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4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雅涵
楊雅筑謝欣妤謝宇謙謝旻璇楊亞潔楊亞儒楊翔安楊翔宇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張秀娟上 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張桂芳江昀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首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則如備位訴訟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既無礙於其防禦,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及擴大解決紛爭,並考量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本質上乃原告合併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法院依原告所定順序審理,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應無不許合併提起之理。原告前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行執分署)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47249號事件(下稱相關行執事件),經士林行執分署許可,承受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288、296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分○○○區○○段社后下小段193-32、193-40地號,下稱系爭288、296號土地),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0,088元,並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該被告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原告,並給付262,482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5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下稱第1次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分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事件(下稱更一審)更為審理。原告於更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288、296號土地於被告新北稅捐處承受取得後,係由新北市政府執士林行執分署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據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為所有權人,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以先位聲明,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給付262,482元,另以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81、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給付17,060,088元,並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利息,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第2次發回判決)將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此次發回後,再於106年9月19日準備期日,將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262,482元部分撤回,其餘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則均與更一審時相同。是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先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備位請求時均得援用,無延滯訴訟之虞;且備位被告新北稅捐處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唯一被告,於本院前審、更一審及更二審歷次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應訴,是原告對其提起備位之訴,對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任何妨礙,則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原告對被告2者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前係以新北市基於士林行執分署許可被告新北稅捐處作價承受系爭288、296號土地及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登記為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該2筆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嗣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同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仍係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故請求之基礎並未改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於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在
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行決定之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雖以其已向士林行執分署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分署許可被告新北稅捐處承受系爭288、296號土地之處分,聲請本院在該申請事件所涉行政爭訟(下稱另案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就上開執行處分合法與否,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為判斷,並不受該另案爭訟結果之拘束,從而並無於該另案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照鈺於92年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288
、296號土地及同地段276、357地號等另2筆土地(後2筆土地重測○○○區○○段社后下小段193-20、195-30地號,以下與系爭288、296號土地,合稱本件4筆土地),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經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當時均未成年)同意,代為拋棄代位繼承,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備查在案,並於93年7月6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謝照鈺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告新北稅捐處於95年1月3日以被繼承人謝照鈺滯欠本件4
筆土地86年至90年、92年至96年地價稅共2,146,845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債權)為由,而以各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原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士林行執分署以相關行執事件強制執行,上開土地經拍賣無人應買,被告新北稅捐處經士林行執分署許可,於99年12月22日以減價拍賣最低價額1,869,500元,承受取得系爭288、296號土地,用以抵繳本件4筆土地欠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86年至90年、92年至93年、96年至99年)計1,840,129元,並取得系爭288、296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新北市政府乃執士林行執分署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據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為所有權人,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楊雅涵、楊雅筑、謝欣妤、謝宇謙、謝旻璇、楊亞潔、
楊亞儒成年後,與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原告楊翔安、楊翔宇,共同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102年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對被繼承人謝照鈺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家事判決)確認渠等繼承權存在,且國有財產署就本件4筆土地中276及357地號等2筆土地之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旋以本件4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於102年10月29日(被告新北稅捐處收文日)向被告新北稅捐處提出准自70年起免徵本件4筆土地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款之申請。經被告新北稅捐處於103年3月14日以北稅汐一字第1033524893號函(下稱系爭退稅處分)核定本件4筆土地除296號土地持分面積1/7為法定空地外,其餘面積2,253.14平方公尺部分,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6年至94年溢繳之地價稅共2,058,180元。
㈣原告對系爭退稅處分核定退還稅款2,058,180元部分並不爭
執,惟另提起訴願,主張新北市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
288、296號土地價值高達19,118,268元,扣除系爭退稅處分核定之退稅款2,058,180元後,受有差額17,060,088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新北稅捐處先位請求返還上開差額並加計利息,備位請求返還系爭288、296號土地。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1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發回後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㈠所載,經本院准許訴之變更追加後,以更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惟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由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4筆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本應免徵地價稅;原核課處分違法,誤將本件4筆土地課以地價稅共計2,146,845元,並送士林行執分署強制執行,經減價拍賣,被告新北稅捐處以1,869,500元作價承受系爭
288、296號土地,並以新北市為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等於102年間申請准自70年起免徵本件4筆土地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之稅款,經被告新北稅捐處作成系爭退稅處分,核定本件4筆土地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6年至94年溢繳稅款共2,058,180元,依第2次發回判決意旨,系爭退稅處分寓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職權撤銷違法之原核課處分之意旨,且原核課處分既不存在,依該執行名義啟動之執行程序與作價承受處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288、296號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70年11月24日民事庭決議意旨,其等本得請求該被告返還因執行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288、296號土地),惟被告新北稅捐處業將該2筆土地移轉被告新北市政府,已無法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81、18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償還依系爭288、296號土地103年1月份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19,118,268元,減去系爭退稅處分核定退稅款之差額計17,060,08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利息。
四、被告新北稅捐處則以:原告於系爭退稅處分作成後,既未對核定退稅部分為爭執,代表該退稅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業已確定,新北市保有系爭288、296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得遽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103年1月份公告地價為計算系爭28
8、296號土地價值之基礎,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返還17,060,088元,無異係請求徵收,顯不合理。退步言,即使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288、296號土地在相關行執事件中經2輪共6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始由被告新北稅捐處於99年12月22日以1,869,500元承受,可知該2筆土地在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有所減損,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則原告逕以起訴時公告現值作為求償價格之計算基礎,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本件係因被告新北稅捐處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照鈺滯欠本件4筆土地地價稅2,146,845元,移送士林行執分署強制執行,經拍賣無人應買,由被告新北稅捐處以減價拍賣最低價額1,869,500元,承受取得其中系爭288、296號土地,以抵繳原核課處分認定欠繳之同額地價稅及滯納金,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拍賣程序於拍定後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不因嗣後債權不存在而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被告新北稅捐處嗣雖改核定本件4筆土地除296地號持分面積1/7外之其餘面積2,253.14平方公尺部分,准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自難認伊取得系爭288、296號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民事判例意旨,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者不同。是系爭288、296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於被告新北稅捐處作價承受時即告終結,士林行執分署不得自行撤銷該拍賣程序,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對伊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88、296號土地,實非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件4筆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32至135頁)、基隆地院93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02至105頁)、原核課處分(原處分卷第62至7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卷第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相關行執事件卷第1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基隆地院家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6至120頁)、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2至126頁)、系爭退稅處分(原處分卷第171至17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5至189頁)、前審判決(前審卷第146至155頁)、第1次發回判決(更一審卷第6至9頁)、更一審判決(更一審卷第223至232頁)及第2次發回判決(更二審卷第7至1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另類推適用民法第181、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給付系爭28
8、296號土地依103年1月份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與系爭退稅處分核定退稅款之差額17,060,08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利息,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首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第8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第2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從而,行政執行處一經主管機關提出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未履行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即應開始執行程序,除有前引行政執行法第8條所定情事外,不得終止執行,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所載公法上金錢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亦不負審查之責,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與實際現狀並不相符,不論係自始不存在,抑或事後消滅,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本於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相關規定,對執行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效,買受人或承受人並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僅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另行請求移送執行之債權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償之金額,或因執行所遭受損害,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發回判決,認被告新北稅捐處所為原核課處分既屬違法,士林行執分署依據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許可該被告以系爭地價稅債權人身份作價承受系爭288、296號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亦屬違法,宜由士林行執分署依職權予以撤銷等語(參見該判決理由第七項第㈥點),將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之適法與否,與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所載金錢債權之存否,混為一談,尚非的論,且該部分發回意旨,係認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士林行執分署,以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為宜,顯已逸脫就原告對被告2者所提本件訴訟,表達法律上意見之範疇,對於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其適用乃以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致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或經確認為無效者,為其要件;至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則於原告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處分確屬違法,判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經查,系爭288、296號土地,係因被告新北稅捐處以原核課
處分為執行名義,送請士林行執分署相關行執事件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應買,先由被告新北稅捐處經士林行執分署許可,以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共1,869,500元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再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持士林行執分署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業如前述。故新北市係依據相關行執事件對系爭288、296號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行政執行法及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債權執行之規定(詳如以下㈡⒉部分之論述),執行程序復已終結且未經撤銷,則新北市取得系爭288、296號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仍存在,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被告新北稅捐處嗣因原告執基隆地院家事判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減免本件4筆土地之地價稅,而於103年3月14日作成系爭退稅處分,固然寓有因原核課處分所表彰地價稅債權並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意旨,惟依上說明,士林行執分署本於原核課處分,就系爭288、296號土地所為拍賣及許可被告新北稅捐處承受等執行程序之適法性,並不受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影響,是上開執行處分既無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或經確認為無效,抑或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則原告主張新北市應將因上開執行程序登記取得之系爭288、296號土地所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返還,與該2條文所定要件,亦不相符。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代表新北市為行政主體之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
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0年11月24日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
㈡決定,主張:執行名義如已確定不存在,因執行名義所生執行程序及作價承受處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其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及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云云。惟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內容:「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亦認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如經債務人訴請確認不存在獲判勝訴確定,雖可確認該執行名義已無執行力,惟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無效,如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受利益及賠償其因執行所受損害,故與本院所持上述見解並無不同,原告執該決議內容,主張:執行名義如已確定不存在,因執行名義所生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其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返還新北市因合法執行處分而取得之系爭288、296號土地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及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係關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標的物及返還範圍之規定,故於受領人所受領之財產上利益,確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始得適用。
⒉經查,被告新北稅捐處以原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士林
行執分署強制執行,目的係為受償原核課處分所載公法上金錢債權(即系爭地價稅債權)2,058,180元;士林行執分署嗣於相關行執事件,以本件4筆土地為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結果乃無人應買,而於99年12月22日拍賣期日,許可被告新北稅捐處以系爭地價稅債權,抵付承受系爭288、296號土地應支付之減價拍賣最低價額1,869,500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新北稅捐處因相關行執事件所受利益,係因以1,869,500元承受系爭288、296號土地,而使同額之系爭地價稅債權獲得滿足;其所受此項債權受償之財產上利益,雖因系爭地價稅債權不存在,而欠缺法律上原因,然其經由原告就本件4筆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而知悉此事後,業已作成系爭退稅處分,將該4筆土地溢繳之86年至94年地價稅總額2,058,180元退還原告,即已將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予以返還,原告亦不復受有損害,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查,士林行執分署以相關行執事件就本件4筆土地執行時,曾委託亞仕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中系爭288號土地評鑑總值為691,000元,296號土地評鑑總值為5,005,000元,合計5,696,000元(參見更一審卷第153至156頁、相關行執事件卷第13至16頁),相關行執事件參酌上開鑑價結果,第一次拍賣就系爭288、296號土地所訂底價分別為692,000元、5,007,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12,800元(參見相關行執事件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一次拍賣公告),已低於訂定上開拍賣條件時8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0元(參見同行執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甚多,惟無人應買;迄迭經相關行執事件6次拍賣,多次遞減所訂拍賣價格,猶均無人應買,迄至最終特別變賣程序就系爭288、296號土地所訂底價分別為227,500元、1,64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4,200元,始由被告新北稅捐處以上開拍賣底價承受(參見同行執卷第1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歷次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
是以,士林行執分署以相關行執事件,就系爭288、296號土地所進行拍賣變價,及准由被告新北稅捐處以最終特別拍賣程序減價拍賣所訂底價合計1,869,500元予以承受等程序,經核均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至95條所定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相符,揆諸前揭㈠⒈之說明,上開執行程序之適法性,並不受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影響,則被告新北稅捐處本於士林行執分署依法准許其作價承受之執行處分,承受系爭288、296號土地,即與民法第181、182條所稱「不當得利之受領」,不相符合,原告主張被告新北稅捐處承受上開2筆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惟因該2筆土地嗣由新北市登記為所有人,致無法返還原物,故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將該2筆土地依103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所計算價額,扣除已退稅款2,058,180元之餘額17,060,088元,加計利息後予以返還云云,亦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將該2筆土地依10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減去系爭退稅處分所退稅款後之餘額17,060,088元,附加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以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