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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奕華訴訟代理人 沈 澐

李宗翰王心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馬曉蓁訴訟代理人 黃蘭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第按,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所其請求撤銷或確認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或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至於公法上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之提起,關於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例如行政機關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除「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外容許外,原則上不承認此確認訴訟之容許性,其請求確認者如為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則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起訴要件亦屬不備;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當事人係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而取得審判權,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教師,因於民國102學年度擔任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涉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裕民國小乃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此案並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為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裕民國小乃檢送性平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103年6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核定上開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並請裕民國小依性平會決議將原告移送考核會及教評會討論考核案及聘任案。嗣裕民國小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經教育局以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乃以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並以同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作成懲處結果;裕民國小另經教育局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該校102學年度全校129名教職人員成績考核案後,以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其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

(二)原告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申復,經以無理由駁回之,原告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結果書,然遲至106年1月9日始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年4月28日新北教申(四)字第106001號評議書(下稱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以申訴逾期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106年5月22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60057874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檢送評議書函)檢送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復於106年4月11日對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及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106年6月20日案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下稱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乃以106年6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809275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0日檢送訴願決定函)檢附上開訴願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含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新北訴願委員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書)。確認裕民國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北裕國人聘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裕民國小應提出103年7月22日懲處令、103年7月2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書。

2.確認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核定裕民國小檢送之性平會調查報告)、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考核會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決議)及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裕民國小102學年度全校教職人員成績考核)為無效行政處分。

撤銷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並就上開3核定函文,請求確認原告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3.撤銷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檢送評議書函、106年6月20日檢送訴願決定函。

(三)原告另以教育局未依申請,就裕民國小違反性別平等法乙事為調查,有行政怠惰之不法,造成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敗訴,受有新臺幣(下同)3,913,795元之損害等由,以106年3月9日申請國家賠償書向教育局申請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06年4月7日新北教特字第1060492315號函(下稱教育局106年4月7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81937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教育局106年4月7日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訴願決定;教育局應給付原告3,913,975元,其中256,795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2,85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800,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項請求請准予假執行。

(四)原告就上開聲明,先後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5日及106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事件繫屬受理,原告請求合併審理裁判。

四、本院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1)撤銷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含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新北訴願委員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書)﹔(2)確認裕民國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北裕國人聘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及(3)裕民國小應提出103年7月22日懲處令、103年7月2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書部分:

1.高級中學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性平會處理,該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等。行為人對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以1次為限。行為人為公立中學教師者,得於接獲申復結果書面通知30日內依教師法,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如仍不服者,得按其性質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此經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34條第1款、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及第33條所明文。而行為人就學校依性平會處理建議所作成之相關措施,如有不服,同亦循前述教師法申訴等途徑為救濟。基此,學校函送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僅屬機關間相互尊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定」並不發生法律規制效力,無非「知悉」之觀念通知。至於學校將循調查報告建議所作成之專案考績及年度考績,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核定者,除非有同條第4項逕行改核情事,應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作成考績措施之機關外,對未經改核之考核結果不服者,依同辦法第16條第3項本文規定,仍應以學校為考核機關,依所考考績是否影響受考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據,對應不同救濟途徑。亦即,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之考績結果並未改核,考績作成機關仍為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考核措施所為形式上「核定」函,就受考人而言,無非主管機關表示知悉學校考核措施之觀念通知,受考核人仍應以學校之考核措施為標的,對之提起救濟。

2.原告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復,經裕民國小以申復無理由駁回之,原告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但未於法定期間內再行提起後續申訴或訴願之救濟,遲至於106年1月9日始對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訴,而經新北教評會以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以申訴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復於106年4月11日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而經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以懲處令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決定等節,有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原告申復公文送達簽收單、申訴申請書、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憑。職是,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申復後,雖曾提起申訴及訴願救濟,但均已逾越法定期限,未能合法踐行訴願前置行為,因此,原告以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戒令違法為由,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含對應之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新北訴願委員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乃屬起訴要件不備。

3.原告請求確認裕民國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北裕國人聘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無非為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戒令違法與否此前提事實之確認,揆諸首揭說明,容非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此亦為起訴要件不備。

4.至於原告雖以聲明形式請求命裕民國小提出103年7月22日懲處令、103年7月2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書,但其請求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參見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起訴狀第7頁第參點以下),此為訴訟法上證據調查之請求,核非本案聲明。而本案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撤銷之請求,起訴要件已然不備,既如前述,則其關於證據調查之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即令認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為法律上原因,就上開文書為給付訴訟之聲明,因上開文書均已見諸原告自行提出之證物(參見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85頁、第8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其給付之請求早已滿足,如猶為訴訟之提起,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併指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1)確認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103年7月17日函及103年10月6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並撤銷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2)就教育局上3核定函文,請求確認原告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等部分:

1.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即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103年7月17日函及103年10月6日函,均無非教育局就裕民國小所函送之性平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以及依報告建議做成之專案考績措施與年度考績,所為表示知悉之觀念通知(教育局均未變動裕民國小之措施)。原告前曾就相同函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以上開函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乃起訴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按。原告又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就其中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並提起撤銷訴訟,當然仍因請求標的並非行政處分而起訴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之。

2.至於原告聲明「就被告103年6月11日函、103年7月17日函及103年10月6日函等行政處分之核定訴請確認原告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同條項第3款法律關係不成立」之部分,無非重申不服上開函之意旨,而上開函既非行政處分,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被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藉以除去其「主觀認定」該函所形成之法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仍係起訴要件不備,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檢送評議書函、106年6月20日檢送訴願決定函部分:

新北市政府上開二函乃「檢送」其所屬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書、以及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書予原告之公文書,僅具通知之效力,不生法律規制效力(產生該效力者為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原告對之請求撤銷,亦屬起訴要件不備。

(四)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教育局106年4月7日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教育局給付原告3,913,975元,其中256,795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2,85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800,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請求准予假執行之部分:

1.核教育局106年4月7日函之效力,無非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乃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然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

2.原告106年3月9日向教育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教育局復拒絕賠償,原告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由民事法院受理(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參照)。然原告捨此途不為,逕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帶之國家賠償特殊給付訴訟(誤以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形式表示之)。

惟因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部分,乃有如上起訴要件不備之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則其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含求為撤銷教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訴願決定),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原告各項聲明均屬起訴要件不備,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8-05-10