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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二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耀南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行政院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關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99-6、351-3、356地號(如附地籍圖標示紅色框線部分,現合併為標示藍色框線之同小段186地號一部分)土地部分核准徵收處分均撤銷。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關於臺北市○○區○○段○○段199-6、351-3、356地號(如附地籍圖標示紅色框線部分,現合併為標示藍色框線之第186地號一部分)土地部分核准徵收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5 1,881元整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p22)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因應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陳情;將萬隆站相關之「交六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維持原有之通行及交七用地刪除停車場。

興隆段四小段186、187、188、189、199、355、356、358、

359、360地號之土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納入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而就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51-4、352、356-1地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交通用地」);嗣因原告80年6月10日就系爭交通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又於80年12月30日,就坐落於同段199-6、351-3、356地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住宅用地」)也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就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而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

2.但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期間,原告所有之系爭交通用地及系爭住宅用地共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於90年6月22日均遭假扣押,經參加人多次催告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均無結果,始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0.032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6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2號公告,並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3年4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3.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更審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原告遂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1.本件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系爭住宅用地,其所興辦事業為聯合開發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非「交通事業」,非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①「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為徵收時大眾捷運法(92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第6條所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則依上述規定徵收土地,其興辦事業為「交通事業」。同法第7條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依此規定徵收土地,其所興辦之事業為聯合開發之「不動產興闢事業」,此由徵收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3款規定:「聯合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修正後同)可知,並非參加人所稱之「交通事業」。並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可知,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土地係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與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分擔,顯然不同,故依前者規定所興辦之事業,與依後者規定所興辦之事業,即非相同,故不得併用上述規定而徵收私人土地。換言之,為徵收私人土地而興辦事業之性質,依法即無可能既為「交通事業」又為「不動產興闢事業」。

②本件依被告所核准參加人提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四項興

辦事業之法令根據,載:「(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二)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83條暨大眾捷運法第6、7條規定。…」,而第十四項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載:「(一)計畫目的:1.為供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營運所需車站設施,路線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之使用。2.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將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併行適用,已與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而實際上,系爭土地並非交通用地,本件原本僅能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按: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參加人仍主張:系爭土地屬交通事業自始必須使用之土地云云,無非認為本件係併依同法第6條規定辦理大眾捷運之交通事業而徵收系爭土地,此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被告卻予核准,原處分違法甚明。

③78年變更都市計畫案未以系爭住宅用地之範圍為興辦大眾

捷運系統所需之用地,參加人後續執行始自原本之交通用地範圍分割而出,足見自始亦非交通事業所需之用地:依78年11月29日「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之參、變更計畫內容所列編之土地,其以新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者,並未包括系爭住宅區毗鄰地,原來於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時,就原告所有之第351-3、356地號土地,本為住宅用地,但因興建捷運系統需用之交通用地,各自僅需用其中一部分,遂於變更都市計畫案中,僅劃定其中一部分界線為交通用地。參加人經由地政機關之協助,於79年2月20日將原告所有之第351-3地號逕行分割為351之3地號及351之4地號,第356地號逕行分割為第356地號及第356之1地號,而將第351之4、356之1地號納為交通用地部分。此係因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並未以系爭住宅區用地範圍有變更為交通用地而興建大眾捷運系統之必要,始劃定其界線;並經後續辦理樁位測定、土地逕為分割。適足證明系爭住宅用地,並非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所必要之用地,始為分割。參加人稱:此屬系爭都市計畫之後續執行,並非為徵收交通用地才辦理云云,並無礙於系爭住宅用地,依變更都市計畫案自始即未以其為大眾捷運系統所必要之土地之認定。否則,變更都市計畫案自始即可將其編定為交通用地,何須又自原住宅用地中劃出一部分而辦理逕為分割等後續執行程序。

2.系爭住宅用地係因辦理聯合開發而規劃設計為共構基礎之基地,並非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而使用,現仍為住宅區用地,其係聯合開發所需用地而非交通事業所需用地:

①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及35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參原判

決卷二p213正反面及215正面),於79年2月20日,前者因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351-4地號土地,後者亦因此增加356-1地號土地,而因分割增加之351-4地號及356-1地號土地即為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需要,報經被告以79年5月9日台(79)內地字第801742號函核准徵收之系爭交通用地其中之2筆土地,嗣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交通用地及住宅用地分別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前開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方遭撤銷,由此可知於參加人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之初,原徵收範圍並未涵蓋系爭住宅用地,反而係以逕為分割方式將系爭交通用地以獨立地號分割出並加以徵收。如前所述,此係因78年間變更都市計畫案並未將系爭住宅用地劃為交通用地之範圍,原僅以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而言,並無需用系爭住宅用地範圍之必要,故79年間核准徵收範圍並不及於此。

②系爭交通用地351-4、352、356-1地號3筆土地,原告先於

80年6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交6、7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系爭住宅用地另於80年12月30日簽訂「毗鄰地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條文相同)。嗣參加人於82年9月25日公告實施「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始將其納為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自此即以興辦聯合開發事業為目的,以系爭交通用地及住宅用地為共構大樓基地之一部分規劃設計大樓形式。是以,依據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規定:「一、本契約簽訂後,如有左列情形而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乙方提供土地非屬捷運系統需用者,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解除本契約,並塗銷預告登記…。二、乙方提供之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而有前項各款之原因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等語可知,縱使基於聯合開發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亦有區分非捷運系統需用者與捷運系統需用者,分別為不同處理,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簽訂亦係分別以交通用地與毗鄰地而簽訂,可知系爭毗鄰地住宅用地並非捷運系統設施所需用之土地,始予以分開簽訂契約。由此可知,並非凡作為大樓共構基礎之基地,均為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否則,聯合開發契約無須為上述之區別。

③參照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投資

建議書第3-6頁中,載「另依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將羅斯福路五段二六九巷東北側189-2、191、192、199-7、200-1等地號土地變更為第六號交通用地(交六),擬於其上設置捷運系統通風口,另將羅斯福路五段236巷對面351-4、352、353、354、355-1、356-1、357等地號土地變更為第七號交通用地(交七)擬於其上設置捷運系統入口。(詳圖3-2)」,此由圖3-2圖例所示紅色塊(交通用地)及綠色塊(毗鄰地第四種住宅區)可資分辨。至於毗鄰地中另一筆第199-6地號(水地目)土地,其上為既成道路而供通行中,並未興建作為聯合開發大樓或捷運系統設施之用。次就聯合開發大樓之規劃設計而言,其實際上亦非作為捷運系統之出入口、通風口、機電設備、停車場及道路等設施之必要設施用,即第351之3地號土地之上方作店鋪及空地,下面為住戶公共設施管理中心,第356地號土地之上方作店鋪及通道,下方則是停車場及車道,均非捷運系統設施之用,此有徵收時土地地籍圖、聯合開發大樓建物設計圖之使用分區面積計算圖、1層平面圖、地下1層及地下2層平面圖,可知系爭住宅用地為聯合開發所需之用地,並非交通事業所需之用地。

3.徵收土地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不得以契約約定創設為徵收土地之要件,原告未同意被告違憲、違法之徵收處分,且該條款亦屬無效:

①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毗

鄰地部分」(參本院卷p525)第12條第3項雖載有:「乙方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任何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未於發生後十日內通知甲方,或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此充其量僅在宣示參加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依法定程序報請被告核准徵收,並非以契約創設參加人得逕行徵收原告土地之權利。換言之,是否得准徵收土地,仍應依合憲之法律規定要件及程序為之。因此,上開契約文字,僅係法律規定之宣示,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得准參加人徵收之意思表示,更非同意被告可違法、違憲徵收原告土地。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如私有地主有違約,不得做為被告准許參加人徵收土地之事由,亦不得以其為處理違約責任之方式。

②本件捷運萬隆站所需之交通用地,原本即可單獨設置而無

需使用其他毗鄰土地,該毗鄰地區土地未由政府取得,對於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並無任何妨礙,而由參加人所提出聯合開發之規劃文件可知,係以不影響既有捷運場站設施為前提,故並不因是否有以共構方式規劃設計聯合開發而不同。因而,若為土地開發目的而徵得私有地主同意,簽訂契約後,以該私有土地與捷運設施用地土地合作開發,此係基於地主自主行使其財產權之結果,若有地主嗣後不同意,或於履約過程中發生違約,即使土地所有權遭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亦可由政府或洽投資人以代償債務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而承接契約關係,並非無其他解決途徑。再者,依上開聯合開發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約簽訂後,如進行聯合開發在法令上及事實上均無困難,甲方(即參加人)未經乙方(即私有地主)之同意不進行聯合開發時,雙方同意依左列條件解除本契約…:(一)乙方提供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甲方應以解除契約當期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價金價購乙方土地後解除本契約。如因乙方之原因而無法完成價購時,甲方得依法徵收。(二)非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由乙方收回土地自行使用。…」第12條:「一、本契約簽訂後,如有左列情形而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乙方提供土地非屬捷運系統需用者,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解除本契約,並塗銷預告登記,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一)乙方之部分簽約人違約而致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二、乙方提供之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而有前項各款之原因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如因乙方之原因而無法完成價購時,甲方得依法辦理徵收。…」。可知,於參加人一方不進行聯合開發,或私有地主違約而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就屬於捷運系統需用土地部分,雖可依法辦理徵收,但就非屬於捷運系統需用土地部分,可由私有地主之乙方收回土地自行使用,並無仍依法報請徵收之約定,此並未區分該聯合開發建物是否為共構設計或已施作共構基礎,足見客觀上即使因建物已以共構形式進行聯合開發,亦有可能解約而放棄聯合開發。換言之,於法令或事實上無困難時尚可由參加人一方不進行聯合開發,遑論即使契約一方之違約而進行聯合開發有困難時,並非不能放棄該聯合開發事業之遂行而全部解約,僅徵收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即可,其餘充其量亦只滋生損害賠償,或就已變動之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原狀而已,其後即回歸由私有地主本其所有權自行取捨以如何方式開發,實無必定非完成聯合開發事業不可,或非由政府主導完成聯合開發不可,更無為必定完成聯合開發而強奪違約私有地主之土地歸為政府所有之理。以系爭3筆毗鄰土地而言,本非捷運場站設施所必需之用地,即使不進行聯合開發,對其營運亦無妨礙,亦未因採取共構設計或共構基礎已施工即謂其屬捷運系統所需用,非由參加人徵收取得以完成聯合開發不可,否則,何以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若參加人不進行聯合開發,尚有所謂「非屬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部分,私有地主可收回土地自行使用?可知即使聯合開發契約遭遇困難,既無礙於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並無必定需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非捷運系統需用之毗鄰土地以完成聯合開發,亦終究無法導出因私有地主違約卻反而可由參加人以低價補償取得土地之正當性。

③況原告於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前,已取得債權人泛亞銀行

同意塗銷假扣押之文件,且本於投資人地位進行申請建照及起造人用印中,並於92年1月10日致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本人據該結論,經假扣押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申請建築執照,並已於92年1月7日繳付設計費送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在案」等語可稽,並經參加人所屬捷運局以92年1月23日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號函回覆,此由其說明一、載:「復台端92年1月10日函」可知。原告當時已表達欲繼續履約之意願,並非毫無積極作為,且債權人銀行既同意申請建照,自屬有同意於系爭經假扣押土地上建築之意,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問題,顯無不能續行聯合開發契約之情事。此由後續法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准予塗銷泛亞銀行部分之假扣押登記後,93年4月8日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同年5月27日提出開工申報書(參原判決卷p114),可知未因同意書上載同意辦理手續至取得建築執照完竣為止而妨礙後續施工。是以,本件原告於參加人報請徵收前,既已在辦理假扣押塗銷程序中,亦無一定需利用徵收土地方式以處理聯合開發契約履行之困擾。

④退步言,縱使認為可以上開契約條款創設被告准徵收原告

土地之權利,惟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本非該契約效力所及。倘若被告為契約效力所及,因上開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並未約定參加人應對於原告為相當對價之對待給付(按:徵收土地雖有補償費,然此係法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間自由意願決定,且其數額顯低於市價行情甚多,亦非依土地市價行情定之,自非相當之對價),因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亦屬無效,原告無違反誠信原則。

⑤94年8月1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現場199-6地號為既成巷

道,約在圍籬之外,356-1、352、351-4地號部分已作為捷運場站使用,場站已完工使用,高1樓,356地號土地部分為通往地下之車道,其餘系爭土地為空地…」(參原判決卷二p248)可知,系爭住宅用地中199-6地號土地係既成巷道,其餘351-3地號及356地號土地於勘驗當時仍為空地,且捷運萬隆站於88年7月13日即已驗收完工而可使用(參原判決卷二p280),可知縱使不徵收系爭住宅用地,亦於捷運系統場站完工及使用無影響,足見並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另目前系爭住宅用地實際使用狀況,199-6地號為既成巷道,第356地號土地為地上層為住宅本體,地下一、二層則設為住戶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351-3地號為住宅之連續壁、管道間,全部供住宅使用,並無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此有建築設計圖(參再審卷p290-292)可稽。

4.損害填補應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不得以92年徵收時之土地價值計算損害範圍:

①本件原徵收處分剝奪原告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由參加人

於其上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以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住宅用地,而該住宅用地土地,原告前已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參加人主張其已解除聯合開發契約,倘若可採,則系爭住宅用地,參加人即應返還原告,卻因被告違法徵收,若准返還將違反公益而未能返還,原告自受有無法利用系爭住宅用地之損害。

②系爭住宅用地參加人既已公告實施「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聯合開發計畫案」,並已於其上興建聯合開發大樓,自應以系爭土地,於得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之條件下,於准被告應對於原告請為給付時,損害發生後(即徵收而剝奪原告所有權)後之變動狀況,包括已依聯合開發計畫而為興建大樓利用,該土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市價),並非92年徵收時之原來狀態價值。而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即係參酌附近土地價值、已興建完工建物之銷售價值,綜合評估系爭住宅用地依預定計畫參與聯合開發之應有狀態價值,自屬有據。

③損害之計算:

⑴系爭住宅用地土地價值之損害:系爭3筆土地之目前價

值,經委請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價格評估後,評估結果為150,303,381元,此有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影本(參本院卷p40、178-258)可稽。

⑵自徵收時(92年)起至判決諭知徵收處分違法時(106

年)原告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自92年至106年無法利用土地相當於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因可興建住宅用,自得以租用基地之租金計算之。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茲以公告地價羅列各年度租金利益,詳如附表2,總計10,069,500元(參本院卷p41)。

⑶綜上,本件若以情況判決為救濟替代方法,原告所受損

害為150,303,381+10,069,500-4,521,000元=155,851,881元。

④參加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件所涉需用土地,係

用以興建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工程,本身不具有開發利益,但本件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本身具有開發為住宅建物之利益價值,兩者土地用途及價值利益均不同。再者,該案為90年間公告徵收,經於95年間情況判決徵收處分違法確定後,該案原告於95年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賠償,相隔僅5年,有別於本件相隔長達15年致原告未能享有應有開發利益之損失,且該案原告於鈞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起訴請求主張其所受損害,係請求徵收時土地市價與徵收時補償價額之差額,原判決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公告現值補償而認定原告無損害,其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廢棄發回,其判決理由支持原告主張應按土地徵收時之市價計價,而非按公告現值補償計價即認為無損害。足見此僅係因該案原告請求自行限縮其所受損害,為土地徵收時之土地市價與已受領補償費之差額所致,並非於法理上,認為損害範圍應按土地徵收時之土地市價計算,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僅用以支持該案原告限縮請求範圍主張之見解,尚難比附援引。

⑤況若以徵收時之土地價值為準,亦有違反首揭最高法院64

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此並未表示見解,亦難逕認為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可採,故所受損害為請求賠償時土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原告主張以請求時即106年7月1日為鑑價基準時,並無違誤。

本件若確定判決撤銷核准徵收處分,原告尚且可回復土地所有權,而享有確定判決撤銷核准徵收處分時之土地價值利益狀態,今倘因以情況判決而未能撤銷核准徵收處分,卻反而回復至15年前(民國92年間)土地價值利益狀態,以計算原告土地所有權被違法剝奪所受之損害,此與採取原本撤銷判決,原告所能回復之土地價值利益狀態為確定判決撤銷時,顯非一致,自難認為符合替代救濟措施之本意。

5.有關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就上述事項已有明確法律見解,自不得牴觸。而本件確係單純為土地聯合開發之目的將系爭住宅用地報請徵收,且實際使用狀況,就聯合開發大樓建築使用部分,地上平面層係供作「(B2)一般零售業甲組」之用途,地下平面層用以供大樓住戶停車空間使用,均非供捷運場站之交通事業所使用,且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亦不包括供捷運場站設施使用,足見非交通事業必須之土地。

①系爭聯合開發基地上之捷運萬隆站2號出口方向,並無設

置捷運站體本身之廁所,廁所是設在出口4,已非系爭聯合開發基地之內。因此,聯開大樓平面圖所畫之污水池及化糞池,並非設計給捷運設施使用。此外,依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附「陸、與大眾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晝」亦載明「捷運車站出入口之機電系統屬獨立之系統」、「本大樓之空調系統與車站之空調系統各自獨立,互不干擾」(p6-13)等語,系爭住宅用地上之設施配置(如化糞池、停車場排煙管道)與捷運場站系統各自獨立,其並非供捷運場站所使用。

②依據平面圖(參本院卷二p213)之梁柱標示,系爭住宅用

地之位置,在圖示上方標示⑥號右方之位置,而捷運站體本身則是在圖示上方標示號⑤左方之位置,各自有樑柱支撐、並無以系爭住宅用地上之樑柱分擔捷運站體本身載重之情形。至於其樑分擔聯合開發大樓之載重,係基於土地開發之目的,並非基於擴大捷運場站設施之使用目的,仍與交通事業無關。因此,捷運場站於88年7月13日已驗收完工且通車使用,當時聯合開發大樓尚未施工,假設聯合開發大樓因系爭住宅用地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假扣押登記塗銷,以致延宕聯合開發大樓建造執照之申請時程,至多亦僅是聯合開發大樓未能如期興建完成而已,已完成站體之萬隆捷運場站以及其營運仍可正常,對於交通事業毫無任何影響,足見根本無必要由參加人以徵收手段取得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而強制令與交通事業無關之聯合開發大樓完工,圖以增加參加人可供分配之產權。

6.原告並未參與原處分之作成,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原告曾陳情參加人暫緩報請徵收,參加人執意報請徵收,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行政院93年4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關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99-6、351-3、356地號(如附地籍圖標示紅色框線部分,現合併為標示藍色框線之186地號一部分)土地部分核准徵收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關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99-6、351-3、356地號(如附地籍圖標示紅色框線部分,現合併為標示藍色框線之186地號一部分)土地部分核准徵收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851,881元整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係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審視並思考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條文後,而於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進行聯合開發,以獲得聯合開發之利益,並於80年12月30日與參加人簽立開發契約。是以,原告於締約時應已清楚知悉該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任何預告登記(第8條第1項之預告登記除外)、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未於發生後10日內通知甲方(即臺北市政府),或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解除本契約。」亦即,原告早已清楚知悉且同意若系爭土地於開發契約簽立後至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上開約定之特定情事發生時,參加人得報請徵收系爭土地並解除開發契約,是以,原告確實已事前同意於特定情形下被徵收系爭土地。本件個案基礎事實與其他徵收案件情形有別,依本件個案具體情事以觀,應認原告應受開發契約約定內容及誠信原則拘束,不得復主張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參本院卷一p147-148)①依捷運相關之聯合開發契約之契約標的及整體目的綜合判

斷,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且原告曾就本件徵收另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9號審理並判決在案,而該案亦認本件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據上,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核屬行政契約無疑。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地主)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任何預告登記(第8條第1項之預告登記除外)、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未於發生後十日內通知甲方(即臺北市政府),或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解除本契約。……」(請參更二原證14號)亦即,原告原提供聯合開發之土地,若遭假扣押,卻未於假扣押發生後十日內通知參加人,或未能於參加人所訂期限內塗銷假扣押登記時,參加人得徵收原告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解除系爭聯合開發契約。

②依90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

記書及90年7月16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均早已依90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而為假扣押登記在案(請參更二參證7號)。參加人因此多次催告原告除去假扣押登記,歷程如下:

⑴90年7月27日參加人府捷五字第9007149500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後2個月內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規定塗銷所提供辦理聯合開發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並通知參加人,否則參加人將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並徵收該土地(請參鈞院93訴1598卷二第179頁參證6號)。

⑵90年8月30日參加人府捷五字第9010421800號函重申90

年7月27日參加人府捷五字第9007149500號函內容,並要求原告依90年7月27日參加人府捷五字第9007149500號函辦理。

⑶90年10月9日參加人府捷五字第9016586200號函要求原

告依90年7月27日參加人府捷五字第9007149500號函及90年8月30日參加人府捷五字第9010421800號函辦理。

⑷90年10月23日參加人府捷五字第9016587101號函縱原告

所有土地之一部分(或一筆)如撤銷假扣押,原告仍係違反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原告依90年8月30日參加人府捷五字第9010421800號函通知辦理塗銷假扣押事宜。

③據上開函文及催告歷程,原告顯未於參加人限期2個月內

塗銷假扣押登記,原告違反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雖於91.07.23聯合開發用地協議價購協議會時,曾有結論:「㈠若地主鄭先生於00年0月底前取得聲請其土地假扣押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㈡如地主鄭先生於期限內完成上開作業時,本府將再另訂時間請鄭先生塗銷假扣押登記,屆時若仍無法塗銷,則本府將依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辦理徵收。」雖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6日取得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然參加人係於92年6月16日方收受該同意書,且無論是原告所稱之92年1月6日或參加人收受之92年6月16日,均已超過前揭會議結論所為91年8月底之期限。原告未於91年8月底前取得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且參加人亦未同意展延上開取得同意書之期限,本件應無上開會議結論效果即暫緩辦理徵收及另訂塗銷假扣押期限之適用,原告違反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參本院卷二p5-6)

2.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意旨,且該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維持。同理,本件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同屬行政契約性質,則原告財產權因行政契約所受之拘束,包含本件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款同意徵收約定,係因原告之承諾而致,不構成侵害,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關。

①本件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款同意徵收約定雖涉及

人民財產權,然人民對於其財產權本即有自有處分權,人民基於自由意志及利益風險衡量後,與私人或國家機關成立財產權處分之約定,除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外,均應有效拘束締結約定之當事人。且地主簽立與捷運設施聯合開發之投資契約後,則該地主提供所有之土地將加入具有公共利益之捷運設施及與其不可分之聯開範圍內而一併規劃,若因可歸責於地主之故,導致該土地無法使用,則嚴重影響具有公共利益之捷運設施規劃及相應之聯開計畫,為此,於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中保障公共利益及其他參與聯合開發地主之利益,均會設有地主違約則同意改採徵收方式取得該地之約定,此等約定應無違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

②而原告基於自由意志及利益風險衡量後,與參加人訂立系

爭聯合開發契約,並約定符合一定情形後,原告同意參加人可報請徵收土地且解除契約,則原告及參加人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此業屬原告對其財產權行使態樣,應無任何侵害。是以,參加人基於系爭土地已實際規劃作為捷運設施所需用地,但卻遭假扣押登記,且原告於限期內無法塗銷假扣押登記,參加人依相關大眾捷運法規定及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報請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參加人確實已分別於91年7月23日、同年10月29日舉辦過兩次協議價購會議,且原告兩次會議均有參與(請參本院93訴1598卷參證6號),但協議價購未果,是以,參加人依法檢據相關文件並以92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202040500號函報請被告核准徵收,並無任何申請徵收程序上之瑕疵。雖國家取得人民土地之方式多元,依對人民侵害程度,原則若有聯合開發計畫者,則宜以聯合開發優先,次為協議價購,最末為徵收。惟本件因為共構設計,系爭土地均已納入共構設計範圍,無法變更設計,系爭土地必須作為本件捷運設施及其不可分之聯合開發使用,但因原告已嚴重違反聯合開發契約約定,後又不同意協議價購,本件被迫僅得依循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實已無其他替代方案。況且,本件徵收與一般土地徵收不同,本件係原告先以契約約定同意徵收,此與一般土地徵收案件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徵收情形不同,原告現主張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應有違誠信。

③依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92.01.23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

900號函:「說明:二、臺端參與捷運新店線萬隆站(交

六、七)聯合開發之本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已為假扣押限制登記,由於臺端未能於本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塗銷該等假扣押限制登記,業經本府多次催告辦理未果,依臺端與本府簽立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來函請求免予徵收前述土地乙節,仍請臺端於本府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據此,參加人應已以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92.01.23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號函,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聯合開發契約⑴雖原告主張92年01月23日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號

函非以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締約當事人即參加人名義,而係以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名義所發之,且亦未表明代理參加人之意,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係行政主體參加人所設置之行政機關,為代表參加人為意思表示之組織,則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92.01.23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號函應屬參加人所為之解約通知。

⑵再者,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條:「(第1項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第2項)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第3項)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第3條:「本局設下列各單位,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並得分課辦事:……五第五處:掌理土地開發基地規劃及評選、效益評估、用地取得、細部計畫、研訂開發計畫、建築設計、聯合開發基金管理、權益分配、投資管理及公有不動產租售、與其他經營管理等有關事項。」據上開規定,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為參加人就捷運事項之委託執行機關,即有關於捷運開發事項,包含聯合開發事項均屬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職權範圍,其自有權代參加人通知原告解除聯合開發契約,且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92.01.23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號函已載明「臺端未能於本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塗銷該等假扣押限制登記,業經本府多次催告辦理未果,依臺端與本府簽立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因此,上開函文應已表明代表參加人之意思。

④退步言,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

;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可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縱認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未表明其為參加人之代理人,然依上開函文內容,明顯可推知係以參加人名義為之,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生代理參加人之效果(參本院卷二p11-12)。

⑴原告與參加人所簽定的聯合開發契約性質上屬於行政契

約,該部分已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另一訴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9號)確認兩造間的聯合開發投資契約為行政契約。上揭確定判決也確認徵收的法律關係是存在的,並無無效的問題,行政契約也有效,具有爭點效的適用。兩造間有效的行政契約可拘束雙方間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的行政上目的,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的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雙方當事人即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的義務,故行政契約的約定得作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依據,不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

⑵本件原告原本參與聯合開發而與參加人簽定聯合開發契

約,依該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在原告依其所提供土地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等限制登記就會構成違約事由,如違約狀況無法於參加人所定期限內予以塗銷,參加人得徵收其所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解除開發契約。本件係契約先解除,然後報徵收,參加人於92年1月23日向原告發函解除聯合開發契約,內容同時提及解除該契約並將報請被告辦理徵收。

⑤換言之,該契約約定本身即使解除權的行使也無妨礙到徵

收的法律依據,且該依據來自於行政契約的法律效果,如同民法上解除契約不影響損害賠償的請求,故參加人當然可以行使聯合開發契約所賦予原告的公法上義務或對待給付義務,依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報請徵收,被告據此核定徵收,亦符合聯合開發契約之規定。縱使本院認為不能依聯合開發契約作為徵收依據,本件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的要件,本件判斷時點應以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的時點(92年)作為判斷依據,當時系爭土地已是構成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及交通捷運設施共構所必要的基地而不可分,為構成交通設施所必要的基地,符合公益目的且具必要性。其次,除了徵收的手段外,並無其他對原告損害更小的方法可以替代,本件當時原告的系爭3筆土地遭泛亞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併案進行扣押,故為確保土地不因土地所有人異動而致聯合開發契約的履行產生困難,故解除契約予以徵收是必要的手段,徵收前參加人也與原告進行2次協議價購,但因原告無法同意,故當時徵收的手段也符合比例原則。

3.整個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是同一個基礎,所以樑柱是共同使用,無法區分,請參酌(參本院卷p104)的地下結構圖、地下二樓結構圖、地下一樓結構圖及地面一樓平面圖,整個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的地下結構是一體的,無法區分。

①這個狀態在92年5月2日系爭三筆土地被徵收時,這些地下

結構的設施即已完成,已無從更改,亦即系爭3筆土地當時雖仍係住宅用地,但其基礎結構早於87年12月即已建造完成,88年7月13日即已驗收開始使用,故於92年徵收時,系爭3筆土地早已使用在整體捷運及聯合開發大樓的整體結構的設施用地中,於判斷是否為捷運交通設施所必要的時點,應以92年徵收時客觀存在的狀態作判斷。

②法院提示之建造執照主要是針對聯合開發大樓的建造執照

,雖於93年才核發,但事實上地下結構於87年12月就已完工,因為一開始就計畫是聯合開發,所以整個基礎設計就已是以聯合開發地上17層樓、地下2層樓的結構設計,因聯合開發的地上建築物尚有徵求投資人的相關程序,不只捷運萬隆站,幾乎很多聯合開發都是地下捷運系統的結構共構工程先完成,地面的聯合開發大樓是後來才建造,所以是分2階段建造,但地下結構體是一開始就已完整設計,幾乎所有的聯合開發大樓都有這樣的狀況。事實上一開始的時候就有這樣的規劃設計,只是因為地面上建築物的聯合開發大樓必須徵求投資人,然後要核發執照,地下的交通設施部分,不須要核發建造執照,所以該部分事實上於87年12月即已完工。地下的結構全部都是在87年就已完工。核發93年建造執照時,是以已完成的地下結構作基礎所核發的建造執照,事實上是一開始規劃聯合開發進行地下結構設計時就已整體規劃考量。

4.原告備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未合:①參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次按同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

②原告於參加人92年8月25日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於專戶時,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終止,原告於該時已因系爭核准徵收處分而所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是以,本件縱要計算損害賠償應以92年8月25日時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作為計算基礎,原告以106年房屋市場價值作為計算依據,應於法無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總銷售收入為169,290,000元扣除建築成本2017萬元之計算方式,顯無法正確計算出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亦未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不足採信。

③又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應僅導致原告於92年8月25日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此損害業已透過賠償系爭土地於92年8月25日市場交易價值而填補,原告應已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92年起至106年間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10,069,500元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於92年8月25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與原告92年起至106年間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上開兩種損害應無法併存,蓋92年8月25日既已喪失土地所有權,則於此之後自無再享有土地利用利益,原告主張確不足採。

④參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5

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賠償,與原處分之補償費及其法定利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本件賠償應扣除原告已受領補償費及其自92年8日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利息。

5.最高行政法院僅重申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對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於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一事,最高行政法院未有明確法律上認定,並認此屬事實上爭議,應由事實審詳加審理。是以,就上開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於交通事業所必需土地之事實上爭點,本件發回意旨中既無具體明確之法律上判斷,則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限制。

6.並聲明: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1.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系爭住宅用地本應與「交六」「交七」用地,以聯合開發方式一併興建,後續參加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案及聯合開發計畫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型式設計,整體開發,即必須使用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在內之聯合開發基地全部,無從分割。準此,系爭住宅用地確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32號解釋,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與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①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

任意變更。(下略)」,本件78年間變更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因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陳情意見表示:「交七」用地不宜作停車場使用,僅作車站出入口並採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另「交六」「交七」間之瑠公圳上加蓋之既成道路不宜封閉;191、192地號土地為道路拓寬徵收後剩餘土地如再予徵收作捷運設施受損至鉅等語。就此民眾陳情意見,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78年6月27日第372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同意採納,將「交六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維持原有之通行及交七用地刪除停車場。興隆段四小段

186、187、188、189、199、355、356、358、359、360地號之土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納入都市計畫變更案計畫書圖,並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從而系爭住宅用地,應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出入口),採聯合開發方式,共同規劃一併興建,乃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實施,依法不得任意變更,故系爭住宅用地確屬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者,且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時,即已確立。

②都市計畫法(77.7.15版)第23條及第28條:「細部計畫

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另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78.4.17版)第38條及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照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工務(建設)機關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工務(建設)機關應依照第38條之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再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計畫書第伍之三段載明:「變更計畫後之交通用地,需辦理樁位測定之地段,其界線依計畫書圖及變更計畫內容備註事項所示,以實地測量分割為準(下略)」,第參段亦載明「交六」及「交七」原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變更後為「交通用地」,其備註欄並標明該交通用地之界線等語。準此,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及356地號土地,固於79年2月20日分別因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351-4地號土地及356-1地號土地,惟該樁位測定、分割測量及地籍逕為分割登記,均屬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後續執行,換言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將原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者,變更為「交通用地」部分,依法本應辦理樁位測定、分割測量及地籍逕為分割登記,並非參加人為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才辦理,更與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使用者之認定無關。

③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原即為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而

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又並非每一個車站或出入口,都有聯合開發案,且因聯合開發案之辦理,尚需與土地所有人洽簽聯合開發契約,故參加人為利時效,作業上先就沿線之「交通用地」部分,分段辦理徵收,此有系爭交通用地(3筆),係與其他捷運新店線沿線之交通用地,共計89筆,由參加人擬定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經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在案可稽。準此,因分割增加之351-4地號及356-1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先辦理徵收,僅為作業上時效考量,無由據以認定系爭住宅用地非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其理甚明。

④嗣參加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6條規定及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案,於82年9月23日公告實施「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下稱系爭聯合開發案),該聯合開發基地,計有包括系爭交通用地在內之10筆交通用地與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在內之15筆毗鄰地等,合計25筆土地,採共構型式設計,整體開發,結構一體,必須使用全部之基地範圍,無法分割,使系爭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之事實,更加確立。綜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採納包括原告在內地主之建議,規定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在內之相關土地,應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出入口),採聯合開發方式,共同規劃,一併興建,故系爭住宅用地確屬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者。

⑤關於系爭聯合開發基地,分別為「12筆交通用地」及「13筆毗鄰地」,合計25筆土地,說明如下:

⑴有關「12筆交通用地」部分:

79年5月9日,因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成,故連同其他捷運新店線所需用之土地,共89筆,經被告核准徵收,其中包括系爭聯合開發基地之10筆交通用地。而後,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6人同意提供其所有之9筆交通用地(見本院卷二p34之附表4:「交通用地」編號1至編號9)參與聯合開發,於80年6月10日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而353地號(見附表4:「交通用地」編號10)土地所有權人陳政雄,原本不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後其繼承人陳莊真等5人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且於82年4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由於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已無辦理徵收之必要,故被告於83年1月9日撤銷上開10筆土地之徵收。另有關199-7地號(見附表4:

「交通用地」編號11)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原本即不同意參與聯合開發,故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並於79年5月14日完成徵收。至於,200-1地號(見附表4:「交通用地」編號12)因係未登錄地,故由參加人向調整改設前之國有財產局辦理有償撥用。從而,有關「12筆交通用地」,扣除2筆未參與聯合開發(見附表

4:「交通用地」編號11及編號12),有參與聯合開發之交通用地所有權人,係因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之時間先後,而分別簽訂二份聯合開發契約書,參加人並無特別分類標準而與個別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情況。

⑵有關「13筆毗鄰地」部分:

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7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系爭聯合開發基地之10筆毗鄰地(見附表4:「毗鄰地」編號2至編號11-1)參與聯合開發,而於80年12月30日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原本不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之18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詹秀蘭及35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羅清秀(見附表4:「毗鄰地」編號1及編號11-2),於83年2月5日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毗鄰地參與聯合開發,故亦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後因羅清秀反悔,於83年7月29日切結不參與聯開,並同意捷運局辦理土地及建物徵收,而於84年5月15日完成徵收。另有關199-3地號(見附表4:「毗鄰地」編號12)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原本即不同意參與聯合開發,故被告於84年5月15日完成徵收(參原審卷二p341)。至於,200-2地號土地(見附表4:「毗鄰地」編號13),因係未登錄地,故由參加人向調整改設前之國有財產局辦理有償撥用。從而,有關13筆「毗鄰地」,扣除3筆未參與聯合開發(見附表4:「毗鄰地」編號11-2、編號12及編號13),有參與聯合開發之毗鄰地所有權人,亦係因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之時間先後,而分別簽訂二份聯合開發契約書,並無特別之分類標準或考量。

2.被告92年5月2日作成系爭徵收處分時,「系爭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①78年公告實施並有效之「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沿

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都市計畫,以及82年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開始執行並已一部執行,須繼讀執行完成,以維謹公共利益。且「系爭住宅用地」之所以納入聯合開發範圍,起因於原告之陳情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具正當性。

②本件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自始採「共構」之型式規劃

設計,包括:共同坐落在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在內之25筆土座。以25筆土地為基地範圍,依據捷運工程局所訂定之「土木工程設計手冊標準」、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管法規以及消防法規等,整體開發、合併規劃設計。依結構分析,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結構一體,傳遞載重,無法分割。「系爭住宅用地」確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基地範圍已全面施作連績壁並開挖完成,且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工程部分,包括地下摟層全部及地面第一層捷運設施,早已於87年竣工,捷運設施部分並已通車營運,無變更設計可能。

③因「系爭6筆用地」遭假扣押限制登記,有隨時遭拍賣之

虞,恐導致已完工之「捷運設施」及共構工程部分坐落第三人土地,衍生權義不明之紛爭。而「系爭6筆用地」遭假扣押限制登記,依法禁止處分,無法申領建造執照,更無法動工,影響交通事業包括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計書之完成。而其他地主(80年間簽約提供土地興建捷運設施並參與聯合開發者)之權利也一併受到影響。就「系爭6筆用地」遭假扣押限制登記,可歸責於原告,參加人自90年7月27日第一次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登記,經過17個月,仍未塗銷,始解除契約,已給予原告相當充分之時間;經過19個月,仍未塗銷,始報請徵收,係為維護公共利不得不採取之手段,且迄92年5月2日仍未塗銷,被告才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合理合法。

3.82年間規劃階段,系爭聯合開發案自始就「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採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共同坐落在交通用地與住宅用地,共計25筆土地上,且聯合開發各層樓「同時」提供捷運設施及聯合開發大樓使用,此有前述82年9月25日公告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計畫圖說之各層樓使用面積表、公共設施配置、建物配置計畫、壹層平面圖及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可稽(參本院卷p80-102)。

①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工程,係早於聯合開發大樓興建之前

即「先行施工」並「同時施工」,而於87年12月間竣工及88年7月13日正式驗收,此有捷運新店線CH223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可稽(參本院卷p103),該CH223標工程範圍包括萬隆站至景美站隧道工程及萬隆車站,車站設A,B,C,D四座出入口及X,Y兩座通風井,另有兩處聯合開發基地,一處位於出入口B,通風井X,另一處位於出入口D,通風井Y,結構體均屬共構型式。其中,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基地上,所設置之捷運設施即出入口B、通風井X,與聯合開發大樓之共構基礎工程,共同坐落在系爭聯合開發案基地上,此有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與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店線CH223標出入口B,通風井X共構工程之竣工圖5紙(包括地下基礎平面圖、地下2樓平面圖、地下1樓平面圖、地面層平面圖等),可供佐證(參本院卷p104-108)。

②由此可知,因為自始採共構型式設計,捷運設施及共構基

礎工程,必須同時施作,且事實上,共構基礎工程部分早在87年12月間已經全部完工,並共同坐落在交通用地與住宅用地之土地上,益見系爭住宅用地確實為捷運新店線萬隆站捷運設施所需用。依93年至97年間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興建階段來看,由於原告原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投資人,依約負責設計興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原告曾表明(94年7月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一段):「補呈本件聯合開發之建造執照(參該理由狀之附件22)、開工申報書(參該理由狀之附件23)、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聯合開發大樓之設計圖(本件聯合開發基地係以聯合開發大樓直接興建於捷運場站設施之上,參該理由狀之附件24)」,足證系爭聯合開發基地係以聯合開發大樓直接興建於捷運場站設施之上,亦為原告所認知,並有原告所提出之93年4月7日建造執照、面積計算表及平面設計圖可憑。

4.依結構及建築規劃來看:①所謂共構,即聯合開發大樓之結構與捷運設施之結構相連

接,並傳遞載重。而依上開新店線CH223標出入口B,通風井X共構工程之竣工圖5紙,以及聯合開大樓竣工圖一層平面圖(參本院卷p109)可知,地下二層、地下一層至地面一層,各層樓地板同時包括捷運設施部分(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部分,利用相同墩柱,確為結構一體。系爭聯合開發案係以包含25筆土地之基地全部,就建蔽率、法定空地、容積率及相關建築法令、消防法規等整體檢討規劃,合併開發,故系爭住宅用地確實須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為共構基礎者,無從分割。

②94年8月12日法院勘驗筆錄部分,說明如下:

⑴系爭聯合開發案因係整體開發,結構一體,已使用全部

之基地範圍,無從分割,已如前述。雖然94年8月12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住宅用地中356地號土地,部分為通往地下之車道,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地號土地為空地云云,惟94年勘驗當時僅由地面上觀察,事實上地面下存在87年12月間已完成之共構基礎工程(包括地下基礎、地下一、二層)及結構柱位置。且基地範圍依建築相關法規留設之防火間隔等法定空地、現有巷道以及停車場汽車車道等等,已予保留,均可得證系爭聯合開發基地,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全部為聯合開發大樓及捷運設施共構之結構體所使用,無法分割,確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⑵又系爭住宅用地中199-6地號土地,因一部為既成巷道

(下方為瑠公圳),施工期間仍不得妨礙通行,故勘驗當時在工程圍籬外,惟因自始屬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共同坐落基地,同理,仍屬聯合開發大樓及捷運設施共構基礎,為相關建築法規範下,不可分割之基地範圍。

③故系爭住宅用地,不論自時序上、結構上以及建築規劃上

來看,確屬須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為共構基礎者。⑴「系爭住宅用地」依都市計畫規定,須與交六用地(捷

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出入口)一併興建。而因為自始採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型式設計,且捷運設施及共構工程部分早在87年12月間已經全部完工,並實際上存在於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在內之共同基地內。由此可知,系爭住宅用地實際上確為捷運新店線萬隆站捷運設施所使用。既然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共同坐落在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在內之25筆土地,依相關捷運工程標準及建管法規整體規劃設計,並採共構型式,結構一體,傳遞載重,無法分割,原告僅從地面上情況,主張系爭住宅用地未有任何部分供萬隆站所使用云云,顯無可採。申言之,縱使地面上無建物,亦係依相關法規須設置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參93年度訴1598卷二p258-260),地面下亦為連續壁開挖範圍,並設置樑、柱與連續壁外牆,構成聯合開發大樓及捷運設施之整體結構,自無「系爭住宅用地」僅供合開發大樓住戶使用可言。又有關系爭住宅用地中「第199-6地號」一部為既成巷道,下方為瑠公圳,該土地乃依都市計畫及相關建築法規,須繼續留設供公眾通行(參本院卷p73),亦屬「系爭住宅用地」與交六、交七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之一部,非如原告所稱僅供聯開大樓之住戶使用,故原告稱系爭住宅用地實際使用狀況均全部供住戶使用,並未有任何部分供萬隆站所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⑵參加人遵照78年都市規定並依法於82年公告實施之大眾

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計畫圖說,即規劃採共構型式(參本院卷p89)。實際之共構工程部分,由中興工程顧問社所設計,其結構設計即係按地下二層地上17層之整體結構體分析,分析元素在地下結構體除樑、柱外還有連續壁外牆(參本院卷p376-389)。而共構工程部分於87年竣工,依竣工圖中(參本院卷p433-436)基礎平面圖及各層樓板結構平面圖所標示之柱、梁、樓板、牆之位置可知,已預留柱位使聯合開發大樓之結構與捷運設施之結構相連接,並傳遞載重,無從分割(參本院卷p104-108)。從而,不會有原告所稱系爭住宅用地上結構柱係乘載大樓重量,無承載捷運站站體重量可言。又所謂共構,即聯合開發大樓之結構與捷運設施之結構相連接,並傳遞載重。單以結構柱所在位置,去區分係單純承載萬隆站站體重量,抑或僅係承載待興建之聯合開發大樓重量,顯無可取。故原告稱94年6月23日現場勘驗時,當時聯合開發大樓本體尚未施工,位於交通用地之地下結構柱本身,即足以支撐捷運萬隆站站體,無藉用系爭住宅用地之地下結構柱來承載捷運萬隆站站體,實無可採。況依建築成果來看,不僅地下二層、地下一層至地面一層,還包括地面二層至六層,「同時」存在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機械區及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使用部分,此有「面積計算表」所載捷運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及用途可稽。共構工程部分,由中興工程顧問社所設計,已如前述,設計之初,即係就整體結構體進行分析,並規劃分兩階段施工(參本院卷p376-389),從而87年12月2日完成系爭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之共構基礎工程,乃係依預定計畫辦理第一階段施工。申言之,萬隆站完工時,萬隆站B出入口及通風口也須完成,而B出入口原本就規劃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故B出入口施工時必須一併完成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之共構基礎工程,以待投資人在此基礎上續行第二階段施工,自難謂第一階段施工非基於捷運設施需求而同時施工。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自始為共構型式,且必須使用「系爭住宅用地」,而不論自結構力學上或建築規劃上來看,均係整體分析及合併規劃設計,原告單以結構柱之位置,區分主張系爭住宅用地上結構柱係乘載大樓重量,無承載捷運站站體重量云云,洵屬無據。

④該捷運設施為「通風井X」,與捷運(萬隆)站主體,有

功能聯結及管道互通,此有87年12月2日捷運新店線CH223標萬隆站及萬隆站至景美站間隧道工程竣工圖(圖號:223/5/AR214)可憑。由於系爭基地係將全部交通用地及毗鄰地,整體規劃設計,以發揮最大效益,而「通風井X」位置在後院,與羅斯福路五段269巷直接相鄰,且依都市計畫規定交通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下方為瑠公圳)應維持原有通行,故「通風井X」之地下通風隧道(通風隧道頂版位於地下4公尺處),是經由羅斯福路五段269巷,與捷運(萬隆)站主體相連通,未破壞瑠公圳之排水功能,也未經過相對位置較遠之系爭住宅用地。

5.系爭住宅用地既屬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32號解釋,參加人92年3月19日報請徵收,暨被告92年5月2日作成原處分准予徵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①依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系爭住宅用地,應與交六用地(

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出入口),採聯合開發方式,共同規劃,一併興建,故系爭住宅用地確屬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者。後續參加人執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及系爭聯合開發計畫時,不論自時序上、結構上以及建築規劃上來看,系爭住宅用地亦確屬須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為共構基礎者,從而系爭住宅用地確屬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應可認定。

②參加人在計畫執行過程中,因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交通用地

及系爭住宅用地於90年6月22日遭多家銀行假扣押,扣押金額高達4754萬餘元(參本院卷p110-128,遭假扣押禁止處分結果,使原告無法履行繼續提供土地使用之約定,若遭拍賣,更恐將使已完工之捷運設施及共構部分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參加人歷經19個月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未果,始於92年3月19日依法報請徵收,以確保交通事業計畫完成,符合公共利益,並無違誤。

③申言之,原處分於92年5月2日作成時,雖然捷運設施與共

構基礎已完工,但整體開發計畫,仍未完成,且捷運設施與共構基礎必須繼續使用系爭住宅用地之事實,並未改變,亦無從改變,自有徵收系爭住宅用地之必要,故原處分准予徵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6.退萬步言,捷運設施與共構基礎已於87年12月完工,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亦已於96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住宅用地確實已依都市計畫及聯合開發計畫執行完畢,不但其上捷運設施(萬隆站2號出口及通風口)持續營運使用中(參本院卷p129-131),聯開大樓並已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人與第三人,均無可替代,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徵收行為,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亦不應准許。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所受損害為1億5918萬9500元云云,應無可採:

①土地價值部分:

⑴假設徵收機關負有賠償義務,應依系爭住宅用地「被徵

收時之土地價值」予以計算,乃原告卻依容積率300%,以及自行估計之公設比30%等,自行估算系爭住宅用地建築後之房屋銷售收入為1億6929萬元,扣除自行估算之建築成本每坪10萬元後,主張其土地價值為1億4912萬元云云,將土地價值與房屋銷售收入,混為一談,應無可採。

⑵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原已簽訂聯合開發契約,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住宅用地遭多家銀行假扣押,參加人歷經19個月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未果,依法報請徵收,被告始作成徵收處分。則原告縱因徵收處分而受有損害,由於損害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⑶再按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查,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已於96年3月間基於同一徵收處分,領取4,521,000元徵收補償費【計算式:1,419,819+594,000+2,376,000+131,181=4,521,000】,假設徵收機關負有賠償義務,應扣除該已領金額。

②92年徵收至106年間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部分:

⑴92年徵收前,參加人係基於聯合開發契約使用原告所提

供之系爭住宅用地,作為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使用,因原告所有之系爭住宅用地遭多家銀行假扣押,參加人歷經19個月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未果,而解除契約,則既係可歸責於原告致解除契約,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⑵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者

,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自屬國家賠償之性質,至於,所謂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部分,應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經查,92年徵收後,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繼續使用系爭住宅用地,係因辦理土地徵收,「原始取得」系爭住宅用地之土地所有權,既然徵收處分未撤銷,參加人即屬有權使用,故原告主張92年徵收至106年間原告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部分,不但超過5年或10年請求權時效,亦應屬無據。

⑶又系爭住宅用地中199之6地號土地一部為既成巷道,須

供公眾通行;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地號土地為裡地,未面臨道路,均無可能供興建住宅使用,而系爭住宅用地中356地號土地,能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得供興建住宅使用,亦非無疑。從而原告逕稱系爭3筆住宅用地,可供興建住宅使用,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土地租金云云,亦無可取。

7.關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猶待調查認定,發回意旨應屬事實認定之說明,而非法律意見之敘述。依此「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各種態樣,僅因採共構型式未更進一步說明,逕謂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所需用地,尚有不足,可見關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猶待調查認定,是以發回意旨仍屬事實認定之說明,而非法律意見之敘述。故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限制。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審卷二p199)、訴願決定(參原審卷一p103)、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2號公告(參原審卷二p202-20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一p42-44)、地籍圖謄本(參本院卷一p4

5、437、512)、都市計畫變更案計畫書圖節本(參本院卷一p68-79)、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節本(參本院卷一p80-10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本院卷一p103)、平面圖竣工圖與地籍圖套繪(參本院卷一p109)、囑託查封登記書及併案執行(參本院卷一p110-128)、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一p129-131、331-332、449)、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及補償地價清冊(參本院卷一p132-142)、估價報告書(參本院卷一p178-258)、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參本院卷一p259-261)、臺北市政府92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202040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2年4月25日府捷五字第09210731200號函(參本院卷一p286-289)、原告92年4月2日函(參本院卷一p290-291)、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9.13府捷權字第09119096800號函(參本院卷一p292-293)、內政部92年5月2日臺內字第0920060925號函(參本院卷一p294)、地籍套繪圖標(參本院卷一p328-330)、79年間參加人報請徵收土地清冊(參本院卷一p333-334)、捷運工程局91年4月29日簽呈(參本院卷一p335-341)、投資建議書節本(參本院卷一p360-375)、中興工程顧問社83年9月提出之萬隆站出入口B聯合開發報告書節本(參本院卷一p376-389)、台北市政府93年7月8日府捷聯字第09314147000號函(參本院卷一p411-413)、內政部92年4月23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3次會議初審意見、會議紀錄及審議結果一覽表(參本院卷一p415-420)、未來聯合開發縱向及橫向剖面圖(參本院卷一p431-432)、內政部81-88年相關函釋(參本院卷一p459-468)、投資契約書附件之「聯合開發建議書」節本(參本院卷一p470-479)、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發契約(參本院卷一p513-531)、徵收土地計畫書(參本院卷一p532-545)、一樓平面圖原始設計圖(參本院卷一p546)、工作果報告書節本(參本院卷二p35-38)、萬隆站353地號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參本院卷二p39-69)、萬隆站188地號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參本院卷二p70-98)、萬隆站187、358地號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參本院卷二p99-125)、83年便簽及切結書(參本院卷二p126、127)、竣工圖(參本院卷二p136、137)、剖面圖(參本院卷一p433-436、本院卷二p209-212)、平面圖(參本院卷一p104-108、本院卷二p213-215)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再審判決發回意旨,是否傾向如解釋理由書所示:「依系爭規定一(即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90年捷運法第7條第2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若是,則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者?是否屬須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共構基礎者?實際使用狀況如何,系爭住宅用地全部或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裨益認定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又發回意旨關於「足徵系爭住宅用地確有可能係單純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經參加人報請再審被告徵收,更一審判決以本件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逕認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所需用地云云,容有未洽」是否為法律上之判斷?抑或屬事實之認定範疇,如為事實上之爭點,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捷運系統工程之共構基礎?全部或部分?聯合開發期間,原告名下土地經查封對本案之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法律依據?與解除契約關係?訴訟類型選擇?及其金額之計算(估價報告)如何認定?

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行為時】:「(第1項)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項)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2.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第28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0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48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83條:「(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3.大眾捷運法第6條【92年5月21日修正,即現行法】:「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90年5月30日修正,行為時】:「(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第3項)第1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第5項)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限制。(第6項)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第7項)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8項)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

」第7條【93年5月12日修正,即現行法】:「(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第3項)第1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第5項)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第6項)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第7項)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8項)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4.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3條【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二、自行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三、聯合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第3條【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現行法】:「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第6條【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第1項)辦理土地之開發時,執行機構或土地所有人應擬定開發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開發範圍之劃定應有其毗鄰地區土地範圍內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均超過半數,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但其所有之土地總面積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者,其所有人數不予計算。」第6條【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現行法】:「辦理土地之開發時,執行機構應擬定開發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5.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7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照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工務(建設)機關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第38條【86年2月13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第38條【105年4月20日修正公布,現行法】:「導線點檢測之基準,準用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42條【7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工務(建設)機關應依照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第42條【86年2月13日修正公布】:「(第1項)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第2項)前項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省(市)地政單位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第42條【88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項)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第2項)前項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第42條【105年4月20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1項)樁位展點,應依各都市計畫樁之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地籍圖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第2項)展點樁位間距離,除去圖紙伸縮成數後,與樁位圖記載距離比較,其圖上相差超過零點二毫米時,應予查明更正。」

6.釋字第73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及第709號解釋參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居住自由亦屬憲法第10條保障之範圍。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

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下稱系爭規定一)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下稱捷運設施)土地之毗鄰地區土地。所稱依法報請徵收,係指依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而言,徵收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準此,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3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90年捷運法第7條第2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

又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二)雖未設有前述「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然其程序自應受當時有效之徵收法律之規範。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對聯合開發用地之取得,亦設有「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故聲請人之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77年捷運法,應以當時之土地法有關徵收之相關規定作為報請徵收之依據。然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言,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故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208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然系爭規定二、三許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時,就聯合開發用地報請徵收;77年捷運法對「聯合開發之用地」並無範圍之界定。是依系爭規定二、三報請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

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114輯-大眾捷運法案》,立法院秘書處,78年,第253頁等所示立法目的參照),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然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系爭規定一、二、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其餘應不受理部分,略)。

八、本院判斷:

1.本案爭議的事實關鍵(參見參加人所製作之時序軸,本院卷p57;亦列為本案判決之附件):

①【事實概要:並非】:

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系爭交通用地」及「系爭住宅用地」,共系爭6筆土地」面積0.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於92年5月2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6筆土地,交由參加人公告,並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註】這樣的事實概要之記載,如同本院更一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參再審判決之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之p25;亦如同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參再審判決之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卷之p66),亦如同再審判決所載(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書之理由二所示),參該再審判決卷之p311]。因為簡化敘述之結果,無法呈現事實之原委。

②【事實概要:應為】:

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因應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陳情;將萬隆站相關之「交六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維持原有之通行及交七用地刪除停車場。興隆段四小段186、187、188、189、199、355、35

6、358、359、360地號之土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納入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而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嗣因原告80年6月10日就系爭交通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又於80年12月30日,就系爭住宅用地也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就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而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但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期間,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於90年6月22日均遭其債權人假扣押,經參加人多次催告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均無結果。始就系爭6筆土地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經參加人公告,並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註】以上之事實概要之記載,才足以顯示「⑴因應原告及民眾陳情,參加人始於78年11月30日為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公告」、「⑵另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因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均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而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⑶聯合開發期間,系爭6筆土地於90年6月22日遭假扣押,而原告無法及時處理」、「⑷參加人始就系爭6筆土地報經被告於92年5月2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等相關過程;亦即:「先陳情,經徵收交通用地」後,「因參與聯合開發,而撤銷徵收」;但因「聯合開發中土地經假扣押無法處理,才經原處分徵收」。

2.換言之,本案之爭執重心【並非】單純因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系爭6筆土地,而報經被告於92年5月2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之。【而是】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雖經徵收系爭交通用地,但因原告參與聯合開發,而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但因聯合開發中系爭6筆土地均經假扣押,原告無法及時處理,參加人始報經被告於92年5月2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之。

①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公告徵

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略)。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三、以下略)」,足見徵收是最不得已之手段,而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如區段徵收),人民均有較大的參與空間與機會,其結果均更有利於人民。故都市計畫如認同以聯合開發方式進行者,是不容許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以本案爭執事實之背景,雖於79年5月9日經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但因原告於80年6月10日、80年12月30日,就系爭6筆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而參加人也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故被告因此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則本案取得土地的方式,是來自原告就系爭6筆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是來自聯合開發之行政契約。

②此與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國家為利用土地資

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之意旨相符。故原告以系爭6筆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而參加人也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是對土地所有權利用較為有利之方式。倘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行政契約一直順遂進行,則本案絕無涉及任何徵收的情事。

③因此,但判斷本案所涉及之徵收,自應斟酌相關事實背景

是「原告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而參加人也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及「原告簽約投入聯合開發之資產為系爭6筆用地,但系爭6筆用地經假扣押,而無法實質進行聯合開發計畫」,而徵收處分相關爭議事項之判斷時點,應是原處分核准徵收之時點,即92年5月2日。而所謂之相關爭議事項,應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書之理由六,所示:

⑴依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

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準此以解,則:

A.本件原處分中有關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部分,因非屬毗鄰地區土地,自不在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宣告不予適用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事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B.就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已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之再審開啟要件,是應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並由本院重為審理(即本案)。

⑵足徵系爭住宅用地確有可能係單純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

經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參釋字第732號解釋揭示之意旨,系爭住宅用地若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則參加人依法報請被告徵收即有違比例原則。

【註】

此部分敘述,是事實認定之說明?或法律意見之敘述?⑶有兩部份待釐清(但同一意旨):

A.至系爭住宅用地乃係因原告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因原告有違聯合開發契約之內容,方經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之,從而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者即有釐清之必要。

B.則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須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共構基礎者即非無疑,亦即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即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⑷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致系

爭住宅用地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更一審判決以本件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逕認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所需用地云云,容有未洽。

【註】

此部分敘述,是事實認定之說明?或法律意見之敘述?④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書之理由七,所示尚待斟酌之事項:

⑴究竟其實際使用狀況如何,系爭住宅用地全部是否均供

住宅使用,或者僅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攸關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是否適法,以及其範圍之判斷,倘系爭住宅用地確為交通事業所需,則原處分即非無據;反之,倘系爭住宅用地非交通事業所需,則被告核准徵收,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⑵倘系爭住宅用地確實已經依徵收計畫聯合開發完畢,則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徵收行為,其實際範圍如何,於公益有無重大損害可能,有無其他救濟途徑,此部分涉及原告訴訟類型選擇之權利,亦有併予斟酌之餘地。上開疑義,有賴事實之調查與公私利益之權衡,本院為法律審,就上開事實問題無從調查審究,而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可採,有無改採其他替代方案之可能,均有待事實審詳予調查釐清。

3.就本案爭議事實之全貌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書之理由六、七所示之內容,本院認本案「因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雖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嗣因原告80年6月10日就系爭交通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又於80年12月30日,就系爭住宅用地也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就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而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

①足以知悉,新店線萬隆站工程系採聯合開發,而土地之取

得是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聯合開發的成本。但原告依據聯合開發的行政契約,就所應提出之成本,未為完整之提出,亦即於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期間,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於90年6月22日均遭假扣押,經參加人多次催告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均無結果,始就系爭6筆土地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之。

②換句話說,原告就聯合開發的行政契約是違約的,而違約

之時點是「系爭6筆土地於90年6月22日均遭假扣押」,而違約之處置是「92年5月2日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故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書之理由六、七所示相關於徵收處分有待釐清之爭議事項,其前提均是「原告就聯合開發的行政契約是違約」以及「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時點,應是核准徵收之時點(即92年5月2日)。

③在這樣的基礎下,進一步釐清:

⑴釋字第732號解釋,對本案之適用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之意見,是否傾向如解釋理由書所示:「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90年捷運法第7條第2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若是,則:

A.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者?

B.是否屬須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共構基礎者?

C.實際使用狀況如何,系爭住宅用地全部或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裨益認定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

⑵關於「本判決之七、本院判斷:2.之③之⑵及⑷」之意見?若是法律意見,則:

【以下內容,是否尚容有不同意見】?

A.足徵系爭住宅用地確有可能係單純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經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系爭住宅用地若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則參加人依法報請被告徵收即有違比例原則。

B.更一審判決以本件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逕認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所需用地云云,容有未洽。

⑶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⑷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捷運系統工程之共構基礎?全部或

部分?⑸聯合開發期間,原告名下土地經查封對本案之影響?系

爭徵收處分之法律依據?與解除契約關係?⑹訴訟類型選擇?及其金額之計算(估價報告)。

④經彙整上開內容,待釐清之事項有:

⑴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包括:系爭住

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者;實際使用狀況如何,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全部或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並就「系爭住宅用地確有可能係單純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經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系爭住宅用地若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則參加人依法報請被告徵收即有違比例原則」為相關判斷。

⑵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捷運系統工程之共構基礎?全部或

部分?(包括:是否屬須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共構基礎者)。並就「更一審判決以本件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逕認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所需用地云云,容有未洽」為相關判斷。

⑶聯合開發期間,原告名下土地經查封對本案之影響?系

爭徵收處分之法律依據?與解除契約關係?(包括:相關於徵收處分有待釐清之爭議事項,其前提均是「原告就聯合開發的行政契約是處於違約之情狀」以及「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時點,應是核准徵收之時點(即92年5月2日)。

⑷訴訟類型之選擇?及其金額之計算?(即若系爭住宅用

地確實已經依徵收計畫聯合開發完畢,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徵收行為,其實際範圍如何,於公益有無重大損害可能,有無其他救濟途徑,此部分涉及原告訴訟類型選擇之權利,亦應併予斟酌)。

4.關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①本件78年4月間變更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原告及民

眾陳情,就「交七」用地不宜作停車場使用,應僅作車站出入口並採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嗣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採納,並要求相關毗鄰地包括系爭住宅用地,應與交六、交七用地,採聯合開發方式一併興建,載入都市計畫變更案計畫書圖,而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⑴足見,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前,

僅有就交六用地及交七用地,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存在。惟於78年公告實施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後,依都市計畫規定,確立「系爭住宅用地」必須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B出入口)一併興建,參加人並於82年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包括「系爭住宅用地」,採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型式。

而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工程,係早於聯合開發大樓興建之前即「先行施工」並「同時施工」,而於87年12月間竣工及88年7月13日正式驗收,此有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之附件二「83年4月聯合開發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p360)」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之銜接計畫所為分析與說明(本院卷一p368),稱結構銜接、立面銜接、機電系統銜接、行人動線系統銜接等為相關之設計與說明。

⑵而該CH223標工程範圍包括萬隆站至景美站隧道工程及

萬隆車站,車站設A,B,C,D四座出入口及X,Y兩座通風井。另有兩處聯合開發基地,一處位於出入口B,通風井X,另一處位於出入口D,通風井Y,結構體均屬共構型式。其中,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基地上,所設置之捷運設施即出入口B、通風井X,與聯合開發大樓之共構基礎工程,共同坐落在系爭聯合開發案基地上,此有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與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店線CH223標出入口B,通風井X共構工程之竣工圖4紙(包括本院卷一p104之地下基礎平面圖、本院卷一p105之地下2樓平面圖、本院卷一p106之地下1樓平面圖、本院卷一p107地面層平面圖等),可供佐證。

⑶而其中本院卷一p107地面層平面圖,亦得與地面第一層

捷運設施,坐落在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在內之「全部」基地上(參見本院卷一p109,關於系爭住宅用地,與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之相對位置,均可由站體工程之一樓平面圖查悉);以及系爭住宅用地之地籍圖(參見本院卷一p437;徵收當時之地籍圖參見本院卷一p189)進行比對,可見78年公告實施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後,依都市計畫規定,確立「系爭住宅用地」必須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B出入口)一併興建,參加人並於82年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包括「系爭住宅用地」,採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型式。則系爭住宅用地並非僅供住宅使用或僅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且就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及356地號,確實存在共構基礎之樑柱及連續壁(為查梁柱結構之共構性,特將出入口B所涉及之共構工程之竣工圖4紙(包括本院卷一p104之地下基礎平面圖、本院卷一p105之地下2樓平面圖、本院卷一p106之地下1樓平面圖、本院卷一p107地面層平面圖等)放大觀察,參見本院卷二p209-p212,此四張圖均為立面圖,可以由顏色的區變中得知樑柱之關係。而關於出入口B之地樑基礎平面圖(本院卷二p213-p214),則系爭住宅用地實際為聯合開發大樓及捷運設施共構基礎之使用;另有關系爭住宅用地中199-6地號一部為既成巷道,下方為瑠公圳,足見最初聯合開發之設計,系爭住宅用地與交六、交七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之一部,非單純供聯開大樓住戶住宅使用。

②系爭住宅用地為聯合開發整體不可或缺結構體之基地,確

實全部供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此由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9)其中變更計畫內容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一p73)亦可為證。

⑴就參加人所提出之「更二參證5共構工程之竣工平面圖

,本院卷一p106」、「更二參證6建築工程之竣工平面圖,本院卷一p109」與「更二參證18共構工程之竣工剖面圖,本院卷一p433」、「更二參證33共構工程之基礎平面圖,本院卷二p213」其圖例之上方,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實際上就是柱位之所在,相互對照堪認,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地號土地,係位於上開各圖中「縱向」之⑥與⑦之間(橫向是位於C、D之間);356地號土地,係位於上開各圖中「縱向」之⑥與⑦之間(橫向是位於B、C之間)﹔而199-6地號土地,則係位於上開各圖中⑧之右側部分(橫向是位於A、B之間)。

⑵另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地號地面上一部為外牆一部

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防火間隔等法定空地,惟地面下存在87年間已完成之共構基礎工程包括底版、地樑、連續壁及結構樑、柱(見本院卷一p106、p109及本院卷一p433剖面圖C)﹔而356地號地面上大部分供捷運出入口連通道使用,地面下亦存在87年間已完成之共構基礎工程包括底版、地樑、連續壁及結構樑、柱(見本院卷一p1

06、p109頁及本院卷一p435剖面圖A)﹔另199-6地號土地則為既成巷道一部,續留供公眾通行。則系爭住宅用地既已存在整體不可或缺之結構體,確實全部供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

③系爭住宅用地使用情況,由地下室範圍、結構柱位置、基

地範圍,以及防火間隔、法定空地、現有巷道、停車場、汽車車道等之相關設計與92年間之實際使用,均可證明此共構基礎之相通,系爭住宅用地確實全部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在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變更案及82年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之後,「系爭住宅用地」確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使用之土地,非單純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使用。故參加人於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見本院卷一p532),明揭興辦事業之種類為「交通事業」,法令依據包括「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大眾捷運法第六、七條規定」,非單純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報請內政部徵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④至於,原告主張:79年2月20日將原告所有之第351-3地號

逕行分割為351之4地號及351之3地號,第356地號逕行分割為第356地號及第356之1地號,而將第351之4、356之1地號納為交通用地部分,另原本第351之3、356地號土地則為系爭住宅用地部分;為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將羅斯福路五段二六九巷東北側189-2,191,192,199-7,200-1等地號土地變更為第六號交通用地(交六),擬於其上設置捷運系統通風口,另將羅斯福路五段236巷對面351-4,352,353,354,355-1,356-1,357等地號土地變更為第七號交通用地(交七)擬於其上設置捷運系統入口;系爭住宅用地中另1筆199-6地號(水地目)土地,其上為既成道路而供聯合開發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通行,並未做為捷運系統設施之用;故系爭住宅用地於78年都市計畫圖說中,即已逕行分割而出,以與交通用地相區別,足見並非捷運系統所必需之用地云云。查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時點,應是核准徵收之時點(即92年5月2日),而199-6地號為車道出口與現有巷道之銜接處(見本院卷一p109),而351-3、356地號納入都市計畫案之內,是實現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陳情:將萬隆站相關之「配合交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至92年5月2日為徵收處分時,在聯合開發計畫執行中,捷運交通系統部分已先於88年7月13日完工通車,所搭配之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B出入口)也一併興建完成,足認在聯合開發之前提下,自不能割裂觀察「參加人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之初,原徵收範圍並未涵蓋系爭住宅用地,反而係以逕為分割方式將系爭交通用地以獨立地號分割出並加以徵收」而認為系爭住宅用地自始非交通事業所須之土地云云。是因為已經不採「逕為分割方式將系爭交通用地以獨立地號分割出並加以徵收」之方式(因為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而被告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既然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自當以實施聯合開發計畫為前提,來處理系爭住宅用地於聯合開發設計之初,所採取之態度,由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9)其中變更計畫內容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一p73)即可為證。於78年11月30日參加人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採聯合開發設計之初,就已經將系爭住宅用地併同交六交七之交通事業用地內而一併興建。故原告以「被告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處分」的觀點,來看系爭住宅用地並非捷運系統所必需之用地云云,自無足採。

⑤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之意旨,關於「

系爭住宅用地確有可能係單純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經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系爭住宅用地若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則參加人依法報請被告徵收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當本案「因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雖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然原告於80年6月10日就系爭交通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又於80年12月30日,就系爭住宅用地也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就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而被告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則所待實踐的是「聯合開發」,而就聯合開發相配合之都市計畫中,系爭住宅用地是被納入為交通事業用地(處理交六、交七之一併開發),則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故參加人依法報請被告徵收即無違比例原則。

5.關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捷運系統工程之共構基礎?①被告認為系爭住宅用地,是捷運系統工程之共構基礎。

⑴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基礎竣工圖之剖面圖標註,包括:剖

面圖C、剖面圖B、剖面圖A及剖面圖D;就該出入口B所涉及之共構工程之竣工圖4紙(包括本院卷一p104之地下基礎平面圖、本院卷一p105之地下2樓平面圖、本院卷一p106之地下1樓平面圖、本院卷一p107地面層平面圖等)放大觀察,參見本院卷二p209-p212,此四張圖均為立面圖,可以由顏色的區變中得知梁柱之關係。而關於出入口B之地樑基礎平面圖(本院卷二p213-p214),則系爭住宅用地實際為聯合開發大樓及捷運設施共構基礎之使用;另有關系爭住宅用地中199-6地號一部為既成巷道,下方為瑠公圳,足見最初聯合開發之設計,系爭住宅用地與交六、交七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之一部,非單純供聯開大樓住戶住宅使用。

⑵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工程之基礎、地下1樓及1樓竣工圖之

平面圖,亦同樣標示地樑、縱樑、橫樑及小樑位置,足見捷運設施共構基礎與聯合開發大樓,無論是縱樑、橫樑及小樑均結構一體,各樓底地板為一剛性體,承受水平立後,再傳給梁、柱構建,共同分擔載重無從分割。

所謂共構,即聯合開發大樓之結構與捷運設施之結構相連接,並傳遞載重。而依上開新店線CH223標出入口B,通風井X共構工程之竣工45紙,以及聯合開大樓竣工圖一層平面圖可知,地下二層、地下一層至地面一層,各層樓地板同時包括捷運設施部分(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部分,利用相同墩柱,確為結構一體。系爭聯合開發案係以包含25筆土地之基地全部,就建蔽率、法定空地、容積率及相關建築法令、消防法規等整體檢討規劃,合併開發,故系爭住宅用地確實須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為共構基礎者,無從分割。

②但原告稱:「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基礎竣工圖中之剖面圖節

本」⑥與⑧之間土地,地上一樓供一般零售業使用,非捷運站體使用;而「本院卷一p107之更二參證6號」壹層平面圖上方標示⑥至⑧間之土地,依其標示之用途,係供作「B2之一般零售業甲組」之用途,並非捷運設施之用途。

原告所持之理由有二項重點:

⑴上開土地上、下部分,均係聯合開發用途,地上一層樓

為一般零售業使用,並非捷運設施使用,故顯非參加人所稱之交通事業範圍,則非捷運設施之交通事業所必要。另對照「更二參證18號」之樑分布,並非捷運場站與聯開住宅使用之共通的樑。是以,該位置之樑柱,均與捷運設施無關。而萬隆站站體本身之重量,並無須使用位於系爭住宅用地之結構柱支撐,此可由更一審前鈞院於94年6月23日現場勘驗時,原告所拍攝照片可知,當時萬隆站站體已完工,但聯合開發大樓本體尚未施工,故位於交通用地之地下結構柱本身,即足以支撐地面1層所建萬隆站站體;照片中裸露之鋼筋,即為自系爭住宅用地之地下結構柱延伸至地面上,係用以支撐待興建完工之聯合開發大樓重量,並非萬隆站站體,實無藉用系爭住宅用地以傳遞萬隆站站體之載重情形。是以,萬隆站站體本身之結構,並無使用系爭住宅土地結構柱以支撐其重量之需求。

⑵結構柱所在之位置,僅係因應聯合開發目的及空間有效利用之設計所為配置,亦與捷運系統之使用目的無關。

參加人稱:各層樓地板同時包括捷運設施部分與聯合開發部分,利用相同墩柱,結構一體,故系爭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云云。但查,各層樓地板之結構柱,係用以共同承載聯合開發大樓本身建物之重量,並非全部用以支撐萬隆站站體設施,實際上,僅有位於交通用地上之結構柱共同承載萬隆站車站站體本身重量,但其結構柱並未位於系爭住宅用地之上,自不容含混以聯合開發大樓所需支撐之共同結構柱,萬隆站站體本體僅共用其中一部分結構柱,且該共用結構柱並未位於系爭住宅用地上,即謂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萬隆站之交通事業所需用。

③這是觀察角度的不同所導致,按系爭住宅用地為聯合開發

整體不可或缺結構體之基地,全部為聯合開發計畫之範圍,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此由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9)其中變更計畫內容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一p73)而將系爭住宅用地一併興建即可為證。

⑴程序上,於78年公告實施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後,依都市

計畫規定,確立「系爭住宅用地」必須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B出入口)一併興建,參加人並於82年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包括「系爭住宅用地」,採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型式。而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工程,係早於聯合開發大樓興建之前即「先行施工」並「同時施工」,而於87年12月間竣工及88年7月13日正式驗收,此有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之附件二「83年4月聯合開發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p360)」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之銜接計畫所為分析與說明(本院卷一p368),稱結構銜接、立面銜接、機電系統銜接、行人動線系統銜接等為相關之設計與說明。⑵所稱結構銜接(也就是共構),即聯合開發大樓之結構

與捷運設施之結構相連接,並傳遞載重。單以結構柱所在位置,去區分係單純承載萬隆站站體重量,抑或僅係承載待興建之聯合開發大樓重量,均無可取。故原告稱94年6月23日現場勘驗時,當時聯合開發大樓本體尚未施工,位於交通用地之地下結構柱本身,即足以支撐捷運萬隆站站體,無借用系爭住宅用地之地下結構柱來承載捷運萬隆站站體,所以捷運設施並未使用系爭住宅用地之地下結構,這是對共構基礎工程的全面性規畫設計而分階段之施工,未能理解而導致思考的不週延,實無可採。依建築成果來看,不僅地下二層、地下一層至地面一層,還包括地面二層至六層,「同時」存在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機械區及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使用部分,此有「面積計算表」所載捷運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及用途可稽(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8號案,該卷二p116)。由此可知,原告依94年6月23日現場勘驗時,當時捷運萬隆站站體僅興建至地面一層,據以論證系爭住宅用地之地下結構並未承載捷運萬隆站站體云云,實際上是未考量整個聯合開發於地面層以下的整體結構,在「捷運系統及站體(已完成)」「而聯合開發大樓(未完成)」之際,也就是被告92年5月2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時,整個聯合開發之基礎結構已經是一體化的完成,則原告所稱當無足憑。

④另原告稱參加人係於87年12月2日完成萬隆站及萬隆站至

景美站間隧道工程,同時一併完成捷運設施之共構基礎工程,係基於技術上之便宜、品質及成本費用考量云云。

⑴查共構工程部分,由中興工程顧問社所設計,設計之初

,即係就整體結構體進行分析,並規劃分兩階段施工,從而87年12月2日完成系爭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之共構基礎工程,乃係依預定計畫辦理第一階段施工。故萬隆站完工而新店線捷運通車之際,萬隆站B出入口及通風口也須完成,而此部分就是「系爭住宅用地必須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B出入口)一併興建,參加人並於82年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包括系爭住宅用地採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型式」之實踐。

⑵就此,由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9)其

中變更計畫內容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一p73)並將系爭住宅用地納入一併興建即可知悉系爭住宅用地是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之土地。而聯合開發之目的,是系爭住宅用地必須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B出入口)一併興建;而捷運系統通風口及出入口是完整捷運系統不可區隔的一部分,故系爭住宅用地是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為設計之初就認定為共構基礎者,自無疑義。而88年11月11日新店線捷運通車時,一直延續到92年5月2日核准徵收之時點,正是原告應將參與開發所投入之成本(系爭交通用地及系爭住宅用地,合計為系爭6筆土地)完整依照聯合開發契約逐步履行之情狀,就是「系爭住宅用地(於核准徵收之時點)實際使用狀況」,亦即199-6地號為車道出口與現有巷道之銜接處(見本院卷一p109),而351-3、356地號納入聯合開發一併興建,是實現原告陳情:將萬隆站相關之「配合交

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納入都市計畫變更案,所為聯合開發契約之實踐;故系爭住宅用地全部供捷運交通用地(為捷運系統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基礎)之使用,亦無疑義。

6.關於聯合開發期間,原告名下土地經查封對本案之影響?①原告一直主張「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及356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參原判決卷二p213正反面及p215正面),於79年2月20日,因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351-4地號、356-1地號土地,該土地即為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需要,報經被告以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之系爭交通用地其中之2筆土地,嗣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交通用地及住宅用地分別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前開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處分,才經撤銷;由此可知於參加人為辦理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之初,原徵收範圍並未涵蓋系爭住宅用地,反而係以逕為分割方式將系爭交通用地以獨立地號分割出並加以徵收」作為論證「原徵收範圍並未涵蓋系爭住宅用地」之依據。經查,這是原告對本案最大的誤解,原告是以「逕為分割方式將系爭交通用地以獨立地號分割出並加以徵收」為基礎,來論證原徵收範圍並未涵蓋系爭住宅用地,但上開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之徵收,業因原告參與簽訂聯合開發契約,而經被告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所以觀察的重心應該是「聯合開發行政契約之實踐」而非「以經被撤銷之79年5月9日核准之徵收」。同樣的,聯合開發期間,原告名下土地經查封對本案之影響,也該以「聯合開發行政契約之實踐」為觀點。

②原告第二個誤解,是「依據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規定:

一、本契約簽訂後,如有左列情形而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乙方提供土地非屬捷運系統需用者,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解除本契約,並塗銷預告登記…二、乙方提供之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而有前項各款之原因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等語可知,縱使基於聯合開發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亦有區分非捷運系統需用者與捷運系統需用者,分別為不同處理,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簽訂亦係分別以交通用地與毗鄰地而簽訂,可知系爭毗鄰地住宅用地並非捷運系統設施所需用之土地,始予以分開簽訂契約。由此可知,並非凡作為大樓共構基礎之基地,均為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否則,聯合開發契約無須為上述之區別。」仍據以論證「並非凡作為大樓共構基礎之基地,均為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云云。經查,⑴參聯合開發契約書(本院卷一p514)土地所有權人(如

原告)提供之土地,有三種類型:「捷運系統需用土地」、「雖屬毗鄰土地但需要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共構基礎者」、「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而無興築共構基礎之需者」,而所謂之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或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共構基礎者,就本案而言,是以經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為判準(參再審判決之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卷之p112),亦即交六、交七聯合開發計畫摘要表(上開卷之p118),建物配置與捷運車站之關係「共構(全部)」而均無「分構」部分,而都市計畫變更部分是「無需變更」,這是因為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9)其中變更計畫內容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一p73)而且言明系爭住宅用地是一併興建即可證明。因此,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是採共構方式進行,而且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已經是與交通用地一併興建而無需變更。

⑵所以關於地上物之處理,聯合開發契約書第3條(本院

卷一p515)分成兩類「屬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屬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之毗鄰土地」,而本案之情形是前者,即屬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共構之交通用地;也就是上開第1條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告)所提供之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或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基礎而同時施工之用地。而關於解除契約之處理,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本院卷一p525)分成兩類「提供土地非屬捷運系統需用」、「乙方提供之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而所謂屬或非屬捷運系統需用實際上也是如同地上物之處理分成兩類「屬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屬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之毗鄰土地」。

⑶故區分非捷運系統需用者與捷運系統需用者,解約時分

別為不同方式之處理,與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簽訂時分別以交通用地與毗鄰地而簽訂,原告據以論證「並非凡作為大樓共構基礎之基地,均為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云云,是不夠精準的敘述。觀察的重心應該是「聯合開發行政契約之實踐」在於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聯合開發之主要目的是交六、交七兩筆交通用地都市計畫之落實,而經濟價值是共享聯合開發之利益。因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建物配置與捷運車站之關係為共構,而為基礎之都市計畫,為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9)已經將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並將系爭住宅用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六交七一併興建,而且與捷運工程採同時施工之共構基礎,所以聯合開發契約書原告提供之土地,應為「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而第3條地上物之處理,應為「屬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而第12條解除契約之處理,應為「乙方提供之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這樣以契約之內涵來觀察,而非以系爭交通用地或系爭住宅用地分別簽約為區隔。

③既然78年11月30日參加人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就新店線萬

隆站工程採聯合開發設計之初,就以經將系爭住宅用地併同捷運系統工程採共構方式一併開發,故為整個交通事業用地之一部分。故原告以「被告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處分」的觀點,來看系爭住宅用地並非捷運系統所必需之用地云云,自無足採。而82年9月10日參加人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是採共構方式進行(建物配置與捷運車站之關係「共構」而均無「分構」部分,亦即全部為共構),而且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已經是交通用地而無需變更。故系爭住宅用地都市計畫已納入而一併興建,自為交通事業用地所必須;且系爭住宅用地既是捷運系統工程之共構基礎。足已認定系爭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者,且為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共構之基礎;而其實際使用狀況,應以核准徵收之時點(即92年5月2日)為準,即199-6地號為車道出口與現有巷道之銜接處(見本院卷一p109),而351-3、356地號納與交通用地一併興建,是實現原告之陳情:將萬隆站相關之「配合交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納為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至92年5月2日為徵收處分時,在聯合開發計畫執行中,捷運交通系統部分已先於88年7月13日完工通車,所搭配之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B出入口)也一併興建完成,而199-6地號為車道出口與現有巷道之銜接處(參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73: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仍維持原有之通行),則系爭住宅用地之全部為捷運系統工程共構使用之基地,應堪認定。因為,92年5月2日為徵收處分時,實現「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73所示: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仍維持原有之通行,且變更計畫內容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也完成了「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嗣因原告80年6月10日就系爭交通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又於80年12月30日,就系爭住宅用地也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就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而被告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以落實聯合開發之執行。

④但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期間,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

於90年6月22日均遭假扣押,經參加人多次催告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均無結果。而351-3、356地號納入都市計畫與交通用地一併開發,是實現原告之陳情:將萬隆站相關之「配合交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納為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至92年5月2日為徵收處分時,在聯合開發計畫執行中,捷運交通系統部分已先於88年7月13日完工通車,所搭配之與交六用地(捷運系統通風口)及交七用地(捷運系統出入口)也一併興建完成,199-6地號為車道出口與現有巷道之銜接處(參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73: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仍維持原有之通行),則系爭住宅用地之全部自為捷運系統工程共構基礎所使用。依90年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準此以解,則本件原處分中有關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部分,因非屬毗鄰地區土地,自不在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宣告不予適用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故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予以駁回。另就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則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並由本院重為審理(即本案)。

⑤則本案,原告就聯合開發的行政契約是違約的,而違約之

時點是「系爭6筆土地於90年6月22日均遭假扣押」,而違約之處置是參加人依據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本院卷一p525)解除契約,並報請被告於92年5月2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亦即:

⑴應以92年5月2日被告核准參加人之徵收處分,當時客觀

狀態為判斷。而原告於85年3月14日與參加人簽立聯合開發的投資契約,將系爭3筆住宅土地納入聯合開發的基地,88年土地已成為交通設施的共構基礎工程。而因原告被債權人大眾銀行假扣押,對於整個聯合開發之執行影響甚鉅,故參加人經與原告協議價購不成後,才報請被告進行徵收。所以92年5月2日系爭處分作成時,系爭3筆住宅用地已屬萬隆站捷運交通設施的必要基地。

釋字第732號解釋只是一個法規抽象的解釋,並未考慮到本案特殊的狀況。

⑵本案特殊的狀況,是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因應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陳情;將萬隆站相關之「交六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維持原有之通行及交七用地刪除停車場。興隆段四小段186、1

87、188、189、199、355、356、358、359、360地號之土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納入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而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嗣因原告80年6月10日就系爭交通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又於80年12月30日,就系爭住宅用地也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就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而被告也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

但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期間,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於90年6月22日均遭假扣押,經參加人多次催告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均無結果。始就系爭6筆土地,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

⑶正因78年11月30日參加人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就新店線

萬隆站工程採聯合開發設計之初,就已經將系爭住宅用地納入一併開發。而82年9月10日參加人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是採共構方式進行(建物配置與捷運車站之關係「共構」而均無「分構」部分,亦即全部為共構),而且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已經是交通用地而無需變更。而實際使用狀況(以92年5月2日徵收時)為準,即199-6地號為車道出口與現有巷道之銜接處(見本院卷一p109),而351-3、356地號納為捷運工程共構之基地,是實現原告之陳情「配合交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並納入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78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就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而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但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期間,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於90年6月22日均遭假扣押,經參加人多次催告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均無結果。依捷運相關之聯合開發契約之契約標的及整體目的綜合判斷,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地主如原告)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任何預告登記(第8條第1項之預告登記除外)、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未於發生後十日內通知甲方(即參加人),或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解除本契約。……」(本院卷一p525)亦即,原告原提供聯合開發之土地,若遭假扣押,卻未於假扣押發生後十日內通知參加人,或未能於參加人所訂期限內塗銷假扣押登記時,參加人得徵收原告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解除系爭聯合開發契約。

⑥就解除契約而言:

⑴依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92.01.23北市捷五字第092301

17900號函:「說明:二、臺端參與捷運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之本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已為假扣押限制登記,由於臺端未能於本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塗銷該等假扣押限制登記,業經本府多次催告辦理未果,依臺端與本府簽立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來函請求免予徵收前述土地乙節,仍請臺端於本府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據此,參加人應已以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92.01.23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號函,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應屬有據。

⑵即使原告質疑非以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締約當事人參加人之名義為之者,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條: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第3條:「本局設下列各單位,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並得分課辦事:……五、第五處:掌理土地開發基地規劃及評選、效益評估、用地取得、細部計畫、研訂開發計畫、建築設計、聯合開發基金管理、權益分配、投資管理及公有不動產租售、與其他經營管理等有關事項。

」據上開規定,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為參加人就捷運事項之委託執行機關,即有關於捷運開發事項,包含聯合開發事項均屬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職權範圍,其自有權代參加人通知原告解除聯合開發契約,且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上開92.01.23號函已載明「臺端未能於本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塗銷該等假扣押限制登記,業經本府多次催告辦理未果,依臺端與本府簽立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因此,上開函文足以認定為參加人所為之解約的意思表示,且告知予以徵收,應無疑義。

⑦關於徵收部分:

⑴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原則上與徵收取得土地是完全

不同的處置模式。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參本判決理由七、之②之⑴),徵收是最不得已之手段,而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如區段徵收),人民均有較大的參與空間與機會,其結果均更有利於人民。故都市計畫如認同以聯合開發方式進行者,是不容許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以本案爭執事實之背景,雖於79年5月9日經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

但因原告於80年6月10日、80年12月30日,就系爭6筆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而參加人也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故被告因此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則本案取得土地的方式,是來自原告就系爭6筆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是來自聯合開發之行政契約。

⑵因此,本案取得徵收之權限,嚴格來說是源之於聯合開

發契約書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但就釋字第732號解釋,並斟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意旨所示: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業經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而認定原處分中有關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部分,因非屬毗鄰地區土地,自不在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宣告不予適用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事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核有再審事由,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並由本院重為審理(即本案)。

⑶因此,被告認為這個行政契約就可以作為徵收的單獨依

據(見本院卷二p23),另這個行政契約再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大眾捷運法第6、7條規定作為徵收另外的法律依據(見本院卷一p532之徵收土地計劃書)。這裡就涉及「行政契約是否足以作為徵收的單獨依據」及「本案徵收依據有無以大眾捷運法第7條為相關依據」;然查,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者,為「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而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判斷是否為捷運交通設施所必要的時點,應以92年徵收時客觀存在的狀態作判斷。有幾項重心:

【其一】相關的審查文件,應側重於本案是聯合開發方式進行,雖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嗣因原告80年間就系爭6筆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就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而被告也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故土地之取得是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依照聯合開發行政契約所提供,而參照聯合開發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是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及交六、交七兩筆交通用地都市計畫之落實,而經濟價值是共享聯合開發之利益。因此,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建物配置與捷運車站之關係為共構,而為基礎之都市計畫,為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 9)已經將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所以聯合開發契約書原告提供之土地,應為「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或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共構基礎之基地」,而第3條地上物之處理,應為「屬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而第12條解除契約之處理,應為「乙方提供之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這樣以契約之內涵來觀察,而非以已經撤銷之「79年5月9日經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的觀點,或就系爭交通用地或系爭住宅用地區隔不同的契約來處理。

【其二】這是整個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是同一個基礎,所以樑柱是共同使用,無法區分,請參酌(參本院卷一p104以下)的地下結構圖、地下二樓結構圖、地下一樓結構圖及地面一樓平面圖,整個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的地下結構是一體的,無法區分。這個狀態在92年5月2日系爭6筆土地被徵收時,這些地下結構的設施即已完成,已無從更改,而且系爭住宅土地,已經為78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9)已經將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就199-6地號參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73: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仍維持原有之通行),故系爭住宅用地(其性質在聯合開發的建置下已經是整個共構建築的基地),且其基礎結構早於87年12月即已建造完成,88年7月13日即已驗收開始使用,故於92年徵收時,系爭住宅土地早已使用在整體捷運及聯合開發大樓的整體結構的設施用地中,這是客觀面的觀察。而主觀面之規劃,以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為判準(參再審判決之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卷之p112),亦即交六、交七聯合開發計畫摘要表(上開卷之p118),建物配置與捷運車站之關係「共構(全部)」而均無「分構」部分。因此,整個設計是共構,而執行的結果是分段施工;故系爭住宅用地已經是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與系爭交通用地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一併開發,而落實於聯合開發契約書原告提供之土地,應為「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或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共構基礎之基地」,而第3條地上物之處理,應為「屬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而第12條解除契約之處理,應為「乙方提供之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則本案並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所稱「若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則參加人依法報請被告徵收即有違比例原則」,亦無「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逕認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所需用地」等情事。

足見本案徵收情事,並無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為相關依據之必要(雖本院卷一p532之徵收土地計劃書仍將之列入,但贅列者並不影響其徵收之合法性。

⑷本案既無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之「90年捷運

法第7條第4項規定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在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建物配置與捷運車站之關係為共構,而為基礎之都市計畫,為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9)就系爭交通用地部分已經將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就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已經言明配合交六、交七用地一併興建。所以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3、12條原告提供之土地,應為「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或為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共構基礎之基地」,而地上物之處理,應為「屬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就解除契約之處理,應為「乙方提供之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則本院亦認為在土地之取得是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依照聯合開發行政契約所提供,而參照聯合開發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是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興建工程工程交六、交七兩筆交通用地都市計畫之落實,而經濟價值是共享聯合開發之利益。而其背景是「因應原告及民眾陳情,參加人始於78年11月30日為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公告」、「另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因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均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而於83年1月27日撤銷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聯合開發期間,系爭6筆土地於90年6月22日遭假扣押,而原告無法及時處理」、「參加人始就系爭6筆土地報經被告於92年5月2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之」等相關過程;而其開發方式之選擇,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參本判決理由七、之②之⑴及⑵),徵收是最不得已之手段,而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如區段徵收),人民均有較大的參與空間與機會,其結果均更有利於人民。既本案取得土地的方式,是來自原告就系爭6筆用地簽約同意參與聯合開發,是來自聯合開發之行政契約。則本案是原告先為陳情,雖經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後,因參與聯合開發,而被撤銷徵收;但因聯合開發履行中土地經假扣押無法處理,才經原處分徵收之。就此,本案取得徵收之權限,嚴格來說是源之於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因為聯合開發方案之選定,實際上是最有利於民眾的方案,但是這個方案卻是成本較高的方案。首先,洽商的成本高,這需要許多地主的參與,而每個人所其待的獲益狀況不同,就原告而言即使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仍就權益分配事項提出仲裁;其次締約成本也高,雖參加人擁有的資訊較為豐沛,而且可能是決定聯合開發之範圍及相關內容較為有力之之一方,但可能參與之地主(尤其是為於關鍵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卻是關鍵的決定者,而且這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將關鍵之土地與非關鍵之土地結合成聯合開發案所需要之土地(如同原告將系爭交通用地及系爭住宅用地合成系爭6筆土地),而使參加人無由拒絕,故聯合開發方案之締約成本非輕。至於聯合開發之履行成本,因位締約人數之多樣化,形成違約可能性的增加,這不僅是參加人就捷運車站工程之風險,更是許多聯合開發參與者的共同風險,為求較高的洽商成本、締約成本得以如期換取因聯合開發之選項,讓人民有較大的參與空間與機會,其結果均更有利於人民的落實。聯合開發契約之履行,就要有個積極而有效的內控機制,將聯合開發之履行成本降低,而使違約之一方,因為需要付出代價,而不會輕易的違約;故便捷而有效率的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投資(提供土地)以及政府機關承諾事項的完整而妥適的實現,就是聯合開發履行成本的控管。

因此,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是可以為原處分徵收之單獨依據,這是來自於此一行政契約,不僅保障參加人,也更保障不違約而提供土地之誠信履約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本案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告四度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登記,又兩度為徵收前之價購協議,而依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參加人檢送徵收計畫而報請被告核准徵收),亦屬有據。

⑧更何況,客觀上而言,整個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是同

一個基礎,所以樑柱是共同使用,無法區分。這個狀態在92年5月2日系爭6筆土地被徵收時,這些地下結構的設施即已完成,已無從更改,而且系爭住宅土地,已經為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p69),就系爭交通用地已經將交六、交七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而系爭住宅用地其性質在聯合開發的建置下已經是交通事業共構基礎之基地。而主觀面之規劃,參加人於82年9月10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為判準(參再審判決之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卷之p112),亦即交六、交七聯合開發計畫摘要表(上開卷之p118),建物配置與捷運車站之關係「共構(全部)」而均無「分構」部分,堪見規畫設計與實際興建均屬一致,系爭住宅用地為共構之一部分,應無疑義。而在事實不明或難為舉證者,行政契約得以取代行政處分,讓政府與人民間的紛爭得以適切的和解,另一方面,行政契約之違約情事也得以行政處分提供有效的解決機制。依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是在進行依聯合開發方案下,有關依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因一方違約而解約者,所為「違約者應為之土地提供之取代」,這個徵收應該是法律效果的處理機制(僅屬徵收效果的處理,包括徵收前的議價,及徵收後不為領取補償金時的提存程序,而不包括徵收要件之審查),而不是法律要件的處理機制(整套徵收作業的依據)。否則,聯合開發方案的執行期間,又有徵收方案(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豈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及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規範意旨的闡明及理解(參本判決理由七、之②之⑴及⑵)相互違背,原告指稱「不能以契約違約作為徵收事由,就本件契約條款所示,亦無違約就可以當然徵收之意,仍須依法辦理(本院卷二p23)」自無足採。

⑨依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是可

以成為徵收的唯一依據,而且這個徵收並不需要具備合於徵收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無需該當徵收之構成要件),僅需要完成徵收作業的實現法律效果的相關程序(如事前議價程序、事後提存程序等)。主要的理由是:

⑴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原則上與徵收取得土地是完全

不同的處置模式。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參本判決理由七、之②之⑴),徵收是最不得已之手段,而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如區段徵收),人民均有較大的參與空間與機會,其結果均更有利於人民。故都市計畫如認同以聯合開發方式進行者,是不容許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以本案就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於83年1月27日撤銷之,就是落實聯合開發之執行)。

⑵因此,在聯合開發執行期間,原則上就土地之提供而言

,是不會有徵收的介入。故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所稱之徵收,絕不等同於與「聯合開發」並列為選項之「徵收程序」,而是在聯合開發執行期間,地主應為之提供土地無法及時提供,而產生在聯合開發契約之違約情形,第12條所稱之徵收是替代地主提供土地的一種措施,是聯合開發契約的內控手段之一,來自於行政契約之約定。這樣的徵收機制,自然無需考量一般土地徵收的徵收要件(如90年捷運法第6、7條等),因此以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為單獨的徵收依據,是契約的形成自由之範疇,無可厚非。

⑶至於,這份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之徵收手段,是否為

聯合開發契約之妥適履行的必要方式,有無斟酌聯合開發契約的違約情節而為不同的處理方案,就要看捷運站體與聯合開發大樓面臨聯合開發契約履行違約時,客觀上的具體情形,是否該及時提供之土地已經是無可迴避的狀況。若是,則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的徵收約款就是必要而妥適的;本案情形,是整個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是同一個基礎,樑柱是共同使用無法區分,也就是82年9月10日參加人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是採共構方式進行(建物配置與捷運車站之關係「共構」而均無「分構」部分,亦即全部為共構)。基礎結構早於87年

12月即已建造完成,88年7月13日即已驗收開始使用,故於92年徵收時,系爭住宅土地早已使用在整體捷運及聯合開發大樓的整體結構的設施用地中,該及時提供之土地已經是無可迴避的狀況。

7.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徵收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為情況判決,訴請確認徵收處分違法及請求被告給付155,851,881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故原告先、備位之聲明所示,既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包括原告所稱損害之處理,訴訟類型之選擇及其金額之計算)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