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臺灣吸菸者權益促進會代 表 人 陳麒安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6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82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菸品應徵稅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調增後,市面上同時販售課徵二種不同稅額之菸品,為提供消費者明確資訊,供消費者辨識,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並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使其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以106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862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按每千支(每公斤)繳納新臺幣(下同)1,590元菸酒稅及1,000元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品,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人)應依公告事項提供消費者辨識標記。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系爭公告,被告為因應菸酒稅法第7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將於今年6月12日起調漲部分的菸酒稅,加上原本的菸品健康福利捐,以及舊有的菸酒稅,製作了三款識別新舊稅制不同的識別貼紙供業者選用。然這三款貼紙皆標示了「51.8」這個數字,這個數字是本次新增的菸酒稅加原本的菸品健康福利捐再加上舊制的菸酒稅而得出。原告認為,被告此舉將嚴重混淆「捐」與「稅」間的不同性質,且調漲菸酒稅之後的稅捐,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加總之後亦非51.8元。
(二)依據憲法第19條,並無明文規範「捐」。且本次紙菸由原本的每千支(每公斤)590元,調漲為1,590元;菸品健康福利捐未調整,仍為1,000元。但其彼此依據之法源不同,一為菸酒稅法,另一為菸害防制法。依現行相關稽徵辦法,被告徵收之菸酒稅並無於菸品外包裝上標示,但因菸品健康福利捐為代徵性質,故於菸品外包裝處另標識之。被告以新制稅額製作識別貼紙,將稅與捐兩者合併標示,除會使消費者對稅與捐產生混淆外,亦有違法之虞。
(三)依據菸酒稅法第20條之1,此次調漲之菸稅,既不屬財政收支劃分法分配中央與地方之分配比例,且已指定用途為撥入長照法所設之特種基金,為指定用途之「特別公課」,應另為標識,而非將捐與舊有稅額加總後標識。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又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被告為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又立法院106年4月21日三讀通過修正菸酒稅法第7條,行政院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定自106年6月12日施行,於該日以後出廠或進口之菸品,始按新制菸品應徵稅額課徵,適用舊制菸品應徵稅額之菸品,無法於新制施行日立即於市場完全銷售完竣,故於調增菸品應徵稅額後,短期內市面上將同時販售課徵二種不同稅額之菸品。為防杜囤積舊制菸品以新售價銷售,損及消費者權益情事發生,提供消費者辨識標記,可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運用,俾利其採取正確合理消費行為,以維護其權益;被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持續對菸品產製廠商、銷售業者(含便利商店、雜貨店、檳榔攤)及消費者進行宣導,俾利消費者瞭解本次菸品菸酒稅應徵稅額調增目的及辨識標記之內容,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被告參考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調增菸品健康福利捐經驗,於106年2月16日邀集菸品相關業者及專家學者研商並取得共識後,被告作成系爭公告:「主旨:依立法院106年4月21日三讀通過修正菸酒稅法第7條及現行菸害防制法第4條,按每千支(每公斤)繳納新臺幣(下同)1,590元菸酒稅及1,000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品,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人)應依公告事項提供消費者辨識標記。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事項: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並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二、為供消費者辨識新舊菸品,自修正菸酒稅法之施行日起,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人)依菸酒稅法第7條及菸害防制法第4條規定,按每千支(每公斤)繳納1,590元菸酒稅及1,000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品,紙菸應自行刊印可資辨識之標記,未及刊印部分應黏貼本部提供之辨識貼紙於菸品容器上;紙菸以外之其他菸品應自行刊印或黏貼本部指定之識別標記。三、前開菸品容器刊印畫黏貼辨識標記內容如下:(一)紙菸(按支計徵):容器包裝紙菸(每包20支)之刊印樣式為『N51.8(5碼)』、『T51.8(5碼)』、『NT51.8(6碼)』,三者擇一刊印於菸品容器上所載有效期限附近位置;紙菸包裝非以20支包裝者,依上開刊印樣式三者擇一,按其實際負擔之菸稅應徵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徵金額標示合計金額,刊印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有效期限附近位置。
(二)紙菸以外之其他菸品(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按公斤計徵):刊印或黏貼樣式(尺寸2公分x1公分)以黑色字體清楚載明『NTAX(4碼)』、『NEWTAX』(6碼)、『TAX1 06』(6碼),三者擇一自行刊印或黏貼於菸品容器。四、辨識貼紙領取方式:(一)進口菸品部分:由菸品輸入業者持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指定配發點領取辨識貼紙,自行黏貼於菸品容器上。(二)國內產製菸品部分:由產製廠商持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指定配發點領取辨識貼紙,自行黏貼於菸品容器上。五、辨識標記刊印或黏貼於菸品容器之位置,應明顯且足以清楚辨識,並應避免遮蔽菸品容器上健康警示圖文及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六、修正菸酒稅法之施行日後,財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38條規定進行調查,如發現違反者,即依同法第58條規定論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並副知行政院、經濟部、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相關菸品協會、商業同業公會、金門縣商業會及被告所屬相關機關。
(三)經查:本院觀諸系爭公告內容,乃係被告基於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權責,依106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菸酒稅法第7條、現行菸害防制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規範菸品產製廠商及進口商等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對於新制施行日後出廠或進口之菸品,應於菸品容器刊印或黏貼辨識標記之內容、辨識貼紙領取方式、刊印或黏貼於菸品容器之位置、注意事項,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人)提供消費者辨識標記,並告知將進行調查等事項,所為係為供消費者辨識新舊菸品,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故系爭公告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