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壽山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56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北側地區前經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被告為妥適安置該地區之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住○區○○○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安置計畫,93年9月8日訂定發布,嗣於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並核定實施),以興建專案住宅(即市民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嗣被告於93年7月至9月間,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嗣於99年6月28日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於100年4月21日廢止)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地區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共用臺北市○○區○○街○○號(下稱○○街○2號)門牌之2棟建物,前經被告辦理查估作業,認定為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建物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施○勇,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之安置方式,經原告及施○勇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以為安置,由被告以9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6060710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原告及施○勇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准予配售專案住宅,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新臺幣(下同)36萬元。迨進行至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簽訂階段,共用○○街○2號門牌之2棟建物及共用臺北市○○區○○街○○號(下稱○6號)門牌之2棟建物所有權人,因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辦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且上開4棟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於98年8月1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撤銷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予原告之前處分,被告爰暫停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閱各式證明文件暨多次邀集權利關係人、專案查估公司及專案管理公司會商,再委託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下稱遙測學會)透過科學儀器判讀航照圖,並由改制前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現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11月11日召開「為釐清本市○○○○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街○2號、○6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下稱建物權屬會議)。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有○○街○2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非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原告雖表示異議,然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遂以101年1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且不予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房租津貼(含加發部分),改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至於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及稅費則應退還,並檢附付款明細表1份,扣除應改發及應退還之款項,通知原告應繳還2,415,66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下稱前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下稱前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更行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下稱本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區
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及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又2人共用門牌之建物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係各自所有1棟建物,則建物所有權2人皆符合該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之安置方式。系爭建物屬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且一直延續至原告於94年11月1日前拆除之系爭建物為止,範圍均一致,具有同一性,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所規定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判決肯認。又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北市政風處)98年9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09831196400號函已認定,系爭建物之用途,依69年8月16日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載,該屋為工作室、花卉及溫室等用途,可知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而非臨時棚。依臺灣電力公司北北區營業處93年8月17日北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曹○進(嗣更名曹○峰)有於73年12月間於○○區○○街口申請用電之事實。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12月8日航照圖,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召開建物權屬會議所附76年11月26日航照圖上「白色部分」之房間,在73年起即已繼續存在。因違建不得接用臨時用電,故以「空地照明用電」接電使用,本次發回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既於76、77年間業已存在,衡情自無法排除系爭建物利用該照明用電。且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6年7月29日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附圖、93年8月16日門牌證明書,記載○○街○2號76年8月6日初編,而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附圖所示,○○街○2號係編為宏泰盆栽園門牌,而其繪製之地上物情形固雖屬簡略,惟倘該處僅有臨時棚,戶政事務所應不致核發編訂門牌。縱認核發門牌係給與施○勇,亦難排除系爭建物之存在。
㈡依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曹○進(即曹○峰)於99年11月11
日建物權屬會議所述,可證實該次會議所附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為一房間,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及牆壁。又「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具有頂蓋、樑柱、四面為矮牆,定著於土地上,且在77年間花房前面施作玻璃鋁門窗;77年12月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兩側「白色部分」及中間「覆蓋黑網部分」,已包括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所示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在內,擴建為辦公室與房間,定著於土地上,均屬於建築物,而非屬臨時棚。且曹○進(即曹○峰)於本院前前審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對於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後之實際狀況之結證,可知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後之實際狀況,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且於提示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日航照圖供其辨識後,均能完全陳明系爭建物當時的興建過程,使用建材、門窗、外牆、室內隔間、佈設及使用情形,並能依據76年10月14日航照圖,明確指明讓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範圍,及與其他人使用建物之區隔,可資認定觀察力、記憶力應屬良好及健全,上開證述客觀可信,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實屬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77年改建時僅變動屋頂而已,改建後,建管處曾來拆除一個屋角即結案,該建物仍然存在,並未喪失所有權。又伊雖於該次準備程序另證稱,至今已無法提供其他資料證明,惟證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建物長達數年之久,對於系爭建物當時之興建過程及使用情形,自然十分熟悉,又系爭建物後來讓與原告,興建至今已逾20幾年,證人曹○進(即曹○峰)至今未再保存當時興建及使用之資料,亦屬常情。
㈢歷年航照圖之判讀情形:⑴依73年12月8日航照圖所示,系
爭建物「白色部分」房間,在73年起即存在。⑵依74年11月5日、75年6月23日、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及「白色部分」房間,自74年起存續至76年間。⑶77年12月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兩側「白色部分」及中間「覆蓋黑網部分」,已包括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所示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在內,並與證人曹○進(即曹○峰)上開結證相符。⑷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99081801號函(下稱99年8月18日函),就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日及83年6月24日航照圖之判讀結果,認定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日航照圖所示,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0.027公頃(270平方公尺)。⑸依74年11月5日、75年6月23日、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日、78年6月15日、79年7月16日、80年11月7日、81年10月31日、82年6月26日、83年6月24日、84年11月9日、85年4月25日、86年6月18日、87年7月16日、88年6月11日、89年5月14日、90年9月20日、91年1月4日、92年10月1日、93年2月11日、94年3月26日航照圖所示,對照觀之,即可證實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之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在74年起即已繼續存在,延續與83年6月24日航照圖「白色部分」之辦公室與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範圍一致,且一直延續至原告於94年11月1日前拆除之系爭建物為止,範圍均一致,顯具有同一性。依93年8月16日臺北市○○○○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建築物平面圖),系爭建物為鋼架石棉瓦、強化玻璃屋頂(鐵皮屋、磚造),附有系爭建物外觀、室內之現況照片。又依93年11月1日臺北市○○○○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系爭建物面積為272平方公尺,亦與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月18日函,認定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日航照圖所示,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0.027公頃(270平方公尺)相符。
㈣依市調處98年6月11日曹○益調查筆錄,可知曹○進係原始
起造人。又依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曹○安之子曹○益於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8日會議紀錄第3頁,及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第11頁所述,曹○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其二哥曹○進,其亦有向曹○進求證上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之真實性。依93年9月12日曹○安及曹○義簽立之同意書記載:同意該段土地地上物(含建物、植物、盆栽等)拆遷補償費,由土地承租人即原告領取,絕無異議。即可知原告僅為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已讓與原告,是拆遷補償費始會由原告領取。原處分係以:「……另有關建物權屬部分於辦理查估、協議價購、發價期間無人異議,係屬臺端所有已告確定……」,確定系爭建物之權屬,屬於原告所有,並有副知地主曹○安,曹○安至今對於原告也未有過任何異議。
㈤研商「臺北市○○○○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申請增配市
民住宅審核原則(下稱增配處理原則)」會議資料之提案討論已明載:「伍、提案討論暨決議:案由:臺北市○○○○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申請增配市民住宅審核原則(草案)(附件一),是否妥適,提請討論。說明:㈠本地區同一門牌設籍多戶部分前於93年11月4日簽奉市長核准,由本處逐案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7條後段規定:『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專案簽報。㈡……該聚落之形成歷時50年,多有繁衍三代之情形,宜順應民情,將親人能就近居住照顧納入考量,目前本地區原住戶已陸續申請增配市民住宅,依其居住建物現況及申請增配理由彙整如附件二、三。」依上開提案討論之附件草案,針對「同一門牌設籍多戶」之條之訂定說明可知,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原住戶,其所有違章建築並無須具備住宅單位之限制,然囿於增配市民住宅之對象不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且因資源有限,為免承租戶、借住戶等均藉此申請,形成不合理之情形,始規定申請增配市民住宅者須符合「㈠於本地區設有戶籍。㈡實際居住本地區」之要件。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五科94年9月5日簽稿之說明:「四、本地區符合安置資格之拆遷戶係以全部拆除建物之興建年期為準,至於該建物之主要用途是否應予限定一節,參依本府法規委員會89年10月2日北市法二字第8920766000號函示,不限定該建物之主要用途……,只要符合興建年期之建物所有權人均給予配售市民住宅之權利。」該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8920766000號函之說明則係:「二、㈣另有關『既有住戶』之認定範圍,前業經本府工務局於89.8.30簽奉市長核可,就本案安置費用之核發,依該局89年8月24日開會研商獲得之共識,居住事實不宜作為核發之認定基準,……既有住戶認定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認定標準。」是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原住戶之認定,應係以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該建物是否符合住宅單位或居住事實等要件為標準。
㈥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項係針對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
其所有權人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區內安置,並發給房租津貼。又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計算,亦係就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依第12條規定,發給違章建築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是若系爭建物被認定非屬原告,或非屬建築物,則原發給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等款項計3,305,669元,原告自無法領取。
㈦市調處98年6月23日肆字第09843089830號函所指有關○○街
○2號及○6號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涉及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074號處分不起訴。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之所以就原告獲配專案住宅案重啟行政程序調查,雖係
因曹○安、曹○義委託律師發函爭執原告獲配專案住宅之資格,惟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117條規定及第36條規定,被告本得依職權及裁量權之行使,啟動是否或如何撤銷原已對原告准予配售專案住宅處分之程序,並依職權調查,不受原告及曹○安、曹○義等人主張之拘束。是被告自得依據當年配售專案住宅之拆遷安置計畫、處理辦法、應行注意事項、增配處理原則各要件進行調查,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屬、是否為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是否為供原告事實上生活居住使用之住宅單位或僅屬雜項工作物等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不限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問題,故被告重啟調查後,倘發現除系爭建物權屬爭議外,原告尚有其他要件不符規定,自得依法撤銷前處分。
㈡原告雖提出曹○進(即曹○峰)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
書,惟伊於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其究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或曹○益,並不明確。且原告雖係主張受讓系爭建物,惟多年來卻仍與曹○安訂定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並隱瞞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觀諸原告及曹○益於98年10月8日、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中之陳述,原告雖認自己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不否認曹○安就系爭建物亦有所有權,才會認曹○安有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自己且未異議,然曹○安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曹○進(即曹○峰)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將之讓與原告或交由曹○益管理之權利(即無權處分),是既曹○安否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按違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是本
件因系爭違建物係定著於曹○安及曹○義所有之土地上,稅捐機關乃於90年8月間函請曹○安及曹○義申報房屋現值及土地情形,而曹○安及曹○義因認為就系爭違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已由曹○益出面就系爭違建物及土地與原告訂立租約,原告於訂約時亦未曾向曹○益主張就系爭違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曹○安及曹○義才會就系爭建物申報稅籍,並繳納91至93年之房屋稅。原告因不認為自己具有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才會要求出租人自行繳納房屋稅,並就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一事向曹○益主張「代領」,以取得出租人之同意,是應認客觀上原告並不具有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自77年8月1日前即已興建並存在
至拆遷時,自難認具有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本院雖在法律見解部分應受發回判決之拘束,但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部分,原告仍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本院亦必須依職權調查認定。當年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拆遷補償安置案之查估之宏大公司、得盈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之陳述可知,原告提出之73年用電資料乃屬空地照明用電,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興建並存在至今,系爭建物經二家專業測量機構鑑定後認定於77年8月1日前僅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直至83年6月24日才有明確建築改良物存在,故系爭建物於93年查估時之狀態與77年8月1日前之臨時棚已難認具有同一性,發回判決推認系爭建物於76、77年間業已存在,實無憑據而有違證據法則,且發回判決進一步推認系爭建物有利用照明用電部分,亦顯屬臆測,殊難為採。再者,按拆遷安置計畫第5點規定共有者,得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或配售一戶市民住宅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原告於一審提出之門牌證明書雖標記○○街○2號門牌為76年8月6日初編,惟系爭建物與施○勇之建築改良物(即○○街○2號左側)係共用同一門牌,依前開規定,原告與施○勇自應於規定期限內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或配售一戶市民住宅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循此,因施○勇之建築改良物業經被告查認屬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並符合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自要難復以上開共用門牌之情形認為系爭建物乃原告於77年8月1日前所興建,況發回判決認定○○街○2號係編為宏泰盆栽園門牌一節,實與系爭建物拆遷時係作清松園營業之情形不一致,殊難單以門牌編定推論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興建並存續至今;又原告係表示77年即已建築,可見發回判決認定76年時即已存在之建物,未必與原告所述77年之系爭建物相同。
從而,因原告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供被告審酌,故系爭建物是否建築於77年8月1日前並存續至今,並不明確,揆諸前開拆遷安置計畫、處理辦法,自應認原告不具配售資格。
㈤拆遷安置計畫所規定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係以違章建物興
建於77年8月1日以前,且當時已有獨立出入口、可供人居住生活使用為要件。依拆遷安置計畫第1條、第5條及第6條「原住戶」「安置」等詞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應認該違建物除須於77年8月1日前已興建而存在外,尚必須具備獨立出入口且可供人居住生活使用之要件,其所有權人始具有獲配專案住宅之資格,此再觀諸受託查估公司於查估時有要求違建物所有權人提出「㈠建物權狀、謄本、使用執照。㈡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㈢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㈣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㈤戶口名簿影本。」之一以證明該違建物之權屬及供人居住生活之事實,亦足證之。復按94年11月7日訂定發布增配處理原則,雖非被告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之依據,惟參諸前揭拆遷安置計畫第6條規定明載:「本地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可見上開增配處理原則與拆遷安置計畫之規定具有相關性,且兩者均係以「原住戶」作為申請對象,故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違章建物除應具備獨立出入口外,是否須可供人居住生活使用?自可援引增配處理原則之規定作為補充解釋之依據。循此,參諸增配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該二條立法說明文義解釋,及其與上開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體系解釋,違建物共有人申請「增配」市民住宅,該建物亦必須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且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申請人亦必須為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以兼顧妥善安置及避免過於寬鬆,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以上自足推論原依據拆遷安置計畫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原住戶,其所有違章建物亦必須具備上開住宅單元之要件,否則,根本不會有符合資格之建物共有人可申請增配市民住宅。從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容有可議之處。
㈥曹○進(即曹○峰)於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102年6
月5日本院前前審開庭時,就讓與原告標的物之範圍所述並不一致,且就該白色小方塊房間內部有無衛浴設備部分,說法亦不相同,再觀諸73年12月8日之航照圖,並未發現曹○進所稱於72年建造之構造物,足見曹○進於開庭時所稱系爭花房之建造日期、讓與原告之標的範圍、白色方塊之房間內有無床鋪及簡易廁所等證詞,相較其99年11月11日會議中陳述,歷時更為久遠,記憶力應已趨於模糊,故證據力甚低,不足採信。另觀諸曹○進(即曹○峰)於98年7月24日、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在市調處之陳述,可見曹○進(即曹○峰)於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地上物只有上百坪用鐵架臨時搭建之花房,即無圍牆、樑柱而無法避風雨之臨時棚,與原告所稱系爭違建物於查估時除有屋頂及圍牆經改建之花房外,尚有原告增建之廚房、浴室、小房間之情形顯不相同,兩者應不具同一性。復參諸市調處100年4月8日肆字第10043048710號函、101年9月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市政風處98年9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09831196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7月23日簽稿會核單所載內容,均足可認定系爭違建物並非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其與曹○進於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臨時棚架即花房並不具有同一性。
㈦原告雖有提出77年8月1日以前之用電資料及門牌證書,惟曹
○進先前於市調處已說明該73年之用電資料為空地照明用電,因當時系爭土地並無建物,故係以土地地號申請而得,另門牌證書係曹○安於77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而得(76年8月6日初編),當時申請門牌之目的是曹○進為了方便收受郵件,同時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用水,因該筆土地地目是田地,且沒有建物,因此無法申請正式門牌,是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違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甚且,因系爭違建物係與施○勇之建築改良物共用同一門牌,而施○勇所有之違建物位於○○街○2號左側,經被告認定屬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具有獨立處入口,並可供人生活居住使用,符合專案住宅之配售資格,是系爭違建物於77年8月1日以前相當有可能被認定為僅屬施○勇所有違建物之附屬物,故未獨立核發門牌。系爭建物,不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應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改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2項規定發放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自屬有據。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拆遷安置計畫(原處分卷第1至3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0頁)、市調處98年6月23日肆字第0984308983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安步法律事務所98年8月1日安法字第980606號函(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8日建物權屬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背面)、遙測學會99年8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頁至2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1頁至3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0頁至43頁背面)、前前審判決(前次發回判決卷第3至17頁)、前次發回判決(前次發回判決卷第97至104頁背面)、更一判決(本次發回判決卷第3至13頁背面)、本次發回判決(本院卷第8至2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074號偵查案卷查明,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欠缺拆遷安置計畫第3 點第1 項及第
4 點規定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原處分據以撤銷前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
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十四、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第14款所明定。
而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是區段徵收範圍內,依法得辦理拆遷安置者,僅合法建物之原住戶,而不及於違章建築之原住戶。惟被告為安置臺北市○○○○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住戶,另訂有拆遷安置計畫(93年9月8日訂定發布,嗣於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並核定實施),依93年11月4日修正之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安置資格:㈠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㈡84年1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㈢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依四之㈢規定辦理。」第4點:「安置方式:㈠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1.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36萬元整。2.發給安置費用:放棄承購市民住宅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整。㈡民國77年8月2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39萬元。㈢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建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可知,被告安置方式區分為3類,其中得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者○○○區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及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住戶),即為已足。又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於上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自係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被告主張依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第4點曾提及安置資格及方式均以該建築物或違章建築之「原住戶」,應有居住事實且應具備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始足當之云云。惟查,該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第4點雖提及安置資格及方式,所稱之「原住戶」均係針對違章建築權利主體之界定,與系爭建物是否於77年8月1日以前有居住事實,且該建築物需否具備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並無相關(本次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經查,臺北市○○○○北側地區前經被告於93年2月23日公
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被告為妥適安置該地區之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住○區○○○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以興建專案住宅方式安置拆遷戶。嗣被告於93年7月至9月間,依處理辦法及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地區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而共用○○街○2號門牌之2棟建物,前經被告辦理查估作業,認定為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建物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施○勇,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之安置方式,經原告及施○勇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以為安置,由被告以前處分核准原告及施○勇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准予配售專案住宅,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36萬元,有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0頁)在卷可稽。迨進行至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簽訂階段,因市調處偵辦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且上開4棟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於98年8月1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撤銷前處分,被告因而暫停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有○○街○2號系爭建物並非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遂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且不予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房租津貼(含加發部分),改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至於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及稅費則應退還,並檢附付款明細表1份,扣除應改發及應退還之款項,通知原告應繳還2,415,669元等情,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1頁至32頁)在卷可參。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是否適法?㈣然查,本件經被告將地形圖、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多次
送請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遙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以科學儀器判讀結果,雖遙測學會103年2月7日103航測會字第0017號函檢附判讀結果光碟等,表示:「……本會依貴府提供之83年航空照片電子檔(底片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判讀結果如下:1.○○街○2號(編號3)判讀為臨時棚。……」等語(本院前前審卷第319至320頁及證物袋),固將系爭建物判讀為臨時棚。惟據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2年9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91101號函附補充說明:「判讀範圍依據: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0677300號函文,判釋臺北市○○區○○街○○號、○6號門牌及其左、右構造物,各在76年11月26日及77年12月6日航空照片上所標註之範圍內有無顯影?該顯影是否為建築改良物或他物?又該顯影面積多大、高度多高?」「判讀依據資料:所有判讀依據資料均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供,判讀依據為76年立體像片對76p137b_016、76p137b_017,照片縮小圖如下:……及77年立體像片對77p137_7072c、77p137_7073c,照片縮小圖如下:……」「判讀參考資料:所有判讀參考資料均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供,包括有1.地形圖2.地籍圖3.76年11月26日(圖A)、77年12月6日(圖B)及83年6月24日(圖C)拍攝之航空照片」「判讀方法說明:……」「判讀成果:1.○○街○2號構造物於76年11月26日影像已經明顯存在,於77年12月6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270平方公尺。76年與77年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左下角白色部分面積估算約9平方公尺,因尺寸過小,加上解析度不佳,無法判釋為何種物體。……」等語(前前審卷第285至293頁),業指明○○街○2號構造物於76年11月26日已存在,於77年12月6日有明顯變化,係臨時棚類之構造物,但左下角白色部分,則可認定與其他可判定為臨時棚類構造者有所不同,惟因尺寸過小且解析度不佳,以致無法判釋為何種物體。另參酌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曹○進(即曹○峰)針對上開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影像,於本院前前審102年6月5日到庭結證:「依76年11月26日航照圖,○○街○2號建物左側為○○路、右側為○○街、綠色區塊是花房、橘色區塊是木造長條型建物(有廚房、房間、接待室)、綠色區塊之左下角之白色小方塊是水泥房間○○○區○○○○街○號。76年10月14日航照圖粉紅圈示部分是花房,白色小方塊是水泥房間,上面覆蓋波浪板,長條型建物內有廚房、房間(租予荀○惠使用),四面都有圍起來,並設置大門出入。」「76年有花房(內含2個花房、其1花房有辦公室、接待室)及白色小方塊的房間(約2~3坪、1張雙人床、冷氣、排水管接至後方水溝之簡易廁所),花房周圍係以2呎矮牆上嵌鋁門窗圍起來。77年因採光問題將上方黑網拆除,延伸屋頂並鋪設石棉瓦、裝設採光罩、局部覆蓋黑網,延伸後之屋頂下方有花房、辦公室、接待室、白色小方塊的房間,矮牆、鋁門窗、白色小方塊的房間均維持原樣,76、77年僅變動屋頂而已。」(前前審卷第212至215頁)已指明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影像中,該左下角白色小方塊部分並非臨時棚,而係水泥房間,此部分與覆蓋黑網之花房不同。即使以曹○進(即曹○峰)於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中,就關於○○街○2號部分亦陳稱:「1.依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黑色部分為覆蓋黑網之花房,75年就有,白色部分為房間。這個位置(○○街○2號左側─施○勇)為2房間及1廚房,水泥造。2.依77年12月6日航空照片,已變成L型鋼條,水泥磚造,旁邊都有圍起,為辦公室與房間。3.77或78年建管處來文執行拆除並拍照,79或80年本人經營失敗離開,交給弟弟(曹○益)全權處理。……用水由80巷接過來。」「(地政處:請教曹○進先生在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圖說綠色標示】,白色部分是房間?覆蓋黑網的花房四面有無牆壁?)1.航空照片上白色部分是1個房間。2.花房四面僅係矮牆,不是牆壁,77年花房前面施作玻璃鋁門窗。
」「(得盈公司:因此在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街○2號【葉壽山】範圍內,只有1個房間,有無廚房、衛浴?)廚房在○○街○2號左側【施○勇】範圍內,無衛浴設備。」(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亦已明確指出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影像中左下角白色小方塊部分為房間,與覆蓋黑網、四面矮牆之花房不同,與上開102年6月5日結證內容並無差異。其兩次陳述中,只是對於白色部分房間內部是否有衛浴設備或簡易廁所部分有異,惟不論採其何時之陳述,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處在76年11月26日即存在有獨立範圍之覆蓋黑網臨時棚(航空照片影像中為黑色部分)及一水泥房間(航空照片影像中為白色小方塊部分),尚非其他建物之附屬物。從而,上開兩家專業機構之意見,亦以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之判讀結果較為可採。是被告原處分逕認原告原拆遷之違章建築非77年8月1日前存在,而是在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建物,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等情,已屬違誤。
㈤又查,原告業提出讓與人曹○進(即曹○峰)與受讓人即原
告及施○勇於87年8月10日書立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訴願卷第152頁),亦據證人曹○進(即曹○峰)亦於本院前前審102年6月5日到庭結證:「……我跟葉壽山有借貸關係,00年生意失敗後,80年將100多坪的花房、房間、辦公室、接待室、土地公神位、花房設備、簡易廁所全出售予葉壽山……。」「我出售給葉壽山部分(證人當庭以橘色螢光筆於本院卷【即前前審卷】第32頁航照圖上標示)有花房(內含2個花房、其中1個花房內有辦公室、接待室,花房周圍以2呎矮牆上嵌鋁門窗圍起來)、白色小方塊的房間(面積約2~3坪,高度約3公尺,內部有一張床舖、有化糞池的簡易廁所),其他部分與葉壽山沒關係。……」等語(前前審卷第
212、213頁),足徵本件系爭建物確已由原始建物起造人曹○進讓與原告。至於曹○進於98年7月24日在市調處詢問時,筆錄固記載其否認有此讓與事實(補充答辯附件卷第37頁),然與其上開結證內容有異,自非事實。另原處分亦於其說明欄第3點,敘明該建物權屬部分於辦理查估、協議價購、發價期間並無人異議,而屬原告所有已告確定等語,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被告原處分謂該建物權屬原告,即指原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言。至於被告引據曹○益於建物權屬會議及市調處之陳述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質疑原告多年來仍與曹○安訂定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並隱瞞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且原告將其領取之建物拆遷補償費約一半分給曹○益,並於系爭拆遷安置計畫施行後尚就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一事要求曹○益取得曹○安、曹○義之同意由其受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由曹○安支付,且系爭建物為曹○安出資而由曹○進所建,所有權應歸於曹○安,又曹○進自承其於79年離去時,業將地上物交由其弟弟曹○益全權處理,故曹○進自無將之讓與原告之權利云云。實則,原告陳稱其將所領取之建物拆遷補償費約一半分給曹○益,係為部分補償地主,至於未提出曹○進之讓渡書,則係因曹○進向其表示因與兄弟關係不好,遂要求本件原告不要將轉讓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事情說出去,故其還是透過曹○益而與曹○安訂定租賃契約,並非認為自己沒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於98年10月8日、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及101年5月11日市處詢問時陳述甚明,有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15頁、第22至24頁)及調查筆錄(補充答辯附件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其中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開會時,曹○進本人亦在場自承有此讓與事實,且對本件原告說法並無異議,堪認本件原告上開所陳應屬可信。至於曹○益所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曹○安出資所搭蓋之說法,並無任何出資證據可資證明,實無可信。又曹○進於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業自承其於79、80年間離開系爭建物時,即已寫1字條讓與予本件原告等語,雖其稱係將覆蓋黑網部分讓與原告,但實際上讓與範圍應包括圖說綠色(○○街○2號)全部,亦據本件原告在該會議中當場補充說明,曹○進亦無爭執,均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頁),應認本件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至於房屋稅之申報,與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必有直接關係。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又被告主張依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領取人口拆遷補助費者,
應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始足當之,此足認具有安置資格者,亦須具有居住事實且所住該建築物需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且94年11月7日訂定發布增配處理原則,雖非被告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之依據,惟參諸拆遷安置計畫第6條規定:「本地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可見上開增配處理原則與拆遷安置計畫具有相關性,且兩者均以原住戶作為申請對象,故拆遷安置計畫有關違章建物是否須可供人居住生活使用之問題,自可援引增配處理原則第4點:「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為拆遷公告前2個月於本地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前項所稱住宅單位,係指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之規定作為補充解釋云云。實則,前處分業已認定原告符合安置規定,且經處理辦法核發原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惟未核發人口拆遷補助費,適足認定原告於前處分時,本即不合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自與處理辦法第13條無涉。又原告本件申請係適用被告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之拆遷安置計畫,對於安置資格,並無被告嗣始訂定發布之增配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等限制,且該增配處理原則係針對該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所為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不同,亦難認其得作為本件拆遷安置之補充解釋依據。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主張依曹○進(即曹○峰)於98年7月24日、原告
於101年5月11日在市調處之陳述,可證曹○進(即曹○峰)於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地上物只有上百坪用鐵架臨時搭建之花房,即無圍牆、樑柱而無法避風雨之臨時棚,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嗣經改建之情形不同,兩者應不具同一性云云。惟查,曹○進(即曹○峰)於98年7月24日市調處接受刑案詢問時,市調處係提出75年6月23日及77年12月6日航空照片供其閱覽辨識,而非提出上開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補充答辯附件卷第33頁)。而比對該75年6月23日航空照片(前前審卷第31頁)與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前前審卷第20頁),前圖並無如後圖有左下角明顯單獨出現之白色小方塊部分(此部分於76年10月14日航空照片中亦十分明顯,前前審卷第32頁),至77年12月6日航空照片(前前審卷第31頁)上開白色小方塊部分自空中觀察,已與其他花房部分合成一大塊而難以區分其界線。是以,曹○進(即曹○峰)於市調處之陳述中未特別提及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中左下角白色部分為水泥房間,尚難認其陳述有何不實。再查,曹○進(即曹○峰)於該市調處陳述中,並未稱其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地上物只有無圍牆、樑柱而無法避風雨之臨時棚,而係稱:「我前述原本的花房位置就是平面圖上所示之A、B、D的位置,其餘的建物在我79年離開前都不存在。」進一步言,市調處在詢問當時所提出供其參考之圖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稅捐分處)98年7月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0856400號函所檢送之現勘相關資料(地段圖),依該地段圖上註記,A區為鋼架塑膠棚區,B區為磚造水泥鋁窗隔間,D區為木板玻璃窗戶隔間,所以即使是曹○進(即曹○峰)於市調處之陳述,地上物仍有磚造水泥鋁窗隔間及木板玻璃窗戶隔間,而非僅有臨時棚,業據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074號偵查案卷查明。況上開地段圖上只有概略描繪之線條及標註A至K分區,並無詳細界址及測量面積,且係士林稅捐分處於90年間曹○安、曹○義申報設房屋稅籍後調查之情形,未必能精確呈現
76、77年間地上物之狀況。是以,市調處執此不明確圖示以詢問曹○進(即曹○峰),實難期待其能作完整陳述,相較於上開本院前前審102年6月5日曹○進(即曹○峰)到庭結證,除提示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供其閱覽辨識,並經兩造當庭詰問(被告表示無問題),且於詰問後兩造均表示對其證述內容無意見,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前前審卷第212至217頁),自應以102年6月5日曹○進(即曹○峰)到庭所證內容較屬可信。至於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在市調處係陳稱其從事造景盆栽之種植,原向曹○進靠行,後來搬至199地號土地上,當時該地已有曹○進所蓋之辦公室、房間、起居室及廚房等建物,建物建材為磚造、裝鋁門窗,其承租土地後有將石棉瓦及鋼瓦斜屋頂換成鋼板,並將原先斜屋頂一邊高一邊低之牆壁,依鋼板屋頂砌成同樣高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補充答辯附件卷第2至5頁),並未陳稱曹○進於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地上物只有臨時棚構造之花房,且依其所稱修改屋頂及牆壁等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同一性。是被告上開主張,實無可信。
㈧末查,被告提出市調處100年4月8日肆字第10043048710號函
、101年9月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市政風處98年9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09831196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7月23日簽稿會核單等文件(補充答辯附件卷第99至128頁),據以主張系爭建物並非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且與曹○進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臨時棚不具同一性云云。實則,上開文件僅是各該機關或單位調查後所表示之意見,且由於其認定本件原告涉有詐欺等罪嫌,因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定本件原告所涉罪嫌不足,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74號處分不起訴(本院卷第89至95頁),顯見上開市調處等機關或單位之意見,並未為檢察官所接受,被告據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其撤銷前處分,自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指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次發回判決意旨指摘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爭點,已無審酌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