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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

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龍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光 律師原 告 李憶梅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原 告 李憶蔓

李志驤李憶櫻上一、三、

四、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上二、三、

四、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陳德禾蘇雅婷

參 加 人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

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胡冠謀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參 加 人 許月鳳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坤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及被告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原處分係被告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或第4處分)。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如後述之第2處分、第3處分,本院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准許之(理由詳後七、㈠、

1.),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285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6日核准參加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參加人更新會)之籌組。參加人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計畫)送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5年1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參加人都更會核定實施。本件核定發布實施後,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被告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8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專案會議,並於95年9月25日召開委員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序,決議調解不成。因鄭葆珠於95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因都更條例第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被告遂召開97年9月8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第2次會議、97年10月6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事宜,依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98年4月6日第14次爭審會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年3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並作為爾後類此案件之通案處理原則。」並函請參加人都更會依該方式計算之。經參加人都更會計算後,提請98年7月6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65,000元評定之,並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區○○段3小段285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人新臺幣736,547元整。」辦理本件審議事宜,並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2月23日訴願決定(下稱第1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被告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所為核復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及參加人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

㈡期間參加人都更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

室內隔間變更等因素,曾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下稱第1次變更計畫)申請,經被告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下稱97年6月3日核定)實施。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參加人都更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均報請被告核定,分別經被告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下稱99年7月23日核定或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下稱99年11月24日函或第3處分)核定,原告不服,就第2處分、第3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下稱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下稱100年2月16日函)請被告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嗣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召開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異議事項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經大會審議結果為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以第4處分核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更為審理,經本院判決第2次訴願決定及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第2處分應已取代原核定處分:

⒈查由第2處分所核定之第2次變更計畫,其更新事業計畫書中

即已於「本次變更說明」部分載明:「本案工程已接近竣工階段,未來竣工之平面圖及共同負擔實際支出數額仍有部分與原計畫不符,爰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提出變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語;其權利變換計畫書中亦於「本次變更說明」部分載明:「……因建管單位要求辦理變更建築平面設計,現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29條規定申請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申請辦理變更項目如下:1.因原提列金額與更新期間負擔金額有差異,故變更共同負擔提列金額。2.依變更後產權面積修正估價報告。3.變更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比例、可分配權利價值比例。」顯見第2次變更計畫,乃係依據都更條例第19條所為;次查,細究第2次變更計畫之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其中更清楚載明:「變更原因:因變更計畫致使共同負擔變更、因變更計畫致使負擔比例變動、設計圖面變更、新增排煙室、地下室車位及公設分割圖變更」等、「變更內容:負擔總額由358,692,020元變更為436,804,559元、負擔比例由19.65%變更為23.82%、單元合計面積由10,400.36㎡變更為10,529.05㎡」等,足認本次變更乃涉及權利變換之分配結果,綜上,揆諸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則原核定之更新事業計畫內容,即為第2處分所全部取代。

⒉姑不論第1訴願決定早已明白記載因第2處分之作成取代原核

定處分,方導致原核定處分不復存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揭示如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則被告所為之新核定處分即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而第2次變更計書書之「本次變更說明」欄位不僅明揭其係依據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第2次變更計畫,並確實已依同條規定分別於98年8月22日、99年3月4日舉辦公聽會、99年2月5日至3月6日進行公開展覽、99年4月20日召開幹事會、99年6月7日召開委員會,則第2處分之作成即取代原核定處分。況第2次變更計畫與原計畫「不具同一性」,亦非「因錯誤而為更正」,其內容更攸關「權利變換及分配結果變更」,則依發回判決之意旨,即屬第2處分「全部取代」原核定處分,洵堪認定㈡原告對於第2處分、第3處分既已遵期提起救濟,然被告將原

告聲明不服部分均視為審議核復之申請,並作成第4處分核復在案,嗣原告不服,再就第4處分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足認原告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第4處分以外,追加請求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可知,第1處

分業已經撤銷在案,且被告重為處分時所需審酌考量者,乃為針對原告更新前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11/10000之事實,給予適當之評價並依此調整原告之權利價值,而本件爭執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之違法瑕疵,除前揭權利價值之計算有所違誤外,更有參加人更新會辦理公開抽籤程序未為合法通知之問題存在而應予撤銷,且影響及於後續選配程序及結果,是第2處分、第3處分若經撤銷,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回到未核定之狀態,自應由實施者即參加人更新會重新辦理選配作業甚明。

㈣本件乃係因88年間九二一震災造成原建築物龜裂傾斜,經被

告工務局勘估後同意比照九二一紅單半倒認定,並於91年10月9日經被告同意以都更條例第7條規定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而被告92年9月23日北市都四字第09232391100號函,足認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則上自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照更新前建物之座落位次為選配,方能保障原住戶之權益,而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原有之(更新前)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主建物面積為87.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4.24平方公尺,合計116.86平方公尺,伊亦希望能夠選配更新後建物之一樓單位,以符合原有之位次及使用習慣,而本件更新後之一樓單位,亦有主建物面積與原告原有建物相去不遠者。惟查,本件參加人更新會竟透過前開違法之方式,設下種種阻止原告選配一樓單位之障礙,原告對此不服,並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是目前涉有爭議之臺北市○○路○段○○○號、000之0號、000號、000號13樓、000號13樓及000號10樓之1等六戶,仍登記在參加人更新會名下。循此,若將第2處分、第3處分撤銷,並如前所述重新評估原告之權利價值、重新辦理選配程序,事實上並不會影響公益,蓋原告可於上開登記於參加人更新會名下之建物中選配建物,並就差額部分與參加人更新會進行找補,如此本件爭議始得圓滿落幕。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第2處分及第3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均未取代原核定處分:

⒈查第2處分係實施者因建造之抽查與共同負擔提列數額之增

加,依法定程序再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於該次變更案中,在變更事業計畫部分主要係針對因應建管單位要求增設排煙室、因應所有權人要求變更各戶隔間牆、依變更後之設計重新依地政機關測量規定計算分配單元面積、依實際發包金額增加共同負擔;在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主要係針對共同負擔之增加、依變更後產權面積修正估價報告、因市有地移轉變更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比例、因總面積增加變更可分配之權利價值、配合信託辦理受分配人之變更等。次查,第3處分係因本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啟陽、李維青變更「他項權利部」之「他項權利人」及「債權人」;張麗珠新增抵押權設定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本案第2次變更時,計畫書部分篇幅未就「郭兆欣之產權已移轉予鍾秀暖」更正完竣,實施者再次申請變更本案權利變換計畫。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第2處分、第3處分均僅係因

錯誤而為更正,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內容之更新或補充,而無關權利變換之標準或分配之結果變更,此觀諸第2處分、第3處分均未重新委託三家以上估價者進行估價程序即可得知,顯無後處分取代前處分之情形,而第4處分係表明原告之異議事項不在上開事項第2處分、第3處分而予以駁回,亦無任何權利變換之標準或分配之結果變更,故本件第2處分、第3處分及第4處分,均無後處分取代前處分之情形,且均顯與原告有無受參加人更新會合法送達原告、本件公開抽籤程序有無違誤之爭執無關,此併敘明。

㈡原告於原處分核定公告實施後,係依96年3月修正前之都更

條例第32條就權利價值提出異議及調解,並未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第2處分、第3處分既與原核定處分具有同一性,原告追加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訴即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之情形;又縱使第2處分、第3處分已全部取代原核定處分,然原告等人並未於原核定處分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消滅之時效並無重行復活之理,且第2處分及第3處分之作成與原告主張不法之處均無關連,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以原位次分配等之課予義務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就相同事項起訴或追加訴之聲明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係就第1處分予

以撤銷確定,而該函內容係就原告等人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提出之異議所為之審議核復處分,內容為實施者即參加人更新會應找補原告等人736,547元整,又被告必須就原告等人所爭執之權利價值重為審議核復之處分,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都更條例,就審議核復之結果均以「現金找補」為補償方法,並無重新分配位次及面積之方式,故縱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雖已確定,但並不影響原告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次及面積。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更新會陳述要旨:㈠第2處分、第3處分就原核定處分,均僅係因錯誤而為更正,

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內容之更新或補充,而與權利變換之標準或分配之結果無關。被告對於參加人更新會上開二次關於變更之申請,僅係就申請變動部分為審查,其核定之第2處分及第3處分,僅生變更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內容之效力,並未將原核定處分全部予以取代,原告自不得以原先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未以原位次對其為分配,再事爭執,更不得以關於公開抽籤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為理由,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事證明確。

㈡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第1訴願決定及第1處分均撤

銷,並經最高行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被告及參加人更新會之上訴確定,則關於原告511/10,000土地登記之所有權,究應如何合理估算其權利價值?其更新前所有店面之建物價值是否應重新評估?原告已可藉由被告及參加人更新會遵照前開判決撤銷理由之意旨,行使其權利,本院自無就同一爭議,再於本件重複審理之必要。

㈢被告對第1處分經撤銷而重為處分,僅得就原告更新前土地

持分之比例,重新核算原告之權利變換價值,但縱使發生增加原告權利變換價值之結果,亦僅能以現金找補方式處理,仍不得改變原告獲分配更新後房屋之位次。此外,無論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於原告依法根本無權請求「按原位次分配店丁,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之法律事實,均毫無影響,故原告對第2處分、第3處分續行爭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而無實質審查之實益。

㈣參加人更新會於92年12月17日之通知書,確實已送達原告或

其被繼承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無從爭執,則該通知關於「公開抽籤」部分既已載明:「(一)依據本會92年7月7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本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後分配公開抽籤辦法辦理」、「(二)訂於93年元月31日下午3時30分於台北市信義區正和里活動中心(光復南路415巷170號)辦理公開抽籤作業」等語,而所載更新後權利變換後分配公開抽籤辦法更有「未於規定申請分配期限內提出申請且未親自出席又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抽籤者,得由本會理事長代為抽籤」之規定,則原告及被繼承人鄭葆珠均未於規定申請分配期限內提出申請又未親自出席復未委託他人代理抽籤,參加人更新會理事長依法代為抽籤,自無原告所指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許月鳳陳述要旨:㈠從第2處分之更新內容所載:「現工程已近竣工階段,竣工

平面圖及共同負擔支出數額有部分與原計畫不符,爰作更新」、「因為分區名稱修正,使用分區專用區內增列第四種之一住宅」、「經費來源因為申請期限逾期未能申請補助,故刪除此項補助費用」可知,第2處分、第3處分變更部分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為因執行計畫所產生之更新或補充,顯然不發生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

㈡於都市更新程序中,原則上由住戶會員於30天選位期間先行

選位,未出席選位或有二人以上選同一位方行抽籤程序,本件除原告外,其他住戶均於30天期限內選位完成,因原告未出席選位,且主張選擇原位次,本件即進入抽籤程序,然原告卻主張抽籤通知,未合法送達,顯與事實有所矛盾,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稱本件更新後計54戶,其中48戶經於100年8月23日協調後,

辦理所有權登記,該48戶其中33戶又移轉予第3人,若原權利變換處分遭到撤銷,被告囑託登記亦然違法,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無所附麗,整個必須撤銷回復到建物未登記狀態,對於交易安全、登記公信力有很大的影響,而所謂公益是少數私益之集合,48戶再加上後續30幾戶之移轉,參加人認為已經足夠變成公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1.原告追加第2、3處分是否合法?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第2、3處分,查第2處分略以:「主旨:參加人更新會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第3處分略以:「主旨:參加人更新會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原告不服,對第2處分於99年8月25日提起訴願,對第3處分於99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合於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次觀原告訴願內容,原告非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更新後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等事項不服,且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亦有不服之意思(見本院更審卷1第186、193頁)。則訴願機關內政部就原告不服事項本應區別權利價值事項或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予以不同救濟管道,其中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應依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予以救濟,要無疑義。惟內政部僅以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函(見同上卷第139、140頁),請被告依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復),至於原告不服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並未依一般行政處分作成訴願決定予以救濟,且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洵屬有據。復據本院詢問原告:「若本院認為原告就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亦表不服而未經訴願機關作成決定,此關乎原告程序利益,原告是否同意應由訴願機關決定?」原告共同訴代李律師陳述:「希望鈞院直接處理。」(見本院卷2第94頁)爰此敘明。系爭第4處分係被告依內政部移送上開函作成(作成經過詳後述),本院審理第4處分必然涉及第2、3處分,各該處分訴訟資料利用可能重疊,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為原告追加撤銷第2、3處分為適當,爰予准許。

2.原告對第2、3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2月16日函,通知被告處理,案經被告爭審會100年4月18日第63次會議討論(見本院原審卷1第40、41頁)決議:

異議事項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被告乃據以作成第4處分(同上卷第25頁)。第4處分內容:「主旨:為李志龍君等5人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與『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提出異議案,審議核復結果如說明四,……說明一、依李志龍君……100年1月24日異議書、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及內政部10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及臺北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63次會議決議辦理。……四、旨揭更新案前經本府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0號公告、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公告核定實施,李志龍君等5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針對前開核定計畫提出之異議事項,業經本府100年4月18日召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63次會議決議,就『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與『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異議事項,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意旨,第4處分為被告就原告對於第2處分、第3處分提起訴願後,因內政部函請依更新條例第32條異議程序處理,形式上,被告係以原告提出異議,所為之核復處分,原告不服,自得與一般行政處分相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3.綜上,第2、3、4處分均為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㈡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為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2、3項所規定。準此,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為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分配之依據,該核定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以核定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權利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權利價值」為爭執,更新條例第32條另有救濟規定,並明文規定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設計不同,核係對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中「權利價值」不服之特別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更新後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等事項不服,均屬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指「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之異議。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只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思,其救濟之結果,依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

2.次按「(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積。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五、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六、第1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費用。七、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八、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九、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十、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十一、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十二、公開抽籤作業方式。十三、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十六、地籍整理計畫。十七、本條例第41條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十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5款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二、依第6條及第7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三、依第6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價值。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金額。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為權利變換辦法第3條所規定。是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期間,發生權利變換計畫書應表明事項之變更,應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義務;惟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規定,實施者申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應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所為新處分即生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惟若實施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僅係因錯誤而為更正,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內容之更新或補充,而無關權利變換之標準或分配之結果變更時,主管機關所為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僅係就申請變動部分為審查,為更正處分,僅生變更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內容之效力,尚無涉原核定處分全部被取代之情事。

㈢被告以第2、3處分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已經全部或部分

取代被告原先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1.依上開㈡2.之說明,可見實施者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內容如有重大改變,與原變換計畫已不具同一性,實質上應屬重新提出之變換計畫,而有取代原計畫之效力。查,參加人更新會申請第2次變更計畫,說明書說明變更原因為:「1.因原提列金額與更新期間負擔金額有差異,故變更共同負擔提列金額。2、依變更後產權面積修正估價報告。3、變更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比例、可分配權利價值比例。4.配合信託機制辦理受分配人變更為信託人,並加註原受分配人為信託委託人。」嗣因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使用類別及隔間牆、新設排煙室空間、變更面積等原因,致地上14樓層及屋頂平面圖均有變更,地下1到4層圖面亦有變更;刪除地下室拆除補助費;因變更計畫致費用變動,共同負擔因變更計畫而提高,收入項目變動(政府及公益團體整體型補助款變動致負擔比例變更而提高),因補助款、更新後價值及共同負擔變動,致負擔總額由358,692,020元變更為436,804,559元,負擔比例由19.65%變更為23.81%;因設計平面圖變更,新增排煙室、地下室車位及公設分割圖變更,單元面積變更為10,529.05平方公尺,車位總面積變更為1,586平方公尺,變更後之更新總價值由1,804,536,507元變更為1,825,638,044元,且各戶產權面積不同,平均單價由533,304元變更為532,406元,有第2次變更計畫案核定版可稽,可見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權利變換費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金額、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及地籍整理計畫,均與原核定(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不同,而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共同負擔總額及參加更新者如何分擔,均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核心事項,蓋都市更新除公益目的外,涉及土地權利人與提供資金者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面積,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行為時權變實施辦法第10條參照),可見共同負擔之增加將影響土地權利人與提供資金者間的分配,可能減少土地所有權人所能分配的更新後權利價值。茲第2次變更計畫前後之權利變換已有上開變動,是以第2次變更計畫與原核定之權利變換不具同一性。且第2次變更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分別於98年8月22日、99年3月4日舉辦公聽會、99年2月5日至3月6日進行公開展覽、99年4月20日召開幹事會、99年6月7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已依據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依前開說明被告核定之第2次變更計畫即生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

2.查,參加人更新會申請第3次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原因係發現「因部分所有權人本於計畫發布實施前」觀諸第3次變更計畫之內容,僅係因錯誤而為更正,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內容之更新或補充,而無關權利變換之標準或分配之結果變更,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第3次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僅係就申請變動部分為審查,為更正處分,僅生變更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內容之效力。

3.又內政部為都市更新中央主管機關,其99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290號訴願決定(對第1處分所為訴願決定)於理由提及:「……本件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經原處分機關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該更新會核定實施。嗣……因而原處分機關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及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及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重新核定變更後之本案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而不存在,……」,亦認第2處分及第3處分,已取代原審被告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

4.雖參加人更新會辯稱:依原告主張第1處分已經被第2、3、4處分取代……假設第1處分已經被第2、3、4處分所取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就不會作成確定判決要將第1處分撤銷,因為第1處分並沒有被取代……」、「鈞院判決認為第1處分被第2處分取代,被告跟參加人勢必對於第1處分被撤銷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告所說被取代的就是第一處分」,並主張本件應作成不受理判決云云。惟如前所述,第2、3處分係取代原核定處分,並非第1處分,且第1處分已經另案撤銷判決確定(詳如後㈣2.所述),是參加人更新會所述容有誤解,自無足採。

5.綜上,第2處分及第3處分與被告原核定變換計畫不具同一性,而有取代原核定之效力。

㈣原告以參加人更新會就原告參與本件都更之權利價值認定違

法,另案訴請撤銷第1處分,已經另案判決撤銷第1處分確定(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本院案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此認定第1處分為違法是否影響第2處分及第3處分之適法性?

1.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見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九、㈠)。

2.查參加人更新會係於93年2月19日將原計畫送被告申請報核,被告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參加人更新會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8日,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參加人更新會,且於該函請參加人更新會轉知全體會員,經參加人更新會以95年1月16日(95)晶宮都更字第116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各受分配人重建費用統計表及不願及不能參與分配者名冊,檢送予包含原告被繼承人鄭葆珠在內之各會員。且鄭葆珠如經參加人更新會轉知,應已知原審被告核定實施之本件權利變換計畫,其分配位置為10樓C單元。又鄭葆珠對該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月9日依當時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對已發布實施之本件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中所估列其原土地權利價值,應分配權利價值及應領差價等提出異議,請求除已公佈實施之本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中其得向參加人更新會請領16,764,649元外,參加人更新會應再給付86,526,335元,被告依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異議程序處理,並作成第1處分(核復處分),略以:參加人更新會即本件都更計畫之實施者「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人新臺幣736,547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救濟,此部分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第1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更新會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而確定。可見被告核定之參加人更新會本件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原告部分有權利價值認定之違法,已經終局判決而確定。

3.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於原核定處分(即被告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僅依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調解,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原告係於參加人更新會提出之第2次變更計畫及第3次變更計畫,分別經被告於99年7月23日作成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作成第3處分後,始對於被告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未獲分配原位次」,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茲因第2、3處分係取代原核定處分而重為之處分,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第2、3處分核定事項表示不服,而分配位次(含位置)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事項,第2、3處分係核定原告經第3人代為抽籤獲分配10樓C單元,原告不服,就「未獲分配原位次」(原告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448號1樓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提起訴願,程序上於法有據。

4.經查原告對第2、3處分不服情形如下:查,第2處分略以:「主旨:參加人更新會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第3處分略以:「主旨:參加人更新會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原告對第2處分(第2次變更計畫)提起訴願,內容略以:「……訴願人應受分配與權利價值相同比例及更新前相同位置之原448號建物……」、「觀諸本次(第2次)變更,未依97年10月6日原處分機關審議核復結果變更訴願人權利價值之調整,未予採用該項重新估價之覆核估價報告,……懇請貴部撤銷原處分同時撤銷該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全部,並令示原處分機關另行委託公平公正之估價公司,就晶宮大廈進行全部之估價,以供作成適法允當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見本院更審卷1第187、190頁反面、191頁);原告對第3處分(第3次變更計畫)提起訴願,內容略以:「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內容之理由既以『維持都市更新前後之穩定性,決議地下一層之權利價值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內容之理由既以『維持都市更新前後之穩定性』為其首要考量,則本件連實施者都已在權利變換計畫案中載明:原位置(次)分配意願之調查結果有90%以上均承諾回位置,……原處分機關亦知悉鄭葆珠及其他異議人自始要求原位次,52戶僅3戶未贊成,而逾矩申請他人位次僅理事會顧問許月鳳,原處分機關糾正實施者更應以『原位次分配』始足以維持都市更新前後穩定性,從而一勞永逸解決爭議」、「(估價)均屬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條、第14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而為違法及不當之行政處分,均應全部撤銷」、「環宇公司之估價違法不實鑑定報告已逾期而無效或失效」等語(見本院更審卷1第194、195頁),可見原告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更新後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等權利價值事項表示不服外,同時亦對於分配方式、分配位次(置)及估價報告等,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亦表不服。

5.按「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為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及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第1項)本條例第30條之用詞涵義如下: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二、未登記地:指……。三、工程費用:包括權利○○○區○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四、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五、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六、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費用。(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費用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6款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為行為時權變實施辦法第10條及第13條之規定。

6.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不服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原告權利價值之認定,依法異議,經被告於98年8月13日作成第1處分,略以:參加人更新會應依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原告736,547元。而被告之第2、3處分係以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處分及對原告之「找領金額為新台幣736,547元」為基礎作成(見第2、3次變更計畫核定本各第111頁註2);惟法院審理結果認參加人更新會對本件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原告權利價值認定違法,已經另案終局判決撤銷第1處分確定;又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係估算參與者原先之權利價值(土地、建物及出資等),於更新後將權利價值重新分配與各權利人,參照上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各該規定,可見權利價值之估定影響分配面積。茲第1處分有關原告權利價值之估定有錯誤而被撤銷,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此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原告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第2、3處分因此而違法(參照前述㈡1.說明),自應撤銷。

7.查原告對第4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估價報告違法無效」、「原處分機關違法不計算511/10,000土地持分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原處分機關違法低估448號建物於更新前之建坪價值」等屬權利價值爭執部分,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都市更新事件亦為相同主張,而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維持本院將訴願決定關於被告第1處分所為核復處分部分及第1處分撤銷之判決。換言之,被告核定之參加人更新會本件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原告部分有權利價值認定之違法,已經終局判決而確定,是第4處分即有違誤,應併予撤銷。綜上,第2、3、4處分均有違誤,均應撤銷。

㈤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分配之建築物位置,對於參與

重新分配者之財產權影響甚巨,都市更新實施者所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中有關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決定,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不待贅言。以本件而言,參加人更新會係於92年12月17日以(92)晶宮都更字第1217號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通知所有住戶,請住戶於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之31天內就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置提出申請(見本院更審卷1第142頁更一原證3),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不於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換分配單元,則以抽籤決定其分配單元,實施者必須依正當行政程序,合法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公開抽籤,以充分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經查參加人都更會93年1月27日雖發函欲通知鄭葆珠公開抽籤之時間、地點、方式,但鄭葆珠正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而依「中華民國郵政93年1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所載收件人鄭葆珠部分之寄達地名(或地址)欄所載樓數,其究係阿拉伯數字「2樓」或國字「五樓」?扭曲難辨(見本院前審卷1第247頁),原告主張該通知函之地址係誤繕為「五樓」等語,為可採信,而依經驗法則,送達人員係據所送達文書上記載之送達地址為送達,上開公開抽籤通知函之送達地址既無法識別是「2樓」還是「五樓」,郵差即有誤送達至「五樓」之可能,參加人都更會復無法舉證或提出調查方法以證明鄭葆珠於抽籤前確已收到前揭93年1月27日函,即難認參加人更新會於抽籤前已履行合法通知程序。雖參加人都更會於93年1月31日進行公開抽籤後,曾先後於93年2月6日、同年月8日發函公開抽籤作業記錄檢送鄭葆珠,且鄭葆珠及原告事後一再對公開抽籤結果表示異議,可知鄭葆珠已知公開抽籤結果,但此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更新會已將抽籤通知函送達鄭葆珠。簡言之,即便鄭葆珠及原告事前知悉若不申請分配單元之位置,將公開抽籤作為分配方式,並事後知悉公開抽籤之結果獲配10樓C戶位次,均難作為參加人更新會免除踐行將抽籤通知書送達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正當程序。茲本件公開抽籤之93年1月27日函,既未於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則於93年1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即已違反行為時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其據以製作之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及權利變換計畫亦非合法,從而第2、3、4處分予以核定或維持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本件有無情況判決適用之餘地?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行政法院作成情況判決以撤銷或變更以「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為要件,且斟酌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事為要件,又造成行政法院必須作成情況判決的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的公共利益要求,其原因泰半可歸責於行政機關,則利用情況判決處理違法的行政處分必須謹慎小心,以之為例外之制度為是。否則,其造成之後果概由撤銷訴訟之原告承受的解決方式,將使撤銷訴訟制度受到不合理的制約,違反法治國原則,轉而更不利於公益目的的達成(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564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所稱之情況判決乃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倘予以撤銷或變更,對於公益有發生重大損害為要件,本件撤銷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所影響者,僅系爭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之所有權人及實施者,衡情尚難謂對公益有發生重大損害。況撤銷系爭變更計畫及權變案,實施者亦得依確定判決之意旨,重新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亦難謂對其權利發生重大之損害損及公益」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都市發展係一有機的成長過程,當其發展至一定程度,必然會產生實質環境老化,都市機能衰頹的現象。台灣地區之都市,歷經數十年來急速的擴展,部分已發展地區,也逐漸呈現此一現象,亟待加強推動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此為制定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

2.查本件更新案係由原大樓全體住戶自組更新會,自籌資金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非由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本件更新案更新前,單元內原為12層樓地下2層建物,分東、西2棟,1層6戶,共52戶,原大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復經921震災毀損,經初評為「需注意建築物」,本件更新設計規劃「為使住戶揚棄老舊設計,享受現代化建築,乃運用獎勵容積重新設計如下:⑴本案規劃設計為地下4層,地上14層之現代化防震SRC大樓。……」,先予敘明。茲本件大樓已完成都市更新之更新事業計畫,已經達到上揭都市更新條例所要求之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意旨。再者,本件乃權利變換之爭議,所謂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按權利變換僅私人間權利之計算、分配與交換,應屬私權事項,即便更新計畫已經實施完畢,亦無礙於權利價值之估定及調整,本件第2、3、4處分撤銷後應由參加人更新會重為權利變換計畫再由被告核定,難謂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自無適用情況判決之餘地。

3.又,參加人更新會係於92年12月17日以(92)晶宮都更字第1217號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通知所有住戶,請住戶於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之31天內就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置提出申請(見本院更審卷1第142頁更一原證3),對此鄭葆珠及原告僅爭執「參加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所寄出之公開抽籤通知與92年12月17日通知為不同版本,不能因此即謂93年1月31日之公開抽籤程序合法」,即鄭葆珠及原告從未否認曾收受到92年12月17日之分配通知書(見本院更審卷1第127頁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鄭葆珠明確知悉其必須於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之期間內,申請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置,若不提出申請將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因鄭葆珠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決定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次(置),洵屬有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抽籤是要作最後決定,結果抽籤沒有通知原告,就失去抽籤權利(包括選位權利),選位要抽籤以後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97頁筆錄),原告係爭執沒有收到抽籤通知書,經由第三人代抽選位至10樓C戶位次。原告復就本件都更案依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執行權利變換,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依記錄表所載:「……八、調處結果:本案經二次試行協議不成立,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且依異議人(按即本件原告5人)僅就其中6戶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議之48戶應准予登記。而異議人已就該6戶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故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就該6戶即臺北市○○路○段○○○號、000之0號、000號、000號13樓、000號13樓及000號10樓之1等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等情(見本院更審卷1第201頁)。綜上,可見原告對於以申請分配方式選配更新後單元部分(即已經登記之48戶)並無異議,僅就臺北市○○路○段○○○號、000之0號、000號、000號13樓、000號13樓及000號10樓之1等6戶公開抽籤部分有爭議。

而參加人更新會依抽籤方式確定鄭葆珠分配之位置為10樓C戶,據以作成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記載於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予以核定,惟公開抽籤送達不合法及權利變換違誤,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撤銷後參加人更新會應行抽籤正當程序送達通知書,再依公開抽籤結果製作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重為權利變換計畫由被告核定;至於上開已登記部分之選配乃抽籤前之事項,係依參加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92)晶宮都更字第1217號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經申請完成選配,因此撤銷被告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結果並不影響渠等已經選取之位次及權利。參加人許月鳳所稱本件更新後計54戶,其中48戶經於100年8月23日協調後,辦理所有權登記,該48戶其中33戶又移轉予第3人,若原權利變換處分遭到撤銷,被告囑託登記亦然違法,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無所附麗,整個必須撤銷回復到建物未登記狀態,對於交易安全、登記公信力有很大的影響,而所謂公益是少數私益之集合,48戶再加上後續30幾戶之移轉,參加人認為已經足夠變成公益云云,容有誤解,為不可取。

4.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有上開違誤,影響權利價值計算、共同負擔,將導致全體參與更新者應負擔之共同負擔及受更新後分配價值應有些微調整,且權利變換計畫應載事項相互牽連,自無從切割為部分撤銷,爰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第2、3、4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維持第4處分,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