因而增加共同使用面積之持分比例,或有雨遮之設計,而得補登附屬建物面積,但原告獲配之1樓A、B戶無外露柱及雨遮之設計,因而無從補登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況2樓以上各樓層所增加之面積價值,仍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按權利價值比例分享而無等差,此有發回判決理由可參。

㈥原告所爭執之共同負擔、選配不公、估價不實、評價基準日

等事項,均為權利價值事項及其他權變計畫之內容,核屬另一行政處分,並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其合法性,原告自不得再次爭執。另應予敘明者,有關本件更新後建物之房地分配方式,依系爭釐正案之計畫書所載,本件都市更新係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而原告所有之建物位於1層,原則上可分配更新後1層房地,原告業已出具「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表明其申請分配1層房地;再者,參加人元大公司分配到15、16、17層之單元位置,亦係依系爭釐正案之內容辦理(即所載「A11-A17、B10-B16」),殊無違法。㈦再者,「925萬3,500元」係原告針對系爭釐正案提出異議後

,經98年7月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議所核復增加之找補金額,且原告業於99年7月27日分別領取1,193萬8,144元及925萬3,500元,合計領取2,119萬1,644元,足證上開2筆係屬不同款項。此外,於上開異議程序時,原告乃主張參加人元大公司高估其所獲配之更新後建物價值,導致其所得領取之找補金額過低,故要求應下修其所獲配之更新後建物價值,俾額外取得其他款項,惟於本件訴訟上,原告反而宣稱其所獲配之更新後建物價值「非常高」,足見原告說詞矛盾,難謂符合誠信原則。本案更新後之總價值大幅提升,所增加之共同負擔金額遠低於所增加之房地價值,地主之共同負擔比例更自36.2128%降低為35.5469%,要無參加人元大公司囊括全部利益之情事。

㈧原告獲配部分之建物登記面積,比系爭釐正案所載面積為少

,依權變辦法第25條等規定辦理釐正後,以現金補償原告差額價金;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則係為維持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居住水準,得由折價抵付致分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方式抵付共同負擔,無須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物折價抵付,以確保其得取得分配部分,兩者情況顯然有別。至於,參加人元大公司於釐正後以實施者身分獲配之建物面積,之所以比系爭釐正案分配者增加,係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獲配之建物部分,經輔助參加人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後之結果,較系爭釐正案所載面積為多,絕非因參加人元大公司任意增加更新後建物面積或再行選配其他建物所致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輔助參加人提出107年5月18日函及107年7月10日函,並稱依法按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並經實測之測量成果圖如參加人元大公司103年7月7日所提之附圖四。

七、另參加人郝愛琍等人及衛士廉、張平華、張平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八、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本院卷1第141至142頁)、被告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本院100訴1776卷第23至23頁背面)、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本院102訴更一154卷1第170至193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本院100訴更一86卷1第42至46頁)、96建字第203號建造執照(本院100訴更一86卷2第483至483頁背面)、被告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本院100訴更一86卷1第32至32頁背面)、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177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149至150頁)、原處分2(本院100訴1776卷第16頁)、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卷第72至73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本院100訴更一86卷1第6至8頁)、本案訴願決定(本院100訴1776卷第18至21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本院102訴更一154卷1第198至第243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本院102訴更一154卷1第244至第254頁)、100年更審判決(本院100訴更一86號卷2第607頁至627頁背面)、102年發回判決(本院102訴更一154卷1第11至28頁背面)、102年更審判決(發回判決卷第6至89頁背面)、發回判決(本院卷1第8至5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1是否合法?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找補數額,是否於法有據?

九、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條規定(108年1月30日修正前):「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99年5月12日修正):「(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99年5月12日修正):「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第30條規定(99年5月12日修正):「(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第3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1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第4項)第1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規定(99年5月12日修正):「(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3項)第1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2條規定(99年5月12日修正):「(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35條規定(108年1月30日修正前):「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第43條規定(97年1月16日修正):「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⒉行為時(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權變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5款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第6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準。」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第23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第2項)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第3項)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30日內繳納或領取。」⒊行為時(102年8月22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

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第3條

規定:「(第1項)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五、製圖。(第2項)前項第1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第151條規定:「(第1項)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第2項)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2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第270條規定:「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第271條規定:「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第276條規定:「(第1項)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151條第2項、第158條及第159條規定辦理。(第2項)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第279條第2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102年8月28日修正發布)第282條之1:

「(第1項)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轉繪應依第272條至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及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⒌行為時(9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

:「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位置圖: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確定基地號、位置、門牌後繪製位置圖。(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至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

2.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3.共用部分之電梯間、樓梯間、配電室、機械房、走道、冷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應請申請人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繪,並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附於主體建物外之共用部分亦同,如安全梯、車庫等是。如依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得依全體起造人協議書內容辦理。4.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5.建物測量成果圖應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三)區分所有建物,僅部分申請勘測時,地政事務所應於使用執照背面註明已核發成果圖之建物,以免重複。(四)建物勘測經審核無誤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5點:「建物位置圖、平面圖規費之計收,應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辦理;其收費標準如下:……(二)平面圖:……2.無法依竣工平面圖轉繪,須赴現場勘測者,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單位,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第6點:「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配合辦理事項:(一)請轉知建物設計之建築師,就同一使用執照,於竣工平面圖內加註各區分建物門牌、外牆厚度,並明確標示專有及共用部分圖說,以利辦理。……。」⒍行為時(91年9月26日修正發布,102年9月17日廢止前)簡

化測量要點第2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第3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第4點:「建物平面圖之繪製與計算,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2條、第27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一)共用部分應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平面邊長計算面積。(二)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並應詳細列明。至平面邊長,係以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三)建物平面圖,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牌填列、繪製一份為原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第5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由申請人依測量法規辦理。」⒎行為時(100年6月15日修正發布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詳細圖說上,繪製標示為共用者外,得以主建物內標示騎樓辦理登記。」第11條之3規定:「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㈡按本件行為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78條係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係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所謂測量,並無僅限「實地測量」之明文。而揆諸當時內政部所訂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第5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由申請人依測量法規辦理。」內政部更以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740號函明示:「本部為辦理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於91年9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令訂頒修正『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已開放領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合法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地政機關自可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受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惟地政機關依前開要點以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請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加註『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提示字樣,以資明確。」另外,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1、2、4亦規定:「三、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至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2.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4.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雖屬行政規則的性質,但並未逾越上開法規命令所謂測量的文義解釋範圍,對於地政機關而言,具有補充規範效力,則本件輔助參加人對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之方式辦理,尚非無據。

㈢經查,參加人元大公司係於99年3月2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

建物第1次測量,並繳納建物第1次測量複丈費,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存卷可考(見102訴更一154號卷4第199頁及輔助參加人提供之給閱卷影本)。而稽諸上開申請書,其「備註」欄載明「本案測量日期請排4月12日」,並記載輔助參加人排定「測量日期99年4月12日下午14時」;且卷存輔助參加人之員工外勤請示單(見102訴更一154卷4第201頁)亦載明係於99年4月12日13時至17時前往系爭建物實施現場測量;另輔助參加人於99年4月16日發函之補正通知書(見102訴更一154卷4第200頁)載明須補正:「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99使字第139號)係於99年4月23日核發(見100訴更一86卷1第33頁);再者,卷存系爭測量成果圖上有明確加註「本建物平面圖建物面積係依都發局99年4月23日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字。基上,足認輔助參加人受理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3月2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申請後,於99年4月9日簽派技士外勤,並於99年4月12日下午14時到場以實地測量,因參加人元大公司為上開申請時,所繳文件並無使用執照影本,輔助參加人乃於99年4月16日發函參加人元大公司補正,參加人元大公司再將99年4月23日取得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資料補正予輔助參加人,經輔助參加人予以核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完成轉繪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㈣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來源不明云云。

惟按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1既規定:「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則參加人元大公司表示其係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等語(見100訴更一86卷1第133至134頁),核其所為於法並非無據。又同上要點第3點(二)2既規定:「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經查,參諸卷存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圖別:一層配置圖、圖號:A2.01)底部顯示「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之文字,並蓋有建築師姚仁喜私章印文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大印印文(見輔助參加人於102年更審時之103年11月25日庭呈的竣工圖影本,置放卷宗外)。

而據證人呂恭安建築師證述:「這段文字及這2個印章是後來才蓋章的,是在拿到使用執照之後,為了加註這些尺寸才用印的。」「(請問呂建築師當時有無參與加註尺寸的部分?)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只負責檢討法規及面積是否正確,至於加註尺寸通常都是為了要計算產權面積。我們事務所沒有在幫業主計算產權面積,通常都是業主請代書計算之後,再請我們加註尺寸。」「(這些尺寸究竟是誰加註的?)真正的作業應該是我們建築事務所的承辦人處理的。……她的名字叫做李怡青。」等語(見102訴更一154卷4第133至134頁)。再經姚仁喜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怡青證稱:「(這張圖的下方原本沒有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這段文字以及蓋章?)是的。」「(請問「加註尺寸詳紅色標示」的文字及蓋章是誰做的?)加註尺寸詳紅色標示這段文字不是我本人寫的,是由參加人元大建設公司送來我們公司時就寫好的。」「(竣工平面圖上面標示紅字的尺寸,是你標示的?)不是。……元大建設公司把圖送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標註好了。」「(『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的這段文字是否你寫的?)也不是我寫的。都是圖送來時,就已經寫好了。」「(你只有負責蓋章?)對。我要負責檢核這些尺寸是否正確。」「(印章是誰蓋的?)我是請秘書去蓋。」「事務所沒有在處理紅色實線,事務所只負責核對。」等情(見102訴更一154卷4第134至137頁)。且系爭建物平面竣工圖具名建築師姚仁喜亦結稱:「(你的印章會蓋在竣工平面圖上的原因為何?)我們事務所是分層負責的事務所,我的合夥人呂恭安建築師是負責我們事務所關於法規的事情。我們分組的承辦人檢查過後,經由每組的組長審核,再經由呂建築師檢查。任何可以用印的案子,經呂建築師審核用印,之後我再簽核,案子才能出去,這是我們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今日提示竣工圖上的所有註記,都是業主自己加註上去的?)對。」「(查核尺寸是否正確的事情,是你們事務所的其他人負責承辦?)是的。經合夥人呂恭安建築師檢查無誤後就直接做決定。」等語(見102訴更一154卷4第157至161頁)。基上,足見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上加註尺寸係由呂恭安建築師查核無訛,再基於內部分層負責關係,由姚仁喜建築師授權蓋用私章,係符合上開作業要點所定由「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來源不明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若要轉繪須要知道外牆厚度方能計算產權面積

,然竣工平面圖並未標示外牆厚度,建築師既未在竣工平面圖加註外牆厚度,則經由竣工圖轉繪之系爭測量成果圖即有不實,反觀95年都更案之產權面積攤算圖,才是真正依據建築設計圖標示之建物邊長尺寸,於加計外牆厚度後轉繪云云。惟查,依據證人姚仁喜證述:「(竣工圖的面積尺寸是如何計算的?)建築法規是規定算到牆心。」「…,當然我們建築師也知道牆的厚度是多少,因此即便是加上牆的厚度,我們當然也能算出來。」「建築面積是算到牆的中心,而產權面積是算到牆的外緣,至於牆中心到牆外緣的尺寸,我們當然也會知道。圖上所標註的這些尺寸,並沒有涉及牆中心線的問題。」「(請問從這份竣工圖上是否可看出外牆的厚度?系爭建築物的所有外牆的厚度是否都一致?)看不出來。所有外牆的厚度是否一致,並不一定。圖上並沒有標示牆的厚度,如果所有外牆的尺寸都標示上去,整份圖可能無法看了。」「A2.01a的竣工圖都是在計算面積,建築師必須計算建築面積、投影面積及建蔽率等,因此必須切割很多不同的區塊,用到很細部的數據去計算。」「建築法規是規定算到牆的中心線,電腦會再分割很多不同區塊,一個一個去計算建築面積。」「(A2.01a竣工圖左上面積算式示意圖上所標示的尺寸,各代表什麼意思?)上面標註的尺寸都是在計算建築面積,每一個算式都是在計算區塊的建築面積。以目前電腦的技術,不用分割區塊也能算出建築面積,但建管單位目前仍要求建築師要切割許多不同區塊,分別計算面積,這些面積都是正確的。」等語(見102訴更一154卷4第162至164頁)。由此可知,本案竣工圖上確未加註外牆的厚度,建築師依該竣工圖標示算至牆中心線所計算出之建築面積,僅係圖上作業,以電腦技術即得計算出,但該竣工圖上供計算的外牆厚度,並非建築施工後真實的外牆厚度。則95年都更案之產權面積攤算圖上所計算至牆外緣的建築面積,既係在本件建物為第一次測量之前所為,自亦僅本於圖上作業所推估之建築面積,由此反益徵95年都更案之產權面積攤算圖縱使計算至牆外緣,亦與真實建築面積有所差距,乃事理所當然。又查,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4月30日所檢具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確有邊長尺寸註記不明情形,且其上皆無加註外牆厚度,輔助參加人依案附圖說辦理轉繪,測量當日僅對尺寸不明部分進行補測,係以轉繪方式為主,實測為輔,故以轉繪方式計收測量費(建物位置測量費4,000元及38筆建號建物位置轉繪費暨平面轉繪費各200元,合計19,200元),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尺寸依竣工平面圖轉繪,尺寸不明部分係採實測並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而來;A2.01竣工平面圖並無明確註記邊長,依A2.01竣工平面圖及參考A2.01a竣工平面圖面積計算式轉繪計算,其中不明尺寸部分以實際測量計算,並由電腦系統檢算;輔助參加人進行現場實際量測尺寸,係因A2.01竣工平面圖之尺寸標示欠明。測量當日僅勘測建物位置,建物平面圖以轉繪為主,僅就尺寸不明部分補測,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尺寸依竣工平面圖轉繪,另尺寸不明部分係採實測並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而來,本案依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二)2規定,建物外牆厚度為實際測量等情,業據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8日函、107年7月10日函說明上情無誤(見本院卷1第423頁、本院卷2第5至7頁),則輔助參加人所為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以繪製平面圖之方法,核與前揭行為時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第3點

(二)2、4有關轉繪計算建築面積之規定無違。再者,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等地籍測量方法,係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且同規則第276條、第15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建物計算面積之方法有數值法測量(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及圖解法測量(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足見輔助參加人所稱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依竣工平面圖轉繪,並由「電腦系統」自行計算,係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由未標示外牆厚度的之竣工圖所轉繪之系爭測量成果圖係有不實云云,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㈥原告尚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及面積無故短少,係

有錯誤,故被告依據系爭測量成果圖所作成原處分1,有重大違法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因原處分1依釐正圖冊方式所受分配之建物面積,相較於95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建築物分配清冊所分配(97年變更案未更動分配面積)者,確有減少其分配之1樓A戶面積6.94㎡、1樓B戶1.57㎡,合計減少面積8.51㎡,係含有7個部分的數差(包括減少之1樓A戶主建物室內面積1.27㎡、騎樓面積2.33㎡、1樓A戶公三(即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之5479建號)共有面積2.28㎡、公四(即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之5480建號)專用機房面積1.06㎡、1樓B戶主建物室內面積0.28㎡、1樓B戶公三共有面積0.68㎡、公四專用機房面積0.61㎡,7個差數之合計),此為兩造及參加人元大公司所不爭執。

茲分項說明減少原因如下:

1.「騎樓」面積減少之差數2.33㎡(即79.45㎡-77.12㎡)部分,依據參加人元大公司於103年7月7日提出於本院102年更審之附圖一至四及各圖之面積計算比較表(共155頁,下合稱附圖冊),其中經詳細比對壹樓建築配置示意圖(含平面圖,見附圖冊第3頁)、使用執照竣工圖(見附圖冊第27頁之一層面積計算圖、編號A2.01a)、壹層產權面積攤算圖(見附圖冊第14頁)與壹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冊第50至51頁)可知:

⑴依壹樓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附圖冊第3頁及第27頁),騎樓面積計算式如下:

⑰㉔(2.2*2.2/2-3.23*0.7*2/3)*2=1.83㎡。

【騎樓上方左右兩個角落】。

為三角形(2.2*2.2/2)減去弧形(3.23*0.7* 2/3),左右完全對稱,所以乘以2。

⑱㉕2.2*0.1*2=0.44㎡。

【騎樓上方左右兩個角落,連接之矩形,非常細長】左右完全對稱,所以乘以2。

⑲㉓2.9*1.1*2=6.38㎡。

【騎樓上方左右兩個角落,下方所連接之矩形】。

左右完全對稱,所以乘以2。

⑳㉒3.14*2.9*2.9/4*2=13.2㎡。

【騎樓左右兩個角落,連接之1/4的圓形】左右完全對稱,所以乘以2。

㉑【騎樓中的矩形】,4*14.4=57.6㎡。

合計:79.45㎡。

⑵依壹樓產權面積攤算圖計算式(見附圖冊第14頁),騎樓

面積為:79.45㎡=(2.2*2.2/2-3.23*0.7*2/3)*2+2.2*0.1*2+2.9*1.1*2+3.14*2.9*2.9/4*2+4*14.4)。此部分之計算方式,與上開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均相同,乃是因為騎樓為附屬建物,係與主建物相連,原則上係不列計入公共設施的分擔比例計算式。而主建物之面積,就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而言,是計算到外牆之中心線;而產權面積攤算圖計算式是以建築完成後的外緣為範圍。所以,產權面積攤算圖計算結果會比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面積為大。因此,1樓A戶及B戶(權利換算)產權面積攤算圖所示之室內面積各為293.27㎡及174.11㎡(見附圖冊第14頁);而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面積各為291.70㎡及171.71㎡(見附圖冊第27頁)。

⑶再細觀壹樓建物(騎樓部分)測量成果圖(附圖冊第50至

51頁),騎樓面積為77.12㎡={〈(20.399+12.397)*6.399*0.5〉+(1.856*7.571*2/3)+(1.835*7.522*2/3)}-{〈(20.399+15.599)*2.4*0.5)〉+(3.394*

0.703*2/3)+(3.393*0.702*2/3)}。其圖上所載之計算方式如下:是一個大梯形:(20.399+12.397)*6.399*0.5。再減去一個小梯形(20.399+15.599)*2.4*0.5。

再減去兩個弧形3.394*0.703*2/3+3.393*0.702*2/3。就加上兩個弧形而言,弧高左邊:1.856m,右邊1.835m(兩邊不對稱,相差2.1cm);弧底左邊7.571m,右邊7.522m(兩邊不對稱,相差4.9cm)。此計算式係依據實際施工的結果,建物不可能完全對稱相同。例如,就上述減項兩個弧形而言,弧形高度左邊為0.703m,右邊0.702m(差0.1cm);左邊的弧形底長3.394m,右邊的弧形底長3.393m(差0.1cm),此部分之誤差甚小,是因為騎樓弧型兩邊收尾處本身就狹小。

2.依據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附圖冊附圖一、附圖三)所計算的面積是一樣的;而(權利換算)產權面積攤算圖(附圖冊附圖三),則是依據建築配置示意圖推估建築結果的權利換算依據,均為「圖上作業」,可以非常精準的繪製,因此,壹樓產權面積攤算圖計算式是完全左右對稱的計算式。而測量成果圖(附圖冊附圖四),則是建築施工後的實際測量,測得的數據會與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及產權面積攤算圖之間有實際上之差異。原因是:

⑴建築配置示意圖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計算繪

製,成為建築執照的圖例,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是來自於建築執照的圖例,用以表明是依建築執照而建築。而測量成果圖則係由輔助參加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等相關規定計算繪製,二者所依據之法令不同,其計算方法亦略有不同。以建物邊界為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本文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亦即,使用執照竣工圖係以外牆中心線為邊界。反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亦即,測量成果圖係以牆之外緣為邊界,二者計算方法即有不同,自然會造成二者計算所得載之建物面積不同。

⑵經比對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見附圖冊第27頁)

及「壹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見附圖冊第50至52頁)可知,在「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之壹樓建物A戶主建物暨、騎樓面積及B戶主建物面積分別為291.71㎡、79.45㎡及

171.71㎡,而「壹樓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則分別為292㎡、77.12㎡及173.83㎡,乃因二者計算方式不同(見附圖冊第132頁之對照表所列詳細計算式),且二者所選取之計算區塊面積範圍亦均不同(例如:一樓騎樓面積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將騎樓切割為數個「矩形」、弧形加總計算;測量成果圖將該騎樓切割為數個「梯形」、弧形加總計算)。正因為建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權利換算)產權面積攤算圖,都是圖上作業及計算,所以設計上若屬區塊對稱,則數據對稱精準,有利於以矩形計算。而測量成果圖是施工後之實際測量結果,因為施工之準度並無法完全呈現猶如圖上作業般地準確度,無法呈現完整之對稱性,所以須採取劃分成梯形及弧形的計算方式,而且每個弧形區塊都無法完全左右對稱,左右也無法完全大小一致,故二者在計算上互有誤差是必然。這也正是原告一直說看不懂測量成果圖是如何計算,為何數據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數據完全不同,而認為測量成果圖所示失真之分歧看法所在,此乃是因原告就建築施工後實際處理之現狀不知情而衍生,原告所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重大瑕疵云云自不足採。而也正因為在現實上須面對這些建築施工所產生之誤差,故需要依法透過釐正作業來處理。

⒊有關1樓A戶公三共有面積差數2.28㎡、公四專用機房面積差

數1.06㎡、1樓B戶公三共有面積差數0.68㎡、公四專用機房面積差數0.61㎡,茲說明如下:

⑴公四專用機房面積(即位於地下1樓,由1樓A戶及B戶持分

共有之專用油水分離槽):依產權面積攤算圖所示(見附圖冊第21頁),面積為23.25㎡〔=(6.75*0.2)+(6.75+6.49)/2〕,即是一個矩形及一個三角形之合計面積。

而測量成果圖所示(見附圖冊第121頁),面積為21.58㎡[ =(6.701+6.44)/2],即是一個三角形面積。就三角形而言,底差4.9cm(=6.75-6.701),而高差5cm(=6.45-6.44),已經是面積縮小,但此等5cm之差距,應是施工上很合理之情形(就三角形面積的邊長約6m而言,5cm約不足1%長度);比較明顯的另一個差距是與產權面積攤算圖相較,測量成果圖上少了矩形的面積(6.75*0.2),這是寬約0.2m(20cm)的長條矩形面積,重點在於此長矩形係接連著三角形,而矩形與三角形交接處的轉角,這個轉角不是直角,而是大約135度之鈍角,施工者未能於轉角處退縮20cm而砌磚牆,反而逕於轉角處砌磚施工,以致於整個面積少了矩形的面積,這往往是施工者按照現狀之常情(轉角處為邊界,或轉角處為開端),而未能詳細比對依圖施工,所衍生之差距(約1.67㎡=23.25㎡-21.58㎡),自當無涉於故意減損原告於公四專用機房面積,而有依建物測量結果予以釐正之必要。是以,原告稱此為實施者之惡意,應無可信。

⑵公三共有(由全部區分建物持分共有,其中由1樓A戶及B戶所持分共有面積合計差數2.96㎡)部分:

①因為建築執照配置示意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均僅計算至

牆中心線,而系爭測量成果圖,是以外牆之外緣為界;以致於外牆中心線以外之範圍(包括外露柱<或稱結構柱>部分)均未計入,而各樓層均有多數之外露柱,但1樓A戶及B戶部分並無可供併計之外露柱。復參酌參加人元大公司陳稱:附屬建物未計入公設持分比例等情(本院卷2第287頁);輔助參加人亦陳稱:公共設施分配係於參加人元大公司申請時須檢附共有人協議書,再依法加以計算等情(本院卷2第287頁),並有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4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暨公設附表在卷可佐(即輔助參加人於104年3月26日提出之建物測量相關資料,見102訴更一154卷4第183頁)。基此可知,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持分之計算,是以個別主建物面積與全體區分所有主建物面積合計數之比例為之,並不計入附屬建物之面積。因此,有以外牆之外緣為界的外露柱面積被計入之各相關樓層區分所有戶別,就公共設施之持分計算而言,其分母(全體區分所有主建物面積合計數)會增加,而其分子(個別主建物面積)也會增加,大致上計算多數結果是所持有之公共設施面積會增加。但就原告而言,是分母增加,其分子不變,故原告持分比例因而變小,經計算公共設施持分之結果,是其所持有之面積即會因而減少。

②再者,細觀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就公共設施之計算方式,

係與系爭測量成果圖之計算方式完全不同,系爭測量成果圖是採取功能分類的方式,區隔為不同之建號來處理。而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是以各樓層為計算基礎。

a.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是以樓層為計算基礎,就B1樓層部分,大公係採總面積減去「車公(即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之5481建號所列計各樓層之車位)」及「1樓A、B戶專用機房」而得(見附圖冊第21頁);就B2至B4樓層部分,均採各樓層總面積減去「大公」而得「車公」(見附圖冊第22至24頁)。而B1至B4之面積,B1為1204.01㎡,而B2至B4均為1204.92㎡(參見附圖冊第143至146頁),經合計地下層部分共計4818.77㎡;而1至17樓以及屋頂突出物共3層均各別列計(參見附圖冊第146至155頁),地上層部分合計252

1.03㎡。公共設施之總計為7339.8㎡。

b.而測量成果圖是以功能區隔為不同之建號處理。共有之公共設施區分成5個建號,分述如下:

(a)建號5477(見附圖冊第114至120頁),面積2156.57㎡,各類公共設施及機車停車位(即全部區分建物共有部分<大公,公設一>)。

(b)建號5478(見附圖冊第129至130頁),面積1638.73㎡,梯間及電梯間等(即部分區分建物持有部分<小公,公設二>)。

(c)建號5479(見附圖冊第131頁)面積219.10㎡,機房(即部分區分建物持有部分<機房公,公設三>)。

(d)建號5480(見附圖冊第121頁)面積21.58㎡,1樓AB戶專用機房(油水分離槽)部分(公設四)。

(e)建號5481(參見附圖冊第122至128頁)面積3293.67㎡,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位(公設五)。

(f)以上公共設施之總計為7329.65㎡。③就公共設施之面積而言,如地下室,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所

載地下層總面積是B1為1204.01㎡,而B2至B4均為1204.92㎡(附圖冊第143至146頁);而測量成果圖所載地下層總面積則為1205.41㎡(建號5477,見附圖冊第120頁;建號5481,見附圖冊第128頁),可謂地下層之施工相當精準。而就公共設施面積總合計數而言,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是7339.8㎡,而測量成果圖為7329.65㎡,僅減少10.15㎡,誤差比例約千分之1.38,足見應分配之公共設施面積並無明顯之誤差。

所以,原告之受分配之公共設施面積減少,是因為原告受分配之1樓A戶及B戶,均因無外露柱而未增加主建物之面積,以致分配比例,因分母增加,而其分子不變,故比例變小,公共設施之計算結果是所擁有之面積會減少(合計約減少2.96㎡),與相關情節及參加人元大公司陳報外露柱之分布情形(見102訴更一154卷第164至166頁之更參證30結構柱面積差異位置圖)相當,該減少之數據應屬可信。

④原告始終質疑稱建築測量成果圖之數據及其計算方式,與建

築配置示意圖、使用執照竣工圖、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之計算模式相去甚遠,而無可置信云云,乃是因為原告未能理解計算基礎(一為牆中心線,一為牆外緣及併計外露柱)有所不同,計算方式不同(一為圖面作業,必左右對稱,故以矩形、三角形、弧形對稱計算之;一為實際測量,無法對稱,僅得以梯形參入計算,且左右圖形會因施工結果產生誤差,須各別量測),以及規制方式不同(權利變換產權攤算圖,以樓層及戶別為基礎計算之;而建築測量成果圖,是先行規劃建號,再計算各別建號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所受分配公共設施面積)而產生質疑。實際上,建築本身差數均非明顯,只是這些施工上的不精準事項,剛好都發生在與原告有關之事項上。

⑤綜上所述,就原告減少8.51㎡部分,應為1樓A戶主建物少1.

27㎡及騎樓少2.33㎡、1樓B戶主建物少0.28㎡、B1中由1樓AB戶共有之專用機房(公四)部分合計減少1.67㎡,而公三公共設施部分1樓AB戶應受分配面積少2.96㎡。嚴格而言,如有可議者,只有B1專用機房少1.67㎡,因施工者是遷就現場角度之轉折而砌磚,以致未能謹慎小心注意到圖例上是退縮20公分(約一塊磚之長度)為機房之邊界,所以該機房少了長條狀的矩形面積,但這是屬可以釐正的事項,原告之權益也可以經由釐正程序後的找補差額價金程序彌補之。另關於原告所分配之1樓A戶及B戶面積減少部分,是因建築施工過程中所形成之合理誤差,該誤差占各該戶權利變換所攤算分配面積分別為0.4%(=1.27/293.27;亦即1樓A戶測量成果圖所減少的1.27㎡除以該戶權利變換所攤算分配面積293.27㎡)及1.6%(=0.28/174.11;亦即1樓B戶測量成果圖所減少的0.28㎡除以該戶權利變換所攤算分配面積174.11㎡),均屬建築上之合理現象,原告自不能據以主張原處分1為違法。

⑶至於其他區分所有人於經釐正後,因雨遮及外露柱所衍生之影響而增加的面積,茲併予說明如下:。

①就雨遮而言,是附屬建物的一部分,本身不影響公共設施之

計算比例。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載明「雨遮」屬附屬建物,則依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3規定,仍是可以登記之附屬建物面積,還是會因此而增加「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故因為雨遮而使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面積增加者,依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0條及第25條規定,當然屬要經計算而繳納或補償差額價金。就原告而言,其雖因1層樓並無雨遮設計而無法增加雨遮之登記面積,但卻可以分配到因登記到雨遮為附屬建物而增加建物面積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所繳納的之差額價金。

②關於雨遮之面積部分,經將權利變換產權面積攤算圖(附圖

冊之附圖二)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圖冊之附圖四)予以比對可知,1至2層樓並無「雨遮」之設計。復稽諸卷存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屬建物」欄(附圖冊第50至131頁)之記載可知,1至2層樓並無「雨遮」面積,而3至16樓均有雨遮之登記,其中4至16樓A戶雨遮面積為6.81㎡;而4至16樓B戶雨遮面積為3.25㎡,其他僅3樓A戶雨遮面積為5.18㎡,3樓B戶雨遮面積為1.84㎡,17樓A戶雨遮面積為9.19㎡)。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因1樓無雨遮之設計,以致於其個人區分所有面積沒有因此增加,但也不會因此而減少。可是,原告卻會因其他戶雨遮之增加,而使權利變換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面積亦相應增加,以致分享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增加的利益。換言之,雨遮(按3樓以上始有雨遮之設置)亦列入建築物產權面積登記,然原告應分攤之共同負擔費用不但未因此而增加,且因釐正後本案2樓以上各樓層所增加之面積價值,仍由原告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0條參照)以分享之故。從而,原告尚且額外分得7,224,498元(即釐正後應分配權利價值342,315,444元-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應分配權利價值335,090,946元=7,224,498元,詳見本院卷1第152頁之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況且,原告就於本案釐正後之誤差,已依法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之權利價值,計算所應領取之補償差額價金11,938,144元,業經其於99年7月27日領取並出具證明書予參加人元大公司(見100訴更一86卷1第106頁)。

③關於外露柱,是指外露於外牆的柱子,這是因為使用執照竣

工圖係以外牆中心線為邊界,則超過牆中心線之1/2部分,及該中心線以外的外露柱外緣,均未被計算在內。而「簡化測量要點」第4條援引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測量成果圖既係以牆之外緣為邊界,則超過牆中心線的牆1/2部分,及該中心線以外的外露柱外緣,而地籍測量之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以牆之外緣為界,都將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呈現。而外牆與外露柱之間的交錯關係,如果房間內的格局要方正而且沒有梁柱的干擾,則外牆之砌磚即要設計於外露柱的內緣,使外露柱之內緣與外牆之內緣一致,而在房間內均無法呈現外露柱。若為求建築物之外觀整齊,則外牆之砌磚要設計於外露柱的外緣,使外露柱之外緣與外牆之外緣一致,外觀上必整齊而一致,這樣的室內面積會比較大,但就有部分之柱子會呈現內露柱的情況,而有梁柱干擾室內空間之應用。這些外露柱,如果連結著某戶區分所有人的專用部分,則該外露柱外緣所衍生之面積增加,就應列計於該戶之主建物面積內,如為另一戶之專用部分,則該外露柱外緣所衍生之面積增加,就應列計於該另一戶之主建物面積內。但若外露柱,是連結著共用部分之梯間,則該外露柱外緣所衍生之面積增加,就應列計於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之面積內。因此,外露柱將使相連接之專有部分或公共設施之面積增加,而增加多少,是以外牆與外露柱外緣的實際差距為計算(外露柱之位置及其對外緣面積之影響,參見102訴更一154卷3第164至165頁之參證30)。原告所分配之1樓AB戶建物並無與外牆相連接的外露柱之設計,所以原告不會因外露柱而增加主建物之面積,但卻會因為其他戶數增加外露柱之面積,而影響到各戶所占公共設施比例之計算。而使原告以外之各戶所擁有之主建物面積增加(分子增加),及公共設施之總面積增加(分母增加),而使計算後之建物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增加,而導致原告之此部分持分面積相對縮小。且因為原告之主建物面積並未增加(分子未增加),及公共設施之總面積未增加(分母也未因而增加),而導致其所佔有公共設施之比例減少,進而衍生建築物所應所有之基地持份比例隨之變小,而導致原告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因釐正而變少。是以,原告所稱縱使別人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增加,應不會使自己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為之減少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當無足憑。

⒋嚴格而言,都市更新之所以需要釐正程序,乃因建築設計為

圖上作業,領用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含配置圖、平面圖等)及領用使用執照所檢附之竣工平面圖,因為需要依圖施工,故此兩種圖理論上是一致的;而權利變換之產權面積攤算圖(附圖冊附圖三),其計算基礎是依據建築配置示意圖推估建築結果(是指以圖上作業推算未來實際測量成果之面積),所為之權利換算。而建築設計之建築執照配置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係以外牆中心線為邊界,而地籍測量之測量成果圖測繪邊界以牆之外緣為界,依兩者面積計算方式之不同,必會因此衍生計算所得面積之差距。其詳細之程序如下:

⑴按都更條例第4條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有三,即重

建、整建與維護。又都市更新之「實施方式」有二:協議合建(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與權利變換(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第29條至第43條)。系爭都市更新案所載處理方式及實施方式(都更條例第21條第6款及第11款),系爭都更案係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而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地政及建管事務,悉依一般地政及建管相關法令辦理都市更新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管理事務及地政事務,與一般建物殊無二致(都更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建照不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例外),因都更條例並無另就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使用執照申領、建物測量及登記為特別規定,故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管理事務及地政事務,悉依一般地政及建管相關法令辦理。

⑵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於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開

始前,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得以實施者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於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應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參照)。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得以「轉繪」方式為之,因都市更新重建建物為新建物,且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5條參照),故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另依行為時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均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02年8月28日增訂第282條之1,亦明訂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是都市更新重建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以轉繪方式為之,並未強制規定應行實地測量(發回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以,原告遽稱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不得辦理轉繪,應辦理實地測量云云,應無足憑。

⑶建物經第1次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

載面積不符,各級主管機關應釐正相關圖冊依權變辦法第23條第3項,及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都市更新重建建物經第一次測量後,測量後之面積,如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建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且因釐正相關圖冊而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並依釐正結果,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參照本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亦即,行為時(99年5月12日修正)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⑷行為時(99年5月12日修正)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㈤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而權變辦法第23條第3項明文「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換言之,因建築設計而衍生建築執照,因建築執照而衍生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竣工圖是圖上作業,但測量成果圖是實際測量之結果,二者必有差距,而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推估建築完成後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面積,與實際建物測量成果圖也必然有差距,故應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一經釐正程序,就會變動原先預估之權利變換計畫數據之變更,故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30日內繳納或領取。」⒌承上,系爭都更案係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已如上述。於系爭都更案取得建築執照後,即進行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系爭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申請系爭都市更新案重建建物之使用執照。嗣取得使用執照後,參加人元大公司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輔助參加人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自系爭都市更新案重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至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以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方法。因上開輔助參加人之測量結果,與系爭都更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不同,故參加人元大公司向被告申請釐正相關圖冊,並經被告依權變辦法第23條第3項,及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核定發布實施之。最終,由參加人元大公司依系爭釐正案核定後之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被告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就釐正程序中之差異,實施者也確實經由釐正程序,處理測量後之面積,就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之情形,並計算應補償原告之差額價金(業經原告領取在案),在程序上應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及面積無故短少,係有錯誤,被告依據系爭測量成果圖所作成原處分1,有重大違法瑕疵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㈦另觀諸卷存系爭建照存根附表及其附表㈠(見本院100訴更

一86卷2第483至485頁)所載內容可知,參加人元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於95年10月27日第一次申請系爭建照所提出建築規劃設計圖說,係與95年原始權利變換計畫圖說相同,惟95年之原始權利變換建築圖說,原係參加人元大公司提出送交建管機關審查者,此圖說嗣經建管機關為審查後,提出部分設計規劃不符法規、有誤寫誤算等情之指正,致依據審查指正意見而相應辦理第一次、第二次(含併案辦理建築圖說變更)變更設計經過如下:

⒈第一次變更:奉都發局96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415

00號抽查結果,計44項不符規定而辦理變更設計,另第14、15項審查結果認定法令解釋有疑義而應申請另案辦理(此第

14、15項嗣再經97年1月17日抽查會審決議,最後依北市都建字第09762692200號准予取消列管,詳見系爭建照存根附表㈠第二次變更變更概要欄之變更說明㈠所載),而依據系爭建照存根附表㈠欄中第一次變更之變更說明一01~44項所分示,其中:⑴第8項:建築面積檢討有誤(獨立柱未計入、……)。(重新檢討後為建築面積算式意圖有誤,已計入獨立柱及浴廁投影面積,……,建築面積經計算後無誤仍為

830.03㎡)。⑵第11項:地上各層陽臺外雨遮請取消(修正後取消)。⑶第43項:地上5-16層免計容積樓地板梯廳面積檢討有誤。(檢討後即梯廳算式有誤,但面積合計無誤。算式已修正)。

⒉第二次變更:⑴依都發局96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9

10200號,不符規定項目(計01~15項)辦理變更,且依據府都新字第0973063602號此次變更內容已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核通過。⑵併案辦理建築圖說變更:變更項目01~07。其中第1項:「依95年04月12日北市都新第00000000000號,1F餐飲業外牆柱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審查意見辦理變更為扁方柱並移至與牆結合。」第2項:「依立面圖標示雨遮位置修正平面補註標示。(原核准平面圖說未標示,依立面圖補標註於各層平面圖說。)」⒊基上益徵,上開第一次變更之第8項所指建築面積未將獨立

柱計入,即與前揭系爭都更案主建物面積因釐正結果而增加登記之「外露柱」面積乙情有關;第11項則因雨遮為附屬建物,並不計樓地板面積,且應設置於窗戶開口上方及兩側50公分範圍內,陽臺外依規定不得設置,是即前述「地上各層陽臺外雨遮修正後取消」之緣由,惟並不影響樓地板面積,亦可參見第43項「面積合計無誤」之記載。而上開2次建照變更之結果,係因建築設計已有所更動,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1規定,須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遂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全案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並未更動,經被告認定前揭建築設計圖說之變更並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而准予核定實施97年變更案,此有被告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100訴更一86卷1第32至32頁背面)。從而,足認原告於系爭都更案所分取之一樓建物,其建築配置與設計圖面,起自「核定版」之95年都更案,次至「變更版」之97年變更案,迄至99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均一致而無因前述變更建築設計而遭改變乙情。

㈧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釐正案,於法有據:

1.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3款規定,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應以其外緣為界,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從而,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者,登記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附屬建物辦理測繪登記。則系爭釐正案就雨遮部分,已由參加人於平面圖補標註於各層平面圖,並於都更計畫圖說上有雨遮之標示,該更新後建築物3樓以上住戶於產權登記上自得以附屬建築物登記,其登記後使整體建築物總價值增加,各住戶(含原告)再依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分享之,已如前述。是以,系爭釐正案縱有補登雨遮面積之情,然僅涉及更新後整體建築物總價值增加,並不因此變動原告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

2.系爭都更案於建築完成後,由參加人元大公司以轉繪方式辦測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所述。更新案建物之測量與一般建案之測量並無不同,地政機關亦無就更新建案另訂測量規定。建物面積之測量係依據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及北市第1次勘測要點規定,由地政機關辦理轉繪平面圖,復因轉繪之平面圖與建築竣工圖所採面積計算基礎不同,故二者面積自不相同。都市更新案件由參加人元大公司負責實施,在建物建築完成後之建物測量,得自行選擇實地測量或轉繪方式辦理,並無強制必以實地測量方式。

⒊按權變辦法第23條第3項所稱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係指依

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來釐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圖冊。此乃因都市更新案件之權利變換計畫須依法記載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權變辦法第3條第15款參照),故實務上在更新過程中會有如下三組X、Y、Z面積之數字。亦即,

X.權變計畫面積(如附圖冊之附圖二),此為實施者參照地政機關以牆之外緣所預先攤算而得之面積;Y.建築圖說面積(如附圖冊之附圖一、三),即以牆心線計算而得之面積;

Z.地政測量成果之面積(如附圖冊之附圖四),即以牆之外緣計算之面積。簡言之,在更新案是由實施者先行概算各權利關係人更新後建築物日後分配之面積(即X),並於建築完成進行地政產權登記時,如登記內容(即Z)與權變計畫(即X)不符,即應進行權變計畫圖冊之釐正。再者,行為時權變辦法第23條規定明文,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並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亦即,法已明定權變圖冊最終仍須以測量結果為準據,制度上再輔以差額價金找補之方法,多退少補面積上差異。是以,參加人元大公司辦理釐正權變圖冊之記載,核屬有據;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釐正案,亦屬於法有據㈨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找補數額,並無錯誤:

1.按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首先要計算出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是以先行計算建築物之面積及其價值,而由建築物之個別主建物面積,對全數主建物面積之比例,來計算各建築物所應持有之公共設施比例,而以該比例來計算該建築物所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因此,本案在計算上只要處理原告建築物面積縮小部分之查核,即足以核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而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因為分配原則是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不會因為「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或「共同負擔之金額」有所變動,而影響到「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已經計算出之權利價值比例」。

2.依行為時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意旨,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因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即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並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本案原告所應分配1樓A、B戶之差額價金10,990,338元計算,係以釐正後2樓以上主建物登記面積增加之價值(即「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依原告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以計算其可分配價值為7,224,498元,以及原告所分配1樓主建物登記面積減少,應發給差額價金3,765,840元,合計後計算而來(7,224,498元+3,765,840元=10,990,338元),並無錯誤,被告作成維持實施者計價結果之原處分2,並無違法或不當。上開金額再加上原告依原權利變換計畫可領取分配差額價金947,806元,總計為11,938,144元(10,990,338元+947,806元=11,938,144元),此即為原告自參加人元大公司領取之差額價金款項。是以,原處分2依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差額價金,並無錯誤。

㈩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共同負擔、選配不公、估價不實、評價基

準日等事項,均為權利價值事項及其他權變計畫之內容,核屬另一行政處分,並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其合法性(詳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且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原告自不得再次爭執,附此陳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建物測量結果,釐正建物面積及分配結果,作成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釐正案,係於法有據,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即原起訴撤銷訴訟部分)及備位聲明(即追加確認違法訴訟部分)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於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輔助參加人所屬辦理前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收費經辦與審核及測量人員許雁詠、王珠雀、揭霈媛、簡玉昆、閉蕭維、李維綱、黃榮蓮、陳淑薰等8人,以究明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收取規費項目及勘測系爭建物之經過等情,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究應如何計費乙事,均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上開訊問及函詢事項,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