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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福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王欣姿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2249、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街○○○號「三角湧養生滷味」負責人,從事餐飲業,並任雇主,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6年2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以下違規情事:1.未置備所雇勞工黃怡馨及106年春節期間所雇用部分工時勞工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工資清冊;2.未保存1月前所雇勞工出勤紀錄;3.未置備所雇勞工黃怡馨及春節期間所雇用部分工時勞工名卡。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逾期未為陳述,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分別以106年4月19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625651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2萬元,合計13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雇用勞工,均由家人協助營運,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原告僅於假日營業,無法負擔雇用勞工之成本,故已於106年5至8月間申請停業,無力負擔如此鉅額罰鍰云云。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表示其雖以簽到方式記錄出退勤時間,惟於計算薪資後,即會將簽到本丟棄,並未保留簽到本,亦無其他資料可稽,故原告僅能提供106年1月之簽到本等語,有檢查紀錄在卷可稽,難認原告於過年期間並無雇用勞工。原告雖改稱其並未雇用勞工,均由家人協助營運,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云云,惟原告副店長黃怡馨於受檢時已明確陳述工讀生上下班時段、時薪及扣薪方式,亦自陳以簽到本記錄出退勤,於計算薪資後即將簽到本丟棄,難謂無雇用工讀生之情事,原告翻異前詞,尚難採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授權,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令所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該令以「一切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凡具勞雇關係而不適用者,採列舉排除方式,餐飲業不在其內)。第按,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以上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街○○○號「三角湧養生滷味」負責人,從事餐飲業,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營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附訴願卷1第17頁)。而原告以雇主身分聘雇員工黃怡馨,並於106年春節期間所雇用部分工時勞工之事實,業據黃怡馨經原告授權於被告106年2月3日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證述明確,有原告授權書、黃怡馨受訪紀錄可稽(附訴願卷1第22頁至第24頁),其中關於工讀生上下班時段、時薪及扣薪方式,以及以簽到本記錄出退勤,於計算薪資後即將簽到本丟棄等節之陳述,與勞動現場備置之員工簽到本記載相符(簽到本影本附訴願卷1第26頁至第31頁),信而有徵。原告無端翻異黃怡馨前開所述,空言主張並未雇用任何勞工,家人協助營業但未給付薪資云云,然又無法對經其授權之證詞以及職務上製作之簽到本顯示其確實聘有勞工乙節,提出合理之解釋,乃無從採認。

(三)從而,原告為餐飲業負責人,雇有勞工,自應受勞動基準法所規範,揆諸首揭法文之規定,應置備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以及勞工出勤紀錄,並有保存5年以上之義務,違者即有相對應之處罰。原告於106年春節期間聘雇黃怡馨以及部分工時勞工,然經被告106年2月3日派員檢查時,即無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以及勞工出勤紀錄之設置,顯然違背上開3項義務,原處分乃依所違各項義務內容,分別裁處法定對應罰鍰之最低額,總計13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於法無違。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