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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氏紅娘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楊璧徽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6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國籍越南,與訴外人我國國民許聖明(下稱許君)於民國93年8月12日結婚、同年月26日登記。嗣該婚姻因許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犯重婚罪確定,而於105年8月18日遭撤銷結婚登記。原告原以依親名義申請之居留許可至105年9月9日止即告失效,因原告前於93年間即喪失原越南國籍無法持原屬國護照出我國境,被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同年9月13日,以原告「喪失原國籍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情形,核發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半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原告於此外僑居留證許可居留期間,於105年10月31日依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經被告以106年1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08331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移民署核發居留事由「其他—回復國籍中」半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居留屬原告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意旨不符,難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計算,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繼續居留事實5年以上要件,而駁回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自93年8月26日結婚登記至105年8月18日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撤銷原告與許君結婚登記前,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在結婚登記被撤銷前,原告均持有效之外僑居留證,在我國合法居、停留狀態下放棄越南國籍。嗣後因結婚登記被撤銷,原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申請辦理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以便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遭移民署苗栗服務站認原告不符合要件而不予受理,原告不得已只好暫以「其他一回復國籍中」事由申請獲發外僑居留證,被告及訴願決定卻逕以原告居留事由為「其他一回復國籍中」,認原告無以久住意思居住於我國,且以本件申請歸化,不符合法居留繼續5年之要件,駁回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顯有違誤。

(二)況原告信賴戶政機關93年8月26日准許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及移民署93年9月9日至105年10月28日以依親為事由之居留許可,久住在我國領域,並放棄越南國籍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而原告與許君婚姻未經民事法院認定重婚而無效,刑事判決則認定原告在不知情下與許君結婚,故原告申請準歸化當時,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原告對結婚登記與前因依親合法居留許可等信賴基礎,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不得撤銷該結婚登記;退步言,縱認原告信賴利益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許君於101年7月10日經二審刑事法院判決犯與原告重婚罪確定,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8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超過2年,也不得撤銷結婚登記,按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信賴應受保護。而原告之前自93年9月9日至105年10月28日是以依親事由合法居留,該依親居留許可並未經移民署廢止或撤銷,則自105年10月31日申請歸化日往前回溯計算,扣除以「其他一回復國籍中」之居留事由期間,也合於國籍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於回溯5年期間內,在我國有住所且持有合法居留證每年達183日以上之條件,被告應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准予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31日關於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按國籍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符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所稱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原告99年3月15日喪失越南國籍,100年5月2日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為重婚罪,原告與許君婚姻無效,即自始不具國人配偶身分,依親居留原因消失,移民署已廢止原告自93年9月9日至105年8月18日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並於新移民管理系統註記「依親居留原因事由消失者」。因原告已喪失越南國籍,無法持原屬國護照離臺,移民署才依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居留事由「其他—回復國籍中」半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該居留屬原告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俟其回復越南國籍,即應離境返回越南,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意旨不符,難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是以,原告不符國籍法「合法繼續居留之事實5年以上」之要件,無法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

(二)依桃園地院101年7月1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調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許君之父於偵查中證述,顯然許君家人知許君有劉靝瑛(下稱劉君)與原告2名妻子。又依移民署99年2月27日、3月14日分別對許君與其2名妻子調查筆錄,原告與許君婚後,一直與許君及其劉君同住多年,且與許君其他家人相處,對其等婚姻關係不起疑義,有違常理。另依原告與劉君98年5月29日之協議書,原告與許君原配劉君協議,原告辦理臺灣身分證需許君協助,其取得身分證願立刻與許君離婚,雙方各不相干,互不往來。顯然原告於苗栗縣政府98年8月13日核發其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前,已知悉與許君可能為假結婚,仍執意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甚而放棄越南國國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原告雖經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且已喪失越南國籍,惟依越南國籍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故原告仍得向越南政府申請回復越南國籍,其回復越南國籍前,仍得在我國繼續居留,尚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得以請求被告應予核准原告歸化以取得我國國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原國籍越南,其與許君於93年8月26日登記於同年月12日結婚,許君與原告之婚姻,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許君犯重婚罪確定,結婚登記於105年8月18日遭撤銷。原告原以依親名義申請之居留許可至105年9月9日止失效,原告前於93年間即喪失原越南國籍,移民署於同年9月13日以原告「喪失原國籍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情形,核發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半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原告於此外僑居留證許可居留期間,於105年10月31日依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等情,有:

①原告與許君於93年8月26日經越南茶榮省人民委員會

核發,並經公證人翻譯公證之結婚證書、②許君向住所地之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提出

結婚登記之申請書、③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④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⑤許君戶籍資料、⑥原告前以依親事由取得居留許可,由移民署苗栗服務

站於104年8月17日所核發效期至105年9月9日之外僑居留證、⑦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原告放棄越南國籍證

明書、⑧原告以「其他—回復國籍中」事由取得半年效期至10

6年3月6日之外僑居留證、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

南區高雄服務站以107年5月22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078165804號函復本院檢附之原告歷次居留情形查詢表(下稱原告居留情形表)、⑩原告105年10月31日提出之歸化國籍申請書、⑪原處分等等在卷(見原處分卷第37-42、51-69、80、

77-78、76頁,本院卷第61-63、15-16頁)可供查明,又經本院調取前述桃園地院許君被訴重婚刑事案卷查閱明確,應堪認定屬實。

2.關於原告前依親事由居留許可之效期,原告雖主張乃至105年10月28日為止,並以原處分卷第81頁所附原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為其佐證。然查:

(1)該「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是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申請歸化我國籍時,在申請書後除所持有效之外僑居留證之外,另外檢附之文件資料,此參原處分卷附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民戶字第1050233968號函復予被告關於原告歸化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見該卷第74-81頁)即可得知。

(2)參核卷附原告所引證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該證明書為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於105年10月28日當日所出具,證明原告自93年9月9日起,至證明書出具當日為止,皆屬合法居留,但其上「居留事由」及「居留證效期」等欄位均屬空白,即不能據以佐證原告至105年10月28日為止,均屬依親事由而居留。尤其原告自己在同一份申請資料上,提出之外僑居留證影本(業經受理機關核與正本相符)有兩份(見同卷第77-78頁),一份是104年8月17日換領之依親事由居留證,居留期限至105年9月9日為止,另一份是105年9月13日初領,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居留證,居留期限至106年3月6日;再將卷內原告居留情形表,與被告提出之「新移民管理系統」查詢原告居留情形等加以比對(見本院卷第58-60、62-63頁),更顯示:原告自93年9月9日起,以「依親」事由申請居留許可,許可期限約均為一年,至104年8月7日提出申請,於同年月17日核准發給之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限乃自同年9月9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105年9月6日起之居留許可效期僅半年,至106年3月6日止等情。

(3)由此可知,原告以依親事由居留之效期,最終僅至105年9月9日為止,被告自105年9月13日起即核發效期自同年9月6日起算至106年3月6日為止,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居留許可及居留證件。因此,原告為申請歸化向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領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該證明書只在證明原告自93年9月9日起,至證明書出具當日105年10月28日為止,皆屬合法居留,並未進一步證明此段期間,原告均屬依親事由而於我國居留,甚且原告在申請歸化當時已提出被告苗栗縣服務站105年9月13日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就顯示自當年9月6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原告是以「其他—回復國籍中」事由而在我國居留。參以移民署南區高雄服務站以107年6月25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078279036號函復本院說明,移民署未曾廢止或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之情(見本院卷第81頁)。綜上,原告依親居留之效期,最終僅至105年9月9日為止,自此以後,包括直至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申請歸化時,原告不再具有依親事由之居留許可,僅以「其他—回復國籍中」之事由在我國居留。故原告主張依親居留乃至105年10月28日為止部分,應屬誤認,先予指明。另被告辯稱原告依親居留因許君重婚無效,已遭移民署廢止或撤銷之說,核也與事實不符,於此一併敘明。

(二)原告不符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歸化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歸化?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行為時(即9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國籍法第3條第1項(附錄1)

B.行為時即106年6月8日修正施行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附錄2)

C.移民法第26條第2款(附錄3)

D.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附錄4)

(2)法理的說明:

A.按非內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下簡稱外國人)本於其自由選擇國籍之意願,申請歸化以取得其所選國之國籍者,受申請國是否准予歸化,乃各國主權作用下之自由裁量。是故,我國國籍法第1條規定,我國國籍之取得,依國籍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歸化者,屬我國國籍。亦即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依我國立法者體現主權作用在國籍法上之相關規定,方能取得我國國籍。而參照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見附錄1),外國人依此條項申請歸化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二、並具備該條項所列5款之要件,包括:1.於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2.年滿20歲並依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3.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4.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5.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方有權申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應作成准許其歸化之行政處分。

B.行為時國籍法施行細則(下簡稱國籍法施行細則),乃依國籍法第2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附錄2所列同細則第1條參照),其中該細則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授權母法即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各要件,為進一步具體化之解釋,在其中除第4條關於「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之界定,尚有待進一步限縮解釋,以確切符合國籍法與其他國會立法之規範意旨外,其餘各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也未違背上位階憲法或國會所定法律之各規定,於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均不違背,自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C.至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雖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5條所稱於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就其字面文義而言,似乎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一定區域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且持有任何種類之有效外僑居留證者,即符合「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之要件。然而,行政法律關係上所謂「住所」之意涵,須視其規範目的而予界定:

1.一般而言,在我國具有規範一般行政法律關係之行政程序法,對「住所」並未特別設有規範。而民法關於「住所」之規定,旨在建立自然人在權利義務關係之地理上法律秩序中心,以便對外交涉從事法律行為接收意思表示或通知,本於法安定性需求,除需經由自然人出於主觀久住意思之決定外,並需在社會上具有住於一定地域事實之客觀公示,始得界定之,此參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關於住所規定即明(見附錄4)。是故,民法上開關於住所之規定,其規範效益並不以私法關係為限,原則上當得於公法法律關係中類推適用之。

2.惟國籍法第3條關於外國人歸化須在我國領域有住所之要求,旨在審認申請歸化之外國人與我國是否實質具有內在之連繫因素,而非重在使其能收受行政法律關係上所需之意思表示或通知。故關於「住所」之認定,民法第20條第1項之定義性規定(見附錄4),具有前述建立自然人在權利義務關係之地理上法律秩序中心,兼具尊重自然人主觀意思決定與建構法律關係所需客觀安全之意義,當得於解釋國籍法第3條「住所」意涵以認定申請歸化外國人與我國間內在連繫因素事實時,類推適用之。是故,倘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外國人並無久住於一定地域之意思,或者受移民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並無得以久住於我國領域之權利者,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之居所,即不能逕認定為住所。就此而言,因國籍法第3條規範意旨非重在使外國人能收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民法第22條將居所擬制為住所之規定,即並不在類推適用之列。

3.依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見附錄3)所發給之居留許可或外僑居留證,是因外國人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而核發,持有此等事由之外僑居留證,因外國人在此情形喪失原國籍,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原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原因,本應依移民法相關規定出境,卻因欠缺原國籍國護照而難以管控其在國際間交通旅行之安全,且此等情形外國人通常有可能因歸化等原因取得我國國籍,故暫予發給之居留許可與證件。但鑑於此等外國人是否能順利取得我國國籍,猶屬未定,如未順利取得,但已為此放棄原國籍者,即需等待回復原國籍或取得他國國籍,方得持特定外國籍護照辦理出境。是故,此等依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所發給之外僑居留證,在「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之情形中,乃因上述現實上無法出境之原因,而暫時容許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居留,一旦原因排除即回復原國籍者,其在我國領域依此居留之正當性基礎即不復存在,應廢止原居留許可效力而出境。簡言之,外國人持有依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且以「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為其居留事由者(外僑居留證核發實務記載為「其他—回復國籍中」),此等依上述目的暫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並不足認有在我國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客觀事實,即不符合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住所」之意涵。換言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自始即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持有上列事由之外僑居留證,方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關於「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的規範意旨,而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此參酌同細則第5條於106年6月8日修正發布時,將「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明列為不計入第3條第1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事由內,且其立法說明稱:「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各款要件者,始得申請歸化;本細則第4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當事人有『久住於我國之意思』。蓋歸化我國國籍就是要成為中華民國國民,想要長久居住在我國,此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前提要件。……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30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考量渠等繼續居留國內係因……等待回復原國籍而許可居留,與第4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意旨不合,爰增訂……不列入第1項合法居留期間計算之規定。」等語,亦可得清楚印證。

2.本件原告申請歸化時,非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不符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所定歸化要件:

(1)經查,本件原告於申請歸化時,雖持有外僑居留證,但所持居留證之核發,是因原告原獲發之依親居留許可至105年9月9日即失效,且原告前與許君之婚姻,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重婚,此事實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因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許君並非善意,無該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其婚姻即屬自始確定無效。原告無從再以我國民配偶之身分,依移民法規定取得依親居留許可,而原告已於93年間即喪失原越南國籍,故由移民署於105年9月13日考量原告「喪失原國籍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情形,核發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半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參酌前述說明,原告既是因「喪失原國籍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情形,在原依親居留失效,本應離開我國境,卻因喪失原國籍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也無從持原國籍護照離境之情形下,才經移民署核發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外僑居留證;一旦原告得以回復原國籍或取得其他國籍者,原告即應持外國國籍離境,不得再予居留,依此事實,並不足認原告於我國領域有住所,即不符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所定歸化應具備之要件。是故,原告申請歸化於法而言,本無所據,原處分予以否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至於就原告稱:其信賴原結婚登記處分,戶政事務所不應予以撤銷,並信賴移民署93年9月9日至105年10月28日(事實上效期僅至105年9月9日)以依親為事由之居留許可,已經久住於我國領域而有住所,並放棄越南國籍,基於信賴保護,被告應准許歸化之主張,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並不可採,因為:外國人是否在我國領域有住所,涉及國籍法第3條在歸化與否之決定上,所需審認申請歸化外國人與我國之實質內在連繫,必須外國人在客觀上事實上,顯示能建立其在我國權利義務關係之地理上法律秩序中心,才得認定之,並不繫於外國人主觀上對自己有無權利、能否繼續在我國領域居留之認識或信賴。更況原告既有之依親事由居留許可,效力僅至105年9月9日,自翌日起,即不得再以依親事由,繼續在我國合法居留,原告更欠缺國家機關之意思表示為基礎,供其信賴得繼續在我國領域有久住之權利,得以特定住所為其在我國法律關係之地理秩序中心。至於就信賴結婚登記部分,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戶政機關不應撤銷結婚登記,應針對該結婚登記撤銷之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途徑保護其權利,與本件原處分主要因原告在我國領域現無住所而否准歸化,係兩不相干之二事,難以此主張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申請歸化之請求,於法而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就法來說,也沒錯誤。原告仍執前面說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行為時即9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國籍法】第3條第1項: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附錄2【行為時即106年6月8日修正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條:

本細則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

第4條:

本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5條所稱於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5條:

(第1項)本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第2項)申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者。

三、以前2款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第6條:

(第1項)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稱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或3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5年或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30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第2項)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183日之計算。

附錄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30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附錄4【民法】第20條:

(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22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第23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24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