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2號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春德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懷瑩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雇於安富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為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以患有「右肩嚴重旋轉肌破裂併關節炎」,向被告申請自104年9月20日(申請書誤載為6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認定原告所患僅屬普通傷病,乃以105年12月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845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給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6日普通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390元,否准職業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否准部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認定參考指引),從事倉儲運輸工作者,工作內容包含搬運貨物,有長期抬舉過肩動作,每日4小時以上,而因此有旋轉肌袖症候群者,即屬職業病。原告前於100年5月間因長期從事搬運工作致左肩旋轉肌斷裂、右肩旋轉肌裂傷、第5腰椎第1節脊椎椎間盤突出,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2年4月8日(102)管歷字第555號函可證,經被告實地查訪原告工作情形、詢問相關工作人員後,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足認原告過去因從事相同工作而患有職業傷害,業經被告認定在案。則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因右肩嚴重旋轉肌破裂併關節炎,依參考認定指引六所示,乃重新工作又出現相同臨床症狀,當可認定患有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相關病症。被告辯稱原告係左肩患有職業病、右肩不在前次申請核付範圍內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認定參考指引所示,被告就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之判斷,於調查暴露證據時,應至工作場所進行實況拍照、錄影,以分析實際工作狀況,並訪查關係人以綜合判斷,避免僅憑單一證據而無法認定是否有高度重複或持續性肩部不良姿勢之情形。然被告於本件之判斷,並無錄影及實地訪查之紀錄,且就原告提供工作有抬舉過肩動作之照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1、42條規定進行勘驗調查,亦無專業醫師依原告病歷併同原告實際工作狀況,說明如依卷內照片僅會造成某種程度之旋轉肌袖症候群而未構成職業病,足認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未具體認定非屬職業傷病之理由,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屬違法。
(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原告104年3月10日雖與訴外人王鎮華發生爭執而就診,但當日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右肩疼痛無明顯外傷,並無右肩旋轉肌受傷之記載,則被告未說明其如何認定原告104年6月間右肩旋轉肌破裂傷勢係因與人發生衝突所致,僅泛言原告隱瞞云云,尚屬無據。
(四)安富公司規模甚小,故有客戶請安富公司搬運時,原告幾乎每次都會參與搬運工作,要難以原告配偶為安富公司負責人,即得認定原告僅為搬運監督或實際負責人,而未直接從事搬運工作。況原告如未長期從事搬運,何以原告於100年及104年間皆出現搬運工人常見之旋轉肌袖症候群。
被告以安富公司僅原告1人加保,而指原告名為搬運工及司機,實際上應為該公司監督者或負責人,並未長期從事搬運工作云云,顯屬無據。何況,安富公司另有為勞工廖春安加保,非如被告所稱僅為原告1人加保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不利部分(即否准核付超過4,390元以上之部分);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105年9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104年9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45,48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次申請,經被告檢送原告之職歷報告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暨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原告工作內容為搬運、理貨及駕駛,工作情形未有明顯抬舉過肩之情形,乃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被告遂以普通傷病辦理核付。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勞動部特約醫師依據原告工作圖片認定,原告工作未有一半以上時間需負重於肩或高舉過肩,乃認定原告發病不符職業引起旋轉肌袖症候群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是以,依據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審酌原告所患疾病、病歷及全案相關資料,均認原告右肩嚴重旋轉肌破裂併關節炎非屬職業病。
(二)次則,以搬運貨物為主要營業項目之營業人,其經營內容包含承攬搬運、委外叫工、貨物運送、現場搬運指揮、監督及管理等;原告為安富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配偶,而安富公司僅原告1人加保,足認原告雖名為搬運工及司機,實質上應為安富公司之實際監督者或負責人,難認其主要工作為搬運。參酌原告亦稱安富公司搬運工作可委託他人,可推定安富公司之搬運及司機並非僅由原告1人完成。再則,腰椎疾患發病後實難有能力再從事負重工作。原告既主張其自92年6月18日起即患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疾患,復刻意隱瞞其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血管疾病(已裝設支架)等病史,實難相信原告仍有繼續搬運重物之能力。從而,原告檢附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患有右肩旋轉肌破裂併關節炎,所附工作照片僅能證明其曾從事搬運工作,無從證明其所患係因長期從事搬運工作所致,申請期間均不能從事工作、以及不能工作期間是否確實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
(三)又依據國泰醫院病歷摘要,原告100年8月17日至22日進行右肩手術係因跌倒導致右肩疼痛,是其右肩傷勢並非執行職務所致。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即有發生事故致其右肩疼痛之傷勢,於105年9月27日申請本次給付時未據實告知,難認原告所患與104年3月10日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此稽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即明。第按,勞工保險雖為社會保險,但仍係架構於勞保契約此一行政契約之法律體系內運作。是以,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此等保險金債權成就事由,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債權發生之被保險人負擔;另參酌足以認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資訊,也莫不由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所掌握,被告雖為保險人,其實並無所悉,於查證可能性,或經濟效益之追求,均無期待可能。從而,被保險人因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事件涉訟,關於保險金債權發生之事由,亦即保險事故中「傷害」及「職務」之內容,以及「傷害與執行職務間之因果關係」此等事實,如有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但仍無法就待證事實形成高度確然性之心證,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二)原告受雇於安富公司,為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105年9月27日以其因「右肩嚴重旋轉肌破裂併關節炎」為由,向被告申請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認定原告所患僅屬普通傷病,乃以原處分核給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6日普通傷病給付計4,390元之事實,有原告105年9月27日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憑。原告就原處分僅核給普通傷病,而未核給職業傷害有所不服,循序提起本件爭訟。因此,兩造之爭執不在於傷害是否存在,而在原告職務之內容,以及其職務與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此,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如經職權調查仍陷於真偽不明,應由原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固提出國泰醫院105年8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投保單位與原告自行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原告自行出具之105年11月2日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工作情況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01-208頁)等件為憑,以證明其在投保單位長期擔任搬運工而受有「右肩嚴重旋轉肌破裂併關節炎」。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後段所示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3.9:「職業病名稱:旋轉肌袖症候群(Rotator cuff syndrome);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1.長期重覆舉手過肩的工作。2.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也明文「旋轉肌袖症候群」確屬特定工作內容之搬運工作者之職業病。然則:
1.原告於100年3月9日以其「『左側肩旋轉肌斷裂』、第5腰椎第1薦椎脊間盤突出症、『右肩旋轉肌裂傷』」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雖經被告以「原告椎間盤突出與肩旋轉肌裂傷為長期搬運引起之職業病」而以職業病辦理,自100年1月6日至100年7月10日共核給186日,計151,032元等節,有原告100年3月9日申請書及被告100年8月30日保給傷字第10060516440號函(原處分卷第5頁、第81-82頁)。惟細繹國泰醫院100年4月20日說明函(原處分卷第25頁)及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79頁)所示,國泰醫院說明原告當時之病情為「左側肩旋轉肌斷裂」「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而被告特約醫師100年8月19日審查意見(3)也明示原告椎間盤突出及左肩RCT(裂傷)為職業病,但不及於右肩RCT(裂傷),而此,並經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101年11月21日申請職業傷病審查時,特別於前揭審查意見背面加註(參見原處分卷第80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右肩裂傷曾經被告認定為職業傷害,容有誤會。
2.嗣原告再於101年11月21日,以其「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向被告繼續申請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認定其腰椎椎間盤突出復發部分為職業病,核給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計180日傷病給付計145,928元。被告特約醫師於此申請案審查時,審查意見三敘明,依國泰醫院病歷記載,原告100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22日進行右肩手術,肇因於跌倒而右肩疼痛(100年1月10日第1次住院並未有右肩疼痛),但該段時間原告並未工作,右肩傷勢當為普通傷病,此有該審查意見附於原處分卷第191頁可稽。
3.本次原告105年9月27日再以其「右肩嚴重旋轉肌破裂併關節炎」為由,申請職業傷病。但原告前有因跌倒導致右肩裂傷之病史,已如前述;而104年3月10日復遭訴外人王鎮華徒手抓住頸部拉扯,致頸部紅腫、右肩疼痛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附原處分卷第209頁),原告旋於104年6月24日門診、同年9月20日住院行人工關節置換,則有卷附國泰醫院105年8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足稽(原處分卷第201頁)。是而,原告本次申請之右肩傷病究係出於前述跌倒、毆鬥之病史,抑或出於長期從事搬運工作所致,已然有所不明。原告之前也未經被告認定右肩患有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乃屬職業傷病,自也無從如認定參考指引六所示,以原告重新工作又出現相同臨床症狀為據,而推定本次所患乃職業傷病。
4.原告自陳自102年後重新工作,其工作內容,據其主張為:「長時間搬30公斤以上至38公斤之間的重物過肩頭頂」「搬運物件每天6小時」「每週工作6天」等節。但徵諸前述原告申請職業傷病之資料,其因搬運工作所導致左側肩旋轉肌斷裂、椎肩盤突出之傷病,原告自承不能工作時間長達2年(職業傷病給付不能工作時間為100年1月6日至101年1月6日),其間,復因跌倒導致右肩裂傷開刀(100年8月),再參酌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年約55歲,依國泰醫院病歷(原處分卷第27-65、93-189、217-226頁)所載,復又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血管疾病(已裝設支架),縱經相當治療,是否仍能擔任「長期負重舉手過肩,或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之搬運工作,實非無疑。基此,被告採據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搬運工理貨、駕駛……檢視工作照片,未見明顯抬舉過肩之動作(僅部分)……有肩關節手術之過去病史,是否與過去肩關節疾患有關,尚待釐清,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附原處分卷第231頁、第232頁)以及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而據其工作圖片顯示、其工作中未有一半以上時間須負重於肩或高舉過肩(每日2小時),其發病不符合職業引起旋轉肌袖症候群之認定基準,為自身普通疾病,非為職業病」(訴願卷第35頁)﹔並衡諸臺灣中小企業經營實況,投保單位安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原告配偶,所聘員工1人左右,經營內容包含承攬搬運、委外叫工、貨物運送、現場搬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原告表示如有訂單,多向他人借車或調派人員支援等語綜合以觀,因指原告雖名為搬運工及司機,實質上應為安富公司之實際監督者或負責人,被告乃於審理中抗辯原告主要工作當為駕駛、理貨等管理工作,並非搬運,其右肩傷為普通疾病,而非搬運工作所導致之職業傷害,核屬對原告主張之合理懷疑,相當程度推翻依原告提出證據所建立之心證。
5.原告於審理中雖另提出工作照片、投保單位工作表(附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69頁以下)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周賢義,林崇立等投保單位之客戶,茲證明其工作內容須負重於肩或高舉過肩。但原告即為投保單位負責人之配偶,就勞保給付之請求利害關係近乎同一,其等關於原告工作內容之陳詞,證明力薄弱;而投保單位之客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單一工作天特定時段之工作情形,無從證明原告是否長期搬運負重於肩或高舉過肩。至於投保單位工作表僅記載原告工作時間,並無原告實際工作內容記載,如搬運貨品內容、重量等,而審理中所檢具之原告工作照片,也無從檢證是否與實情相符。實則,得以證明原告實際工作內容之證據,無過於投保單位依商業登記法應就員工薪資明細、員工出勤紀錄、營業內容及進出貨憑證之記載與保存,自得逐筆勾稽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及內容。然原告與投保單位於本件申請時,就此依法能得提出之證據即未能提出(參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第四點、附原處分卷第20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無該等資料之提出,無從探究原告實際工作內容。
6.綜上,原告是否在投保單位長期擔任搬運工致受有「右肩嚴重旋轉肌破裂併關節炎」,雖經原告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確實罹有該項疾病之證明,但其實際工作內容,以及該疾病與其工作之因果關係是否經前病史所遮斷等節,經本院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難就原告確實長期擔任負重高舉過肩工作,以及該工作與其疾病有因果關係此等該當於職業傷害勞保給付債權成就之要件,達成高度確然之心證,乃陷於真偽不明,此訴訟上不利益,應由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原告所負擔。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害,而核給普通傷病給付,就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予以否准,與法相符: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以廢棄原處分否准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並為職業傷病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